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源俊 東吳大學名譽教授
1994 年迄今,臺灣所有大學的校長依《大學法》規定,都須經「校長遴選 委員會」產生。2005 年的修法,復使公立大學的「二階段遴選制」改為「一階 段」。新制度實施二十多年來,大學校長的產生雖然不免仍會受到校內派系爭奪 的左右,但大致上有效防堵了政黨與外來政治勢力的染指,成果值得珍惜。臺灣 已歷經三次政黨輪替,公部門各領域的首長多受到嚴重影響,政治干預之情事屢 見不爽,唯獨大學校園領導人的產生大致仍能維持超然。
然而到了 2018 年,發生臺灣大學校長當選人管中閔遲遲不得教育部聘任之 風波,甚至鬧上行政法院,這一制度乃蒙上了陰影。本文主旨在探討大學校長遴 選委員會這一制度形成的過程,並尋求改進之道。
一、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的緣起
1994 年在臺灣,是大學校長產生方式的分水嶺。之前的《大學法》(1972 年版)規定「大學……校長……國立者,由教育部聘任;……私立者,由董事會 報請教育部核准後聘任之。」之後的《大學法》(1994 年版)規定:「大學校長 之產生,應由各校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二至三人,國立者,由各大學報請教育部 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私立者,由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 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換言之,1994 年後在臺灣,大學校長的產生 一定要經過遴選委員會遴選的程序。
且簡述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此一設計的發展經過。1987 年 11 月(當年 7 月 剛宣布「解除戒嚴」),林時機等 33 位立委提出「《大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其中主張「校長由校務會議自本校專任教授中選任。」教育部於是匆忙組成六人 的「大學法修訂諮詢小組」,以先前明德基金會受教育部委託於 1986 年 10 月提 出但遭擱置的草案為基礎,歷經不下二十次的座談會及諮詢會議,再經大學校長 會議、教育部法規會、行政院內多次討論,於 1988 年 6 月向立法院提出「大學 法修正草案」。其中關於校長的產生,建議「國立者,由教育部經諮議程序後聘 任,……私立者,由董事會遴選,報請教育部核准後聘任。」1
1筆者批評所謂「諮議程序」語意不明且不符「大學自主」,指出:「為何不明訂公立大學校長由 一『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或相當的專案小組來物色呢?」見劉源俊,〈「大學法修正草案」粗評〉,
到 1989 年 5 月,臺大教授賀德芬、黃武雄等人會同中央大學、成功大學、
清華大學等校教師聯(誼)會的代表討論,決定以「大學教育改革促進會」籌備 會的名義,提出對《大學法》的建議案。經兩次討論,提出「教授建議案」十一 點,得到八百多位各校教師連署支持。該建議案折衷了多數人的想法;關於大學 校長的產生,建議:「國立大學由教育部組成遴選委員會,私立大學由董事會組 成遴選委員會遴選校長(若國立大學成為公法人,則也由董事會或監督委員會來 遴聘)。遴選委員會中,由校務會議選舉產生之成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公立大 學之校長人選應經校務會議通過;而私立學校的校長經董事會聘請後,毋須報請 教育部核准。」未料,立法院於 6 月 29 日上午的聯席會議中,在一群老委員快 速審查下,竟一個上午就通過一半文字,還修改得甚至比行政院案趨保守。(關 於大學校長的產生,決議是「第七條無異議照行政院修正案通過。」)
這時在閉路電視間旁聽的九位教授甚為不滿,當場開記者會,猛烈批評立法 委員們的不敬業,更痛心當局居然愚笨到要種下校園不安定的種籽,揚言要走上 街頭抗議。輿論界幾乎一致支持;當局於是當機立斷決定叫停,取銷續審議程。2
(該案一直延到 1990 年 7 月 4 日才接續完成一讀審查,又形成一共識:因時空 變化太大,到 7 月 14 日院會二讀時提案重付審查)。
教授們終於在 1989 年 9 月 28 日上街遊行,提出的口號是「學術自由,校園 民主」。當天所發小冊提出十點訴求,其中關於「校長產生之程序」,主其事的賀 德芬將「教授建議案」的相關內容改為「校長……由校務會議決定之遴選方式產 生,……。」其後,賀德芬再邀中央大學王九逵、陳滌清、王顯達及劉源俊等五 人,經多次討論,擬就一《大學法》的全文修訂案,由賀德芬交與謝長廷委員。
這一「修訂案」中關於公立大學校長的產生原規定為由教育部組遴選委員會遴 選。不意謝長廷等 22 位委員於 1990 年 7 月 3 日向立法院提出新的「大學法修正 案」中,關於大學校長之產生的文字,改成了「大學校長、副校長之產生、任期 及去職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
於是,到了 1990 年 9 月,立法院裡關於《大學法》的修正案共有三案,併 同審查。由於三案分歧甚大,各方矚目,立法院教育與法制兩委員會聯席會議為 慎重起見,決定於 1990 年 10 月 13 日舉行全案的聽證會(當時立法院「公聽會」
制度才剛起步)。
