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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非法所認許,若能實現破綻主義離婚法,為已死亡之婚姻開立死亡證 明書,亦即允許其離婚,反而能減少法所不許之情形發生,進而強化國 家對婚姻制度之保障目的。

第三節 外國之離婚法制

由於科技的進步與時代的演變,在工業化、都市化的影響之下,迫使 勞動者必須為了工作而離開家庭,無法與家人共同生活,造成家族凝聚力 薄弱化,社會上對於婚姻之看法與過去有異,連帶使得婚姻不安定。再者,

隨著女性教育程度提高,性別平等工作的推動,女性勞動參與率自然會逐 年上升,丈夫與妻子共同承擔家庭經濟責任的情況日益普遍,同時意味著 婚姻中的女性已不再處於經濟上的弱勢,對於擁有經濟獨立自主的女性而 言,看待離婚一事的態度也會有所不同,離婚不再等同於頓失經濟支柱。

同時,因個人主義與自由主義盛行,離婚逐漸不再背負惡名與社會歧視眼 光,這些都是導致離婚率提高的因素。在離婚率日益升高的現今,裁判離 婚法制的改革顯得更加重要,但要與時俱進的去修正裁判離婚法制,應先 瞭解並參考各國裁判離婚制度的演進,與世界裁判離婚制度改革的趨勢,

才能做出最妥適的修正。

西方世界早期因宗教信仰的關係,對於離婚採取否定的態度,但在十 八世紀時面臨了第一次的改革,從不得離婚主義發展為有責主義離婚法 制。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由於各種因素使得離婚率不斷增加,例如生活 關係的複雜化導致了夫妻失和之可能因素增加,同時因為教育普及與生活 水準的提升,帶動了女性經濟自主能力和女權主義抬頭,或是對於婚姻生 活上的義務與責任感逐漸淡化,以及社會上看待離婚的觀感也不同以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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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原因,自 1960 年代後期開始至 1980 年代後期的 20 年間,西方世界又再 次面臨離婚法制的改革,例如美國在 1966 年時由紐約州開始修改離婚法 制,至 1985 年時各州皆已改採破綻主義之離婚法;英國則是從 1969 年開 始修改離婚法制,至 1984 年開始施行新的婚姻及家事事件法;瑞典在 1973、1978 歷經二次的婚姻法修正後,於 1987 年為了調整離婚時之財產 關係,更進一步修正了夫妻財產制;法國在 1975 年修正民法時,一併對 離婚法制進行了大幅度的修正;德國在 1976 年時將離婚法納入民法典中,

又於 1986 年時就苛酷條款與離婚後扶養之相關規定不足之處進行修正。

上述各國離婚法制的大幅改革,正是因為面臨了社會結構的變遷,離婚率 日漸攀升,既有的離婚法制與當時的狀況無法配合,修正乃不得不為之趨 勢。而在這一波的離婚法制改革中,主要是採用破綻主義離婚法制,用以 解決過去有責主義離婚法制無法處理的離婚形態。更進一步區分的話,可 再細分為兩組,一組是在此次改革才導入破綻主義離婚法制的國家,如英 國、法國等國家;另一組是本來即已採用破綻主義離婚法制的國家,如德 國、瑞典等國家11。以下,本文謹就各國離婚法制加以介紹。

第一項 蘇格蘭之離婚法制12

第一款 裁判別居

蘇格蘭除裁判離婚外另有裁判別居制度,在 1903 年時允許訴請別 居之事由僅有通姦、虐待、酗酒。不過在 1976 年修正離婚法制時,將

10 浦本寬雄,破綻主義離婚法の研究,第 2 頁、第 3 頁。浦本寬雄,イギリスにおける破綻主 義離婚法の成立と展開(一),第 12 頁。

11 利谷信義、江守五夫、稲本洋之助,離婚の法社会学-欧米と日本,第 8 頁。

12 平松紘、森本敦司,世界の家族法(黑木三郎監修)-スコットランドの家族法,第 36 頁、第 3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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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別居之事由與裁判離婚之事由做同樣之規定。裁判別居的特色在 於僅免除同居之義務,但婚姻關係中之其他義務仍繼續持續,例如相 互扶養之義務。在裁判別居後,並不妨礙以同一事實訴請裁判離婚。

第二款 裁判離婚

早期蘇格蘭之裁判離婚係明定允許離婚之事由,例如通姦、惡意 遺棄、不治之精神疾病、虐待、異常性行為等事由。但在 1976 年時規 定唯一的離婚事由為「婚姻發生無回復可能之破綻」,為了證明發生破 綻,明定了四種情況:通姦、被告有造成無法合理期待原告與被告共 同生活之行為、被告有 2 年之遺棄、被告同意離婚並別居 2 年或單純 別居 5 年,必須證明有其中任一種情況。對於別居 5 年的情形,雖有 可能成為有責配偶離婚請求之依據,倘判決離婚將導致被告發生重大 的經濟上困難時,法院得拒絕裁判。由此觀之,蘇格蘭亦改採破綻主 義離婚法制。

