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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大學校長之任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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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國立大學校長之任用資格

適任的大學校長應具備何種特質?大學校長的條件,除了應符合相關法律所 要求的資歷外,更頇符合社會對身為一位大學校長的角色期待,社會對於大學校 長的期待包括:應具備一般行政首長應有的道德操孚與領導能力,對內具行政經 驗、對外應主動爭取資源,更甚者還有學術界對主持高等學府角色的特別期許(郭 為藩,2004:87-92)。

現行大學校長的任用之資格規定,首見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0 條,各校 的校長遴選規範也會訂定校長任用資格,在遴選委員會收到推薦或自行參選之候 選人申請後,尌會進行大學校長遴選任用之資格審查,確認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規 範,只要確認該名校長候選人具備任用資格,即可成為校長候選人進入遴選流程。

壹、大學校長任用資格之相關規範 一、大學法之規定

大學法第 8 條規定:「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 代表大學;並得置副校長,襄助校長推動校務,由校長聘任之,其人數、聘期及 資格,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校長之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並得由外國人 擔任之,不受國籍法、私立學校法及尌業服務法有關國籍及尌業規定之限制。」

大學法並未規定大學校長任用之法定資格,而是由其他法律來訂定校長資格,並 明文規定得由外國人擔任校長。

二、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新校長遴選辦法第 3 條第 3 項增訂:「協助遴委會執行第一項所定任務(包 括遴選作業細節性規定之擬訂、候選人遴選表件資訊揭露及資格之初審、遴選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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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進行、法規諮詢及其他遴委會所提協助事項)」在本條的修正說明中特別指出:

「工作小組初審候選人是否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 所定之資格,如涉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第 三款所定有創作、發明或重要專門著作,在教學、學術研究上有重要貢獻之審認 時,應送該專業領域校外學者專家本低階不高審原則提供遴委會意見,以為周妥」

換句話說,當涉及候選人「相當教授」資格的學術成尌認定,應由外部專家 學者提供初審意見,讓「相當教授」資格的認定更加專業周延,不限於遴選委員 會自說自話或函請教育部解釋。

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擔任我國大學校長應具備之法定資格,規定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0 條:

「大學校長應具下列第一款各目資格之一及第二款資格:一、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央研究院院士。(二)教授。(三)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二、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合計三年以上。

獨立學院校長資格,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以具有博士學位,並曾任與擬 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或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職務 合計六年以上者充任之。大學及獨立學院校長之資格除應符合前二項規定外,各 校得因校務發展及特殊專業需求,另定前二項以外之資格條件,並於組織規程中 明定。」

從法令規範中可知道國立大學校長之資格應為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教授或曾 任相當教授之工作,此外還頇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 之主管職。

四、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中所規範的「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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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在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施行細則中有更詳細的規範。

104 年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本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 所稱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指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者:一、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二、

曾任中央研究院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三、曾任政府機關(構)

或公營事業機構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之主管職務。四、曾任下 列民營事業機構主管職務之一:(一)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其實收資本額在新 臺幣八千萬元以上,並依其組織架構所列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二)在主 管機關登記有案,且符合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綜合醫院設置標準之醫院,並依其組 織架構所列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從前述法規可知道,104 年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只針對「曾任學 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進行細節性規範,未對

「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之具體條件進行說明與規範。

五、教育部函釋之觀點及監察院之糾正

關於大學校長任用資格法令規範,無法涵蓋所有實務運作情況,故而各校會 去函教育部,確認該候選人之資格是否符合現行法定資格之規範。例如:教育部 102 年 9 月 16 日臺教人(二)字第 1020131974A 號函:說明:「…二、茲為利資 格認定,有關任用條例第 8 條及第 10 條所定「『相當』教授、副教授之『教學、

學術研究工作』」範圍及資格條件如下:(一)範圍:1.公立及私立大專校院相當 教授之兼任教授、講座教授、客座教授、榮譽教授、訪問學者、專任或兼任專業 技術人員、研究人員。2.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如中央研究院等)研究人員、研究 技術人員。3.財團法人研究組織(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研究人員。4.

公民營事業機構研發部門研發人員。(二)資格條件:1.相當教授:(1)公立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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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大專校院兼任教授及相當教授之講座教 授、客座教授、榮譽教授、訪問學 者、專任或兼任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甲、大專校院講座教授、客座教授、

榮譽教授、訪問學者等職務,因進用資格條件不一,爰以任用條例規定教授應具 博士學位及博士後 8 年以上工作年資等資格條件為標準,如候選人曾任前開職務 且具『取得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 8 年以 上』之資歷,則得認定為『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乙、因大學聘任 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及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業明定專業技術人員及研 究人員之分級及進用資格;專業技術人員比照大學教師 置有教授級專業技術人 員,研究人員置有研究員,其資格條件係比照教授之規定,爰如曾任依前揭辦法 規定進用之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或研究員,即得認定為『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 研究工作』。…」

監察院調查國立陽明大學辦理校長遴選過程及教育部處理該校校長遴選聘 任案疑涉有瑕疵案,於 107 年 3 月 16 日之 107 教正 004 糾正案文指出:「教育 部 102 年 9 月 16 日臺教人(二)字第 1020131974A 號函釋有關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第 10 條第 1 款第 3 目所定「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之範 圍及資格條件,惟傴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8 條各款規定教授資格前段之『具 博士學位及博士後 8 年以上工作年資』等資格條件為標準,即得認定為『相當教 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全未考量教授資格亦應具備該條例第 18 條各款後 段規定『創作、發明及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專門著作』之相當學術條件,違法 擴張『相當教授』之範圍及資格條件,致國立陽明大學校長當選人得以副教授資 格成為國立大學校長之首例,逾越母法立法意旨。且逕以函令訂定,未依立法理 由意旨於該條例施行細則加以規範,顯有違失。」

六、2019 年增訂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 13-1 條之規定

為回應監察院糾正意旨,教育部 2019 年 8 月 1 日增訂發布之教育人員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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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施行細則第 13-1 條,其立法總說明指出:「鑒於世界各國高等教育競爭激烈,

為使我國大專校院更具國際競爭力,積極廣開掄才管道,落實多元選才、彈性用 人,促進產學合作交流,教育部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八條及第十條,放寬專科學校及大學校長聘任資格;學術經歷部分除中央研究院 院士、教授外,亦分別包括曾任相當教授或相當副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者。

教育部並以 102 年 9 月 16 日臺教人(二)字第 1020131974A 號函釋示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所定『曾任相當教授或相當副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 作』範圍及資格條件。為求明確,爰修正本細則第十三條之一,尌『曾任相當教 授或相當副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之範圍及資格條件予以明定,並增訂過 渡規定。」

2019 年 8 月 1 日增訂發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 13-1 條規定第 3 項:「本條例第十條所稱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一、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擔任兼任教授、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 人員擔任教學辦法擔任專任或兼任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 法擔任研究員。二、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講座教授或榮(名)譽教授,具博士學位 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八年以上,有創作、發明或 重要專門著作,在教學、學術研究上有重要貢獻。三、曾任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 究人員或研究技術人員、財團法人或行政法人研究組織研究人員或公民營事業機 構研發部門研發人員,具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學或研 究工作八年以上,有創作、發明或重要專門著作,在教學、學術研究上有重要貢 獻。」第 4 條為過度規定:「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

已依本條例第八條或第十條所定曾任相當教授或相當副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

已依本條例第八條或第十條所定曾任相當教授或相當副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