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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相關法令

第二章 國內營建法令之綠建築相關規定

第二節 地方政府相關法令

除上述中央各部會訂立之相關規定外,接著針對各級地方政府 依其權掌訂立之自治條例,以及配合中央都市計畫與都市更新等法 令,盤點其相關綠建築設計規範條文,與其採用之綠建築設計管制 作為,以利後續探討。

一、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

此自治條例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為辦理都市更新,以促 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

增進公共利益,針對內政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8 條,

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綠建築設計者,訂立相關容積獎勵評定基準與 項目,依第十九條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 理:

1. 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依下列公式核計:

=0 +△F 1 +△F 2 +△F 3 +△F 4 +△F 5 +△F 6 F:獎勵後總容積。

0 :法定容積。

△F 5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 條規定之獎勵容積。

2. 前款建築容積獎勵項目之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五)△ F5 :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綠建築設計等因素,並符合下列 規定者,得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 勵容積評定基準表規定核計應得之獎勵容積:

(1) 未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開放空間廣場及人行

步道之容積獎勵。

(2) 留設開放空間廣場及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部分,無償提供予

不特定公眾使用,且未設置屋簷、雨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

二、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

此標準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 例」第 19 條第 2 款第 5 目規定所訂立,針對上開自治條例其建築基 地及建築物採綠建築設計者,訂立獎勵容積之評定基準與獎勵容積 額度,依第二條規定:

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依表 2-2 規定核計。

表 2-2 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獎勵容積評定標準

此標準訂立之獎勵容積基準,基本上係與內政部「都市更新建 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8 條之條文內容相同,針對實施都市更新的案 例,其建築物取得綠建築分級評估銀級以上者給予相關容積獎勵,

並以法定容積的百分之十為其上限,同時為確保實施者落實原承諾 取得的綠建築容積獎勵額度,其制度上亦搭配有保證金繳交,要求 需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若未依協議取得綠 建築標章者,其繳交的保證金將納入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而不予歸 還之規定。

三、新北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核算基準

此基準為新北市政府為辦理內政部「都市更新條例」第 44 條及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8 條,針對都市更新採綠建築設 計者,訂立其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保證金以及後續維護管理計畫等 規定,其依第七條規定:

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請綠建築設計取 得相關標章之候選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黃金級以上者,給予 法定容積百分之三之獎勵,取得鑽石級以上者,給予法定容積百分 之六之獎勵應符合下列規範。實施者並應與本府簽訂協議書納入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保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取得申請性能評 估基準以上認證,且應於核准使用執照前繳納完成,始得核發使用 執照。應提供因本款獎勵增加容積樓地板面積乘以銷售淨利之保證 金,如下列公式計算:

B7A7 ×銷售淨利× 1.2

B7 :申請綠建築標章獎勵應提供之保證金 A7 :因綠建築標章獎勵增加之容積樓地板面積

銷售淨利:與第五點第 () 款相同前項保證金退還方式依下列 規定:

(一) 依限取得該等級綠建築標章者,保證金無息退還。

(二) 未依限取得黃金級以上綠建築標章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三) 依限取得申請標章等級但未達原申請等級者,保證金於扣除 原申 請等級與實際取得標章等級之獎勵容積差額換算保證 金額度後無息退還。

(四) 申請綠建築標章者,實施者應提列管理維護必要費用,其後 續之管理維護計畫須載明至事業計畫書及公寓大廈規約草約 內。

四、臺北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辦法

此辦法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內政部「都市危險及老舊建 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4條第1項及「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 積獎勵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執行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 重建之建築物結構安全評估結果異議案件鑑定及重建計畫核准,針 對重建採綠建築設計取得建築容積獎勵者,訂立應繳納保證金及於 取得使用執照後2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若未依協議取得綠建築標 章者,其繳交的保證金將納入臺北市政府市庫不予退還,依第十四 條規定:

起造人於領得使用執照後二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者,得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向都發局申請退還該項保證金。經都發局查核符合規 定者,保證金無息退還。

前項標章或評估逾期未取得或未通過者,該項保證金不予退 還,並繳入市庫。

五、臺北市綠建築自治條例

此自治條例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建構臺北市成為節能減 碳、綠化保水再利用、環保永續、健康舒適之居住環境,推動新建 建築物實踐綠建築所訂立,為達此目標要求臺北市境內所有新建建 築物均應採綠建築設計,依第三條規定:

