第四章 國家偵查的私人参與─以國家購買證據為中心
第一節 國家與私人合作偵查
第一項 臥底偵查與私人調查
臥底偵查(Verdeckte Ermittlung)一詞所指涉的概念相當廣泛,在不同的案 型中會遇到不同的區別難度。然臥底警探係指具有國家機關身分的公務員,形式 上隱藏其身分而實質上從事犯罪偵查活動1,因此不論如何,私人所為的臥底調 查與臥底警探所為者不會重疊。
另參德國規範,其刑事訴訟法第110條a第2項將臥底偵查員定義為警察機關 之公務員2,因此職務身分為臥底偵查所必須,單純私人犯罪調查與臥底警探所 為的偵查並無交集之處3。至於我國研議中的臥底偵查法草案第2條第2項亦明 文,臥底偵查員係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1 林鈺雄,〈線民之干預性與授權問題-以線民之偵查活動為中心〉,《刑事程序與國際人權》,2007 年,頁157。
2 § 110 a II StPO: Verdeckte Ermittler sind Beamte des Polizeidienstes, die unter einer ihnen verliehenen, auf Dauer angelegten, veränderten Identität (Legende) ermitteln. Sie dürfen unter der Legende am Rechtsverkehr teilnehmen.
3 Godenzi, Private Beweisbeschaffung im Strafprozess, 2008, S. 126.
身分之人員,及其他受刑事訴訟法第229條司法警察官委託執行臥底偵查之公務 員。但憲兵官長、士官及憲兵,不包括之。」因此與德國法類似,僅具有警察或 公務員職務身分者得為臥底偵查之主體。
再進一步言,當私人接受國家委託而進行調查,由於基本權干預必須符合 法律保留原則,授權基礎禁止類推適用,因此若受委託的私人行動涉及人民基本 權干預時,不可類推適用臥底偵查法作為依據4。
第二項 臥底線民與私人調查
相對於臥底偵查,臥底線民(V-Mann = Vertrauensperson)係指不具國家追 訴機關身分之「私人」,隱藏其與國家機關之合作約定,從旁協助國家機關達成 追訴目的,模式特徵在於該私人受到追訴機關的指示或委託。此外,學說上另有 進一步將一般線民(Informant)與臥底線民再區分,認雖二者同樣都是私人身分,
但前者與國家機關的合作僅止於個案關係,乃居中將個案犯罪資訊傳遞給警方的 媒介者;後者則與國家追訴機關有較為長期性、固定性的合作關係。且在一般線 民的關係中,警方有可能處於主動指使的角色,但也可能處於被動收受線索的地 位,或某種混合型態5。依此,在【列支敦斯登案】中主動取得光碟資料並聯繫 德國政府之私人亦可歸類為線民,然須區辨的是,這類線民所為的取證若是自發 且獨立的蒐證行動,則應歸屬於私人取證;並非具有線民地位者,其一舉一動皆 必然自動具有國家性,這必須個案判斷6。
除了國家事後被動接收證據資料的線民型態之外,其餘類型之線民所具有 的共同特徵在於以追訴機關的意向或指示作為行為依據。至於私人取證,除了前 提是無追訴機關的委託或指示之外,甚至有可能是反於公權力的方向而進行調 查活動。即便該人決定與國家追訴機關合作,其中亦不涉及帶有義務性的約定抑 或來自國家的取證委託,私人得自主決定調查方向及措施7。
