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在「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宣 導座談會中,提出三項現行不適任教師處理模式之困境:不適任條件認 定困難、相關證據不易蒐集、學校教評會的處理意願與能力有待加強(教 育部,2003);研究者檢視文獻後,加上第四項困境「法令規定未臻健 全」。四項困境分別敘述如下。
一、不適任條件認定困難
不適任條件認定困難,尤其,管理者要對不明確不適任的情況進行 判斷,更是艱難,不明確不適任係指「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疑似罹患精 神疾病、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等三類情況(申慧媛,無日期;林 麗雪,2003;陳曼玲,2003;翁翠萍,2003)。
教育部在「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附表 四中,提供十二項「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的認定參考基準,但由 於參考基準的文字描述模糊,引起教師團體極大的反彈,教師團體提出 的質疑如下(江錦田,2003;廖佳仁,2003):
1.「一、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者。」:何謂「經常」?
需頻繁到何種地步才算是「經常」?由誰判定?
2.「二、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者。」:
怎樣才算真正的「消極」?由誰判定?
3.「三、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者。」:學生的「心理傷
害」到底要如何判定?要如何舉證學生的「心理傷害」係肇因於教師 的「言語羞辱」。而且,當學生犯錯時,教師應當要管教學生,若以 此項目做為不適任的認定基準,以後是否會形成教師不能責罵學生?
因為只要學生覺得心裡受到傷害,就可以指控教師言語羞辱。
4.「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六、親師溝通不良,
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者。七、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
其中「明顯損害」、「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是什麼?此外,第六條
「溝通不良」,難保教師不會遇到不可理諭的家長,隨便指控親師溝 通不良是由於教師的因素?
5.「八、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 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
「消極之不作為」由誰來認定?
6.「十二、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此條不能算是所謂的認定 基準。
以十二項不確定的名詞去解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這一個 不確定的法律概念,的確不洽當,但因為教學是一項專業行為,若要訂 定十分明確的認定參考基準並一一列舉出,會有實際困難。其中的尺度 到底要如何拿捏,有待研究。
二、相關證據不易蒐集
雖然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七款及第十五條明確規定,教師經合格醫生 證明有精神病或教師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學校教 評會應依規定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但若教師堅持 不去醫院檢查,校方則不易蒐集相關證據(包崇敏,無日期),對其進行 處理。
三、學校教評會的處理意願與能力有待加強 (一)教評會的處理意願
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3 條規定,教評會 的委員大多是學校同仁,學校教評會處理不適任教師案例時,常基於同 事情誼,遭遇人情困擾,以致處理意願不高(林麗雪,2003;教育部,
2003;陳英姿,2003;陳曼玲,2003;翁翠萍,2003),但如果由校長 出面處理卻可能遭受恐嚇或教師控告(孫蓉華,2003);此外,不適任教 師的案件可能纏訟經年,教師和行政主管在這段期間頻上法院,也不堪 其擾(陳英姿,2003)。
根據林信志(2001)的研究,顯示一般國民中小學教評會沒有處理教 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及淘汰學校不適任教師的意願。
(二)教評會的處理能力
教評會的委員大多是老師,有時對法律規定不甚熟悉,加上教評會 委員是任期制,等熟悉法律規定時,可能已經卸任,所以學校教評會在 處理不適任教師問題時,常因為行政程序上的錯誤,導致無法停聘、解 聘或不續聘教師(林信志,2001;教育部,2003;孫蓉華,2003)。
四、法令規定未臻健全
有關處理不適任教師的法令規定未臻健全,使得教評會在處理時倍 感困難,不知如何著手處理。
第一,除了台北市、高雄市、台南縣、高雄縣有訂定類似「不適任 教師處理要點」的法令,其他縣市並沒有制定相關規定,其他縣市應儘 早訂定相關規定,以讓所屬學校在處理時,有所依據。
第二,即使台北市、高雄市、台南縣、高雄縣與教育部有制定「不 適任教師處理要點」或「注意事項」,但這些法令對於處理時的許多細 節都沒有提到或予以規定。
由於「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是匯整其 他四個法令的規定,所以以下以「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 行注意事項」內容為主,分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與審議期說明不足 處或研究者疑惑處。
(一)察覺期:
1.投訴要具名且內容詳實:
法令規定主管教育主管機關或學校如接獲投訴教師有不適任之情 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但全國教師會(全 教會)認為必須是有具名且內容詳實的投訴,才進行處理(教育部,2003)。
2.如何進行查證:
法令只規定要進行查證,卻未說明如何進行查證;依行政程序法 (1999.02.03 訂定)第 39 條規定,查證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 生之效果。
3.未規範調查小組的組成成員:
台北市教師會理事長葉慶龍認為,校方接獲投訴應先有調查小組了 解狀況,此外,對於調查小組的成員應有所規範(鄭如意,2001),但法 令中並未規定。
4.察覺期是否應有時間限制?規定調查小組應在一定期限內完成查證。
(二)輔導期:
1.處理小組的成員應如何組成:
關於輔導期處理小組的成員組成,「縣市政府教育局之作業原則或 要點」與「教育部之注意事項」的規定有所不同,到底處理小組的成員 應包括哪些人員,成效會較好?有待研究。
2.對於輔導後具改進成效者,是否需要日後的追蹤:
學校成立處理小組並進行輔導,教師經輔導後若具有改進成效,處
理過程即結束,但全教會認為需要對其進行日後的追蹤輔導(教育部,
2003)。
3.行為不檢情節較輕微者,給予輔導期:
在法令中對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的不適任教師,並未給予輔導期,
直接進入評議期,但全教會建議,對於情節較輕微且無立即性危險的教 師,應給予輔導期,若行為不檢情節嚴重,才直接進入評議期(教育部,
2003)。
4.罹患精神疾病者,是否需給予輔導期(治療期):
在法令中對於罹患精神疾病者,並未給予輔導期,直接進入評議 期,而全教會建議應給予教師一段治療期(精神異常教師 強制治療,
1997;教育部,2003),但是,若要給予治療期,其期限應多長?教師 在治療期間是否停止上班?若停止上班,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是否給薪?
(三)評議期:
1.檢具完整卷宗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
法令中只簡單規定「學校教評會審議時,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 人列席說明」,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 條規定,相關資料應是記載人、
事、時、地、物的完整卷宗。
2.應在多久前給予通知:
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的通知,應在多久前給予?
3.書面通知中應表明救濟方法、救濟期間與受理機關:
法令中只簡單規定「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
應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 條規定,書面通 知中應表明救濟方法、救濟期間與受理機關。
(四)審議期:
1.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應如何組成:
「縣市政府教育局之作業原則或要點」與「教育部之注意事項」對
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的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組成,其規定有所不同,到 底哪一種較恰當?有待研究。
2.觸犯性侵害者,是否應修法規定不得聘任其為教師:
學校教評會對於行為不檢情節嚴重的不適任教師,作成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決議後,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倘若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也審議確定,該教師行為不檢情節嚴重,例如觸犯性侵害,是否應修 法規定不得聘任其為教師(顧美芬,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