新建建築物應符合下列綠建築基準 :

1. 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基地保水規定者,其建築基地保水設計指 標應大於 0 . 五五與基地內應保留法定空地比率之乘積。

2. 總樓地板面積達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 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系統。但建築物之使用用途為衛生醫療類 者,不在此限。

5. 依第五條規定應取得綠建築標章之非公有建築物及工程總造價達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公有建築物,屋頂平臺綠化面積應達百分之 五十,並應設置儲水容量達二噸以上之雨水財留利用系統及澆灌系 統。

另針對不同規模的公有及非公有新建建築物訂立其應達到的綠 建築等級水準,其依第四條規定:

公有新建建築物之工程總造價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應依 下列規定取得綠建築標章 :

1.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應取得綠建築分級評估合格級以上標章。

2.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土,應取得綠建築分級評估銅級以上標章。

及依第五條規定:

非公有新建建築物,屬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高層建築物或申請 增加之容積未達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千 平方公尺者,應取得綠建築分級評估合格級以上標幸 ; 其申請增加之 容積達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三十或增加之樓地板面 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二千平方公尺者,應取得綠建築分級評 估銅級以上標章 ; 其增加之容積達法定容積百分之三十以上或增加 之樓地板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取得綠建築分紋評估銀級 以上標章。

至取得綠建築標章的時機,其制度上要求公有建築物應於結算 驗收前取得,非公有建築物則需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取得綠建

築標章,依第六條規定:

第四條規定之公有新建建築物,於申報一樓樓版勘驗峙,應同 時檢附候選綠建築證書,於工程驗收合格並取得綠建築標章後,始 得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起造人、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於 綠建築標章屆滿有效期限前,應依規定申請延續認可。

前條規定之非公有新建建築物,於申報一樓樓版勘驗時,應同 時檢附候選綠建築證書,並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取得綠建築標 章。

為確保落實取得綠建築標章,前開非公有建築物應繳交保證 金,並要求需提交綠建築維護管理計畫,否則其繳交的保證金將不 予歸還之規定,依第八條規定:

第五條規定之非公有新建建築物,起造人應分二期繳納保證 金,第一期於領取建造執照時繳納保證金一半之金額,第二期應於 領得使用執照前繳納完畢。

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取得綠建築標章,並依第十條第二 項規定交付綠建築維護管理計畫資料後,起造人所繳之保證金無息 退還。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而針對非公有申請都市更新綠建築設計容積獎勵之新建建築 物,訂定起造人應提列綠建築維護費用,並撥入公寓大廈公共基金 規定,依第九條規定:

第五條規定之非公有新建建築物及申請都市更新綠建築設計容 積獎勵之新建建築物,其起造人應提列綠建築維護費用,並撥入公 寓大廈公共基金。

前項提列之費用,起造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時提出繳交公庫代

收之證明,其費用之計算、數額、繳納及撥付方式,由市政府另定

之。

六、臺北市綠建築保證金及維護費用管理辦法

此辦法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臺北市綠建築自治條例」

第8條第4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所訂立,針對非公有建築物應繳交之 保證金,依第三條規定:

起造人依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以工程 造價百分之五計算。

另針對綠建築維護管理計畫的內容以及申請退還保證金之規 範,依第五條規定:

臺北市綠建築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之非公有新建建築物,應於 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並由起造人於產權移交 時,將專有部分之綠建築維護管理計畫資料交付其所有權人,且將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綠建築維護管理計畫資料,交付管理委 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後,由起造人向都發局申請退還保證金。

符合前項規定者,保證金無息退還;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保 證金不予退還,並通知起造人。

至有關綠建築維護管理費之計價標準,依第六條規定:

臺北市綠建築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之非公有新建建築物及申請 都市更新綠建築設計容積獎勵之新建建築物,其起造人應於領得使 用執照前,向都發局繳納綠建築維護費用。

前項綠建築維護費用,以該建築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五條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百分之五十計算。

七、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整建維護案件處理原則

此處理原則係臺北市政府為處理都市更新整建維護申請案件,

推動該府誘導市容景觀改善政策,建立公平、客觀之標準,並利執 行上有所依循所訂立,針對依「臺北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實施辦法」

規定,申請補助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之項目採以綠建築相關設計原

則者,訂定優先補助標準,依第二條規定:

依臺北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實施辦法 ( 以下簡稱實施辦法 ) 規定 申請補助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時,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 會 ( 以下簡稱審議會 ) 應以下列項目作為優先補助之標準 :

