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基本工資之憲法規範基礎與內涵解析
第二節 基本工資內涵之形成範圍解析
植基上節對於基本工資憲法規範基礎之歸納與整理,本節將以這些規範所延 展之法律效果,劃設基本工資內涵建構之可能界限。在此應予說明的是,本文旨 在闡釋憲法、公約相關意旨與其學理討論,所導出之必然限制與形成界限;而非 探討基本工資應如何特定,而申論各種數據資料、換算公式或協商策略之經濟/
社會分析。
第一項 基本工資規定應以法律為之
壹、合於憲法第 23 條之「增進公共利益」限制目的
本文認為,在我國憲法規範體系所導出之價值模式,其實將不免忽略「實施 工資最低標準」政策本身,仍是干預自由經濟市場、限制人民契約自由與經濟利 益之手段。誠如本文對於美國政策模式、與其司法判決論述脈絡之研究心得所述,
國家為保護勞工、實現憲法第 153 條第 1 項之任務誡命,而決定實施基本工資保 障政策,不宜一味強調其對勞工、以至於整個勞動低薪結構體系帶來何種、如何 之利益與正面影響;值得的注意反是,此一目的手段具有限制雇主利益之本質,
如 Adkins v. Childrens Hospital 案所強調、為國家「伸出干預的手」對私人關係 進行資源再分配之行為114。
正因為國家建立工資最低標準一事,將不可避免地限制人民經濟權益,而此 等利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重要價值;因此本文認為,面臨此類權利衝突關係之際,
首應處理的疑問是,立法者可否基於 153 條第 1 項之使命,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 權與契約自由?意即,實施基本工資政策、而干預經濟市場運作之相關憲法權益,
114 司法院釋字第 578 號解釋係處理雇主依勞基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是否違憲之問題,強制雇主負 擔勞工之退休金,亦屬一「資源再分配」行為。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578 號解釋理由書:「按勞動 基準法係國家本於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規範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事業單位固得依事 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於保 護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內容及其保障方式等如何設計,則立法者有一定之形成空間,⋯⋯。就雇主 言,以強制其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為專戶存儲之規定,作為促使其履行給付勞工退休金義 務之手段,雖因此使雇主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契約自由以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財產權受到 限制,惟其目的乃在貫徹保護勞工之憲法意旨,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 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應屬適當。」(底線為筆者所加)。
是否有其「阻卻違憲事由」存在?此一問題之解決,本文認為得以基本國策對基 本權利所發揮之制約功能角度加以回答115。
我國憲法上之基本權利保障與其行使,並非放任主義式、不受任何干預之自 由觀;而是具有某一程度之社會連帶想像,係強調在社群之中,為避免他人之同 質重要權利行使受阻,個人權利在必要範圍內、應受約束之自由觀。循此脈絡,
憲法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 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除 書規定,即為限制基本權利作用之「阻卻違憲事由」明示。因此,當立法者本於 基本國策規定所託付之立法義務,而認為有必要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該基本國 策規定得提供憲法第 23 條除書所容許之限制目的116。至於憲法第 153 條第 1 項 該當於本條何種限制目的?就其事物關聯性之探討,本文參考 West Coast Hotel v. Parrish 案之見解,認為立法者根據憲法第 153 條第 1 項而實施之基本工資政 策,應為保障邊際勞工之工作權,預防其因協商地位嚴重不對等、受到經濟上惡 劣勞動條件之剝削;而保障勞工之最低勞動價值,應被解釋為我國憲法意旨下,
經濟發展之底限預設117。準此,就此一政策因而干預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 財產權與契約自由之部分,因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故,依憲法第 23 條之規 定,於必要範圍內,得以法律限制之。
貳、應符合「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規範密度要求
基本工資政策之實施,應合乎憲法第 23 條所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目 的,進而取得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契約自由之合憲事由。在確認此一前提後,其次,
