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我國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模式
第一節 我國法令上對於不適任教師之定義
我國法令上對於不適任教師的定義,由中央層級制定的法令,「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 注意事項」等有提及;由地方政府制定的法令,「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審 議不適任教師作業原則」、「高雄市各級學校不適任教師審議處理要 點」、「台南縣政府暨所屬各級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高雄縣 政府審議縣立學校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等有提及;此外,教育部正在 修定教師法,在教師法修法草案中,亦有提及(教育部,2003);以下先 依各法令制定的先後順序,分別闡述各法令中相關的部分,再予以歸納 整理進行說明。
壹、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1985.05.01 訂定,2001.05.25 修正)第 31 條規定:
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法令中條列七款與不適任教師定義有關的情事,研究者將其簡單劃 分為三類:
1.第一至第五款:與「觸犯刑法判刑」有關。
2.第六款:與「精神狀態」有關。
3.第七款:與「品行道德」有關,惟判斷準則如何拿捏,並無明確說明,
例如,如果教師行為不檢的情事是「違反交通規則」,應尚不足以構 成解聘的理由。
貳、教師法
教師法(1985.08.09 訂定,2003.01.15 修正)第 14 條規定: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半數以上之決議。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 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法令中條列八款與不適任教師定義有關的情事,研究者將其簡單劃 分為四類:
1.第一至第五款:與「觸犯刑法判刑」有關。
2.第六款:與「品行道德」有關。
3.第七款:與「精神狀態」有關。
4.第八款:與「教學能力」有關。
首先,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相較,主要多了第一款與 第八款的不適任情事,第一款可歸類為與「觸犯刑法判刑」有關,而第 八款則與「教學能力」有關。
其次,第一至第五款之情事,在判斷上較無爭議,但第六、七、八 款則沒有明確判斷準則,所以,條文中規定「有第六款與第八款情形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 議」,希望藉由眾人的智慧解決問題,至於第七款「精神病」,判斷者 須具備專業能力,所以規定必需由合格醫生證明。
參、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作業原則
地方政府為使不適任教師的處理,能有更積極的措施,台北市政府 教育局率先於民國九十年,訂定「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作 業原則」(2001.12.05 訂定),之後,高雄市、高雄縣與台南縣等縣市教 育局亦訂定類似的作業原則,惟內容與台北市的作業原則相去不遠,故 以下只介紹「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作業原則」中與不適任 教師定義有關的部分。該法令第三點規定:
三、察覺期階段:
教師如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本局、學校或相關人員應立即告知校長或權責處室 主管,作適當之處理:
(一)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情節嚴重者。
(二)教學目標不夠明確,或教學過程明顯無法達成該目標者。
(三)教學成就經評量成績未達標準,有加以輔導之必要者。
(四)班級經營、親師互動或同儕關係明顯不佳,情節嚴重者。
(五)教學環境(如硬體設備之擺置及整潔)明顯不佳,情節嚴重者。
(六)精神狀況不適宜教學工作,有具體事實者。
(七)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
法令中條列七款與不適任教師定義有關的情事,研究者將其簡單劃 分為四類:
1.第一至第五款:與「教學能力」有關,可作為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八款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更 具體的說明。
2.第六款:與「精神狀態」有關。
3.第七款:其他。
該法令沒有列出與「觸犯刑法判刑」及「品行道德」有關的不適任 情事。
肆、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教育部訂定「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2003.05.30 訂定),法令中的附表四,提供了「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的認定參考基準:
附表四: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 基準
一、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者。
二、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者。
三、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者。
四、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者。
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
六、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者。
七、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
八、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 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
九、在外補習、不當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者。
十、推銷商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利益者。
十一、重病或體力並不適宜教學工作,有具體事實者。
十二、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
此認定參考基準列舉不適任教師在「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上
的可能行為類型,使學校管理者在判斷教師是否適任方面有所依據。
伍、教師法修法草案
教育部擬定的教師法修法草案第36 條規定(教育部,2003):
教師聘任後,其解聘或不續聘之事由,依下列規定:
一、具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行為不檢,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者。
三、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且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四、違反教育法令或聘約、聘書,情節重大者。
而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事如下:
一、犯貪污罪,或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有性侵害行為,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此外,教師法修法草案第五十四條規定:
教師有罹患……精神衛生法所稱之精神疾病,無法勝任教職,查有具體事證時,……,
限期命該教師……治療,屆期不為……,予以資遣或依法辦理退休……。
研究者將草案中有關不適任教師定義有關的情事,簡單劃分為三 類:
1.第 36 條第一款:與「觸犯刑法判刑」有關。
2.第 36 條第二款:與「品行道德」有關 3.第 36 條第三、四款:與「教學能力」有關 4.第 54 條:與「精神狀態」有關。
陸、總結
綜合上述壹至伍,研究者將我國法令上對於不適任教師定義的規 定,整理成下表。
表 4-1 我國法令上對於不適任教師定義的規定
表4-1(續)
(1)犯貪污罪,或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者。
(2)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3)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4)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者。
(5)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6)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2.與「精神狀態」有關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且無法勝任教職者。
3.與「品行道德」有關
行為不檢,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4.與「教學能力」有關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其 認定參考基準如下:
(1)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
(2)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者。
(3)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者。
(4)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者。
(5)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
(6)教學目標不夠明確,或教學過程明顯無法達成該目標者。
(7)教學成就經評量成績未達標準,有加以輔導之必要者。
(8)教學環境(如硬體設備之擺置及整潔)明顯不佳,情節嚴重者。
(9)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者。
(10)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
(11)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
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
(12)在外補習、不當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者。
(13)推銷商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利益者。
(14)重病或體力並不適宜教學工作,有具體事實者。
(15)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
5.其他
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
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