() 實施者所提之申請文件表明納入綠色環境 (: 水資源、生物多 樣性、基地綠化、基地保水等、室內空氣品質、日光照明度等 ) 之施工概念,使用綠色工法或材料,且綠色材料符合廢棄物及 二氧化碳減量之原則者。

八、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

此審議原則為新北市政府針對該府境內建築基地申請容積移 轉,要求應提出基地綠化及保水等對週遭環境友善之綠建築方案,

依第四條規定:

建築基地細分規模限制事項

(一)考量申請容積移入基地、容積獎勵及開發強度該建築量體對 周邊環境之影響,該基地應提出下列項目檢討,以利評估可 移入之合理容積額度:

4. 提出對週遭環境友善方案,以增加地面層開放空間、基地

綠化及保水設計、「綠建築指標」、 TOD 規劃設計等為主。

另在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之事項部分,針 對景觀陽台植栽要求應符合建築基地綠化設計技術規範,依第五條 規定:

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之事項

(五)水岸建築設計原則:

3. 考量都市整體景觀及降低都市熱島,除依規定檢討屋頂及

露臺綠化外,其設置位置應臨近水岸側並應加強臨水岸側建

築立面之立體綠化設計並設置景觀陽臺,其應符合下列規

定:

(1) 景觀陽臺外牆構造應以玻璃或欄杆為之或兩者結合施作 之。

(2) 景觀陽臺應以植栽及覆土方式設置綠化設施,且面積應達

三分之一以上;其植栽栽種面積基準及覆土深度等設計並 應符合建築基地綠化設計技術規範規定。

此外在環境保護設施配置部分,要求基地應具有保水與透水功 能,依第六條規定:

環境保護設施配置事項

(二)基地保水及透水:

1. 基地透水面積應大於法定空地 80 % 檢討,地下室開挖範

圍之覆土深度應達 60 公分以上。

2. 建築基地地面排水設施請沿地界線屋基設置並儘量將地面

水匯集入筏基中,過多之逕流始可排入外部公共排水溝,並 請儘量設滲透井或其他保水設計,以減少公共排水溝負擔,

並請明標示排水方向及保水設施位置及剖面。

3. 基地排水設施以排入樹穴、草溝或降低高度等遲滯地表雨水

逕流之方式,以避免降水直接排入地區公共排水溝;另請於 基地周邊境界線旁側加設草溝或粗礫石之滲透側溝,以利減 緩都市洪峰、增加基地之保水能力。

新北市政府為使該市成為國際綠色觀光城市,特針對有意申設 旅館之業者要求需取得綠建築標章,依第九條規定:

其他相關規定

(二)為使本市成為國際綠色觀光城市,申設旅館需申請綠建築標 章並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銀級以上。並 經觀光主管機關同意及納入旅館目的事業申請要求。

九、新北市推動綠色城市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

此審議規範係新北市政府為發展成為綠色城市,落實「建構健

康新首都城市綠化」之施政願景,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之不良 影響,針對建築開發案要求需取得一定等級的綠建築標章,依第四 條規定:

建築開發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後放樣勘驗前取得候選綠建築證 書,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取得綠建築標章,並應達「銀級」

以上等級。

並要求建築開發基地應採用透水鋪面設計,並設置一定比例之 雨水貯留利用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系統,依第十一條規定:

開發基地以使用透水鋪面為原則,並應設置雨水貯留利用或生 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系統 ; 雨水貯留利用率應達 8% 以上,生活雜排 水回收再利用率則應達 40% 以上。

十、臺北市公共設施用地開發保水作業要點

此要點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為增進臺北市公共設施 用地貯集滲透雨水之能力,要求公共設施用地開發時,應採行具促 進涵養、貯留、滲透雨水功能之保水設計,依第二點規定:

本市公共設施用地開發保水,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 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公共設施用地開發保水,係指公共設施用地開發時,

促進涵養、貯留、滲透雨水功能之設計。

至開發管制對象,依第四點規定:

本市公共設施用地如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市公共設施用 地開發保水設計技術規範(如圖 2-1~2-3 )辦理:

(一)基地面積及新建(或改建)之建築面積在 800 平方公尺以上 並符合下列條件者:

1.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新建或改建,須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

雜項執照者。

2.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新建、改建公園、平面停車場或廣場。

(二)本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開發區域,開發面 積在 8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水利處簽奉市長核定之開發案件。

