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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構想:國家合法取證假設說

第四章 國家偵查的私人参與─以國家購買證據為中心

第二節 新構想:國家合法取證假設說

國家收受私人自發性轉交的證據,與國家本身蒐證時的偶然發現有相似之 處,而立法者對於後者的證據使用可能性,即便國家本身無實際違法,卻可能設 有一定的限制;再從整體的取證規範看來,立法者已透過取證規範將國家所能獲 得的資訊設下界限,劃定了國家發現真實的配額。為尊重具有民主正當性的立法 者的價值判斷,在此範圍外所取得之證據,應予禁止使用。以此想法出發,在私 人不法取證的情形下,國家的坐享其成應有合理界限。基此,本文引介發端於瑞 士聯邦最高法院的「國家合法取證假設說」。

在私人不法取證的情形之下,需要正當化基礎不是容許國家使用證據,而 是禁止國家使用證據。因為除了自主性證據禁止的情形之外,國家對於其未參與

其事的證據,基本上得以使用,因此國家合法取證假設說僅具單方面的功能,亦 即負面地將國家本身亦不能合法取得的證據排除,為禁止使用尋求正當化基礎

(第三章、第三節、第六項、第二款)。

在決定國家合法取證假設說之架構時,它首要的任務在於將實際上不存在 的國家取證過程添加到假設當中,且同時不能混淆的是,這個假設過程的目的不 在於取代實際上的發生的私人違法行為,因私人的違法行為不具有程序上的影響 力,當亦無所謂消除或補償的必要性。既然假設取證流程的觀察角度是將事實上 欠缺的取證要素在事後納進考量,則在私人違法取證時,乃是類比於國家不具目 的性地獲得偶然發現資訊,而採用相應的假設模式。至於假設的初步架構則可分 三方面:1、假設的客體應嚴格限制於該私人所取得之同一證據,以及國家機關 依照相符合的取證方式所能獲得,並且相稱於該具體存在之證據之物證或陳述;

2、假設的標準應採抽象可能性說,以追訴機關在抽象的法律情勢當中能否取得 該證據為斷;3、假設取證的時點,原則上有充分彈性,但必須是該客體存在之 時;另外,為了確保假設的國家取證與實際的私人取證不相混淆,國家取證假設 的時點必須早於或至遲同時於實際的取證時點(第三章、第三節、第六項、第三 款)。將國家合法取證說運用在較尋常的四種私人不法取證,其結果為:

一、私人不法錄音:在決定假設的抽象流程時,應僅將可抽象適用而不需 考量具體情況的法定要件納入,亦即僅是有限制地適用法定前提要件。針對私人 不法錄音的案件,其結果如下,重罪性要件是一個使國家合法取證成為可能的前 提要件,須納入考量;補充性原則及足夠的犯罪嫌疑原則無法在抽象的國家假設 取證流程中審查;然而從比例原則所推導出的干預限制要件則是可能的(第三 章、第三節、第六項、第四款、第一目)。

二、私人以酷刑等違反人性尊嚴的方式取得供述:在被告不具有陳述自由 時,並無任何與證據法相關的線索可以得知,被告若是由國家合法訊問是否會為 同一陳述。但因假設的客體是具同一性之證據,此時要問的是國家得否取得強制 取得之陳述,因為一段陳述與其之所以出現的前提要件(亦即強制力的施用)乃 是不可分的,無法與單純的實體物證相提並論。對於此類證據,國家只可能違法 取得陳述,故私人以違反人性尊嚴方法所取得之陳述不得使用(第三章、第三節、

第六項、第四款、第二目)。

三、證據竊盜:私人轉交證據給追訴機關,使追訴機關得免於適用扣押相 關的程序,故適當的假設是:當追訴機關本身無法合法扣押證據時,私人所轉交 的證據亦不得使用。依循這樣的方向,基本上可以得知已明定有扣押禁止的證據 資料是被排除使用的。不過我國就此的實踐與德國法略有出入,因現行法除就公 務機關設有類似規定外,並無其他扣押禁止的規定,但自學說及相關實務見解觀 之,至少辯護人基於信賴關係所獲知事項,或其所持有而與辯護目的相關之物不 得扣押,因此對於私人轉交的此項證據,國家無法使用;另外,總統持有之物,

而其對該物所涉內容享有國家機密特權而來之拒絕證言權時,該特定物亦為不得 扣押之物(第三章、第三節、第六項、第四款、第三目)。

四、日記取得:在因證據特性而禁止使用的情況中,不會因為私人或國家、

實際或假設地去取得該證據而有不同的結論,因此亦無藉假設取證合法取得之可 能;再者,即便證據的隱私性質尚未達到核心隱私領域程度,而僅為純私人領域,

仍是無法訴諸假設取證流程而合理化證據之使用,此類資料之證據能力僅能在廣 泛權衡所涉及之當事人利益以及追訴犯罪利益後決定。此外,在憲法證據使用禁 止中採納假設取流程無必要,且會因此建立起證據取得禁止與證據使用禁止之間 的關連性,在概念上徒增誤導(第三章、第三節、第六項、第四款、第四目)。

