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審查
第三節 日本地方自治法規是否牴觸法規之判斷基 日本地方自治法規是否牴觸法規之判斷基 日本地方自治法規是否牴觸法規之判斷基 日本地方自治法規是否牴觸法規之判斷基 準 準準
準
第一目第一目第一目
第一目 日本之法制日本之法制日本之法制日本之法制
日本有關地方自治之憲法規定,僅有第 92 至 95 條等 4 條規定。
第 92 條規定「有關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與運作,本於地方自治之本 旨,由法律定之。」,第 93 條規定:「一、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規定,
設議事機關之議會。二、地方自治團體之首長、議會之議員及法律所 特定之官員由地方之住民直接選舉之。」,第 94 條:「地方自治團體 有管理財產、處理事務、執行行政之權能,在法律所定之範圍內得制 定條例。」,第 95 條:「依法律之規定,而產生僅適用於某一特定地 方自治團體之特別法規定時,在未得該地方自治團體住民投票之過半 數同意前,國會不得予以制定。」64。
該國憲法並不若我國憲法對地方自治團體之規定多達 22 條,對 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人民之權利、法規之效力均有詳細之規定,同 時於第十章規定中央、省、縣之權限,明文保障省、縣地方自治團體 之自治事項。該國憲法僅明定地方自治之原則,其餘則均委由國家法 律之規定。我國憲法於增修後關於省縣自治雖可不受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款省縣自治通則、第 112 條至第 115 條及第 122 條省、縣民代 表大會、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等程序之限制,而更接近單一國制,此 確較符合目前我國實際法效所及之範圍。
但關於憲法第十章中央與地方事權之劃分,對省、縣自治事權予 以憲法保障之聯邦制架構仍然存在,因此於解釋我國中央與地方之相 關問題時,仍不得一味屈就現狀,而無視憲法之明文。以地方法規之 效力言,我國省縣之自治事項為憲法及法律所明文保障,與日本僅受 法律之保障不同。法規規範的對象為法規之主要內容,因此某事項是
64 . 岩波判例基本六法,平成四年版,第 63 頁。
否屬於地方得制定法規予以規範之事項,乃成為該地方法規得否制定 之前題,換言之,地方法規應係針對地方之事項方得加以制定;從而,
地方之事務乃成為地方法規之內在界限。此外,地方法規規範之對象 係屬憲法、法律所保障之自治事項,或係由法律、省法規、縣規章所 賦予之事項,對地方法規之效力即有不同之結果。欲判斷地方法規與 中央法律、省法規、縣規章之效力,首應審究者,乃其規範之事項係 屬憲法、法律、省法規或縣規章所保障,其次再探究與法律、省法規、
縣規章有無衝突,此種地方事項受何層次之法規保障乃構成地方法規 之外在界限。在探討中央法規與地方法規之衝突時,不能不加以注意 此種地方事項之歸屬定性與憲法上對自治事項保障規定之差異,此於 介紹日本地方法規與中央法規間之關係時,首應先予敘明者。
依日本地方自治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普通地方自治團體,除 處理該團體之公共事項或依法律或基於法律之命令而屬於地方公共 團體之事項外,並得處理該區域內不屬於中央事權之其他行政事項。」
65,依此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之事權,可區分為三種:第一、公共事項;
第二、依法律或基於法律之命令而屬於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即委任 事項;第三、該地方自治團體區域內,不屬於中央事權之其他行政事 項,即行政事項於 2000 年地方自治法修法後改成自治事務和法定受 託事務。依同條第 15 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事項不得違反 法令。又市町村及特別區,處理事項不得違反該都道府縣條例。」;
第 16 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效。」,依此規定,
日本地方自治團體之法規非但不得違反國家之法律且不得違反國家 之命令。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普通地方自治團體,就有關第 2 條第 2 項之事項,於不違反法令之範圍內,得制定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普通地方自治團體之首長,於不違反法令之範圍內,得就屬於 其權限之事項,訂定規則。」。
準上所述,日本地方自治團體之法規不得牴觸國家之法令,違反
65 所謂依法律之命令在日本地方自治法稱為政令,其所指乃由內閣(相當於我國行政院)基於委任立法 所發布之行政命令,不包括各省(各部會)所發布之命令。見張炳楠、蔡信重 著,日本地方自治制 度,臺灣省民政廳,62 年 9 月初版,第 38 頁。
