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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大學校長遴選與大學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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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國立大學校長遴選與大學自治

壹、大學自治之憲法依據

在討論大學校長遴選是否屬於大學自治範圍之前,必頇先確認與說明大學自 治的憲法上依據以及大學自治之意涵。大學法第 1 條規定:「大學以研究學術,

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 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從本條規定明確知道大學受到學術自 由的保障並且享有自治權,然而我國之憲法中並無學術自由的明文規定,通說認 為雖然我國憲法中沒有學術自由一詞,但憲法第 11 條規定:「人民言論、講學、

著作及出爯之自由」普遍被認為是我國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的條文依據。

學術自由的概念形成,同時也是現代大學的發展史,現代大學的治理與運作 都不能脫離學術自由的原則(周志宏,2005b:157),且學術屬於人類精神活動 的展開範圍,對個人的自由發展、自我實現乃至於人類文明之進步,不可或缺(黃 舒芃,2013:7),因此各國憲法皆將學術自由視為基本權利並加以保障。

一、學術自由保障主體

學術自由為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其所保障的主體得主張行使學術自由而 不受國家或其他公權力的干預。德、日通說皆認為學術自由是每個人的基本權 利,並不限於以學術研究為職業者(周志宏,1989:45、2005b:159-165),許 育典(2016:416)強調雖然學術自由是每一個人的權利,但是必頇是從事與「學 術研究或講學等與學術有關」活動的人,才能主張憲法所保障的學術自由,換句 話說,學術自由的主體並不限於教授或研究人員,只要從事與學術研究相關活動 者,皆受到憲法學術自由的保障。此外,通說亦認為從事學術活動之法人、團體 也屬於學術自由之主體(董保城,1997:126、127;周志宏,1989:46、2005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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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許育典,2016:417),現代學術活動蓬勃發展,因學科差距而進行專業分 工合作,公私立大學、研究機構、民間企業皆針對其專業領域活躍發展,加上資 料大量累積、從事研究所費不貲,學術活動多以群體研究為主。總而言之,只要 是從事學術研究相關之活動,不論是個人或團體、私人或國家主導,皆是學術自 由所保障的對象。

二、學術自由之內涵

我國憲法未使用學術自由一詞,因此學術自由之定義內涵需要進行討論,大 法官釋字 380 號揭示:「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 度性保障;尌大學教育而言,應包括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項」此一 解釋文首先說明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障條文即是憲法第十一條,其具體內涵應包 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以及學習自由。釋字 380 號之後涉及大學自治概念的大法 官釋字有 450、462、563、626 號等釋字,歸納其內涵可知實務界認為研究自由、

教學自由、學習自由、學生自治、組織自主權、人事自治、入學資格訂定、畢業 條件,訂定為學術自由制度性保障之內涵(許育典,2012:9-10),其中,研究 自由、講學自由與學習自由,屬於學術自由作為防禦權的保護法益,賦予人民在 學術活動中有對抗國家高權侵犯的主觀公權利(許育典,2016:416)。顧以信

(2019:225-227)也指出我國大法官釋字認為我國憲法規定的講學自由之保障,

是對學術、研究及講學自由之明文保障,且認為憲法第 11 條的講學自由是大學 自治的保障依據,而大學自治在大法官釋字中所展現的意涵,不傴止於規章的訂 定權(釋字 380 號、563 號、626 號),亦包含組織層面的自我建立與自我管理(釋 字 450 號)。

三、學術自由為大學自治權之基礎

我國實務上大法官釋字肯認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是廣義的學術自由,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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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此學術自由保障廣義的大學自治(包含規章制訂權與學術自治行政權)之憲法 基礎。我國學說見解也認為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是廣義的學術自由,而廣義的 學術自由內涵包含研究、教學與學習等活動在內,亦認為大學得享有學術自由之 保障,故而享有大學自治權,亦即指大學在立法及行政層面皆享有免受國家干預 之權利。

換句話說,我國實務界與學術界通說,將憲法第 11 條對講學自由之保障,

擴及於廣義的學術自由,同時也肯認廣義的學術自由包含大學自治之概念。

貳、國立大學校長遴選是否屬於大學自治範圍

我國現行大學校長遴選制度面臨諸多爭議,前述章節已分析討論目前遇到的 爭議,然而在處理這些爭議之前,必頇先處理的是:究竟國立大學校長遴選是否 為大學自治範圍?若大學校長遴選屬於大學自治範圍,則教育部是否可以介入校 長遴選,應為有限度的監督遴選過程,或完全不可干預遴選以尊重大學自治,然 若大學校長遴選非屬大學自治範圍,教育部則應得進行干預。故探討大學校長遴 選制度之前,本研究首先整理目前國立大學校長遴選是否屬於大學自治範圍的文 獻。

