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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礙追索權說在具體情況的運用

第一項 贓物本權人故買自己之物

本文認為贓物罪立法目的所提到的回復權,其實是指贓物的本權人的民事 法上返還請求權,所以如果本權人故買贓物(或收受、搬運、寄藏、牙保),並不 會侵害到「他人的」民事法上返還請求權,故不成立贓物罪。易言之,贓物的本 權人(亦卽在民事法上有返還請求權之人)不會是贓物罪的行為主體。

這是採取妨礙追索權說的結果。如果贓物罪本質採取危險性理論,則故買 贓物所造成的法益侵害係對於未來的下一次的財產犯罪的誘發,贓物罪保護對象 不是贓物本權人,卻是不特定範圍的人(因為在「現在」無法知道先行為人(賣方) 受到引誘後會去侵害哪一個人的財產法益),所以縱然贓物本權人為了回復失去 的贓物而故買贓物,同時也對不特定範圍的人的財產法益造成危險。如果不能符 合自救行為之要件的話,贓物本權人可能該當贓物罪的構成要件行為(罪責部分 另外討論)。但如果遵循立法目的、採取妨礙追索權說的話,在構成要件的層次 就可以阻卻贓物罪成立。

第二項 贓物本權人範圍的再釐清

在直接取得類型之財產犯罪的情況中,不是每一個先行為人都對於持有物

有本權(民法所承認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或債權)。因此先行為的被害人分成有本 權之被害人與無本權之被害人,亦卽分成有本權之持有人與無本權之持有人。本 文之前的討論可以整理成:回復持有妨害說要保護有本權之持有人,也保護無本 權之持有人,亦卽,回復持有妨害說要保護持有人,所以回復持有說以為該說自 己貫徹了「持有說」的精神。

相對的,妨礙追索權說僅保護有本權之持有人,不保護無本權之持有人。

本文採取此說,但是,本文認為本權人的範圍有必要再加以釐清。

如果認知到一個事實:贓物的本權人,不一定會在先行為受害,可能在先 行為發生之前被另一個直接取得類型之財產犯罪所侵害,則將會贊成本權人的範 圍應該加以擴大。

以設想案例說明的話:甲有車,乙偷甲之車,丙又從乙手中偷走甲之車,

丁購買是贓物的甲之車。在此案例,甲是贓物的本權人,乙是贓物的無本權之持 有人,乙雖然沒有本權,但乙是丙所為竊盜罪之被害人無疑(我國通說採持有說)。

從回復持有妨害說的角度出發,贓物罪要保護乙對於贓物的回復利益。但 本文認為對於贓物的回復利益不應該歸屬於乙,而應該歸屬於本權人甲。在此案 例,雖然甲不是先行為(丙所為之竊盜)被害人,不過本文認為甲還是有對於贓物 的民事法上返還請求權,甲的追索權應該受到贓物罪保護。所以丁購買贓物的行 為,被害人是甲、不是乙。認知到這一點的重要之處在於,丁到底有沒有侵害回 復權,必須從甲的角度來判斷、不是乙。如果丁故買贓物後,歸還贓物給乙,依

然有增加甲回復贓物的困難。如果丁故買贓物後,將車送給甲,不論丁是否知道 家是車之本權人,都不侵害到甲回復贓物的困難,構成要件結果不具備,不成立 故買贓物罪。

由上所述得知,縱然先行為的被害人沒有本權,對於贓物實行收受、故買 等行為還是會成立贓物罪,因為在贓物之上還是有一個本權人存在(無主物的情 況不可能發生,因為在成為無主物的那一刻,下一個持有人立刻變成本權人,參 見民法第八百○二條:「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所以在上開案例,丁購買贓物後,不能以乙無本權故乙無回復權為由,脫免贓物 罪之處罰,因為此時真正的回復權人、贓物罪所要保護的對象是甲。

因此可以更清楚地反駁回復持有說所持的第三個理由145:在直接取得類型 之財產犯罪的情況,因為被害人是否有本權從外觀上不容易判斷,如果被害人有 本權才處罰行為人、沒有本權就不處罰行為人,則行為人是否被處罰繫於一個外 觀上不易判斷的事實146。該論者似乎以為如此一來似乎不公平。延伸到贓物罪,

先行為被害人對於贓物有沒有本權是一件不易從外觀上判斷的事情,所以判斷贓 物罪成立與否不應該考慮是否有本權,以免贓物行為人脫免刑法規制。

不過這樣的疑慮在贓物罪並不會發生,因為贓物罪要保護本權人對於贓物 的回復權,先行為對於被害人有沒有回復權不重要,也不必判斷,每一個贓物之

145 持有說要直接擴張到贓物罪的三個理由本文都反對,在此僅反駁第三個理由,對於前兩個理 由的反駁,參見本文第肆章第三節的部分。

146 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8~9 頁,2004 修訂再版,作者自版。

上必至少有一個本權人,所以不會給予贓物行為人脫免刑法規制的漏洞。

另外,搭配本節第一項的討論,甲有車,乙偷甲之車,丙又從乙手中偷走 甲之車。多日後,甲在路上看見自己失竊之車,向丙買回車,此時甲不成立贓物 罪。因為甲雖不是先行為被害人,也早就失去對於車的持有,但甲是本權人,贓 物罪在此情況要保護的對象是甲及甲對車的民事法上返還請求權。

