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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大學校長產生方式規定之演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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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國立大學校長產生方式規定之演變

我國國立大學校長產生方式規定的演變,可以簡單分為三個時期,第一個時 期為 1947 年到 1994 年,屬於威權官派時期,此一時期國立大學校長產生方式的 規定主要以立法院所訂定的大學法為依據,國立大學校長產生方式是由教育部聘 任之。第二個時期為 1994 年到 2005 年的民主轉型期,此一時期國立大學校長產 生方式的規定亦是以立法院所訂定的大學法為依據,國立大學校長產生方式是由 學校自組遴選委員會選出後,交由教育部組成的遴選委員會進行擇聘。第三個時 期為 2005 年到 2019 年,屬於民主修正時期,出現第三個時期的主要是因應第二 時期的大學校長遴選制度之問題進行改革,在本時期國立大學校長產生方式規 定,是以立法院所訂定的大學法以及教育部所訂定的校長遴選辦法為依據,國立 大學校長產生方式,乃是由學校與教育部共組遴選委員會來選出校長當選人。

由於第三階段的大學校長產生方式在實務上發生許多爭議事件,因此 2019 年教育部修正校長遴選辦法,期望改善我國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制度之問題。第二 章以國立大學校長產生方式法規的演變,來說明我國大學校長遴選制度的變動與 問題。

壹、大學法關於國立大學校長產生方式規定之演變 一、1947 年到 1994 年大學法之規定

國民政府於 1945 年接管台灣後,在 1947 年頒發大學法,全文共 33 條,當 時第 8 條規定「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國立省立市立大學校長簡任,私立大 學校長由董事會聘任呈報教育部備案,校長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私立大學得置副校長一人,輔助校長處理校務。」將公立大學校長訂為簡任官,

亦即將大學校長視為公務員,因而理所當然由政府指派毋庸爭議(陳舜芬,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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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947 年的大學法彰顯當時政府希望嚴加掌控高等教育心態,也合乎戒嚴時 期為確保高級知識份子順服的歷史脈絡。

時隔 30 年,於 1972 年再次修改大學法,全文修正後由 33 條擴增為 40 條,

其中第 9 條規定「大學或獨立學院置校長或院長一人,綜理校(院)務;國立者,

由教育部聘任;省(市)立者,由省(市)政府提請教育部聘任;私立者,由董 事會報請教育部核准後聘任之。校(院)長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大學校長、獨立學院院長之聘任標準,由教育部定之。」1972 年的修法,乃是 因應當時社會的需要,而尌條文做了部分的修正,因尚未考慮未來大學的運作及 發展的重點,故對於大學的組織及未來的願景完全未曾談及(劉紀萱,2009:45), 而在大學校長產生之規定上,本次修法移除公立大學校長為簡任官之規定,雖已 不再將大學校長視為政府體制內之公務員,但產生方式依舊為政府官派。

1994 年大學法再度進行全文修正,由全文 39 條修正為全文 32 條,關於大 學校長遴選規範進行大幅調整,本次修法是台灣高等教育重大里程碑之一,大學 校長產生方式由過去官派,改為由學校組成遴選委員會,依遴選程序產生候選 人,此一改變彰顯政府對高等教育管制的鬆綁,改由學校主導遴選。

1994 年大學法修法這次重大的轉變之背景脈絡,是在 1987 年解嚴前後,由 於黨外人士大力呼籲台灣應結束威權統治朝向民主治理發展,伴隨國內氣氛逐漸 朝自由民主開放,當時各界對官派校長亦有諸多批評,認為官派校長候選人選擇 有限,無法選出合適的校園領導者,且官派校長導致政治介入校園,戕害學術水 準與尊嚴,加上李遠哲獲頒諾貝爾化學獎回國後,亦倡導校園民主、教授治校等 觀念,引貣廣大迴響(劉紀萱,2009:45;李侑珊,2018),因此在 1987 年解嚴 同年,教育部便組成「大學法修正諮詢委員會」,並於該年底向行政院提出修正 草案,開啟本次修法的第一個爯本。1987 年到 1993 年期間,對於大學校長產生 方式的討論爭議不斷,教育部、大學教授與立法委員為修法的主要利害關係人,

主要有「經教育部諮議程序後聘任」、「委員會遴選」、以及「各校自訂」三個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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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爯本(陳舜芬,1994:34-37),終於在 1994 年《大學法》確定以委員會遴選 大學校長為最終爯本。

1994 年的大學法修正,關鍵性的改變了大學的角色地位,使大學更適合於 時代的需求,不傴脫離教育部的一條鞭領導,學校行政自主性提高,內部民主程 序的建置,及教師受到學術自由的保障(許禎元,2004:183)。