本文將進一步檢討基本工資之規範形式選擇問題。一個明確、而且形式上完全合 乎憲法意旨之說詞當然是,基本工資之制定,即依照憲法第 23 條之規定,應以 法律為之。但更精確而言,關於規範之形式建置與要求,在釋憲實務上,自司法
115 關於基本國策對基本權利之制約功能介紹,參見林明昕(2016),前揭註 29,頁 1330-1332。
116 林明昕(2016),前揭註 29,頁 1331。
117 參見本文「第四章、第三項、壹、」部分。
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 443 號解釋後,向來以本號解釋理由書所建立之「層級
其約款之實質內容,並限制雇主對於經濟收益之分配自由與極大化可能;從而,
此一勞動管制態樣與勞動條件最低標準請求權之提出,對於市民社會關係、乃至 於資本市場之形成、運作與累積效應,實可以認為具有相當之影響力。也正因為 如此,基本工資當以法律形式規定無訛。但在此必須強調的是,此一主張並非是 源自於基本工資將多麽促進勞工階級之勞動權益、或者如何支撐勞工與家庭生活 等優點而來——當然,這些利基的確會是基本工資成為法定請求權基礎之重要原 因。但事實上,更遵循現實資本主義模型、更具有守護資產階級意味之保守說詞 應該是,正因為希望現行的資本累積模式繼續運作,希望財產權、契約自由對應 勞動權益受到同等尊重,也正是基於希望確保人民之自由權利、而實現法治國原 則之理念;因而,如果政府決議實施基本工資政策,當有我國法秩序體系所樂於 繼受之「對抗並限制彼時君王王權」、再到「現代意義上作為界定立法與行政權 限分際」之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餘地121。
職是之故,在本土化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操作脈絡下,本文認為,立法者 應有以法律形式、自為基本工資規定之必要;於此同時,基本工資之保障程度(或 謂干預程度)為何、畢竟顯著影響人民之經濟自由權利,也當以法律形式闡明之。
質言之,基於明確性之要求,立法者應盡量詳述基本工資之形成方式為何,至少 應就基本工資之保障程度加以描繪或定義 122;至於基本工資之眾多參酌因素為 何、應如何權衡、或各種要素之比重,似得依照同一邏輯之授權明確性原則誡命,
交由不論在功能、人事與組織咸有一定正當性之行政主管機關,再以行政命令形 式具體研擬之 123。至於更細節性、技術性之審議程序與會議遵行事項,行政主 管機關自行發布相關行政命令與規則,應無規範上之疑問。
121 關於德國法律保留原則之歷史意義與功能討論,參見黃舒芃(2009),前揭註 62,頁 13-21。
122 釋憲實務上係以「明確三要件」作為法明確性之審查原則,包括「意義非難以理解」、「且 得為受規範者所預見」與「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許宗力則建議整合,以「可預見標準」
與「可司法性標準」操作之。參見許宗力(2002),〈論法明確性之審查——從司法院大法官相 關解釋談起〉,《臺大法學論叢》,41 卷 4 期,頁 1691-1694。本文認為,現行勞基法第 21 條 第 1 項僅以「基本工資」稱之、缺乏對其保護意義之闡述與解釋,實有違背法明確性原則之虞。
123 廖元豪認為,我國釋憲實務以法律保留原則為授權理論,並統合授權明確性原則與法明確性 原則所發展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相較美、德兩國授權理論之發展,在操作上較具彈性與適應
第二項 基本工資保障程度應兼及個人與家屬之合理生活照護水準 壹、基本工資並無穩定之比較法遵照標準可言
基本工資所保障者為何?係確保個人之最低生活標準、避免受到雇主剝削、
彰顯勞動價值、表彰勞工對於經濟成果之貢獻,抑或是強調工資對於家庭所可能 發揮之照護功能?縱然學界已有基本工資應「保障勞工基本生活」之共識 124, 但此一定義指涉終究模糊,基本生活所指為何亦不清楚。基本工資制度由 1936 年《最低工資法》之「維持勞工本人及足以供給無工作能力親屬二人之必要生活」、
《基本工資暫行辦法》草案所示「維持成年工人本身及其妻一人之生活所需」之 階段性目標,再到 1984 年勞基法確立之後,其規範目的日趨幽微;再者,制度 實踐軌跡同樣無助於澄清政策目標,蓋因現行基本工資之調整,仍缺乏穩定運作 邏輯與默契。上述種種負面因素之堆疊交織,使得基本工資之保護目的始終晦暗 不明。但基本工資之訂定,在在涉及私人利益與市場運作,故其干涉程度之多寡,
將影響此一勞動管制政策是否可為我國憲法所容許。由是觀之,基本工資之調整 上限為何、勞資雙方就此事項停損點為何之發掘,尤是重要。
從比較法研究之角度而言,我們可以發現的是,工資最低標準之額度,與其 憲法上採取「政策模式」、「價值模式」抑或是「權利模式」,幾乎不成正比關 係;反而是與該國之當前政治經濟情勢、工資政策與全球化經營佈局息息相關。
各國之最低工資規範,也幾乎都保留廣泛的解釋空間,以便決策者加以操作——
例如美國之聯邦最低工資修改,只要可以證明屬於公平勞動標準法之「對維持工 人健康、效率和福利所必需之最低生活水準有害之勞動條件」、而非恣意之權力 行使結果已足。又例如多數中東歐後共產國家,其憲法大多強調工資最低標準應
例如美國之聯邦最低工資修改,只要可以證明屬於公平勞動標準法之「對維持工 人健康、效率和福利所必需之最低生活水準有害之勞動條件」、而非恣意之權力 行使結果已足。又例如多數中東歐後共產國家,其憲法大多強調工資最低標準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