最後要說明的是,「縱然甲不是先行為被害人,甲依然是贓物的回復權人」

此一命題,是本文在本項的結論。本文所持的理由是:甲之車被乙竊盜後,甲對 車當然有回復權無庸置疑,但甲之車又被丙所竊,本文認為不因為又一次竊盜的 發生,導致甲失去回復權,這樣的理由並不會與民法上返還請求權的判斷產生衝 突。

與此相類似的概念是,成立贓物罪,不一定要與先行為人為贓物行為。有 論者認為,縱然贓物多次輾轉後,向贓物行為人實行贓物行為,亦成立贓物罪(甲 向乙故買贓物,丙向甲故買贓物,丁向丙故買贓物,乙當然成立贓物罪,甲丙丁 亦成立贓物罪)。「至贓物,係由於他人犯財產權之罪所取得之物而來,並不問其 為直接或間接。故向竊犯直接購得之物,故為贓物;卽轉得者,亦不失其為贓物。

147」本文認為理由係:本權人不會因為贓物多次被買賣、多次持有人的變換,

而失去對於贓物的返還請求權。

147 陳樸生,刑法各論,353 頁,1954,正中書局。相同意見參見陳志龍,人性尊嚴與體系刑法 入門,1992 初版,作者自版,406 頁,「贓物行為的前手不限於先行為的行為人,也可能是他人」。

第三項 他人故買或收受贓物返還本權人

如果有人故買或收受贓物,之後將贓物返還給本權人,亦不成立贓物罪。

因為此時故買或收受行為並沒有侵害本權人的民事法上返還請求權,所以是雖有 行為、但結果不存在,因此構成要件不該當。另有論者以為此時不成立贓物罪的 理由為:「蓋行為人係以返還被害人之目的而買受贓物,其故買贓物行為人並無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不具結果反價值;且其行為尚難謂具有行為反價值,

故應阻卻故買贓物之違法性」,故不成立贓物罪,148結論與本文相同。

另有論者以為贓物罪應該加入主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如果不加 入此主觀意圖,就會導致故買贓物返還本權人的行為也成立贓物罪149。但本文 認為只要貫徹追索權說,在檢驗贓物罪成立與否時嚴格要求有發生追索權的侵 害,將追索權被侵害當作贓物罪保護法益,則在故意的地方,當然會要求被害人 有認知「其所為贓物行為有侵害到本權人的民事法上返還請求權。」故本文認為 不必加入「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的特別主觀要件。而該論者的疑慮,其實是忽 略了構成要件的該當必須要有行為結果的存在。

第四項 牙保贓物的既遂時點

148 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460 頁註 10,2004 修訂再版,作者自版。

149 王效文,贓物罪的處罰理由、構成要件與修正建議,刊載於月旦法學雜誌,145 期,255 頁,

2007 年 06 月。

約成立、或是因為贓物沒有移轉、或是未達其他時點不得而知。

初步檢討,牙保贓物的既遂時點可能是:時點(1)一實行牙保行為就既遂,

不論之後是否促成贓物的買賣契約151;時點(2)促成買賣契約成立時152;時點(3) 贓物之持有從賣方移轉至買方的那一個時點;時點(4)如果採取本文所介紹的第 一種參與利得說,以為贓物罪本質係處罰贓物行為人享受到利益,則應該係以牙 保人收到牙保之對價那一刻方為既遂;時點(5)如果採取危險性理論,以為贓物 罪本質係處罰行為人誘發他人進行(未來的)下一次的財產犯罪,則應該係以出賣 人收到價金那一刻方為既遂。

本文認為既遂時點之認定應該以立法目的(即妨礙追索權說)來加以判斷,故 既遂時點僅可能是:時點(1)實行牙保行為時(不論買賣契約是否已經成立)、時點 (2)買賣契約成立時、時點(3)贓物移轉時。因為這三個時點才「有可能」造成被 害人行使回復權之困難或不能,而時點(4)和(5)時點已經脫離了立法目的。

學者周冶平批評時點(1),如果主張先行為人與第三者間的買賣契約縱然不 成立,亦應成立贓物罪,則此階段尚不足影響被害人追返與回復之權利,遽以為

151 「贓物罪所謂為牙保,指為贓物之法律上處分如買賣、互易、質押等之媒介,至其以何種人 之名義為之,在所不問,又不問其行為係出於有償或無償。既有媒介之事實,則買賣、互易或 質押契約即使未成立,亦應有本罪之成立。」參見蔡墩銘,刑法精義,2005 二版,作者自版,

620 頁。

152 當牙保人促成買賣契約的成立的那一個時間才是既遂,因為牙保行為是居間介紹,作為媒 介,至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契約之履行、交付贓物、交付價金,是買賣雙方當事人之事,不論 贓物有沒有被移轉,參見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 下冊,1347 頁,2001 三次增訂版,台灣商務 發行。學者周冶平亦採此見解,參見下文。

罪,易嫌率斷。藉曰此階段即可成罪,則一有收受、寄藏等之意思表示,又何嘗

罪,易嫌率斷。藉曰此階段即可成罪,則一有收受、寄藏等之意思表示,又何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