圖 2-1 臺北市公共設施用地開發保水設計技術規範示意圖

圖 2-2 臺北市公共設施用地開發保水設計技術規範示意圖(續 1)

圖 2-3 臺北市公共設施用地開發保水設計技術規範示意圖(續 2)

至前開公共設施之保水設計,如開發行為涉及建築執照核發 者,併同納入建築執照核發審查,其餘案件則由開發之主辦機關自 行審查,其依第五點規定:

前點公共設施用地之建築行為須送審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

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併入申請執照機制辦理;其餘案件由各公共設 施用地開發主辦機關審查。

依前項送審時,需檢具下列文件:

(一)公共設施用地開發保水評估總表。

(二)明確標示鋪面工法之用地配置平面圖。

(三)評估說明書、圖(內容包括評估過程相關面積、公式計算表) 。

十一、板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此管制要點為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及「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所訂立,針對建築物採 綠建築設計者給予相關容積獎勵,並為確保申請者落實原承諾取得 的綠建築容積獎勵額度,制度上訂立有保證金繳交之機制,要求需 於使用執照核發後2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至保證金之計算以及退還 規定,依第十一條規定:

申請綠建築設計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銀 級以上者,給予基準容積 6 %之獎勵,取得黃金級以上者,給予基 準容積 8 %之獎勵,取得鑽石級以上者,給予基準容積 10 %之獎勵。

申請者並應與新北市政府簽訂協議書,保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 2 年 內,取得綠建築標章,且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提供因綠建築所獎勵 增加樓地板面積法定工程造價之五倍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退還依下列規定:

1. 依限取得該等級綠建築標章者,保證金無息退還。

2. 未依限取得銀級以上綠建築標章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3. 依限取得銀級以上但未達原申請等級者,保證金於扣除原申請等

級與實際取得等級之獎勵容積差額之樓地板面積法定工程造價 5 倍之金額後無息退還。

十二、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草案)

此自治條例(草案)為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為辦理都市 更新,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 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所訂立,針對更新建築基地面積達三千平方 公尺以上者,要求需取得銀級以上綠建築標章,至獎勵額度之計算 及保證金繳納與退還方式,則依「新北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核 算基準」規定辦理,其依第十二條規定:

更新建築基地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計取得綠建築 候選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銀級以上。

前項設計綠建築之獎勵額度計算及保證金繳納方式依新北市都 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核算基準規定申請容積獎勵辦理。

未依規定取得綠建築標章,保證金不予退還。已取得綠建築標 章,但未達原申請等級者,保證金於扣除原申請等級與實際取得等 級之獎勵容積差額之樓地板面積法定工程造價五倍之金額後無息退 還。

十三、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此施行細則為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 85 條規定所訂 立,針對公共設施用地或實設空地,因綠化面積不足無法達標者,

其可依「建築基地綠化設計技術規範」採行立體綠化之方式辦理,

依第四十三條規定:

前項公共設施用地或實設空地,因設置無遮簷人行道、裝卸位、

現有道路及車道,致未達應種植花草樹木面積者,得於剩餘空地內 種植花草樹木,並依建築基地綠化設計技術規範之立體綠化規定,

於屋頂、陽臺等水平人工地盤予以綠化。

另針對申請基地面積或是總樓地板面積較大之大型開發建案,

要求其建築物需取得綠建築分級評估銀級以上之綠建築標章,依第 四十六條規定:

申請基地面積大於六千平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大於三萬平方 公尺者,應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銀級以上。

為避免容積獎勵重複給予,其亦訂立有相關獎勵上限之規定,

依第四十八條規定:

都市計畫書內有規定下列獎勵項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依規定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方式申請 獎勵者,取得黃金級者給予獎勵額度上限不得高於基準容積 百分之三;取得鑽石級者給予獎勵額度上限不得高於基準容 積百分之六,原獎勵規定應停止適用。

(四)建築物提供部分容積樓地板面積供下列使用者,得予以容積 獎勵。但以不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3. 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天橋、空橋或地下道、跨堤、跨河天橋

設施,以景觀橋樑方式設置,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且經都設會審議通過者,所增加之建築面積、樓地板面積,

得免計容積,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獎勵之。其 因設施調整而減少之綠化面積,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綠建築 專章之規定,重新檢討綠化面積及相關規劃設計內容,並經 都設會審議通過。