第二項 瑞士之離婚法制

第一款 最早採用破綻主義

瑞士的離婚法制必須透過法院判決離婚方得結束婚姻關係,而允 許訴請離婚之事由,除了以列舉之方式規定於瑞士民法第 137 條至 141 條外,並於第 142 條第 1 項規定當夫妻間發生顯著之破綻已無法期待 繼續共同生活體時,允許訴請離婚,此即為破綻主義離婚法制,亦是 世界上最早於民法中採用破綻主義離婚法制之國家。惟瑞士早期所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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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者為消極破綻主義離婚法制,1907 年時瑞士民法在修正前於第 142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了有責配偶離婚請求之限制,禁止對於破綻發生應 負主要責任之配偶提出離婚。然而學說上之發展並未受到此規定之影 響,甚至企圖透過承認對婚姻破綻之客觀要素,以限制否定有責配偶 離婚請求之法理適用。詳言之,在認定何謂配偶對婚姻破綻應負主要 責任時,須要具備兩個要件方可認定該配偶係需負主要責任之人。亦 即,須原告行為對婚姻破綻之形成所佔比例高於被告之行為外,尚須 比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客觀因素所佔比例為高,該原告始該當主要有責 配偶而限制其離婚請求權13。舉例來說,假設原告行為佔破綻成因之 35%,被告行為佔破綻成因之 25%,而客觀因素佔破綻成因之 40%時,

雖然原告對破綻成因所佔之比例較被告為高,但是因為原告對破綻之 形成所佔比例低於客觀因素所佔之比例,此時仍應允許該配偶提出離 婚,不可將該配偶評價為主要有責配偶而限制其離婚請求權。由於瑞 士民法此一規定飽受學者之批評,故於 2000 年修正後將民法第 142 條刪除,改採積極破綻離婚法制14

第二款 最先承認離婚損害賠償

瑞士不僅是最早採行破綻主義離婚法制之國家,同時也是最早承 認離婚損害賠償之國家15。1907 年之瑞士民法第 151 條第 1 項規定:

離婚時,有責之配偶對無責之配偶所造成財產上或期待權之損失,應 支付相當之補償(財產上損害賠償);同條第 2 項規定:因導致離婚之 事實使無過失配偶人格關係遭受嚴重損害者,法官並得宣告慰撫金之 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關於上述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於 1992 年離

13 島津一郎,有責配偶者の離婚請求,家族法判例百選,第 76 頁。

14 石川澄雄,世界の家族法(黑木三郎監修)-スイスの家族法,第 91~第 9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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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法預備草案中已遭刪除,而保留於草案中第 129 條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亦於 2000 年實施之瑞士民法中刪除。從而,最早採取離婚損害 賠償之瑞士,於現行法中已無離婚損害之規定16

第三項 瑞典之離婚法制17

第一款 瑞典離婚制度之演變

瑞典之婚姻法係於 1920 年時所制定,隨著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伴隨 而來之社會、政治、道德觀念等變化,促使家族法必須進行修正,而 於 1969 年時設立了家族法修正審議會,以「中立思想」作為修正之方 針,亦即修正之方向,對於男女之共同生活形態與道德觀念盡可能採 取中立之規定。而對於瑞典之婚姻法而言,最重要之修正係於 1973 年及 1978 年所作之二次修正。在 1973 年修正前離婚即已被承認,最 早允許之離婚事由僅有不貞與惡意遺棄,於後又追加了驅逐出境、受 終身刑罰、脅迫他方配偶之生命、重大之精神疾病等事由。然而關於 瑞典之離婚程序,會先由地方牧師對欲提出離婚之夫妻加以警告,若 警告未發生效果時,法院會命夫妻別居 1 年,此一制度又稱為強制調 解制度與別居離婚制度之起源,瑞典一直採用此方式至 1973 年為止。

瑞典 1920 年時之婚姻法所規定離婚之方式可概分為二:

一、依法律所定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

15 林秀雄,中日離婚法上關於離婚當事人財產關係之比較研究,家族法論文集(二),第 131 頁。

16 松倉耕作,スイス離婚法の改正について-政府改正草案を通じて(上),家庭裁判月報 51 巻 10 号,1999 年,第 15 頁以下參照。

17 利谷信義、江守五夫、稲本洋之助,離婚の法社会学-欧米と日本,第 303 頁~第 31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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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0 年瑞典婚姻法係兼採有責主義與破綻主義離婚法制,屬於有 責離婚事由者為:2 年以上惡意遺棄、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 行為、性病、配偶之暴力行為與虐待、配偶遭判刑、酗酒等事由,屬 於破綻離婚事由者為:因不和而別居 3 年以上、配偶生死不明、精神 疾病等事由。

二、別居離婚制度

瑞典除了規定有離婚事由外,另外亦設有別居離婚制度。夫妻因 持續且嚴重之不和而無法繼續婚姻時,得先訴請別居判決,但無論是 雙方訴請或一方訴請,皆須強制先行調解。在獲得別居判決後須別居 1 年,且期間中禁止相互探視,別居滿 1 年後法院將依夫妻任一方之 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允許訴請別居判決之情形有二:

瑞典除了規定有離婚事由外,另外亦設有別居離婚制度。夫妻因 持續且嚴重之不和而無法繼續婚姻時,得先訴請別居判決,但無論是 雙方訴請或一方訴請,皆須強制先行調解。在獲得別居判決後須別居 1 年,且期間中禁止相互探視,別居滿 1 年後法院將依夫妻任一方之 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允許訴請別居判決之情形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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