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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有責性與離婚給付

第四節 我國離婚給付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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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之外,由於實務上受到最高裁昭和 46 年 7 月 23 日判決之影響,

在判決離婚時會一併考量財產分配與離婚慰撫金之數額,雖然若採取限 定說之下財產分配僅包含清算與扶養之性質,但實務在考量財產分配數 額時仍會受到有責性之影響,反之,財產分配之數額較高時,亦會影響 慰撫金造成數額減少。而實務在判決時亦有兩種類型,其一為整體綜合 判斷後決定數額,其二為分就清算、扶養、慰撫金各種情事逐一審酌後 決定數額。惟不論何種類型,其決定基準均不明確,且決定之數額大多 偏低,平均最高不會超過 500 萬日圓,此點亦遭學說所批評166

第四節 我國離婚給付之適用

第一項 我國之離婚給付

因離婚,夫妻間由婚姻上所發生之身分上、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

向將來消滅。按離婚之效力可分為身分上之效力與財產上之效力。而財 產上之效力則含有:夫妻財產分割、贍養費與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此 三者即為我國之離婚給付:

一、夫妻財產之分配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 產實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之規定分配之,此於民法第 1058 條定有明文。而離婚時夫妻間之財產關係消滅,依民法第 1005 條之規 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故除非夫妻有依民法第 1007 條之規定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外,否則應

166 鈴木真次,離婚給付の決定基準,1993 年,弘文堂,第 19 頁、第 2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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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法定財產制,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有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由於我國之規定與日本不同,故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並不含扶養或損害賠償之性質。

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根據,係來自於家事勞動之評價,有學 者認為其立法意旨有四,即「改進舊聯合財產制為夫專權之缺失」、「改 進聯合財產制忽視妻家庭管理及育幼之辛勞」、「妻之勞力所得不為妻之 法定特有財產」、「剩餘財產之分配為夫妻財產之分割」167。所謂家事勞 動之評價,是以家庭內部之近代化為基礎。若不對妻之家事勞動予以評 價,則專事家務之妻於經濟上即完全依存於夫,從而易產生無法與夫具 有對等權利之不安,此種不安對於擁有自主經濟能力之職業主婦並不存 在,也因此將導致家庭主婦對職業主婦產生自卑感。若對於家事勞動予 以評價,則家庭主婦不再是被扶養者,而係與夫共同維持家庭生活之人,

進而使其自覺在家庭中與夫具有同等之地位,對於家庭之貢獻並不亞於 夫或職業主婦。其實妻若欲與夫在社會上、經濟上具有同等地位,其最 根本之方法係為走向社會參加職業勞動以獲得獨立之經濟能力,而為使 婦女都能走向社會,則家事勞動社會化乃勢在必行。但社會的進化是循 序漸進的,太突然的改革容易造成社會秩序的混亂,因此在家事勞動社 會化之理想實現前,對於專事家務之妻的利益有加以保障之必要,而作 為此保障其利益之手段,即為家事勞動之評價168

由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係在於家事勞動之公正評價,基於 肯定夫妻雙方對婚姻之貢獻而設立之制度,與有責性並無關係,縱使有 責配偶提出離婚請求時仍得請求剩餘採產分配,不會產生任何影響。

167 戴東雄,「民法第一 0 三 0 條之一剩餘財產之分配」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疑問,頁 210 至 212。

168 林秀雄,夫妻財產制之研究,家事勞動之評價與夫妻財產制的關係,家族法論集(一),第 157 頁、第 16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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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贍養費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依民法第 1116 條之 1 互負扶養之義務,然而離 婚時婚姻關係消滅,該消互扶養義務亦隨之消滅,此時因離婚限於生活 困難之配偶,本應藉由國家之社會福利與社會保障制度加以救濟,惟在 社會制度尚未完備前,只好仰賴離婚之配偶給與他方救濟,因此設有贍 養費之規定。依民法第 1057 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 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按贍養費之給與,

不以他方有過失為必要,故性質上非賠償請求權,而係基於公平原則所 承認之婚姻法上事後發生之效力,用以保護弱勢配偶離婚後之生活,一 方面帶有扶養延長之意味169,另一方面亦有彌補他方配偶喪失遺產繼承 期待權之意味170。關於贍養費之給與數額應如何決定,依最高法院 19 年度上自第 36 號判例之見解,應斟酌請求贍養費配偶之身分、年齡及自 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視被請求配偶之財力如何而定。關於贍養 費之給與要件有三:

(一)請求之配偶無過失

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至於請 求贍養費之人,就係請求離婚之配偶或被請求離婚之配偶,在所不問。

亦即,離婚訴訟敗訴之被告,仍可成為給付贍養費訴訟之原告,且被 請求之配偶有無過失,亦非所問。

(二)請求之配偶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

169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修訂 8 版,三民,第 301 頁。

170 戴炎輝、戴東雄,親屬法,2004 年,三民,第 26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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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請求之配偶因離婚而陷於不能自給之情況,不問其原因為何,

皆得請求贍養費,惟須因離婚而陷於此種情況,於離婚後始因經濟惡 化或罹患疾病而致不能自給時,則不適用之。

(三)被請求之配偶須有支付能力

依最高法院 28 年度上自第 487 號判例之見解,贍養費既為扶養義 務之延長,則自應以被請求之配偶有扶養能力為必要,若其本身亦陷 於生活困難時,自無從給付贍養費。

三、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 1056 條第 1 項之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 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情形雖非財 產上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依此規定,受有損害之一方配偶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後,又可依法請求因 判決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此處損害賠償係兩種不同性質之損害,一為 因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稱之為離因損害,另一為因判 決離婚本身所致之損害,稱之為離婚損害。離因損害之性質為侵權行為 所致損害,離婚損害之性質則為親屬法上特別規定之法定損害賠償,因 此兩者間之「構成要件不同」、「可得請求之時點不同」、「請求權消滅時 效之期間長短不同」、「賠償範圍不同」,離因損害請求權係回歸侵權行為 法相關規定加以適用,而離婚損害始依民法第 1056 條之規定加以適用。

關於離婚損害之種類有二171

(一)財產上之損害

171 林秀雄,離婚之效力,月旦法學教室第 86 期,2009 年 12 月,第 70 頁~第 7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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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 10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因判決離婚所生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之要件為:「須他方配偶有過失」、「須因判決離婚」及「須有損害」。

又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可得請求範圍非常狹隘,唯一可能會發生之損害僅有 請求離婚而之付之離婚訴訟費,並無其他損害發生之可能。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

若因離婚而受精神上之痛苦,要求有過失之一方對他方配偶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給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屬合理,惟在夫妻一方之過失造成 婚姻破綻時,可能由他方配偶提出離婚之請求,則其在提起離婚訴訟時,

所期望之結果正是離婚,那又如何可在如願以償時反而主張因離婚而受精 神上之痛苦,要向他方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論理上不無矛盾。

第二項 有責性之處理

採用破綻主義離婚法制係世界離婚法制之趨勢,有責配偶之離婚請 求基於破綻主義勢必應該予以肯認,然而肯認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並不代 表放任無視其有責性。離婚制度係由離婚原因與離婚給付所組成,此兩 者可說是離婚制度之二大重心,因此兩者之關係不僅密不可分,更可謂 是相輔相成、互為配套,要肯認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並同時對有責性加 以處置,則必須從此兩部分著手。詳言之,離婚原因用以規定前階段之

「如何可離婚」,離婚給付則是規定後階段之「離婚會如何」,過去採有 責主義離婚法制時,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在前階段「如何可離婚」即遭 到限制,因此否認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當然就不會有後階段「離婚會 如何」之問題。現今在破綻主義之影響下,使得前階段不斷放寬限制,

儘可能在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時就允許離婚,倘對有責配偶之離婚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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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就制裁功能而言,則與離婚破綻主義之精神相違背,在判斷慰撫金 數額時,必須考量故意過失之輕重,因此慰撫金之制裁功能將重蹈有責 主義之覆轍。是以,將保護離婚後弱勢配偶之責任透過財產合理分配與 贍養費充分落實,且為貫徹積極破綻主義,應從離婚本身到離婚效果均 排除有責思想,且我國已有離因損害存在,足供遭受婚姻破裂之受害人 作為請求慰撫金之管道,在基於此等理由下,應將離婚慰撫金之請求予 以刪除。

然而,在貫徹破綻主義之精神下,允許不問有責性單以是否發生使 婚姻無法繼續之破綻就准予離婚,將有責思想完全排除,勢必與當事人

然而,在貫徹破綻主義之精神下,允許不問有責性單以是否發生使 婚姻無法繼續之破綻就准予離婚,將有責思想完全排除,勢必與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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