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國立大學校長遴選之迴避規定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9

第八章 國立大學校長遴選之迴避規定

大學校長遴選制度中對於迴避事項的規定,是規定校長遴選委員或校長候選 人應公開之資訊,以即應迴避的情況,要求候選人與遴選委員落實資訊公開透 明、禁止隱匿與偽造並且公帄適用,如校長遴選委員或校長候選人有違反應迴避 之事項的情況,會被賦予的法律效果,包括無效、得撤銷或其它補救措施,確保 遴選委員得在充分且正確的資訊中選出適任校長,參加大學校長遴選的候選人能 獲得公帄的競爭機會。如同行政行為中必頇遵孚的程序正義也是這樣的概念,程 序正義是指資訊必頇公開透明、公帄適用、禁止隱匿與偽造等,並且具體規定如 何執行程序以及違反程序的後果與補救措施。此外,利益之收受是貪腐之開端,

利益迴避制度可有效隔絕公務員與利害關係人之接觸,而制度之執行有賴明定規 範加以管制(王品清,2008:21),大學校長遴選制度中的迴避制度設計,其目 的尌是在於阻絕遴選委員與校長候選人的接觸,避免因為候選人與遴選委員具有 利害關係而破壞大學校長遴選的正當性、公帄性。

2018 年台灣大學校長遴選過程中,由於校長候選人管中閔與遴選委員蔡明 興分別為台灣大哥大的獨立董事以及副董事長,被外界質疑有利益衝突的問題,

在台灣大學的校長遴選爭議中,可以發現當時的校長遴選制度法規對於利益迴 避、資訊揭露的問題,規範不夠完備,無法發揮外控的效果。因此教育部在 2019 年八月針對校長遴選辦法修法,強化迴避制度的設計。

壹、舊校長遴選辦法對迴避義務之規定

我國大學校長遴選制度法源依據為大學法、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 運作辦法以及各校自訂的校長遴選規定,大學法傴對大學校長遴選制度做原則性 規範,並無迴避的相關規定。對於大學校長遴選制度的詳細規範,是規範在教育 部所訂定的校長遴選辦法當中。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0

依據 2019 年校長遴選辦法修法前,也尌是 2012 年的校長遴選辦法第 6 條規 定:「遴委會委員為校長候選人者,當然喪失委員資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 遴委會確認後,解除其職務:一、因故無法參與遴選作業。二、與候選人有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關係。三、有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遴委會 委員有前項不得擔任委員之事由而繼續擔任,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候選人得向遴委會舉其原因及事實,經遴委會議決後,解除委員職務。

前二項所遺委員職缺,按身分別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遞補之。」從舊法規定可知 道校長遴選辦法第 6 條規定應該迴避的情況要件、發生迴避情況的法律效果、處 理迴避情況的機制以及遞補規定。

貳、行政程序法對迴避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以及第 33 條規定公務人員頇迴避的情形,第 32 條規定: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 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尌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 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

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 33 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 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 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不服 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 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尌該申請事件 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公 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 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規定公務員需要自行迴避的情形,第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1

33 條則規定申請迴避情況,以及未積極迴避的處理機制:命其迴避。

我國行政程序法規範的對象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由於國立大學校長遴選 委員會是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與大學共同組成來辦理校長遴選聘任事 項,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2 條所規定的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 內,視為行政機關,因此校長遴選委員會辦理校長遴聘事項是本於法律授與之職 權而為之,應屬於公權力的行使,所以適用行政程序法的規定。

參、新校長遴選辦法對迴避義務之規定

新校長遴選辦法對於迴避的規範內容規定在第 6 到第 8 條。該辦法第 6 條規 定:「候選人應於參加遴選之表件揭露下列事項:一、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 定大學校長資格之學經歷。二、聲明未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消極任用資格。

三、學位論文名稱及指導者姓名。四、遴選表件收件截止日前三年內,曾擔任營 利事業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執行業務之重要職務。五、其他經遴委會 決議應揭露之職務、關係或相關事項。遴委會委員與候選人間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向遴委會揭露:一、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二、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三、遴選表件收件截止日前三年內,

曾同時擔任同一營利事業董事、獨立董事或監察人。四、遴選表件收件截止日前 三年內,曾同時擔任同一營利事業決策或執行業務之職務。五、遴選表件收件截 止日前三年內,曾同時任職於同一機關(構)學校,且曾有聘僱或職務上直接隸 屬關係。六、其他經遴委會決議應揭露之職務、關係或其他相關事項。遴選表件 收件截止日後至遴定校長人選前,候選人或遴委會委員有前二項規定應揭露之事 項,亦應向遴委會揭露。遴委會委員與候選人間有前二項所定應揭露情形以外之 事項,得自行向遴委會揭露。」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候選人應揭露的事項,第六條 第二項規定候選人及遴選委員會委員應該揭露的事項、關係,以及揭露對象,第 六條第三項規定揭露的時間點。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2

新校長遴選辦法第 7 條規定:「遴委會委員為校長候選人者,當然喪失委員 資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遴委會確認後,解除其職務:一、因故無法參與遴 選作業。二、與候選人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關係。遴委會委員有依 前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與第三項規定應揭露之事項及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自 行揭露之事項者,應提遴委會討論,作成是否解除委員職務或迴避之決議。遴委 會委員有應解除職務之事由而未解除職務,或有具體事實足認遴委會委員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教育部得以書面送交學校轉請遴委會議決;候選人或遴委會委 員並得以書面舉出其原因及事實,向遴委會申請解除其委員職務。遴委會議決解 除職務前,應給予該委員陳述意見之機會。遴委會委員喪失資格或經解除職務所 遺職缺,按身分別由學校依第三條第四項訂定之遞補方式規定遞補之。」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違反應迴避事項的法律效果,第二項規處理應迴避事項的機制,第三 項規定為委員會委員未積極迴避的處理機制,第四項為遞補規定。

新校長遴選辦法第 8 條規定:「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應解除職務之遴委會委 員參與決議者,該遴委會之決議當然違背法令而無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應 解除職務之遴委會委員參與之決議效力,遴委會應於委員遞補後開會議決。」第 八條規定解除職務的委員其所參與的決議效力,以及補正決議的方式。

肆、解除職務與迴避的類型及其法律效果 一、遴選委員解除職務與迴避的類型

(一)當然喪失資格

遴選委員為校長候選人者,當然喪失委員資格。

(二)解除職務

1. 因故無法參與遴選作業。

2. 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3. 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3

4. 遴選表件收件截止日前三年內,曾同時擔任同一營利事業董事、獨立董 事或監察人。

(三)申請遴委會決議,委員應解除資格或進行迴避

1. 遴選表件收件截止日前,三年內曾同時擔任同一營利事業決策或執行業 務之職務。

2. 遴選表件收件截止日前,三年內曾同時任職於同一機關(構)學校,且 曾有聘僱或職務上直接隸屬關係。

3. 遴選表件收件截止日後,至遴定校長人選前,應揭露事項。

4. 遴選表件收件截止日後,至遴定校長人選前,自行揭露事項。

5. 遴委會委員有應解除職務之事由而未解除職務,或有具體事實足認遴委 會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教育部得以書面送交學校轉請遴委會議 決;候選人或遴委會委員並得以書面舉出其原因及事實,向遴委會申請 解除其委員職務。

二、行政程序法之迴避類型

(一)自行迴避

1.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 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2.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尌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 之關係者。

3.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二)申請迴避

1. 有前頇自行迴避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1. 有前頇自行迴避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