二、2005 年大學法第 9 條關於國立大學校長遴選之修正規定及理由

1994 年大學法全文修正後,在國立大學校長遴選的規範上將官派校長改為 由大學主導遴選來選出適任校長,對於推動學術自由之保障、校園民主機制之建 立及大學自治之落實等具有重大意義(立法院公報,2005)。

然而新法開始實施後,大學校長遴選面臨許多新的挑戰與困境。由於校長候 選人多來自於校內教授,難以吸收大學以外之卓越人才,有礙大學發展與高等教 育的成長。再者,校園民主與教育自由化的理念並未形成共識,以致在遴選過程 中各種人際串聯、請託、同僚之間黨同伐異的情事層出不窮,權力鬥爭和利益資 源爭奪的遊戲屢見不鮮,選舉文化進入校園造成校內派系對立,遴選委員會也容 易被扭曲為綁樁、佈樁的角力場,甚至在校長出爐後遴選委員出任要職等爭議,

大學超然卓越的理念與精神遭受到相當巨大的考驗。甚至發生大學校長遴選委員 會結果與教育部遴選校長委員會結果相左,學校最高票、富民意支持的候選人往 往反而落選的情形,由此可見教育部之校長遴聘權限過大,恐有違大學自治精神

(高強華,1997:17;吳清山、曾燦燈,2005;周志宏,2007:77-79;劉紀萱,

2009:46;王曉玟,2018)。

除了大學校長遴選制度面臨許多困境與挑戰,大學內部運作還面臨下列問 題,諸如:大學內部組織設立過於僵化,法令消極限制而不能充分發揮組織自主 運作功能;校務會議為校內最高決策會議,有時形成校長有責無權,且校務會議 成員眾多,議事效率難免不彰,學術專業責任難以建構;大學法與大學法施行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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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部分條文,如大學共同必修科目、學生退學之救濟、大學內部組織之設置與教 師升等辦法等規定,迭經司法院作出重要解釋,例如:釋字第 380 號、釋字第 382 號、釋字第 450 號、釋字第 462 號等(周志宏,2007:77)。

大學不但面臨內在環境的問題,外在國際環境趨勢也迫使我國大學法必頇重 新加以調整。我國於 2002 年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對此我國通盤檢討各 項促進自由貿易之相關法令,在台灣面臨自由貿易開放的衝擊下,大學作為人力 培養的搖籃,現行法令造成學制彈性不足,難以因應新世紀國際學術之競爭,因 此亦頇通盤檢討目前大學相關法規是否能提供足以面對自由貿易挑戰的人才,並 思考應如何對國際開放台灣教育資源,才能符合自由貿易組織之規範,並保障台 灣學生之權益。

大學校長遴選制度的困境與大學高等教育所面臨的內外在問題與挑戰,顯示 當時的大學法已不能因應當前大學發展需要,亟待通盤檢討、修正(立法院公報,

2005;張瑞雄 2005:7;周志宏,2007:78)。面對這些問題與挑戰,教育部提 出修正草案,經行政院召開五次審查會議,於 92 年 5 月 6 日審查完竣,在 6 月 11 日行政院院會審議通過;並於 6 月 17 日正式函請立法院審議(立法院公報,

2005)。

在 2005 年的大學法進行全文修正。2005 年大學法第 9 條規定:「新任公立 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 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將 過去兩階段的遴選方式,改由教育部、校長出缺學校教師代表等共同組成一階段 之遴選模式。不同於 1994 年大學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大學校長之產生,應由 各校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二至三人,國立者,由各大學報請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 會擇聘之,其餘公立者,由各該主管政府層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為 兩階段運作模式。

2005 年修正的大學法第 9 條亦規定:「…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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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如下: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二、學 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三、其餘委員由教育 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 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

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不同於 1994 年大學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大學 遴選委員會成員包括教師代表、行政人員代表、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其中 教師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由於 2005 年大學法的修法後,大學校 長遴選從過去兩階段遴選,改為學校代表與教育部代表共組遴選委員會的一階段 遴選模式,因而具體規定學校代表與教育部代表之比例。

1994 年大學法規定校內遴選出二到三位候選人,再報請教育部組成遴選委 員會選出最終候選人的二階段遴選方式,兩階段的遴選方式雖然讓大學有篩選校 長候選人的權利,但教育部及地方主管機關仍握有實質決定最後人選之決定權。

而 2005 年修法後的一階段遴選方式,則是由大學成員與教育部共組遴選委員 會,由大學提名產生的委員比例高達五分之四以上,顯示大學得主導遴選委員會 及其遴選程序,大幅增加大學的內部參與以及實質影響力,教育部雖然有遴選規

而 2005 年修法後的一階段遴選方式,則是由大學成員與教育部共組遴選委員 會,由大學提名產生的委員比例高達五分之四以上,顯示大學得主導遴選委員會 及其遴選程序,大幅增加大學的內部參與以及實質影響力,教育部雖然有遴選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