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研究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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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研究結果
公職人員貪汙腐敗一直被視為造成全球社會和經濟的問題,理由 是貪腐造成國家資源分配不均,對於民主政治發展與社會經濟成長產 生極大的傷害。要解決貪腐問題,引進陽光法案制度係公認為有效作 法。尤其在代議政治制度下,政府的資訊必須透明與公開,如此才能 便利人民進行施政監督。此之所謂「公開」應包括行政決策與立法過 程或裁量依據資訊的公開(如行政程序法、資訊公開法等)、利益團 體遊說施壓活動的公開(遊說法)、政治活動資金來源與使用方式的 公開(政治獻金法),公職人員兼職情形及為監督公職人員是否受有 不當利益,或利用職權營利的行為而公開公職人員的財務狀況(如利 益衝突迴避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因此陽光法案透過立法方式,
規範避免公職人員營私謀利,並制定一套遊戲規則,使利益團體透過 合法管道爭取利益,讓政府各項作為及官商往來過程攤在陽光下受公 開檢視,使黑金政治無所遁形;參酌世界上多數文明國家或行政績效 良好的國家,均有藉由推行陽光法案遂行政治改革的案例,顯見陽光 法案存在確有其必要性。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雖然是最早制訂的陽光法案,立法及修法當 時,均因為接連發生重大貪瀆弊案,社會充斥反貪腐的氣氛,為平息 民怨而匆匆立法,法律功能與定位不清楚,社會期待過高,導致該法 施行20餘年來,不僅無法有具體成效,反耗費龐大行政資源,並造成 眾多申報財產公務員民怨四起。依本文研究結果,就其執行過程中所 產生之疑慮與缺失臚列如下:
一、要求基層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侵害個人隱私權
公職人員除了具有國家僱員的身分外,他同時也是國家的公民。
在國家ㄧ般統治權下,公職人員身為社會上的一份子,在職行職務的 身分外,以私人身分關係所獲得的權利應同受保障並無差異之處,所 受到基本權限制亦不應有所不同。另一方面,在與職務有關的身分 上,國家公職人員體系龐大,職位與權責各有不同,對於人權的限制 應有個別考量,不應一視同仁。為避免因權力而導致腐敗的結果,對 於掌有重大決策權限或具有相當利益輸送與部法致富風險的特定公 職人員隱私權應受到合理限制。然而,就一般基層公職人員,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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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不具備重要性,平常執行職務亦多依據上級長官指示或依法律規範 行事,較少有利益輸送與不法致富之風險;縱或於執行職務時可能產 生少許私自謀利之風險,然可藉由機關內部控制作業流程及人員輪調 等制度將風險有效降低。直接要求基層公職人員及其配偶與未成年子 女申報財產資料並公開受檢視的侵害隱私權方式與所欲達成「端正政 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目的之利益,已顯失均衡,難謂符合 比例原則之要求。
二、財產申報對象範圍過大反降低實質審核效益
財產申報對象界定未考量職務重要性與風險程度,為政治選票討 好民意,舉著陽光法案反貪腐大旗,一昧擴增財產申報對象,造成每 年應申報對象達6萬餘人。這種一網打盡式的作法,不僅成效不彰,
要處理這些細微資訊對受理機關而言更是繁重的業務負荷。申報人為 避免財產申報不實而受罰,必須耗費大量時間與心力對個人財產仔細 查詢填報,引發基層應申報人員不滿情緒,倘若配偶不願配合,更使 婚姻關係雪上加霜。而每年因申報人數眾多,產生大量的細微資訊,
在行政資源有限的情形下,不僅無法進行全面性實質審核,甚且要處 理與稽核申報資訊之真偽亦有其困難,為辦理是項業務因此耗費龐大 之行政資源,連帶影響其他廉政業務推行。
實質審核抽查比例,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第7條第2項規定,係指申報年度申報總人數5%以上;又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前後年度申報財產比對之執行方式,於前 述抽籤比例中另依2%以上比例以公開抽籤方式擇定之。從過往案例 可知,包含第一家庭在內諸多貪瀆弊案,涉案者均屬累積數年財產申 報經驗,且該等人員為向監察院申報財產,其財產資料應定期公開刊 登於政府公報受大眾檢視,或進行強制信託者,卻礙於行政資源有 限,僅能以每年以一定比例抽查方式辦理財產實質審核,並從中再以 不低於2%比例進行前後年度財產比對。目前每年度所辦理實質審查 比例雖已超過20%,仍屬偏低而無法達嚇阻作用。
三、強制信託未具實質效益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強制特定職位以上高階公務員將財產交付 第三人信託管理,其主要目的在防範公職人員因執行職務之便,或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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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職務上特殊關係、地位,獲悉內部重要訊息後加以利用,並提前進 行投資或交易進而獲取不當利益的預防措施。
惟,相較於美國的「盲目信託」,受託人對信託事務有完全管理 運用決定權,公職人員不得干涉,並不得瞭解處理該信託事務運用之 內容。我國依據財申法第9條第3、4項規定,採取的是「管理信託」,
也就是強制信託之公職人員、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仍保有處分信託財產 之權利,受託人不負任何申報及監督義務。此與當初主張經營權與所 有權分開立法的目不符,對於預防公務員利用職務之便利,投機取巧 的處分運用財產的用意,難有助益。試想,倘若公職人員對於信託財 產之管理或處分得為指示,則信託並無差別,縱使加上財產處分指示 應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之機制,實質上等於信託財產之動態申報。
而財產信託並不免除申報義務,使得財產強制信託制度之制度目的失 去意義。
四、財產申報內容價值不易認定導致實質審核難以落實
現行法規定財產申報內容種類繁多,除了土地、房屋等不動產 外,另包含汽車、船舶、航空器及超過20萬元以上珠寶、骨董、藝品 字畫等等高價值動產,此外,尚包含100萬元以上現金、存款、債權 與債務等,部分財產係採實名登記制,查核上較無困難;然現金、珠 寶、骨董字畫等因為多存放於非公開之私人空間內,其真實性與完整 性難以掌握。抑有進者,珠寶、骨董字畫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等 財產,不僅種類繁多,價值亦具有主觀性,往往依個人喜好程度而有 價值差異,價值難以估算;其他如私人借貸所生的債權、債務的審查,
亦可能遭遇同樣困境,此等申報項目實際上難以進行實質審查。實務 上也不乏有公職人員因涉犯貪瀆罪嫌遭司法人員搜索時,當場發現於 私宅內藏有大筆現金或值錢物品案例。更遑論部分民選或受政治任命 高階公務員以設立投資公司或財團法人基金會等方式,合法轉移財產 情事。
除財產申報內容難以實質審查外,現行法規定財產審查僅以財產
「申報日」作為審查基準,也容易造成財產審查盲點。有心規避財產 申報者,僅需於申報日前將存款提領出來,造成不足100萬元的假象,
於申報日過後再行存入,雖然財產顯示有暴增情形,然因符合申報日 財產申報現況,卻不會有財產申報不實的疑慮,而無庸就隱匿財產部 分受罰。除非財產申報義務人需另依2%以上比例規定而進一步受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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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年度財產比對,相關比對仍係依據申報日財產審核結果作為比對基 準,此幾乎完全喪失財產申報實質審核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