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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第三人」與「受僱人」解釋之疑義

第四章 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第三人」解釋疑義

第二節 實務見解─「第三人」與「受僱人」解釋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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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實務見解─「第三人」與「受僱人」解釋之疑義

營造工程之承攬人於施作工程時,多因應定作人之要求或基於風險管理之目 的而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包含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保 險),此外,多會加保「工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主要是因營造工程中受僱人施 作工程所生損害較一般人高,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將之除外不保,改由有 雇主意外責任險加以承保。惟於施作工程上,承攬人可能將部分工程轉包給小公 司、行號,因小公司、商號或行號之負責人多有施作工程之專業技術,而多與其 所聘用之受僱人一同施工,當商號負責人於施工時遭受傷害,是否為上開兩保險 之承保範圍內?

實務上見解分歧,有見解166認為,因保險單另加註批單,故依加註批單而擴 張解釋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或有見解 167認為,依保險契約之 目的,而認為營造綜合保險第 9 條第 4 款之除外不保事項顯失公平無效,故「與 工程相關之受僱人」、「身兼工作人員之雇主」,該當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之「第三人」的範圍內;另有見解168採取文義解釋,認為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 任險已將從事工程人員除外不保,且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為雇主,雇主 無庸對自己傷亡負賠償責任,既然雇主無民事賠償責任,保險人當無給付保險金 予雇主之義務。本文將實務上相關判決,分成三類,彙整如下:

壹、 批單加註擴張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險之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如與保險人另為「批單」之簽訂,約定「遇有第三人死亡之賠償責任,

不論死者之背景及經濟條件,皆應賠付每人新台幣伍佰萬元。」,則其真意,應 解為係針對第九條「不保條款」之例外規定,亦即第九條所稱之承攬人、次承 攬人原屬不保範圍,經由批單之特別約定,將該不保條款變更為應保條款,益 徵其批單之真意,應有變更第三人範圍之意。故該批單之意義應包含:(1)雇主 及承攬人、次承攬人等第三人如有死亡之事件,保險人仍應為賠償,不適用基

166 台灣高等法院90 年度保險上字第 61 號確定判決

167 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 2100 號判決、高等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7 號判決、高等法院 96 年保 險上字第20 號確定判決

168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 年保險上字第 6 號確定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保險上字第 10 號 確定判決、台北地方法院96 年度保險字第 110 號確定判決、台北地方法院 99 年保險字第 35 號 確定判決、台北地方法院99 年保險字第 10 號確定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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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營造工程公司雖抗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將此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範圍,侷 限於與系爭工程無關之第三人,顯然不當限縮保險範圍,顯失公平,依保險 法第 54 條之 1 第 4 款及民法第 247 條之 1 第 4 款之規定,此不當之限縮 約定,應屬無效。然按,稱保險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是保險乃在其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賠償之義務,為一危 險共同體分散風險之制度設計,則於依大數法則計算該危險發生之概率及損 失多寡時,本即先確定危險之種類、性質及範圍,否則無從定其責任。是保 險條款,係已結算此承保風險並定其保險費率所訂定之契約,則保險契約已 明訂不保之範圍,要難遽指為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形,從 而上訴人抗辯稱此特別不保之約定依保險法第 54 條之 1 第 4 款及民法第 247 條之 1 第 4 款之規定為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第三節 學說見解

我國學說見解曾對於(1)「營造綜合保險第 9 條第 2 款除外規定是否造成營造 綜合保險契約目的不達、對被保險人顯失公平?」;(2)「承包商負責人是否因為 在工地施工,亦成為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受僱人』?」等實務上爭議,提出看 法,以下分別敘述之:

第一項 不宜恣意宣告營造綜合保險第 9 條第 2 款除外不保事項無效

有學者認為,責任保險契約承保的危險範圍,屬於契約自由之範疇,除非有明顯 不公平之情事,應予尊重,不宜於個案中恣意予以擴大。例如,營造工程第三人 責任保險中,常以除外條款將第三人範圍限縮至不包括被保險人、定作人及與承 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及 其居住於工地之家屬之體傷、死亡或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此項承保範圍的約 定,為契約自由的核心部分,不宜輕易以內容控制為由宣告其條款無效。是最高 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100 號判決178直接擴大保險契約的承保範圍,而未考慮對價

178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100 號判決:「查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二條第一項既約定:『被 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

