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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

第四節 我國之有責配偶離婚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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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入條文之規定。惟有持反對意見110認為,既已導入別居期間作為判斷破 綻之明確基準,卻又增設誠信原則之限制,使法官不得不對此加以判斷,

徒增適用上之困難。

第四節 我國之有責配偶離婚請求權

現行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就此項規定以觀,其實存有多處缺失,例如欠缺認定破 綻之客觀標準,造成法官適用上之困難;另外未設有苛酷條款,無法兼顧 公益性之維持;甚至法條本文與但書自相矛盾,按積極破綻主義應具有兩 項重要內涵,除離婚事由不採有責主義而純以婚姻是否產生破綻為判斷標 準外,另一重要內涵即為「不排除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兩項內涵同 時具備方屬積極破綻主義。惟現行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之規定中,雖在 本文採取抽象概括之破綻主義,卻於但書中採取有責主義限制有責配偶之 離婚請求,形成同一規定中夾雜有責主義與破綻主義之思想,突顯出立法 上之不協調。而就此一但書之適用上,另會衍生出其他之問題,謹分述如 下。

第一項 第 1052 條第 2 項之適用爭議

一、夫妻雙方對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是否僅限責任較 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 離婚?

110 水野紀子,有責配偶者からの離婚請求,法學教室 193 号,199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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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實務見解

1、肯定說

如前所述,實務上認為我國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之規定係採取 消極破綻主義,故否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惟當婚姻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若夫妻就該事由均須雙方之情形,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度 4 月 4 日第 5 次民事庭會議認為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 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規定之立 法本旨,我國實務上大多皆採此一見解111

2、否定說

針對離婚法制之修正,行政院法務部曾數次招開公聽會聽取各 方意見,並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專案小組,於 2000 年 時陸續招開十一次研討會,審慎研究後制訂草案,於 2002 年 5 月由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之修正草案112,當時草案將第 1052 條第 2 項修 正為:「夫妻因婚姻破裂而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者,得向 法院提起離婚之訴。夫妻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五年以上者,亦同。」

並增列第 3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 公平,或對於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或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 婚姻之必要時,得駁回離婚之訴。」依此草案觀之,將限制有責配

111 另可參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987 號判決、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15 號判決、最高 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2059 號判決、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341 號判決、最高法院 98 年度 台上字第 708 號判決、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869 號判決,足見實務上長期以來皆採相同之 見解。

112 行政院版草案,民法親屬編修正實錄-重婚效力、裁判離婚原因及其效果不分,法務部印行,

2002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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偶離婚請求之規定加以刪除,顯已改採積極破綻主義,自允許有責 配偶提出離婚請求,而不受有責性高低比較之影響。

又第 2 項之修正理由中更明確指出:鑒於 74 年修正前本條採列 舉主義,過於嚴格,乃參照各國立法例增訂第 2 項之概括規定。惟 依其但書規定,僅無責配偶使得提起,與放寬離婚要件兼採無責主 義之精神不符,爰予刪除;夫妻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以上,

而不願復合時,若任其持續,顯與婚姻共同生活本旨相違。為尊重 當事人意願,結束有名無實之婚姻狀態,法律宜賦予當事人有選擇 之機會,爰增訂夫妻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五年以上者,亦得提起離婚 之訴。而第 3 項之修正理由則指出:修正後第 2 項規定以「夫妻因 婚姻破裂而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或「夫妻不繼續共同 生活達五年以上者」之客觀事實為離婚事由,至於離婚請求人主觀 上之責任因素及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則非所問,此時若不賦予法 院有斟酌裁量之權,恐難期公平。是以,依修正後之內容觀之,顯 見修正草案係採取肯認有責配偶離婚請求權之態度,並增列別居期 間作為判斷破綻之客觀表徵,且設有苛酷條款加以緩衝。

(二)學說見解

1、肯定說

採此說之學者認為,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對於自己招致 婚姻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而請求離婚。蓋肯定有責配偶之 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逐出離婚,將會破壞婚姻秩序,且 有悖於道義。尤其違反原告自己清白之法理,而有欠公允。同時,

