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旨在研究並確認基本工資之憲法規範基礎與其內涵,藉由此二層次問題 之論證,釐清基本工資之憲法規範基礎,並透過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鋪展,建構 基本工資內涵之形成範圍與界限。本文首先梳理我國基本工資制度之發展,為後 續論述我國憲法之規範態度與定位,乃觀察社會權、最低工資憲法規範型態有所 不同之美國、多數中東歐後共產國家憲法與德國基本法,歸納其規範模式特色與 問題。
我國基本工資之憲法規範基礎,包括民生福利國原則、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 與憲法第 153 條第 1 項。從上開憲法規範加以歸納,本文認為我國憲法趨近於
「價值模式」類型。關於基本工資之內涵,本文認為基本工資之制定,與其保護 目的/程度等重要規範,應以法律定之。經社文公約於 2009 年內國法化,在解 釋上,應注意經社文公約與憲法之匯流關係。經社文公約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2 款攸關工資/報酬標準之形成,第 2 款規定與基本工資息息相關。基本工資 之保護目的,可望透過公約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加以補充;基本工資應不僅止於 滿足勞工基本生活所需、更應達到保障其家屬之合理生活水準。另外,立法者雖 有廣泛政策形成空間,得將基本工資與社會救助法加以連結,但仍須考慮到勞動 與社會救助性質之異同。基本工資之調整幅度,原則上不應因為社會救助法之制 度設計而受到負面影響。
茲以本文第一章所示研究目的要點,將本文之重要研究心得論述如下:
壹、 梳理我國基本工資制度之歷史發展脈絡
我國法定工資最低標準規範迭經變遷,可分為 1936 年《最低工資法》(未 施行),1968 年《基本工資暫行辦法》與 1984 年《勞動基準法》。現行規定為 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第 1 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惟基本工資之保障意義為何,無從以勞動基準法之規範意旨或制度實踐取得心證,
有待建構。
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係以「勞-資-政府代表」為協商主體,學者代表充任 輔助角色,此會議型態與國際勞工組織所推行之「三方協商機制(Tripartism)」
相仿。但現行規範有欠審議程序之訂定,於制度實踐上,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 召開、決策過程與拘束力並無穩定運作之軌跡,故有待日後充實審議程序之相關 規範。
貳、 釐清我國憲法對於基本工資制定事項之定位與規範模式
在比較憲法上,關於社會權、最低工資之規範型態,可區分為美國之「政策 模式」,多數中東歐後共產國家之「權利模式」與德國基本法之「價值模式」。
各種規範模式均因國情、政經歷史背景之迥異而形塑,各有其不同且難以迴避之 規範問題。因此回到我國法制之檢討與分析,應無庸特別仿照何種形式,而是依 我國憲法體系鋪陳,歸納較為近似之規範模式再參考比較法經驗即可。
我國憲法規範模式可謂「價值模式」。基本工資制度之憲法規範基礎,為民 生福利國原則、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之客觀面向,與憲法第 153 條第 1 項「國家 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 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之規定。
經社文公約因兩公約施行法之制定而內國法化,具有法律位階。植基於人權 公約之特殊性,經社文公約應為憲法解釋之必然參考依據。法律與經社文公約衝 突,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新法」等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處理之,
下位階之行政命令/行政規則,應不得違反公約意旨。經社文公約第 7 條第 1 項 之規定攸關勞動待遇標準之形成與建構,其第 1 款規定強調「公平工資」、「同 工同酬」等概念,具有補充、強化論證憲法第 7 條平等權/平等原則適用於勞動 關係之功能;第 2 款規定要求最低工資應達成保障勞工及其家數之合理生活水平 所需,依其逐步實現屬性,具有補充、明確化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客觀面向之功 能。
參、 提供基本工資/最低工資修正之立論基礎
因基本工資之制定限制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與契約自由,依法律 保留原則之要求,「基本工資之制定」與「基本工資之保障目的/程度」,應以 法律定之。考慮到經社文公約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與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保護領 域之匯流關係,基本工資之調整,應合乎本款規定意旨,而參酌人民之生活成本 與客觀經濟社會條件。
本文認為,基本工資改為最低工資用語,較為妥當。本文建議修正、擴編現行 勞基法第 21 條之內容,或者考慮訂定《最低工資法》。於司法審查上,應注意
「基本工資之制定」與「基本工資之調整」等審查事項,二者內容交織,應兼及 對於立法事實此一行為過程審查,與限制人民財產權、契約自由之實質結果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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