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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險與雇主意外責任險之差異

第四章 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第三人」解釋疑義

第一節 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險與雇主意外責任險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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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保範圍。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所以為此一規定,乃係鑑於營造工程之 施工人員必須日日進入工地,且於施作工程必須操縱施工機具、攀爬高處等,其 造成身體、生命之損害可能性較一般與工程無關之第三人更鉅,是承包商應該為 受雇人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以分散施工人員於施工處傷亡時,承包商應負擔 之法律上之賠償責任。

在進入營造綜合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第三人」範圍爭議問題之探討 前,因「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承保了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不保事項中的「被 保險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之傷亡」;且雇主意外責任險亦為現行營造綜合 保險基本條款之附加保險選擇之一,「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與「營造綜合保險第 三人意外責任」的關係可謂相輔相成、十分密切。為能夠釐清「獨資經營之承包 商」身兼施作人員所生之傷亡究竟「應屬何一保險之承保範圍所含括?」,「或者,

兩者均除外不保?」,應有先認識「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與「營造工程第三人意 外險」兩者差異之必要。

第一節 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險與雇主意外責任險之差異

民法第 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一項)。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第二項)。」因尚未施工完成之建築物設置有所欠缺;或因使用機具設備不慎,

致第三人無端受到危害的波及,該受害第三人可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 定,向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承攬人可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加 以消弭該風險。

此外,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要求工程雇主必須提供受僱員工一安全無虞之工作 環境、充分之安全教育訓練、危險處所掛有警告標示等規定 165,工程雇主要達到

165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 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 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第三項)。中央主 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公開表揚之 (第二項)。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 )。」;第 25 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 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第一項)。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 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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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苛規定有相當之困難,所以一旦施工處所發生意外事故,工程雇主需負擔賠償 責任之機率相當高,故多會於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時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

承攬人(雇主) 藉由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與雇主意外責任險,於工程 進行中分擔因過失所生人身傷亡之民事責任,兩保險各有所益,相得益彰。本文 曾於第二章第二節第二項、第三項部分,介紹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與雇主 意外責任險,為俾利實務上爭議問題之探討,本文於此作一比較,以文字、表列 方式呈現兩保險間差異。

一、 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與關係人:

投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之要保人多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為工程 之承攬人(承包商/營造商)。當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乃給付予承攬人,或 得承攬人同意,保險人得逕給付予受損之第三人,若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

第三人亦得向保險人請求。該受有損害之第三人為享有保險契約反射利益之 人,為保險契約之關係人而非當事人,且該第三人應泛指保險契約雙方當事 人以外之任何人,無從事前特定。

於營造綜合保險中加保工程雇主意外責任險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工程 雇主,保險金之受領人原則上為雇主,但經工程雇主同意,得直接給付予 傷亡員工或是法定繼承人,若於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受傷員工或其法定 繼承人得對保險人享有直接請求權。賠償對象於保險契約成立時即可特 定,為接受雇主給付之薪津並提供服務之人,然而受僱人非保險契約之相 對人,至多僅該當保險契約之關係人。

二、 保險利益:

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與工程雇主意外責任險均屬於責任保險,責 任保險為消極保險,其保險利益為責任利益,並非連接被保險人的特定財 產或利益,而是連接被保險人的全體財產,詳言之,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

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第二項)。」;第 26 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

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 (第一項)。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 攬人(第二項)。」;第 27 條:「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 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 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第一項)。事業單 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 位之責任(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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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保險與工程雇主意外責任險,均為避免因被保險人日後可能需承擔之

「民事損失賠償責任」造成被保險人整體財產之減損,而作事前之風險移 轉。

三、 保險之承保範圍與不保事項:

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 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

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不保事項中包括:除天災、火災、偷竊、第三人非善 意行為、施工或機具缺陷所致的意外事故外,尚有損害管線、因土壤擾動造 成之損害以及被保險人、定作人、與承保工程相關人員之傷亡、疾病、財物 損失。土壤擾動之原因多因地層移動,難謂與施工有因果關係;而定作人、

被保險人及工作人員之傷亡,因損失發生機率較高,係由「雇主意外責任保 險」所承保,非此處「第三人」之範疇。

營造綜合保險附加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不保事項與一般雇主意外責任保險 相同,若受僱人係因疾病、故意或非法行為、酒類、藥劑等原因導致傷亡、

勞基法課予雇主無過失責任之損害賠償等,保險人無庸給付保險金。再者,

於【乙式】的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中,若被保險人將工程轉包予次承包商,

次承包商及次承包商之受僱人的傷亡,除外不保,因為次承包商應該對於 其僱傭之員工自行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惟實務上為避免層層轉包,多次 投保之不便利,亦開發【甲式】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將【乙式】除外不 保的「次承包商之受僱人」傷亡納入,【甲式】之其餘不保事項均與【乙式】

無異。

四、 理賠範圍:

因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雇主意外責任險乃「無責任即無責任保險 賠償」,有責任則其責任保險賠償額度「以被保險人損害賠償範圍」為依據,

與一般人身意外保險採定額給付方式不同。

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於第三人意外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依承攬人於 民事上所需負擔之責任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賠償的範圍除民法第 192 至 第 195 條之項目外,另有第三人之財物毀損滅失所生之回復原狀或金錢補償 之責任外,及訴訟費用亦包括在內。

雇主意外責任險則是當受僱人發生傷亡時,保險人依法院判決或和解金額,

在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保險金,因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係以雇主對於受僱人於 民事上應負之賠償責任,理賠範圍包括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喪失工作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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