4 王士帆、李瑞敏,〈監聽陷阱案之相關法律問題(上)-從我國最高法院九三年度臺上字二九
四九號判決談起〉,《台灣本土法學》,第70 期,2005 年 5 月,頁 25 以下,頁 35。
5 林鈺雄,〈線民之干預性與授權問題-以線民之偵查活動為中心〉,《刑事程序與國際人權》,2007 年,頁157 以下。
6 請參閱林鈺雄,〈線民之干預性與授權問題-以線民之偵查活動為中心〉,《刑事程序與國際人
權》,2007 年,頁 159。
7 Godenzi, Private Beweisbeschaffung im Strafprozess, 2008, S. 127.
第三項 私人與國家合作的監聽與私人調查
此處的監聽主要係指私人主導或與國家合作所設置,以獲得對話另一方之 陳述為目的之監聽陷阱(Hörfalle)。截至目前為止,並無法擷取出私人取證與 此案型取證之間的一般性區別8。因此分為不同類型介紹。
第一款 私人受國家委託之監聽
私人與國家合作監聽的典型情況是私人受到國家委託,為了取得第三人之 犯罪證據所為的監聽。在其中,警方要求私人不揭露調查意圖而對被告或證人已 完成的犯罪為目的性之探問,例如以面對面談話或者電話交談(並在警方或口譯 員協助下共同聆聽9);至於私人取證,其前提要件在於該調查行動中並無國家 的誘發、支持或參與,因此當個案中的追訴機關對於調查行為具有目的性的影響 力,即不在本文討論的範疇之內。另外,所謂得通訊一方同意所為的通訊監察,
若將其理解為追訴機關得一方同意而後發動監聽,則其實質仍是出於國家委託
10。
第二款 私人監聽過程中的國家協助
在私人接受追訴機關委託偵查的情況,其中具有的國家性較為明確,因此 較容易肯認刑事訴訟取證規範的適用性。然在此類型之外,另一類的合作型態則 是私人自發性地作成最初的調查決定,只是在調查過程中由國家提供協助。較具
8 Godenzi, Private Beweisbeschaffung im Strafprozess, 2008, S. 128.
9 德國著名的【監聽陷阱案】(BGHSt 42, 139, Beschl. v. 13.05.1996 – GSSt 1/96 )即為著例,該案 中乃由偵查機關布局安排一名私人與被告通電話,並由翻譯人員監聽。地方法院後以翻譯人員聽
取後的證詞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基礎。相關問題可參閱:王士帆,〈隱密探話的發展-從德國法
院到歐洲人權法院〉,《台灣本土法學》,第69 期,2005 年 4 月,頁 131 以下;〈德國聯邦最高法 院刑事裁判BGHSt 42, 139-監聽陷阱〉,《軍法專刊》,第 58 卷第 3 期,2012 年 6 月,頁 167 以 下;王士帆、李瑞敏,〈監聽陷阱案之相關法律問題(上)(下)-從我國最高法院九三年度臺 上字二九四九號判決談起〉,《台灣本土法學》,第70/71 期,2005 年 5/6 月,頁 25/1 以下;
歐洲法趨勢的分析請參閱林鈺雄,〈歐式米蘭達-歐洲人權法院 ALLAN 裁判及其劃時代意義
之評析〉,《刑事程序與國際人權(二)》,2012 年,頁 1 以下。
10 關於國家委託與得一方同意所為之監聽相關問題,請參閱王士帆、李瑞敏,〈監聽陷阱案之
相關法律問題 (下)-從我國最高法院九三年度臺上字二九四九號判決談起〉,《台灣本土法 學》,第71 期,2005 年 6 月,頁 1 以下;李榮耕,〈你好,我不好-得一方同意的通訊監察及 近年最高法院相關判決簡評〉,《月旦法學雜誌》,第174 期,2009 年 11 月,頁 181 以下;吳巡 龍,〈得通訊一方同意竊聽錄音之證據能力-兼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四九號判 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36 期,2006 年 9 月,頁 233 以下。