六位受邀的「學者專家」是郭崑謨、劉源俊、林基源、孫璐茜、羊憶蓉及呂 俊甫。就校長產生這一課題,劉源俊發言力排三案,說:「校長之遴聘應經一公 正之遴選委員會,此為先進國家採行多年之方式,應在大學法中明文規定。行政
2 詳見劉源俊,〈還給大學一個純淨的教學研究空間〉,《教育資料文摘》1989 年 11 月號。
院案言公立大學校長經諮詢程序,但未說明何種諮議程序,顯屬不當;又言私立 大學校長由董事會遴選,報請教育部核准,不免受制於董事會的把持及教育部的 權威,難以找到優秀的人才,亦顯屬失策。林時機案主張校長由校務會議自本校 專任教授中選任,是迷信選舉之論,且阻擋校外人才之路,非智者所應取。謝長 廷案將校長之產生及去職委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然各大學組織規程之訂定 未必精良,特別是目前有些大學的行政主管非常糟糕,恐訂出十分不當的組織規 程來,如校長產生方式被把持,影響至鉅。
「建議大學法中明定國立大學校長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之,私立大 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之。遴選委員會中應包括學界公正人士、教 師代表、校友代表及學生代表,其組織辦法由各校組織規程訂定之。大學校長去 職辦法亦應由各校組織規程訂定之。」
隨後,《大學法》歷經了漫長的討論與修正過程(共二十次兩委員會聯席會 議),終於在 1992 年 6 月 10 日一讀通過,送立法院院會二讀。其中有關大學校 長產生的方式討論最久(共經五次會議),終於達成兼顧大學自主與教育部監督 兩方面的折衷協議──即本文開始所引的所謂公立大學校長經兩階段遴選,私立 大學除經兩階段遴選外還需經教育部核准的程序。其後該法又耽擱許久,終於在 1993 年 7 月 9 日開始進行二讀,到年底完成三讀程序,於 1994 年元月公告實施。3 2005 年版的《大學法》第九條,又將公立大學校長產生的「二階段遴選制」
改為「一階段遴選制」:「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 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 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其中要點:一、公立大學遴 選委員會「由學校組成」,而教育部(或地方政府)則派代表參與其中」(該條文 又詳細規定了各種人參與其中的比例與產生方式);二、私立大學校長的產生方 式維持不變。4
二、校務會議對遴選委員會的干預
「遴選委員會」的設計其實襲自美國,然而在臺灣卻學得不到位。首先,在 美國相關的對應名稱是 ‘search committee’,意指「物色(或覓才)委員會」。優
3 此次《大學法》三案在立法院的審查過程全記錄,見《大學法修正案──立法院公報「法律案 專輯」第一百六十六輯──教育(二十九)》(立法院秘書處編印,民國 83 年 8 月),分上、中、
下三冊,共 1,264 頁。
4 查目前國立臺灣大學校長遴選遇到的僵局,從法規上看,根本問題就在於:由於遴選委員會係 由學校而非教育部組成,因而學校選出的人選陳送教育部後,教育部仍有操作的空間。對此種「二
秀的人才往往是需要物色的,甚至「三顧茅廬」才願意擔當;然而我們這裡卻通 常要求「參選人」提連署推薦書、簽字同意這些程序。其次,美國的校長候選人 原則上是保密的,校長遴選委員會也秘密開會;保密才能保證讓參與者無後顧之 憂,以利招徠各方優秀人選共襄盛舉。然而我們這裡卻常要求參選人公開發表「治 校理念」,甚至送到校務會議裡投「同意票」。復次,許多公立大學硬是自作主張,
在遴選程序外添加校務會議對人選推薦權或同意權等的枝蔓(有些大學甚至規定 要全校教師及學生代表投票),於是造成校園的紛擾與不安。
查「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選出」, 是規定在《大學法》第九條;「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是規定 在《大學法》第十五條。前者是關於「人」,後者是關於「事」,本不相涉。《大 學法》第十六條進一步明確規定了校務會議審議的七大項校務(一、校務發展計 畫及預算。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其中沒有一項關於「人」。本 來選出校務會議代表參加校務會議,是讓他們好好議「事」的,如果又讓同樣的 代表參與投票同意校長連任或去職,甚或去同意參選人的參選,既不合理,也明 顯逾越了《大學法》所規定校務會議的職權!以下略述臺灣高教龍頭的臺灣大學
查「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選出」, 是規定在《大學法》第九條;「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是規定 在《大學法》第十五條。前者是關於「人」,後者是關於「事」,本不相涉。《大 學法》第十六條進一步明確規定了校務會議審議的七大項校務(一、校務發展計 畫及預算。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其中沒有一項關於「人」。本 來選出校務會議代表參加校務會議,是讓他們好好議「事」的,如果又讓同樣的 代表參與投票同意校長連任或去職,甚或去同意參選人的參選,既不合理,也明 顯逾越了《大學法》所規定校務會議的職權!以下略述臺灣高教龍頭的臺灣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