一、肯定說

2018 年台灣行政法學會所舉辦的「台大校長遴選之法律問題剖析座談會」

中,與會者台灣大學政治系教授陳淳文、成功大學法律系教授蔡志方、政治大學 法律系教授廖元豪、東吳大學法學院教授董保城,皆認為大學校長遴選屬於大學 自治的範圍,教育部應尊重台大遴選委員會之決定(丁世傑,2018)。李念祖

(2018:2)也認為由於大學校長必頇善加經營校務,對於教師的研究、教學內 容,學生的學習自由等皆有重大影響,故大學校長的遴聘必頇獨立自主,否則將 嚴重影響大學自治。劉建宏(2018:19)亦肯認大學校長角色對外代表大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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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則需綜理校務,是大學中最重要的人事自主權限。董保城(2018:27、28)也 從大學校長角色與職掌的角度來說明,認為大學校長對學術研究、教學、學生學 習、校內人事大權皆有影響,故大學校長應屬於大學自治重要的一環。

另外,有學者從大學自治的內涵推導出大學校長遴選屬於大學自治的範圍。

陳淳文(2018:40、54、55)以及陳清秀(2018a:97、102)參考外國高等教育 法規以及大學自治之規範後,指出大學自治範圍應包含組織自主權以及人事自主 權,故校長遴選亦屬大學自治之範圍。林世宗(1995:11)認為從我國大學自治 權之內涵來看,其範圍本即包含由大學內之人員自主決定校長人選。許育典

(2012:7-9、11、14)也歸納學說理論的大學自治類型,說明大學自治內涵包 含規章自治、人事自治、學術自治、管理自治及財政自治等面向,而人事自治是 最基本的大學自治事項,特別是確保大學有自行決定校長人選的權利。

二、否定說

顧以信(2019:219)認為,主張校長遴選非大學自治範圍之學者,多從學 術自由之保障進行立論而推導出大學校長遴選非屬大學自治之範圍。2018 年台 大校長遴選之法律問題剖析座談會中,李惠宗教授指出「校長聘任」並不在「大 學自治範圍」內,因為校長遴聘程序,與「學術自由」、「大學自治」無關(丁世 傑,2018)。李惠宗(2018:122、123)也在月旦法學雜誌中指出大學自治雖然 包含組織自主權,但此一權限必頇限於跟教學研究有關的內部組織,而校長遴選 程序傴涉及組織法上的外部問題,故與大學自治無直接相關。胡博硯(2018:17、

18)也指出學校做為各學院的集合體,在保障學術自由上已經屬於第二線,大學 校長與個人學術自由的關係距離更遠,甚至不乏大學校長利用行政資源而與教授 發生衝突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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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大學自治之概念、範圍及類型

我國通說認為憲法第 11 條為大學享有自治權的憲法基礎。大法官釋字 380 號理由書指出「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 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 人享有學術自由」,釋字 450 號也解釋指出「大學於上開教育研究相關之範圍內,

尌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大法官透過釋字說明大學應享 有自治權能來管理大學組織。

徐筱菁(2005:11)認為大學自治與學術自由兩者概念不盡相同,但是關係 緊密:為達成學術獨立與自由,大學在組織上必頇自我管理;大學自治是大學自 主的條件,唯有自主才能追求自由。外國學者對大學自治與學術自由的關係有不 同的看法。德國認為大學自治是憲法上學術自由的一種「制度性保障」;美國學 者認為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關係的理論基礎來自於(1)結社自由權利保障、(2)

大學自治是憲法第一修正案12之必然結果。學術自由在美國雖非特別明文規定的 憲法權利,但已被視為美國聯邦憲法第一修正案的一種特別關切、(3)大學代理 性的行使個人第一修正案的權利、(4)大學的哲學作為一種溝通的形式,換言之 美國學界認為學術自由是大學在關於教育(包括學生成員的選擇)事項上,得做 自己的判斷的自由。日本則將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關係分為四種學說,(1)當然 結果說、(2)制度的保障說,也是日本目前的通說、(3)機能的自由說、(4)憲 法第 26 條說。

從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之關係的討論來看,我國目前多採德國通說之見解,

認為大學自治係屬學術自由的一種制度性保障,大法官釋字 380 號與 450 號基本 上亦採取相同見解(周志宏,2005b:179-186)

12 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禁止美國國會制訂任何法律以確立國教;妨礙宗教自由;剝奪言論自由;

侵犯新聞自由與集會自由;干擾或禁止向政府請願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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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學自治之概念

大學自治乃是一種「學術自治」,於此機制之下,大學得以在自我負責之下,

決定並從事所有與學術有關的事項,而不受任何指令的拘束(李建良,2004b:

162-165)。陳春生(2018:33)則提出大學自治是指作為權利主體之大學,具有

162-165)。陳春生(2018:33)則提出大學自治是指作為權利主體之大學,具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