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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簡介我國法令上對於不適任教師的四個處理流程

我國法令上對於不適任教師的處理流程,可分為兩階段(學校處理 階段與教育行政機關處理階段)四期(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與審議期) 進行說明。

一、第一階段第一期:察覺期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得分別視個 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 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

二、第一階段第二期:輔導期

如學校已書面通知教師,告知其有不適任的情形,但教師仍未有效 檢討改進,且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則進入輔導期,若無輔導之必 要,則入評議期。

在四個縣市所訂定的審議不適任教師作業原則或要點中,對於教師 的輔導,是由學校成立教師輔導小組,但「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 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則更進一步,將輔導期的任務分為處理與輔導兩 部分,並區分兩者成員,五個法令中有關輔導小組與處理小組的組成,

請見表 4-2。以下說明「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 項」所闡述的輔導原則:

1.學校成立處理小組:

學校成立處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室主任(組長)、

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 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

2.學校安排適當人員進行輔導:

學校應安排一至二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 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

3.處理小組隨時注意教師改善情形:

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 錄。

4.輔導期程二至六個月:

輔導期程以二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

首先,依現行「教師法」第 14-1 條規定,對不適任教師之解聘、

停聘、不續聘及辦理資遣或退休,明定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 簡稱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再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其次,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2001.03.14 修正)第 10 條規定,校教評會審議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 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 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產生之效果。所以「處 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特別說明,審議時,除 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此 外,教評會進行決議時,應採無記名秘密投票,以確保教評會委員獨立 行使職權,始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第三,依「教師法」第 14 條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設置辦法」第7 條規定,教評會所決議的事項,如是審議教師法第 14 條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者」與第 8 款「教學 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解聘、停 聘及不續聘事項,應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 上之通過,如是審議其他類型之不適任教師的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事 項,應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通過。

第四,依「教師法」第14-1 條規定,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

不續聘等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檢齊教評會會議紀 錄相關資料、具體事實表及其他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第五,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10-1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學校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 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第六,依教師法第 14-1 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所以台北市和台南縣的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原則或要點規定,為維護教 師權益,有關不適任之案件最遲應於該學年度結束前二個月前報局審 議。

四、第二階段:審議期

審議期的部分可分兩方面說明,首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審議學 校報送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案件,決定是否核准;其次,教 師若認為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措施,損害其權益,可提起申訴。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進行審議

依教師法規定,不適任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及辦理資遣或退 休案,經由學校教評會評議通過後,尚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所以,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一旦接獲學校報送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案 件,應立即進行處理,必要時得組成審議小組,視需要召開會議審議,

而各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的審議小組,其組成與運作方式可能有所不 同,以下說明與比較教育部所建議的、台北市、高雄市、台南縣、高雄 縣的評鑑小組組成與運作方式。

1.審議小組之組成方式

教育部經綜合歸納四個縣市的審議小組組成方式,建議審議小組之 組成,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副首長以上人員擔任召集人,並聘任下列 人員擔任委員:

(1)地方教師會代表。(2)校長協會代表。(3)家長團體代表。(4)教育學者。

(5)法學專家。(6)行政人員代表。(7)精神醫療專業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

以下為四個縣市與教育部所建議的審議小組組成方式比較表。

表 4-3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組成方式

(1)審議小組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必要時得請當事人到會說明:

教育部、臺北市、高雄市、高雄縣都規定小組審議時,得視需要邀 請有關人員列席,必要時得請當事人到會說明。

(2)四種不適任教師的審議方式:

臺北市、台南縣、高雄縣特別針對下列四種不適任教師,說明其審 議方式,三個縣市所規定內容都一樣:

A.經合格醫生證明有精神病者:

精神異常教師之處理,學校應檢具經合格精神專科醫師開立之患 有精神疾病鑑定報告書或診斷證明書,及學校教評會會議相關紀錄。審 議小組應針對其思考、情緒、知覺、認知等精神狀態之異常及生活適應 上之障礙作專業認定。

B.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學校應檢附教評會會議相關紀錄及具體事 實表,審議小組就所附相關資料審議。

C.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者: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者,學校應檢附教評會會議相關紀錄、

具體事實表及經輔導後仍無法勝任工作之資料紀錄,審議小組就所附相 關資料審議之。

D.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學校應檢附教評會會議相關紀錄,並詳實 列舉說明違反之事實,及經輔導仍無改善之紀錄,審議本小組就所附相 關資料審議之。

(3)審議小組之決議

臺北市與台南縣都規定審議小組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高雄市與高雄縣則規定應有全體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此外,臺北市還

特別規定如涉及精神異常教師之審議,應有精神醫療專業人員代表四人 與會,是較特殊之處。

(二)教師提起申訴

依教師法第 29 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 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提出申訴,有關申訴的法令如下。

1.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依教師法第 31 條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 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 決定者亦同。

2.教師須於一定期限提起申訴或再申訴:

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1999.06.29 修正)第 11 條 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 應於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3.教師申訴或再申訴的單位:

依教師法第 30 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的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之分級,分縣(市)、省(市)及中央三級。

所以,教師申訴時,先向地方縣(市)教育局的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申訴,如對申訴結果不滿意,再向教育部的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 起再申訴。

4.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

依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

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 有關規定,請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