者,無效。都道府縣條例與市町村條例處於平等地位,並無優劣之別,
但有關行政事項,則以都道府縣為優先。都道府縣條例,對於市町村 行政事項,得創設必要之規定以統一市町村就行政事項之規定,市町 村條例違反該統制條例者,無效66。其地方法規規範事項有來自法令 之委任,其條例又規定不得牴觸國家法令,關於行政事項次級之市町 村地方自治團體所定之條例又不得牴觸上級之都道府縣統制條例,層 層節制不得逾越,落實法律優位原則。
第二目 第二目第二目
第二目 法律先占論法律先占論法律先占論法律先占論
日本地方自治團體所定之條例,不得違反國家之法令,已如前 述。但該國之學者乃就地方之條例與國家法令規範內容之不同,區分 出地方之條例,違反與不違反法令二大類,以下即分別加以論述67:
壹、認為不違反法令之情形
認為不違反法令者,雖有各種情形,惟典型者則有如下列所舉各 項:
一、對於並無任何國家法令加以規定之事項所訂定之條例
某一事項並無任何國家法令加以規範,地方之條例對這種在國家 法令上完全空白之事項加以規範時,該條例應即無違反法令可言。在 日本實務上關於此種條例有防止腳踏車失竊條例、青少年保護育成條 例等。在判斷地方之條例是否屬於此種情形時,不能只以國家法令並 無任何規定,即認為就是國家法令空白的狀態,還須特別注意,該事 項之性質是否屬於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若該事項之性質屬於中央之 事項,而無特別之法令委由地方處理時,雖該事項國家法令是完全空 白之狀況,地方自治團體亦不得加以規定。
66. 同上註第 67 頁。
67 以下之分類以日本成田賴明教授之分類為主要基礎,見成田賴明著,法律與條例,收錄於室 井力編,地方自治,三省堂,1980 年 1 月 10 日,第二刷發行,第 110 頁以下。
再者,地方雖在國家法令處於空白之狀況下訂定適法之條例,但 其後,關於該事務因法令的制定或修改而使該事項成為國家事務或國 家法令對該事項為特別之規定時,究應如何處理?此乃產生條例是否 應予改廢的問題。典型的事例乃有關於規範公害而制定的各種地方條 例,因中央公害法令的逐漸完備而生該類條例是否應加以改廢之問 題?
如日本在空氣污染防治法制定前,東京都即制定有廢煙防治條 例,空氣汙染防治法制定後,該條例與該空氣污染防治法之關係為 何,乃時常被加以討論。日本學者基於某地區之地方自治團體,對該 地區的實際狀況最為了解之原則,而主張國家基於國家全體之觀點訂 定法令時,應對地方自治法規之規定加以尊重68。
此外,關於某事項法令上是否空白時,未必就與該事務的性質完 全一致。通常某事務有國家法令規範時,其事務大多為國家之事務,
但屬於地方自治團體的事務卻受國家法令規範的情形也不少,不得誤 解為所有國家法令加以規定的事務就是國家的事務。
二、某條例所規範的事項雖與國家法令規範的事項一致,但該條例與 國家法令卻有不同之目的時,該條例亦被認為不違反國家法令。
典型的事例是有關日本各地方所制定的家犬取締條例,這類條例 就其規範客體是狗來說,與狂犬病預防法是相同的;但狂犬病預防法 是為了預防狂犬病的發生、蔓延及撲滅該項疾病的目的而制定,但家 犬取締條例,則是為了防止犬隻對人畜直接產生危害之公益上的目 的,所課予人民之義務。在解釋上這種條例因與國家法令有不同的目 的,故雖其規範客體物相同,亦不認為條例違反國家法令而無效。
三、某條例雖與國家的法令有相同之規範目的,但在相同的目的下,
地方之條例對國家法令規範範圍外之事項加以規定時,並不被認 為違反法令。(橫出條例)
國家法令雖對某事項為一定範圍之規範,但在該法令規範並非十
68 秋田周著,條例與規則,現代地方自治全集六,平成元年 9 月 25 日再版發行,第 150 頁。
分完備之情形下,可否由條例為較國家法令更為嚴格之規定,可能有 不同之看法。但某地區有無另外以條例加以規定之必要,應以該地方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能為最適當之判斷,因此,沒有理由不對地方 自治團體條例制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加以承認。故基本上對地方自治 團體條例制定權之範圍應採較寬容之解釋態度69。
在日本之例子有:冷凍水果販賣業之取締條例(對不屬於食品衛 生法所公告之特殊食品由地方為特別之規定)、金屬屑業條例(對不 屬於古物範圍之廢五金,有關其營業與交易之地方特別規定)等。最 近則是有關公害防治方面的法律與條例最為常見。向來關於條例和法 令間的關係,對於依條例對法令為更嚴格的規範或對已有國家法令規 範的事項再為更深入的規定,都採取較消極的態度;但在公害問題方
在日本之例子有:冷凍水果販賣業之取締條例(對不屬於食品衛 生法所公告之特殊食品由地方為特別之規定)、金屬屑業條例(對不 屬於古物範圍之廢五金,有關其營業與交易之地方特別規定)等。最 近則是有關公害防治方面的法律與條例最為常見。向來關於條例和法 令間的關係,對於依條例對法令為更嚴格的規範或對已有國家法令規 範的事項再為更深入的規定,都採取較消極的態度;但在公害問題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