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現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檢討
第二節 執行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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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明定有關信託費用之基本保管費用應由政府補助或負擔,亦應於法 有據,方可行之。」91
有關財產信託執行成效飽受批評,因相較於美國的「限定盲目信 託」,受託人對信託事務有完全管理運用決定權,公職人員不得干涉,
並不得瞭解處理該信託事務運用之內容。而我國依財產申報法第9條 第3、4項規定,所採的是「管理信託」,也就是強制信託之公職人員、
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仍保有處分信託財產之權利,受託人不負任何申報 及監督義務。對此所引發的批評即是,倘若公職人員對於信託財產之 管理或處分得為指示,則信託與否有何差別?即使加上指示應通知該 管受理申報機關之機制,實質上等於信託財產之動態申報92。再加上 財產信託並不免除申報義務,遂使得我國公職人員財產強制信託制度 之制度目的失去意義。
第二節 執行困境
第一項 執行成效不彰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最初立法目的係希望藉由強制規定特定公 職人員申報財產,使其財產增減變動過程透明公開,透過政府與民眾 的查核監督,進而增加公務員貪污的風險成本,使其有所警戒不敢貪 污,或是貪污後容易被發現。然而,財產申報制度實施20餘年,期間 仍爆發多起政府高官或民意代表重大貪污案件,當中不乏申報財產具 10次以上經驗者,顯見財產申報制度對彼等毫無警惕作用,相關貪污 案件的發掘與財產申報資料沒有任何關聯;針對每年約6萬人次辦理 財產申報,卻對公務員貪污的異常行為毫無所悉,由此可見,財產申 報法並未實現立法目的,僅僅滿足了社會大眾對政府官員財產偷窺的 慾望及成為茶餘飯後的聊天話題,對於高官的雄厚財產卻不去細究追 問這些錢是從何而來,徒然是本末倒置。
第二項 申報人數過多致實質審核比率過低
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各受理財產申 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個案及一
91 參閱法務部 98 年法政決字第 0981112736 號函。
92 陳英鈐及張永明 2 位教授共同主持,法務部 98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成檢討之研究」
研究成果報告書,頁 25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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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比例之查核;此所稱一定比例查核,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 核及查閱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係指申報年度申報總人數百分之5以 上93;近年來,法務部廉政署每年以函示方式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 料實質審查公開抽籤比率定為14%,計算抽籤件數時,應以申報人數 乘以抽籤比率,無條件進位取整數;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 2項所定前後年度申報財產比對之執行方式,於前述抽籤比例14%中 另依2%以上比例以公開抽籤方式擇定之。依歷年法務部廉政署年度 工作報告,目前每年度所辦理實質審查比例雖已超過20%,仍屬偏低 而無法達嚇阻作用。
然而,以目前申報人數約6萬人次,辦理實質審查案件超過1萬2 千件,要處理這些細微資訊對受理機關而言已造成繁重的業務負荷;
為辦理財產資料實質審查業務,全國上千個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
依財產申報法第11條之規定,得向有關之財產管理機關查詢財產資 料,受查詢機關(構)有具體說明義務。作法上,由受理機關逐一將申 報人資料以密件方式函文各財產管理機關,請其提供申報日當日財產 資料,以書面或下載資料至光碟方式函覆受理機關;此查詢過程即需 耗費龐大人力、物力。再者,實質審查乃以查核財產申報義務人於「申 報日」之財產狀況是否與實際財產相符,倘若申報義務人有心刻意隱 匿財產,則受理申報單位自不易提前發掘財產異常情事,造成耗費龐 大資源卻無法達到應有效益的情形。致發生有財產申報人連續三年財 產申報不實,卻因未被列入抽籤名單無須辦理實質審核,嗣因涉犯圖 利罪嫌經司法偵查後,發現行為人財產申報不實情事,而移由廉政署 為後續財產申報審認、裁罰案例94。顯見擴大申報財產對象,可能造 成因行政資源有限反而無法有效發掘可能涉及貪瀆不法案件結果。雖 然現行作法改採以積極鼓勵財產申報人利用授權方式辦理網路財產 申報,然介接資料機關尚未全面化,縱使可以節省後續部份查詢業務 所需耗費行政資源,然對財產真實發現仍未有助益。
有針對 2011 年法務部廉政署成立後審議案件研究指出,2007 年間修正擴增財產申報義務人員後,雖使得每月審議案件數量隨之增 加,然以裁罰案件數比較,並未發現因審議案件數擴增,而連帶使裁
93 此外,有關財產申報實質審核抽籤比例,另於 94 年 11 月 15 日「政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資料審核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為 20%以上,不一致部分為疏漏修正之故。
94 林楊斌,財產申報不實與貪瀆犯罪之關係,國立臺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04 年 7 月,
