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營造工程險之財物損失險附加受益人條款之研討
第三節 外國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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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外國立法例
第一項 美國
國際社會海上船舶保險與火災保險或其他財產保險,其購置或建造只要牽涉 銀行貸款,幾乎都有「賠款給付條款」的約定條款(loss payable clause),即債權人 於其所享有的利益內,可被指定為領取保險金之人,但其所獲得之權利不可大於 被保險人;而債權人與保險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134。詳言之,賠款給付條款(loss payable clause/ loss payee clause)係指,將保險金授權給予擁有保險利益之被保險人 以外的第三人。在典型的賠款給付條款中,若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有拒絕理賠之 理由,亦可以此為由對抗條款中之第三人。若保險人將保險金給付給賠款給付條 款之第三人後,保險人亦可因此取得代位權。賠款給付條款於辦有汽車貸款之商 業車險十分常見,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即便汽車價值高於金融機構之債權,保險 人僅給付金融機構所受的真正損失135。
於美國阿拉巴馬州法規定,保險契約雙方可將非被保險人之第三人訂為領取 保險金之人,且保險契約之受益人(named beneficiary)為領取保險契約保險金之 人136。且阿拉巴馬州最高法院曾有判決:「賠款給付條款(loss payable clause)在保 險契約當中,讓受益人於其所享有的保險利益內優先受償,若有剩餘的保險金才 由被保險人獲得。137」是以,我國學者認為,傳統英美法上稱人身保險受益人為 third party beneficiary,財產保險則透過附加 loss payable clause 方式指定保險金受 領人為 loss payee,兩者間僅名稱上之不同,於法律關係之定位上,並無二致 138。
134 Wells Fargo Bank, N.A. v. Null, 847 N.W.2d 657 (2014),pp669-670.
135 國際風險管理協會(IRMI)網站,
http://www.irmi.com/online/insurance-glossary/terms/l/loss-payable-clause.aspx ,最後拜訪時 間:2014 年 11 月 6 日
136 In re Suter, Bkrtcy.N.D.Ala.,1994, p119.
137 “A loss payable clause in an insurance policy gives the party named as the one to whom payment is to be made the superior right to recover to the extent of his or her interest, and the assured can only recover any balance in excess.” Home Ins. Co. of New York v. Tumlin, 2 So.2d 435 (1941).p359.
138 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商事法精論,今日書局,2009 年,頁 558。黃正宗,兩 岸保險法治制現代化建議,98 海峽兩岸保險業務交流研討會論文,自版,1998 年 8 月 31 日,
頁2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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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德國
一、 舊德國保險法第 74 條、第 75 條之「損害保險」「利益第三人契約」中,並 無受益人之概念存在,我國保險法總則之第 45 條、52 條沿襲上開條文而 來,卻多增加受益人之概念,顯有繼受上之錯誤與疏漏:
舊德國保險法第 2 章損害保險第 1 節通則第 3 目為他人利益保險,第 74 條 規定:「(1)不論是否載明被保險人之名稱,任何人皆得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訂立 保險契約。(2)為他人訂立保險契約,縱載明他人之名稱,若有疑義時,推定該訂 約人之行為係以自己名義為他人利益為之,而非代理人 139。」,此條規定第一項 係指要保人有訂立利益第三人保險契約的自由,第二項係指在為他人利益訂立契 約之人究竟是以「自己名義」或是「以代理人之名義」訂立契約有疑義時,推定 非以代理人身分訂立契約,而是以自己名義訂立契約,契約的主體是自己(本
人) 140。又舊德國保險法第 75 條規定:「(1)為他人利益之保險,保險契約所生之
權利歸於被保險人。但僅要保人得請求交付保險單。(2)若保險單於被保險人占有 中,被保險人得不經要保人之同意處分其權利。」由前述舊德國保險法可知,德 國保險法中之「為他人利益保險」係指「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之情況,要保 人得以自己名義訂立「利益第三人契約」,保險契約形式上當事人為要保人,要 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而實質上當事人係被保險人與保險人,故在整個損 害保險中,被保險人為保險契約所欲保護、補償之對象,並無受益人之概念存在。
我國保險法第 45 條:「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第 1 項)。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利益而訂立(第 2 項)。」;我國保險法 第 52 條:「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 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我國之「為他人利益保險」
顯然是採取「約定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受益人」之定義。將我國保 險法與舊德國保險法相較,我國保險法之利益第三人保險契約乃沿襲舊德國保險 法第 74 條、75 條而來,卻與德國為他人利益保險契約不同,顯然有立法繼受上 之疏漏、錯誤141。
139 江朝國,外國保險法翻譯叢書之一德國保險法,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編印,1993 年 10 月,頁105。
140 劉宗榮,新保險法─保險契約的理論與實務,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7 年 1 月,頁 329。