『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上訴 人即應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核與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責任保險之本旨一致,旨在分散被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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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均衡之問題,似值商榷179

另有學者與上開見解採取相同看法,認為:台灣高等法院 90 年保險上字第 61 號 判決所言,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之除外不保事項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將導致符 合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者微乎其微,有違綜合保險之意旨。然觀其保 單規定,包括承保範圍與不保事項,此保單乃有意將第三人之範圍限定為與該承 攬工程並無相關之第三人,例如:路人等。若是承攬人之受僱人,則屬雇主意外 責任險承保之意外責任險之第三人。據此,並非如法院所言:符合承保之第三人 範圍顯然微乎其微。若欲將承攬人本身因工程中所致之體傷或死亡,則屬雇主自 行投保人身保險問題,一般並不在營造綜合保險所欲承保風險之中。但台灣高等 法院 90 年保險上字第 61 號判決另又提及,保險公司自行出具之批單約定:「遇 有第三人死亡之賠償責任,不論死者之背景及經濟條件,皆應付每人新台幣伍佰 萬元。」法院進而認定本批單之意義為:雇主、承攬人、次承攬人等任何第三人 如有死亡之事件,保險人仍應為賠償,不適用基本條款第 9 條之不保條款。法院 關於此部份之推斷,並無錯誤180

第二項 進行施工之承包商負責人可否為雇主意外責任險之受僱人

壹、 不應將進行施工之承包商負責人,認為雇主意外責任險之受僱人

有見解認為,受僱人必須受雇主監督、管理,始該當雇主意外責任險之受 僱人,假若受僱人可憑己意完成工作,則受僱人與僱用人間未具備密切關係,僅 為萍水相逢之短暫合作,若將此等人劃歸為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受僱人,則使雇 主意外責任保險與一般責任保險不具備區別實益。且僱傭關係之認定,實務上多 以薪資證明、薪資單或薪轉存摺為之,若受僱人範圍無所限制的擴張,於被保險 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時,則被保險人如何提出證明;若欠缺該等證明保險人 又是否會理賠等問題。如此無窮盡地擴張受僱人之範圍無疑減損雇主責任保險之

險人因營造工程所致第三人之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一般營造工程之 施工處所均在封閉或半封閉之場域,一般無關之第三人鮮有進入施工處所之可能,則如該第三 人意外責任險所保險之範圍僅限於與施工無關之第三人,顯然不當限縮保險之對象,致失營造 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本意,準此,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九條第(二)款所定不保事項,顯 與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保險之本旨有違,自無由上訴人執以免負保險責任之餘地。」,判決要旨取 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179 葉啟洲,保險法實例研習,元照出版公司,2011 年 7 月,頁 297-298。

180 汪信君/廖世昌,保險法理論與實務,元照出版社,2010 年 9 月,頁 298-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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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功能,徒增保險契約當事人之緊張矛盾關係。雇主責任保險基本條款已將被 保險人之承包商或轉包人及其受僱人之體傷或死亡列為特別不保事項,實務運作 上不應漠視基本條款之規定,而使雇主責任保險之目的萎縮,反造成日後保險契 約當事人以及受損害勞工權益雙輸之局面181

再者,承包人或轉包人,其與定作人間存在一承攬契約,與受僱人和雇主間 所存在的僱傭契約性質上有所不同。在理論上,雇主基於僱傭契約,對於受僱人 應提供施工器具、教育訓練、給付工資為報酬,受僱人則受人事規則及工時之限 制。而承攬人本身較受僱人具有較高的自主性,因承攬主要在於藉重承攬人的專 業能力,故在一定範圍內,承攬人可以自由運行,定作人並無干預、監督之權,

因此在法律上,定作人對承攬人所負之責任遠輕於雇主對受僱人之責任182。雇主 責任與定作人責任本有差異,若承攬人於施工過程中受傷,將承攬人寬認為定作 人之受僱人,無疑地加重了定作人責任,並非妥適。

貳、 應寬認雇主意外責任險受僱人定義─客觀上有指揮監督關係即屬之

此外有見解認為,因現實社會上,純粹屬於僱傭契約或為承攬契約者不多 見,多存在著混合型契約,即兼具兩者之性質,故要明確區分出僱傭契約和承攬

此外有見解認為,因現實社會上,純粹屬於僱傭契約或為承攬契約者不多 見,多存在著混合型契約,即兼具兩者之性質,故要明確區分出僱傭契約和承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