代表性的情況,如私人要求警方在其與共犯通話之時錄下對話內容,此案例當 中,雖是私人自發決定進行蒐證,但國家所提供的協助達到何種程度後會被視為 具有國家性?則是尚未釐清的問題11。以近期的聯邦最高法院判決為例12,販毒 案被告的妻子E主動聯絡警方,表示願意擔任線民錄下該案共犯之陳述,以使丈 夫獲得減刑。在區法院核准監聽處分同日,E即主動聯繫未受羈押的共犯,表示 她想知道丈夫是否已向自己坦白,或者是又說謊了,因此請該名共犯告訴她案發 經過,並且保證可以信任她。該共犯在請求之下,道出事件經過,其中亦包括不 利於己的陳述。而這些陳述都被E以警方提供的錄音器材錄下,且在日後成為該 共犯有罪之基礎。
本案的爭點圍繞著不正訊問、告知義務及共犯陳述的證明力等。聯邦最高 法院的判決理由認為,被告的陳述自由未受到妨礙;且 E 乃是在未受控制或引 導的情形下,自發性地擔任線民,警方所為僅止於錄音器材的出借;再者,該段 錄音雖然重要,但非唯一證據,整體看來未違反公平審判13。學者則另指出本案 的探問乃是由 E 與追訴機關共同計畫,即便最初是 E 主動要求擔任警方線民,
在此亦無關緊要。畢竟該次錄音得到法院裁定許可,又獲得警方提供錄音器材,
對話過程實質上居於國家支配下。即便國家的參與程度並未達到創設誤判情況而 使人自證己罪的程度,也至少構成支持、主動參與及操縱14,因此有詐欺訊問的 問題。
然而同樣地,在本文所設定的前提之下,即便國家對於私人行為的參與僅 止於出借器材的範圍內,取證過程也已不具純粹私人性,故結論上亦不在討論範 圍之內。
第三款 牢友所為的監聽
監聽陷阱也可能發生在看守所或監牢等拘禁處所之內,同室牢友所為的探 問尤為普遍。若受拘禁人主動向牢友套話或詢問案情,並將所得內容轉交給追訴 機關,雖乍看之下無涉國家協助,然而不論個案中的國家參與程度多寡,都不會 落入本文所討論的私人取證情形當中。因為即便是全然自發的私人探問,仍不能 改變對話進行地受國家支配的事實,藉由國家所為的監禁,探問者與被探問者處 於生活及溝通皆受限的狀態,而這些狀態為證據取得創造出實質條件。因此,牢
11 Godenzi, Private Beweisbeschaffung im Strafprozess, 2008, S. 130.
12 BGH, Beschl. v. 31. 3. 2011 - 3 StR 400/10, JR 2011, 407 ff.
13 BGH, Beschl. v. 31. 3. 2011 - 3 StR 400/10, JR 2011, 407, 408.
14 Eisenberg, Anm. zu BGH, JR 2011, 409, 410.
友監聽所帶有的國家性不能忽略,其無法滿足私人取證的要件15。
第四項 小結
本節所介紹的三種私人與國家合作取證類型,除線民主動取得證據後轉交 給追訴機關的模式尚有討論餘地之外,其餘已非純粹私人取證,故皆不在本文討 討範圍之內。而在此種類型當中,區別實益在於,一旦確認合作型態中已具備國 家性,則後續的偵查行為應受到國家取證規範之拘束,並且在違反取證規範之 時,適用依附性證據使用禁止之法律效果。
第二節 國家購買私人獲得之證據:以【列支敦斯登案】為例
當證據係經由私人違法手段取得時,追訴機關是否能照單全收是個極具爭 議的問題,此已如前所述。那假使追訴機關不僅是單純收受,而且還是花了大把 金錢、費了九牛二虎之力才買下違法取得之證據,又該如何看待?此為國家與私 人共同參與取證的新興態樣之一。於2006 年,德國與素有「避稅天堂」之稱的 列支敦斯登之間爆發的租稅光碟案件,即為此一新興合作模式的典型。德國定調
當證據係經由私人違法手段取得時,追訴機關是否能照單全收是個極具爭 議的問題,此已如前所述。那假使追訴機關不僅是單純收受,而且還是花了大把 金錢、費了九牛二虎之力才買下違法取得之證據,又該如何看待?此為國家與私 人共同參與取證的新興態樣之一。於2006 年,德國與素有「避稅天堂」之稱的 列支敦斯登之間爆發的租稅光碟案件,即為此一新興合作模式的典型。德國定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