第三節 私人與國家合作的取證型態

在國家主導的刑事程序當中,有時不乏有私人的合作與参與,而傳統型態 的參與模式如臥底偵查、臥底線民及私人與國家合作監聽,不論由何方主動聯 繫,均非本文所討論的私人取證,在此類案例中,一旦確認合作型態中具備國家 性,則系爭偵查行為應受到國家取證規範之拘束,並且在違反取證規範之時,適 用依附性證據使用禁止之法律效果(第四章、第一節)。

至於新興型態的合作模式,則以2006 年發生在德國與列支敦斯登之間的稅 務光碟爭議為例,說明三個問題層次:

一、實體法層面:線民竊取得資訊之行為,雖可能成立犯罪,但不在德國 刑法適用範圍之內;之後的轉賣行為有德國刑法適用,惟結論上不具可罰性;而 稅務機關隨後買進光碟之行為,不構成可罰之正犯行為,在共犯行為方面,因共 犯從屬性之緣故,無成立教唆犯或幫助犯之可能,而縱認為有可資從屬之正犯行 為,也不具有不法的共犯行為,因此並不構成實體法之不法行為(第四章、第三 節、第一項)。

二、程序法層面:光碟之取得乃是多階段的過程,因此證據取得之概念也 須相應擴張。就涉及國家取證的部份,應遵守法定之取證程序限制,並適用隨之 而來的依附性證據使用禁止法則。首先,德國政府購買光碟尚不需要具體的授權 規範,租稅通則第399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所賦予之廣泛偵查權限可作為購 買的一般授權依據,亦無違反預算法上的節約原則;在國際法層次,稅務機關未 透過司法互助途徑取得光碟,並不構成司法互助公約之規避,而德國未積極地事 前參與或事後認可線民之違法行為,亦未消極地對放任私人行為不予處置,無國 際法之歸責理由;其次,情報局轉交光碟予稅務機關之行為,可資主張的一般授 權規範為租稅通則第116 條之轉告犯罪義務,且稅務機關對於收購光碟之要約為 承諾,無違反不正訊問之規範,因此情報局可提供轉交光碟之職務協助,且因其 僅是單純傳遞私人所交付之證據,無違反分離原則(第四章、第三節、第二項)。

三、證據法層面:在私人取證方面,本案並無特別新穎之處,惟後續發生 的一連串國家行為,則伴隨著依附性使用禁止的可能。在依附性使用禁止方面,

即便欠缺授權規範或違反國際法皆不必然導致證據使用禁止,而依照德國實務仍 有權衡餘地,其結果很可能是證據仍得使用,因此對於證據排除的說法,無法完 全肯定;至於以法治國為出發的自主性證據禁止看法,除了更接近政治道德上的 考量外,訴諸法秩序尊嚴的說法也是過猶不及。倘若承認直接證據禁止的前提,

那麼證據禁止間接效力的問題也須一併回答:首先是繼續效力,考慮到被告可能 是因為認為追訴機關早已手握光碟證據,才進而為陳述,繼續效力是可能的;至 於放射效力,即使認為本案有法官保留之下對於法官決定之前提要件重大誤認,

或行政機關自始至終欠缺授權規範,故應肯定放射效力,但從實際情況看來,聯 邦最高法院對於放射效力的看法相當保守,已久未肯認其存在,對照至並本案,

亦無跡象顯示放射效力會再登場(第四章、第三節、第三項)。

至此,雖然本案能夠免於違反實體法或程序法的指摘,但無可否認的是,

此取證方式至少在道德上是可責的,長此以往,恐怕對於國與國之間的友好及司 法互助關係有不良影響,透過立法或條約要求銀行僅能接受在本國已納稅的金 錢,應是適當的立法對策(第四章、第三節、第四項)。

第四節 我國法之展望

第一項 實務取徑

或許正因為地位不明,私人不法取證的證據禁止問題反映在我國實務上,

主要呈現難有交集的兩條走向:「犯罪取證時排除證據能力」、「原則不排除,

私人暴力取證時例外排除」,在此二者之外,尚有曇花一現的「權衡決定說」。

「犯罪取證時排除證據能力」的想法,主要是針對私人違法錄音(影)的 案型而發,認為私人違法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其特徵在於將訴訟 法上的證據能力判斷取決於實體法上的有罪與否,做出一致的決定,與部分學說

「犯罪取證時排除證據能力」的想法,主要是針對私人違法錄音(影)的 案型而發,認為私人違法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其特徵在於將訴訟 法上的證據能力判斷取決於實體法上的有罪與否,做出一致的決定,與部分學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