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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建議與結論

第一節 肯認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

綜觀世界各國離婚法制之演進,大多自有責主義朝向破綻主義發展,

自具體離婚原因主義朝向抽象離婚原因主義發展,自絕對離婚原因主義朝 向相對離婚原因主義發展175。我國目前採取對有責配偶請求權加以限制之 消極破綻主義,似乎仍落後於離婚法制改革之潮流,惟有論者主張就我國 裁判離婚制度上不宜採取積極破綻主義,不應肯認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其理由為176:(一)採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例,因其未有協議離婚之設,很 多問題無法透過協議離婚來解決,而不得不擴大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範 圍。(二)離婚對婦女較為不利,承受較多的社會壓力,婦女較不願意離婚。

(三)愛情變質且化為行動者,以男性居多,由其在先生外遇比率高於太太 外遇的情形下,採積極破綻主義,對太太而言,危機較高。(四)舉證出有 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所舉事由存在即可提出判決離婚之請求,無需再給 法院認定婚姻是否破裂之裁量權,亦無需設有別居期間之要求。(五)賦予 法院過多之裁量權,當事人無從預估判決結果,不利法律安定性。

然而,在婚姻事件中找尋配偶之有責行為係不正確之想法,當事人無 責時婚姻亦有可能發生破綻,在受到科技進步與家庭無國界的發展等因素 影響,現今社會上對婚姻之看法與過去大不相同,又隨著女性教育水準提 高使得妻子在經濟上更為獨立,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資料,台灣包括 已婚女性投入勞動市場的比率不斷成長,顯示女性不再處於婚姻中經濟之 弱勢地位。且如果婚姻早已有名無實,形同陌路,甚至分居長久,已生破

175 林秀雄,有責主義、破綻主義與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家族法論文集(二),1995 年,第 68 頁。

176 王如玄,別居法制化之探討-兼論應否創設事實別居離婚條款,律師雜誌第 294 期,2004 年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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綻難以維持婚姻者,法律竟強要求繼續此無意義之婚姻,乃不人道之作 法,於婚姻當事人、家庭、子女、甚或社會而言,未必是件好事,此時維 持婚姻恐淪為報復、懲罰或獲取優勢離婚條件之手段,實應肯認有責配偶 之離婚請求為妥。

當然,無可否認,完全貫徹破綻主義承認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確 有其困難性,這也是為何消極破綻主義或折衷破綻主義仍然存在之原因。

本文雖然主張允許有責配偶之離婚,然而在肯認有責配偶離婚請求之同 時,亦必須兼顧「離婚自由」與「離婚給付」二者間之平衡。詳言之,離 婚自由與離婚給付之平衡係離婚制度之重要之課題,考量當事者間應如何 分配負擔離婚後之生活保障是有其必要的,當然實際情況會因個案有有所 不同,特別是在有責配偶之情形,會被認為應該對他方負起生活保障之義 務,甚至是加重其義務,也有可能會喪失請求生活保障之權利,抑或減少 所得請求之數額。像這樣子的情況,可說是積極破綻主義下肯認有責配偶 之離婚請求後必然產生的問題。縱使在離婚事由排除了有責主義,但是在 離婚效果的部分,或者可更明確的說在離婚給付的部分,基於社會大眾對 於公平正義的認知與人民法感情的平衡,仍然必須去克服處理有責性的問 題。

第二節 以慰撫金制度處理有責性(以改採積極破綻主義為 前提)

在考量如何處理有責配偶之有責性時,若一昧採取有責主義,否認有 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於強迫已非兩情相悅之夫妻維持婚姻,導致違反 婚姻應有之本質;但全面採取破綻主義,肯認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則又

月,第 8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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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發生有責配偶毋庸就其有責性負責之情形,如此不公不義之結果,絕非 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亦非本文所樂見之事。是以,本文建議,可採取折衷 之方式,在離婚原因採取破綻主義,只要婚姻發生破綻即允許離婚,然而 破綻之發生若係有責配偶所導致,雖然肯認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但仍須 評價其有責性,在離婚給付時採取有責主義,依據有責性去調整並決定有 責配偶應負擔之離婚給付為何。如此一來,既可貫徹婚姻之本質,使無法 繼續之婚姻得以解消,亦能適當處理有責性,符合社會倫理通念、國民法 感情與公平正義之要求。或有疑慮認為,既採取破綻主義離婚法制,卻又 透過在離婚給付上依有責性加以調整,如此將使有責配偶在提出離婚時不 得不考量所須負擔之離婚給付責任,無形中仍然是限制有責配偶之離婚請 求權177。就經濟學上之觀點來看,或許不無可能,例如婚姻維持時夫妻之 價值皆為 50,假設離婚後丈夫之價值會增加至 70,而妻子之價值會下降 至 30,此時若依離婚給付丈夫需支付超過 20 時,丈夫將會因為考量到離 婚後之價值會低於婚姻維持之 50,而打消離婚之念頭。然而,本文以為,

離婚涉及到人類意思自主及自由,對想要離婚之當事人而言,能夠離婚所 代表之意義與價值,是無從評價的。又或有疑慮認為,如此是否會落入有 錢就能解決一切之窠臼,未必符合他方配偶之期望。但本文以為,若能透 過維持他方配偶之經濟,讓他方配偶有重生之機會,有何不妥,如此有責 配偶亦能重新開始自己想要的人生,未嘗不是一件好事。

對於有責配偶之有責性無法坐視不管,此乃人類本性使然,基於國民 法感情與社會觀感,法律制度必須維持公平正義,才能符合社會通念。然 而重點在於有責性之處理,必須依法律論而非常識論,不宜用非理性之思 考與報復制裁之心態,去限制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這也是現行實務上最 大的弊病。要求有責配偶為其有責性負責,而以婚姻之維持作為有責之懲

177 呂麗慧,論離婚損害-慰撫金存在價值之探討,法學新論第 3 期,2008 年 10 月,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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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此種方式不僅背離了婚姻之本質,同時對他方配偶而言,也未必是最 好的選項,實屬意氣用事、感情用事而非明智之舉。

綜上,本文建議,應修法改採積極破綻主義,肯認有責配偶之離婚請 求權,另針對現行民法第 1056 條及 1057 條加以修正。第 1056 條第 1 項 係規定離婚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因學說、實務見解與外國立法例均認其甚 少有適用之機會,可考慮將之予以刪除。而就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則明確 將慰撫金定位於處理有責性之作用,使有責配偶對於自己導致婚姻發生破 綻一事加以負責,且有別於財產分配係為公平合理與贍養費係為離婚後扶 養之功能。最後就第 1057 條之贍養費可考慮明文規定使其要件與扶養義 務之要件一致,但對於應給付之金額及給付之期間可增訂第 1057 條之 1 來規定應考量之相關因素,並明定期間之限制與給付義務消滅之事由,原 則上期間不宜過長,以免離婚之效果殘留過久,造成雖已離婚卻仍然持續 連繫關係之情形,如此將與離婚係為解消婚姻之目的背道而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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