頁 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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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案件數明顯擴增情事。亦即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於 2007 年大幅度 修正並擴充財產申報義務人員後,雖使得財產申報不實人數擴增,惟 經認定屬故意申報不實者並未因此增加,顯示修法擴增財產申報對 象,並未因此增加提前發掘疑涉貪瀆不法人員機率95。
第三項 故意申報不實裁罰認定
歷年來有關財產申報不實而遭受裁罰的案件,爭議點幾乎均在於 對「故意」的解釋認知差異,尤其對於「間接故意」之認定;受裁罰 當事人多主張其「漏報」、「溢報」或「短報」的行為係一時不察出於 過失所致,並非故意申報不實。實務上對「故意」的見解,向來認為 刑法第13條所規定之「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概念亦適用於行政 罰96。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 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為「有 認識過失」。如何區分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向為刑法學上關於「故 意」概念認定之難題,學界對此亦有諸多討論。對此,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認為「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 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 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 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亦即,只須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 有消極容認之意思即可。
行政法院於審判實務上見解則較不一致,有認為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不實,僅限於故意方得處罰,乃為避免處罰逾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澄清吏治之立法目的,亦為避免規定過苛,欠缺期待可能性。因此 應謹慎劃分故意申報不實與過失申報不實之界線,尤其是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過失,於區分時應視動機、目的、行為時背景、個人條件、技
能等,予以綜合判斷之,如無法明確區分間接故意與過失,基於有 疑即利於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即應認定為過失行為。或從申
95 林楊斌,財產申報不實與貪瀆犯罪之關係,國立臺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04 年 7 月,
頁 46~54。
9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簡字第 837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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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義務人填具之財產申報表整體情形加以觀察,認為其確已盡心就所 知具體填報其明細,即使部分項目未確實查核,仍認定其主觀上無草 率、僥倖從事,任令錯誤亦在所不惜之意思97。然亦有認為「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 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 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 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 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均符合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所稱之故意不實申報」98。尤其對於漏報配偶財產部分,法院 認為,「原告雖主張其對配偶財產向不過問,98年財產申報表內已註 明,因公務人員財產申報不合常理,致其與配偶因之數次爭執,其配 偶之財產無法申報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其已竭盡所能查詢仍無從查 證,自不得以其與配偶財產係各自管理為由,而可輕易卸責,原告主 張尚不足採。99」導致財申法實施20餘年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 案件中,其中不乏配偶藏匿私房錢,近半公職人員曾為此受罰100。
第四項 實質審查執行困難
要利用財產申報制度事先察覺財產異常情事,甚至進而發現貪瀆 個案,首先必須要有發現「隱匿財產或直接故意申報不實」的能力;
雖然財產申報不實尚不能認定具有貪瀆不法情事,然已有貪瀆行為 者,為避免犯行曝光,必定會積極隱匿其貪污所得而為不實申報,故 為彰顯財產申報制度存在價值,應使財產查核具有實質上效益。
如前所述,財產資料申報係由申報人於規定期限內擇取一日作為 財產申報日,雖法條規定針對故意隱匿財產者處罰,惟實務上,受理 申報單位僅止於對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日」之財產狀況是否與實際財
如前所述,財產資料申報係由申報人於規定期限內擇取一日作為 財產申報日,雖法條規定針對故意隱匿財產者處罰,惟實務上,受理 申報單位僅止於對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日」之財產狀況是否與實際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