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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離婚法制之沿革與現狀

第二節 裁判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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譽,否則對簿公堂互相攻訐,不僅徒增雙方之對立,而且費時破費得不 償失。更何況婚姻破裂已深,如不許兩願離婚,亦難免夫妻假裝離婚原 因串通起訴,已遂其離婚之目的66。雖然夫妻雙方社會經濟上地位未必 完全平等,但若能在實際運用上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並充分考慮婚 後弱勢配偶之生活及未成年子女之監護養育,兩願離婚不失為最理想的 離婚方式67

第二節 裁判離婚

第一項 裁判離婚之修法沿革

1911 年大清民律草案採大陸法系國家之離婚法思想,引進裁判離婚 制度,其離婚原因一則沿用舊習,二則受日本舊法之影響。民國以後,

1915 年、1925 年及 1928 年之草案關於離婚原因之規定,雖與大清民律 草案略有不同,但仍採列舉規定。至 1930 年民法第 1052 條關於判決離 婚,採具體的離婚原因主義,列舉十個離婚原因,只要合乎條文所規定 之原因,則不問婚姻是否發生破綻,法院均應下離婚之判決;反之,縱 然婚姻已生破綻,但不合乎法條所定之原因時,仍不得請求法院判決離 婚。

在 1985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學說上有認為當時之規定較諸外國立 法例過於嚴格,夫妻共同生活體之破壞不僅限於所列舉之十個原因,其 他可能造成夫妻共同生活體破壞無遺之原因比比皆是,該共同生活體一 旦破壞,則夫妻已名存實亡,但僅因不具備法定離婚原因,而強令其在

66 美國紐約州 1870 年後即因離婚法制採嚴格限制,造成多數離婚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現 象。詳參徐慧怡,離婚制度與社會變遷,月旦法學雜誌第 191 期,2011 年 4 月,第 4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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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維持形式上之夫妻關係,將造成同床異夢,禍其枕席,自非維持 社會家庭和平之道。因此,建議離婚限制宜予以放寬,先列舉若干離婚 原因,另外再付加概括原因,以便法院作自由心證時之參考68。亦有主 張我國離婚法雖有兩願離婚,然配偶之一方堅持不同意離婚時,即因判 決離婚採絕對之離婚原因而無法解決問題,若能追加抽象概括之規定,

網羅婚姻破裂之一切原因委諸法官判斷,法官考慮一切情事後認為婚姻 已經破裂宜離異時,即判決離婚。如此將可減少不幸婚姻之存在,也可 杜絕因此而生之家庭不幸69。立法者亦認同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採 列舉主義,僅以法條所列之十個原因為限,實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 制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乃增列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規定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至此,我國之判決離婚 終於兼採抽象的破綻主義。2007 年雖就離婚原因略作修正,但基本精神 並未改變70

第二項 現行規定之探討

現行民法第 1052 條之規定分為兩項,第 1 項明列十個具體的離婚原 因,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則法院應為離婚之判決,因此又稱為絕對離婚原 因。第 2 項則屬抽象的離婚原因,是否符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由 法官自由裁量,因此又稱為相對離婚原因。就此一規定觀之,第 1 項所列 舉之原因以保守的有責主義原因居多,第 2 項卻又採前進的破綻主義,絕

67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修訂 8 版,2009 年,第 201 頁。

68 陳棋炎,關於修改民法親屬、繼承二編織管見,親屬、繼承法基本問題,1976 年,第 629 頁、

第 630 頁。

69 林菊枝,評我國現行離婚制度,親屬法專題研究,1982 年,第 54 頁。

70 徐慧怡,離婚制度與社會變遷,月旦法學雜誌第 191 期,2011 年 4 月,第 51 頁。林秀雄,判 決離婚,月旦法學教室第 84 期,2009 年 10 月,第 71、第 7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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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與相對之離婚原因,保守與前進之思想,同時存在於一個條文內,使得 我國裁判離婚原因制度之全體性格,顯得極不和諧71。以下謹分別介紹之。

第一款 具體的離婚原因

依第 1052 條第 1 項之規定,可訴請離婚之事由為:重婚、與配偶 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不堪同居之虐待、直系親屬之虐待或受虐待、夫 妻間之惡意遺棄、意圖殺害他方、不治之惡疾、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共計十 個離婚原因。茲有問題者,係第 1052 條在構造上是否第 1 項各款為第 2 項之例示規定,從而離婚原因僅有第 2 項抽象的離婚原因一個?亦 或第 1 項每款各為一個離婚原因,第 2 項又為另一個獨立的離婚原因?

從新法之立法意旨及規定體系觀之,乃於第 1 項採列舉主義外,於第 2 項兼採概括主義,故宜解為現行法雖然設有第 2 項抽象的離婚原因,

然第 1 項各款離婚原因並非第 2 項之例示規定,而係列舉之離婚原因,

就各個離婚原因各有一個離婚請求權,第 2 項又為另一個獨立的離婚 原因72

第二款 抽象的離婚原因

一、第 1052 條第 2 項之性質

所謂消極破綻主義,係擺脫有責主義,允許不具有責色彩之離婚 事由,例如有生死不明、精神疾病等會造成妨礙婚姻共同生活目的達

71 林秀雄,判決離婚,月旦法學教室第 84 期,2009 年 10 月,第 71、第 72 頁。

72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修訂 8 版,2009 年,三民,第 215 頁。戴炎輝、戴 東雄,親屬法,第 270 頁。高鳳仙,親屬法理論與實務增訂六版,2006 年,五南,第 17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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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之情形發生時,得請求離婚,惟並不允許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所 謂積極破綻主義,係以「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繼續共同婚姻生活」作為 允許請求離婚之事由,縱使有責配偶亦得提出離婚之請求。依此,關 於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之性質,我國實務上大多認為係屬於消極破綻 主義,例如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15 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 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 設...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 不合,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 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

除前揭判決外,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亦 採相同見解,其認為:「衡之婚姻締結之神聖性,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在客觀上已無回復之希望為其 判斷標準,非以一方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即得加以認定,即應 依客觀之標準,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定之。且同條項但書規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 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依上述判決可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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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之離婚原因不能成立時,能否認屬同法條第 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判准離婚?

關於上述之問題,在 86 年 3 月 4 日最高法院 86 年度第 2 次民 事庭會議時就肯定說與否定說二種見解加以討論,否定說之理由 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法條第 一項所列十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當事人主張之情事,如 不構成第一項所列十款之離婚事由,即不能再以此不構成之原因事 實,認屬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之其他重大事由。」惟決議最後之見解 係採肯定說,其認為:「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 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已足使婚姻 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 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

對此,本文以為,就法條文義觀之,僅排除符合第 1 項時之情 形無法適用第 2 項,並未規定相反之情況應如何,基於明示其一排 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宜擴大限制,除非法有明文否則無限制適用之 理。是以,本文亦認為以肯定說較為可採。

(二)同一事實允許同時主張第 1052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之影響

基於最高法院 86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之見解,係就同一事實 不該當第 1052 條第 1 項時,不妨礙法院再就第 1052 條第 2 項是否 該當加以判斷,故允許就同一事實同時主張第 1052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而依第 1052 條第 2 項之規定,必須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理論上第 2 項所規定者應指第 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方有其適用。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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