亦與國民法感情、國人之倫理觀不合。然第 1052 條第 2 項之但書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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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在解釋適用上應盡量本於破綻主義離婚法制之精神,按具體情況 予以緩和,就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而允許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如 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再者,倘可 認為原告之有責事由,係由被告之行為所引起者,或原告之有責事 由,係在因其他事由導致婚姻關係破綻後始發生者,亦應容認原告 之離婚請求。若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無須負責時,應 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113

2、否定說

將有責配偶與婚姻破綻之關係類型化後,可分為「被告配偶唯 一有責」、「被告配偶主要有責」、「雙方有責且同程度」、「雙方無責」、

「原告配偶主要有責」、「原告配偶唯一有責」共六種態樣。依瑞士 民法之規定,係限制對婚姻之破綻須負「主要責任」或「唯一責任」

之配偶不得提起離婚請求。惟我國民法之規定與瑞士法有所差異,

依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之反面解釋,其事由非僅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不問雙方有責之程度如何,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此我國只 限制「唯一責任」之配偶不得提起離婚請求。可知我國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係採最小限度之消極破綻主義,較瑞士法更貫徹破綻主義 之精神114

第 1052 條第 2 項之性質仍屬積極破綻主義,即凡婚姻破裂難以 繼續維持者,夫妻之一方均得訴請離婚,僅因立法者為符合國民道 德觀與公平觀要求下,於但書中特設例外規定,排除唯一有責配偶

113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修訂 8 版,2009 年,第 232 頁。

114 林秀雄,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兼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決,月旦法學雜 誌第 123 期,2005 年 8 月,第 24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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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在「其事由應由一方負責者」之情形,有責配 偶不得提起離婚請求,但雙方均應負責或均不應負責時,則不受此 但書之限制,如係應負主要責任配偶對他方配偶提起離婚時,因本 條項之規定係屬積極破綻主義,但書之設計僅為了排除唯一有責配 偶之離婚請求,以符合最小限度之道德觀,故主要有責配偶仍得請 求離婚,不受本項但書之限制115

就實際運作而言,若實務認為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則認定 之標準何在,並無準據,尤其雙方有責程度應差距若干,始能區分 其責任輕重,亦無標準,難免流於法官之主觀認定。甚且,若夫之 責任為 55%,妻之責任為 45%,夫妻對婚姻破裂均應負相當之責任,

但夫之責任衡量結果較妻為重,如為妻得請求離婚,而夫則不可,

是否公平,不無疑義。因此實務上以衡量夫妻雙方責任定其可否離 婚之標準,並非適當116

婚姻發生破綻時,未必是因為當事人之有責行為所導致,縱使 係由當事人之有責行為所引起,也難以確定就應由何方配偶負責,

正所謂清官難斷家務事,夫妻間之關係錯綜複雜,非法官所能正確 判斷。且採取肯定說必須就雙方配偶之有責性加以比較,如此一來,

希望離婚之配偶須揭發他方配偶之過失,藉由證明他方配偶過失比 例高於自己來獲得勝訴。他方被偶為了避免離婚之結果發生,必定 盡一切所能方之法反駁,在當事人一來一往之攻擊防禦間,將造成 婚姻訴訟之汙化。再者,關於有責行為之證明與反駁,當事人必須

115 魏大喨,海峽兩岸法定離婚原因之發展,黃宗樂教授六秩祝賀家族法學篇,第 67 頁、第 68 頁。

116 許澍林,夫妻離婚重大事由均有過失得否請求離婚,法官協會雜誌第 4 卷第 2 期,2002 年 12 月,第 56 頁~第 5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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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露其結婚以來之個人生活隱私,而法官為調查破綻之原因與責 任,亦須涉及夫妻生活領域之內部隱私,如此將有失允當。由於尋 求有責原因使配偶互相敵視、增加憎惡,不僅破壞和諧之可能性,

加深破綻之程度,妨礙離婚後圓滿關係之發展,甚至因夫妻間之對 立氛圍而造成子女與他方配偶關係惡化,或是夫妻基於仇恨而離間 子女與他方配偶之關係,連帶會讓子女受到不良之影響117。故當夫 妻雙方均有責時,不須比較雙方有責性之輕重,應允許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方屬正辦。

(三)本文見解

就 74 年 6 月 3 日第 1052 條之立法理由118觀之,其已明確揭示增

就 74 年 6 月 3 日第 1052 條之立法理由118觀之,其已明確揭示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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