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研究範圍
於此將界定本文研究範圍——即「基本工資」與「基本工資之調整」所構成 之「基本工資制度」。為鋪展後續章節之論述,以下將闡述基本工資、基本工資 之調整其定義、規範與本文之用語選擇,並於第三項處交代本文之研究限制。
第一項 基本工資
工資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工資之定義按勞基法第 2 條第 3 款之規定: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因此,工資即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本款後段臚列同屬工資之 各項給與,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與「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非臨時起意且非 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旨在防止雇主迴避工資之名,對於勞工之因工作而獲得報 酬改用其他名義,故明定於勞基法以資保護11。
原則上,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惟依勞基法第 2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12。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 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是以行政院勞動部下設「基本 工資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研究、討論基本工資之擬定與調整。事業單 位違反勞基法第 21 條第 1 項者,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應被科處 行政罰鍰13。據此,應可認為基本工資係具強制效力之法定工資最低基準。準此,
凡被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之勞工均受到其受領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保障;
11 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5 年 2 月 10 日台 85 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
12 參勞基法第 21 條第 1 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13 參勞基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 1 款)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 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從另一角度言之,雇主如進用上述受勞基法保障之勞工,其工資給付義務即受到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制14。
於此同時,我們也可以發現,在我國法制上,僅為描述「工資最低標準」一 事,即衍生「最低工資」與「基本工資」等用語;又必須考慮渠等規範意義與國 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ILO)所提倡、並期待各會員國施 行之最低工資是否相仿或可能交互參酌;其用語之繁複與令人困擾,可見一斑。
從而,在此有必要交代本文之用語選擇。
本文於描述「勞工本人及足以供給無工作能力親屬二人之必要生活」之工資 標準時,將以最低工資稱之,而最低工資之法源基礎係1936年公布之《最低工資 法》。相對地,本文於引介「成年工人及其妻子一人之每月生活所需」之工資標 準、或指涉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時,即以基本工資稱之;而基本工資分別 以《基本工資暫行辦法》與《勞動基準法》為法源基礎。另外,在本文討論脈絡 之下,並不排除以比較法視野,或從若干國際公約角度審視工資最低標準之意義;
從而,在有意跳脫我國法制、或進行比較法上規範之闡述與整合時,對此本文仍 選擇以最低工資稱之。
第二項 基本工資之調整
基本工資之推行,宣示市場工資受到一定程度之法律管制,並非漫無底限、
任由當事人雙方自由商議。從而,考察基本工資之保護目的,透過法釋義學分析 其憲法上意涵,關心其在法律上之建構、表述與落實方式等,雖可望使相關規範
14 關於勞基法之適用範圍,參勞基法第 3 條之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
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
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
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 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 適用之。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 一。」是以,除明文規定本條第 1 項第一至七款行業應適用勞基法外,其他行業則以中央主管機 關(勞動部、前身為勞委會)之公告為準,決定是否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此外,勞動部亦得公 告指定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或工作者。勞基法因歷年公告指定行業與工作者逐步增加,其適用範 圍有擴大之勢。歷次擴大適用公告參見勞動部,http://www.mol.gov.tw/topic/3066/5834/22675/(最 後瀏覽日:09/19/2017)
之運行邏輯被澄清,以確保政策被更妥適地施行;然而,若僅停留於此一靜態文 義辨析的研究進程,難免流於不實用之憾。
準此,我們仍須考慮基本工資與實然社會、經濟情勢如何接軌,是以,討論 基本工資如何調整、其決策者為孰、審議組織架構之態樣與審議結論之拘束力等 執行性議題,應有其必要。為使用語簡潔,關於上述議題範圍,本文將以「基本 工資(之)調整」事項稱之。簡言之,除基本工資之靜態規範意義值得研究外,
我們尚應更進一步關注具動態取向之「基本工資調整」問題。
基本工資之調整係依勞基法第 21 條第 2 項:「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 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因此,關於其調整事 項,係以勞動部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為其決策中心。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運作、
人員與會議程序等執行方式與組成,係依同條第 3 項:「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 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而以《基本工 資審議辦法》為其具體指示15。在基本工資審議辦法之規範框架下,應定期召開 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其中,審議代表應參考各項重要經濟數據,決定基本工資 額度是否應予調整;如結論認為以調整為宜,則須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於公告施 行期日起實施16。有關基本工資調整之規範,與其所衍生之組織結構、審議程序 及實際操作問題,同屬本文之研究範圍。
15 參基本工資審議辦法第 2 條:「為審議基本工資,由勞動部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 員一人,由勞動部部長兼任之;委員二十一人,由勞動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委員任期二 年:一、勞動部代表一人。二、經濟部代表一人。三、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四、勞方代表 七人。五、資方代表七人。六、專家學者四人」;與第 4 條:「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為審議基本 工資,應蒐集左列資料並研究之。一、國家經濟發展狀況。二、躉售物價指數。三、消費者物價 指數。四、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五、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六、各業勞工工資。七、
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規定。
16 參基本工資審議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原則於每年第三 季進行審議(第 1 項)。基本工資經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擬予調整時,由勞動部報行政 院核定後公告實施(第 2 項)。」
第三項 基本工資制度
綜上所述,「基本工資」與「基本工資之調整」同為本文之研究標的;在行 文脈絡較為廣泛地、同時關涉上開議題時,本文即以「基本工資制度」統稱之。
於此必須說明的是,本文之研究範圍並不及於基本工資之效果闡述。囿於研 究能力與篇幅所及,推動基本工資此一法定工資最低基準在市場上是否利大於弊、
或反之,此等經濟權衡並非本文所欲強調並處理之對象。同時,本文亦非從公共 行政角度觀察國家施行此一政策之效益分析,或可能衍生之管理問題,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