新北市政府為積極落實都市計畫之實施,配合新北市的未來發 展,刻正辦理本施行細則的修正,除條文內容外,其名稱亦將修正 為「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自治條例(草案)」。

十四、臺北市新建建築物綠化實施規則

此規則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臺北市綠建築自治條例」

第 3 條第 4 項規定所訂立,針對各類建築基地之基地綠化設計標準

訂立相應之二氧化碳固定量基準值,依第六條規定:

第四條所定各類建築基地之綠化總二氧化碳固定量應大於二分 之一最小綠化面積與下列二氧化碳固定量基準值(公斤 / 平方公尺)

之乘積:

(一)第一類建築基地:六百。

(二)第二類建築基地:五百。

(三)第三類建築基地:四百。

(四)第四類建築基地:四百。

前項綠化總二氧化碳固定量之計算,依建築基地綠化設計技術 規範規定辦理。

十五、桃園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核算標準

此標準係桃園市政府為辦理內政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 法」第 8 條,其都市更新採綠建築設計者,訂定其都市更新建築容 積獎勵額度核算基準之規定,同時為確保實施者落實原承諾取得的 綠建築容積獎勵額度,其制度上亦搭配有保證金繳交,要求需於使 用執照核發後 2 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若未依協議取得綠建築標 章者,其繳交的保證金將納入桃園市都市更新基金而不予歸還之規 定,依第二條規定:

本市都市更新事業建築容積獎勵基準,除都市計畫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公式核計:

F≦F0+△F1+△F2+△F3+△F4+△F5+△F6 F:獎勵後總容積,其上限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F0:法定容積。

△F5: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之獎勵容 積。

前項建築容積獎勵項目、評定基準及額度依表 2-3 規定辦理。

表 2-3 桃園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額度表

十六、變更林口特定區(配合「改善庶民生活行動方案-機 場捷運沿線站區周邊土地開發—A7 站區開發案興辦 事業計畫」)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此管制要點為桃園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 22 條、第 32 條,

以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35 條規定所訂立,針對都市 設計應進行基地保水管制,依第二十五點規定:

基地保水規定:

(一)為增加雨水貯留及涵養水分避免開發行為造成下游衝擊,建 築開發行為應設置充足之雨水貯留滯洪及涵養水分相關設 施。

(二)前款增設雨水貯留利用滯洪設施所需樓地板面積,得不計入 容積。

另為鼓勵計畫區內建築物採綠建築設計,針對取得綠建築分級

評估銀級以上綠建築標章者給予相關容積獎勵,同時為確保開發者 落實原承諾取得的綠建築容積獎勵額度,制度上亦搭配有保證金繳 交,要求需於使用執照核發後 2 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若未依協 議取得綠建築標章者,其繳交的保證金將不予歸還之規定,依第三 十六點規定:

為鼓勵計畫區內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綠建築設計,凡建築基地 及建築物採內政部綠建築評估系統,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及通過綠 建築分級評估銀級以上者,其適用之容積獎勵如下:

(一)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銀級者,給予都市計畫原訂容積率乘 6%

為限。

(二)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黃金級者,給予都市計畫原訂容積率乘

8% 為限。

(三)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鑽石級者,給予都市計畫原訂容積率乘

10% 為限。

前項獎勵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開發者應與桃園市政府 簽訂協議書,納入建照申請書中,並自願繳交容積獎勵乘以銷售淨 利之保證金,保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未 依協議取得綠建築標章者,保證金不予歸還,納入桃園市政府設立 之專戶基金;依協議取得綠建築標章者,保證金無息退還。

前項保證金之繳納方式,應由桃園市政府另行訂定之。

此外針對計畫區內無容積獎勵之建築規劃設計,訂立要求仍應 採綠建築設計且需有 3 項必選指標,以及綠建築分級評估應以不低 於銅級為原則之規定,依第四十二點規定:

本計畫區建築基地開發建築物規劃設計應以不低於銅級為原 則,並以儘量達到銀級為目標,其中「綠化指標」、「基地保水指 標」、「水資源指標」三項指標不得低於銅級之標準。

十七、新竹縣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核算基準

此基準為新竹縣政府為辦理內政部「都市更新條例」第 44 條及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8 條,針對都市更新採綠建築設 計者給予相關容積獎勵,並為確保實施者落實原承諾取得的綠建築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8 條,針對都市更新採綠建築設 計者給予相關容積獎勵,並為確保實施者落實原承諾取得的綠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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