141 劉宗榮,新保險法─保險契約的理論與實務,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7 年 1 月,頁 328-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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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於 2008 年通過新修正保險法,德國舊保險法第 74 條、75 條之規定,規 定於新德國保險法第一編總體規定第一章總則,第四節為第三人保險,第 43 條 規定:「(1)不論是否載明被保險人的名稱,要保人都可以自己的名義為第三人訂 立保險契約(2)在要保人為第三人訂立保險契約之情況下,若存有疑問,即使保險 契約中已經列明了第三人的姓名,也應當認為要保人並非第三人的代理人,而是 以自己的名義為第三人訂立保險契約(3)如果相關證據表明保險契約並非是為第 三人訂立的,則應當認定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自己的利益訂立。」;新德國保險法 第 44 條(被保險人的權利):「(1)在要保人為第三人訂立保險的情形下,被保險人 可以依照保險契約同享有保險權益,僅要保人可要求保險人交付保險單(2)當被保 險人持有保險單,其始可不經投保人同意處分其權利,或在法庭上行使保險契約 賦予其之權利。」142。新修正之德國保險法並未改變舊保險法第 74、75 條之規 定,僅新增第 74 條第 3 項,加上若有證據證明,要保人非為第三人購買,則當 認定要保人為自己利益購買,即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之情形,並無受益人 之概念出現。是我國保險法第 45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將「受益人有疑義時」修 正為「被保險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利益而訂立,較為妥當143。 二、 德國保險法中受益人之概念與相關規定,僅存在於人身保險之中:
舊德國保險契約法第三章人壽保險中之第 166 條規定:「(1)給付一定金額之 保險契約,如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保有不須經保險人同意,指定及變更受益人 之權利。縱使保險契約中已指定第三人(受益人),如有疑義時,要保人仍保留變 更受益人之權利。(2)除要保人有相反之意思外,被指定為受益人之第三人於保險 事故發生時取得保險人給付之權利。」;德國保險法第 167 條:「(1)對於給付一定 保險金額之保險契約,若有數受益人,而未指定其分配額者,應均分之。其中如 有受益人不能領取部分,由其他受益人領取之。144」
新德國保險契約法第二編特種保險第五章人壽保險第 159 條(受益人分配):
「(1)在有疑問的情形下,要保人有權不經保險人同意指定第三人作為受益人或者 指定他人替換受益人。(2)可遭撤銷受益人資格之第三人,無法取得被保險人之保 險金,直至保險事故發生後。(3)不可撤銷受益人資格之第三人,自被指定為受益 人時起,即可取得被保險人之保險金。」;第 160 條:「(1) 有數受益人,而未指 定其分配額者,應均分之。若有任一受益人未能領取,則將剩餘部分均分予其他
142 孫宏濤,德國保險合同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 年 3 月 1 日,頁 71-72。
143 劉宗榮,新保險法─保險契約的理論與實務,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7 年 1 月,頁 328-329。
144 江朝國,外國保險法翻譯叢書之一德國保險法,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編印,1993 年 10 月,頁 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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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2) 於被保險人死亡後,保險金給付與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如有疑義時,
繼承人按其應繼份比例受領保險金。繼承人若經拋棄繼承者,並不影響成為受益 人資格。(3) 受益人未能向保險人行使之權利,將歸由要保人行使。(4)稅務主管 機關為指定繼承人,其不能按本條第 2 款第 1 句規定享有相關權利。」145於德國 保險契約法中僅有人壽保險中才有指定保險受益人、權利分配之順位之規定。
第三項 日本
日本商法於第一節損害保險中無指定保險受益人之規定,僅於第二節生命保 險中第 675 條(為他人保險─利益之享受)規定:「保險金受取人為第三人者,該第 三人當然享受保險契約之利益。但要保人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第一項)。
依前項但書規定,要保人有指定或變更保險金受取人之權利者,於未行使其權利 而死亡時,保險金受取人之權利,因之而確定(第二項)。146」
日本學者147認為,損害保險中,所謂被保險人,通常是指被保險利益之歸屬 主體,即為因保險事故發生,遭致損害應受填補之人。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 一人時,則保險契約即屬為自己利益之契約;反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財產保 險契約為被保險人;生命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為保險金受取人)非為同一人 時,則保險契約即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商法第 647 條)。而所謂保險金受取人,即 基於生命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等的定額保險契約,因發生保險事故(或者期 滿),而依約定領取保險金之人。定額保險契約因非損害填補契約,所以保險金 之受益人不須為保險利益之歸屬主體。當要保人本身為保險金受取人時,保險契 約即屬為自己之保險契約,可是受益人為他人之情況時,則保險契約成為利益第 三人之保險契約(商法第 675 條)。是日本保險法上認為,財產保險之被保險人始 為保險金之受領人,無另行指定之必要。至於定額給付之保險,尚可區分自己為
日本學者147認為,損害保險中,所謂被保險人,通常是指被保險利益之歸屬 主體,即為因保險事故發生,遭致損害應受填補之人。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 一人時,則保險契約即屬為自己利益之契約;反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財產保 險契約為被保險人;生命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為保險金受取人)非為同一人 時,則保險契約即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商法第 647 條)。而所謂保險金受取人,即 基於生命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等的定額保險契約,因發生保險事故(或者期 滿),而依約定領取保險金之人。定額保險契約因非損害填補契約,所以保險金 之受益人不須為保險利益之歸屬主體。當要保人本身為保險金受取人時,保險契 約即屬為自己之保險契約,可是受益人為他人之情況時,則保險契約成為利益第 三人之保險契約(商法第 675 條)。是日本保險法上認為,財產保險之被保險人始 為保險金之受領人,無另行指定之必要。至於定額給付之保險,尚可區分自己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