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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立法權事前監督機制之調整 地方自治立法權事前監督機制之調整 地方自治立法權事前監督機制之調整 地方自治立法權事前監督機制之調整

之檢討 之檢討

第四節 地方自治立法權事前監督機制之調整 地方自治立法權事前監督機制之調整 地方自治立法權事前監督機制之調整 地方自治立法權事前監督機制之調整

第四節 第四節

第四節 地方自治立法權事前監督機制之調整 地方自治立法權事前監督機制之調整 地方自治立法權事前監督機制之調整 地方自治立法權事前監督機制之調整

我國地方制度法就地方立法權事前自治監督機制,已有上述之缺 失,在立法上應予調整。

一、日本立法例

就整個監督法制而言:日本在 2000 年以後的新地方自治法對地 方自治的監督機制,採取了下列基本原則9(1)監督法定主義:中央或 上級監督機關若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時,不得對地方自治 團體事務之處理為監督。(2)比例原則:中央在制定法律或法規命令 時,對地方自治團體的監督應符合比例原則,也就是為達成監督目的 時,要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3)應區分自治事項和委辦事項,明定 不同的監督方法。(4)不得侵害地方自治團體自主性原則。

日本在有關自治事項之監督,除極少數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採取 事前許可、認可、承認之監督措施外,均無權力性之事前監督規定,

甚至於為監督行為後,地方自治團體不遵從都未規定得採取代履行制 度10。至於在委辦事項,在自治監督機關採取權力性的監督手段,命 地方自治團體為改善或履行義務的措施時,都還不能馬上就將地方自 治團體的委辦事項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的措施,而必須依該 國地方自治法第 245 條之 8 的規定,先定期命改善或履行,於逾期不 履行時,始能向高等裁判所起訴,請求判決命地方自治團體履行,於 法院判決命定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時,始能由各監督機關代為履 行。這是在取代舊法時代對於機關委辦事務,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首 長拒不履行時之職務執行命令制度,縱使在舊法關於委辦事務都無權 力性之事前監督,亦無可以直接對地方自治團體所為事務逕予撤銷、

變更、廢止或停止之監督手段,而必須透過司法機關的裁判,始能發 生命地方自治首長履行或由監督機關代為履行。這在有上下級機關關

9 兼子仁,《自治體法學Ⅲ 自治體の法解釋權》,初版,學陽書房,1988 年 6 月,344 頁。

10 蔡秀卿,《地方自治法理論》,三版,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3 年 6 月,282 頁。

係的委辦事務,都不敢採這種事前監督的機制,更何況是對受憲法或 法律保障的自治事項,採取這種與委辦事項無區分的監督機制,已違 比例原則與地方自治保障之憲法要求不符。

二、法制上之調整

(一) 縮小事前的行政監督範圍

事前的行政監督機制不論是對地方自治團體的立法權或行政 權,都會產生嚴重侵害地方自治權限的情形。加上我國對於地方自治 監督並未採取法律保留原則,對於監督的類型也未因應自治事項或委 辦事項加以區分明定,監督的手段也未符合比例原則,乃使得我國地 方自治團體在行政監督體制下,矮化為中央之下級機關,難符憲法對 地方自治制度保障之要求。因此關於自治事項的監督應取消地方制度 法普遍廣泛且不明確的事前監督規定,亦即應將地方制度法第 30、

43 條函告無效之規定予以取消,於 75 條對自治事項可以逕為撤銷、

變更、廢止與停止之規定均屬事前行政權力性的監督,應予廢除,以 確保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性。

至於事前核定、許可、認可的規定,因對於地方自治權限制甚大,

應限於特殊情形,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而法律於為此規 定時也應遵守比例原則,在最不得已的情形下,始得立法授權自治監 督機關,對地方自治事項為核定或許可、認可之決定。而經立法授權 可對地方自治事項為核定、許可、認可之自治監督機關,於審查地方 自治事項尤其是牽涉到立法權、組織權、人事財政計劃等自治高權 時,應充分考慮地方自治團體的自主性,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當事人參 與、說明、敘明理由、訂定審查標準、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避免自 治監督機關之恣意,乃地方制度法所必須立法加以補充者。

(二) 明定對地方自治團體實施監督時應遵守之程序

為避免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在為核定時,對法規解釋之過於恣 意,在解釋的過程中,應該要符合行政程序法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 序,才能確保地方自治權的不受侵害,這種程序的要求,具有防禦地

方自治團體遭受侵害的功能。在為法規解釋權時,其應遵守的程序約

(三) 建立司法調整的監督機制

地方自治團體本於憲法或法律所規定,自治事項行使自主立法權 而訂定地方自治法規,權力來源是直接來自於憲法或法律之賦予。如 自治監督機關認為地方自治團體該權限之行使,牴觸上位規範而影響 國家法秩序之完整,則應由自治監督機關,向立於第三者的司法機 關,請求確認地方自治權之行使,是否逾越憲法或法律所劃定之界 限;而不應由自治監督機關先予認定牴觸憲法、法律或上位規範函告 無效,後再由地方自治團體事後救濟,否則即有違中央與地方平等協 力及憲法力垂直分立之制度設計。

若採取司法調整的監督機制,則自治監督機關即無從再像現行地 方制度法於發生中央與地方爭議時,即採取下手為強的措施先予宣告 無效,而應向司法機關先聲請解釋或請求裁判確認,由司法機關立於 第三者中立立場,就兩造之爭執做出裁決,始符法治主義司法統制及 地方自治保障之意旨。

足供我國於修法時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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