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營造工程險之財物損失險附加受益人條款之研討
第四節 本文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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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中沒有付出代價而直接獲得利益雖是不當得利的行為,倘若被保險人事 先將該權利約定由第三人行使,只不過是一種債權之讓與,因此承認財產保險的 被保險人有權指定第三人受領保險賠償金,但是否定設立財產保險受益人的必要 性153。
第四節 本文見解
壹、 本文認為財產保險無受益人之概念:
本文認為於財產保險中應無受益人之概念,而營造綜合保險中關於受益人條 款之約定,此與保險法上之受益人概念不同,而係民法上利益第三人契約之 概念,理由如下:
一、 體系解釋不得作為解釋法律規定之唯一論據:
民法中所規定之「代理權之授與」,依其體系位置,雖在民法債編第 1 章(通 則)第 1 節(債之發生)第 2 款設其規定,但通說仍認為,代理權之授與並非「債 之發生原因」。從而,僅以保險法之總則及保險契約之通則中設有受益人之 規定,即認為有關於受益人之規定於財產保險上有所適用,理由不夠充分154。 二、 若於財產保險中創設受益人之概念,將悖於保險之損失填補原則:
因損害為保險利益之反面,保險賠償金應填補者應為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
故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者,應為真正受有損害之被保險人,若反將保險金給 付與未受有任何損害之受益人,乃悖於保險法損失填補、禁止不當得利之基 本原則。因人身保險以「被保險人死亡」為危險事故發生要件之一,進而創 設受益人之制度,以便受領保險金,反之,若危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未 死亡,則仍由被保險人受領保險金,無另行交付保險金與受益人之必要。故 於財產保險中,保險事故生發後,被保險人仍存在,本應將保險金給付予應 受補償之被保險人。
三、 創造財產保險受益人概念,棄民法第三人利益契約概念不用,乃捨近求遠:
1. 有論者以為,既然實務上有指定受益人之需求與利益,且財產保險之受益人 無具有對保險人積極之保險金請求權,僅具有消極的代為受領權,和人身 保險之受益人概念迥異,當有創設財產保險之受益人概念必要155。
2. 然而本文持反對見解,因該附加條款性質已該當民法第 269 條之第三人利益
153 孫曉利,關於財產保險中受益人制度的思考,商品與品質,2012 年 5 月,頁 263。
154 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第二卷保險契約,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3 年 7 月,頁 61。
155 朱政龍,財產保險上受益人概念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碩士論文,2010 年6 月,頁 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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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保險原則上既以被保險人生存為要件,旨在保障被保險人生存期間之生活 費用,故其受益人本應為被保險人本人,自不待法條明文規定。於年金保險 金亦不見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民法第 269 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情況。
貳、 實務判決分析:
於營造綜合保險財物損失險之實務判決中,多數乃係採取肯定營建工程財物 損失險有受益人概念,惟卻產生營建工程財物損失險受益人與被保險人,應 如何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之問題,以下逐一分析多數判決採取肯定說後,產生 與保險基本原則、概念相牴觸之疑義:
一、 限於受益人始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726 號判決,承認財產保險中有受益人概念,惟該 財產保險受益人之概念,乃自被保險人處繼受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權利。
此一判決理由與保險法中受益人之權利非「繼受取得」而是「自始取得」之 概念相悖。與其在屬於財產保險之一的營建工程財物損失險中,對財產保險 之受益人定義作另一解釋,不如逕用民法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概念處理,即可 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
二、 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均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保險字第 59 號判決認為,依保險法第 4 條之規定 被保險人亦為保險金請求權人,次依保險法第 5 條之規定,受益人亦享有保 險金請求權。
但當「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都享有保險金請求權,而產生於一個契約當 中有兩個債權人之存在,此乃破壞債之關係相對性之概念。且在被保險人先 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後,可能導致受益人喪失保險金請求權之不利後果159,如 此一來,使得當初受益人之指定變得毫無意義,也與營造業主欲儘快取得保 險金,以入袋為安之初始目的相違。
由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保險字第 59 號判決產生不合理之情況,更得以推 論,營建工程財物損失險中「受益人」之本質,無法切合保險契約之人身保 險受益人之概念,應非屬保險法之受益人。若保險法中對於營建工程財物損 失險之受益人概念,未有任何規定,則應回歸民法之契約關係加以檢討,較 為妥適。
三、 受益人得依民法第 269 條之規定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惟本文認為受益人作為人身保險之專有概念,其自有因,蓋被保險人死亡時 由保險單指定之受益人,仍存活時始得受領保險金,是受益人應較被保險人
「存活較久」才能獲得保險所得,然而營建工程財物損失險中並無此一問 題,故營建工程財物損失險應無「受益人概念」之存在。雖台北地院 103 年
159 同前揭註 117 錯誤! 尚未定義書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保險字第 64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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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被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之返還,因為保險契約之解除(補償關係之解除),並 不影響被保險人與利益第三人之間關係(對價關係),自不宜認為保險人於保 險契約解除後,得逕向第三人請求回復原狀。人壽保險之受益人與財物損失 險之利益第三人約款間,仍有差異不得不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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