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會議)與法院對於贓物罪的見解。
第二節 憲法解釋者與法院實務對贓物罪之見解
在闡釋立法目的之前,應有必要檢驗憲法解釋者與法院判例判決是否變動 了贓物罪之立法目的。雖然立法目的提出「妨害被害人回復權之行使」是贓物罪 之本質,但如果憲法解釋者對贓物罪做出不同於立法目的的憲法解釋,或法院對 贓物罪做出不同的判例判決,導致贓物罪的內涵實際上已經不同於民國二十四年 贓物罪之立法目的,則本文就不能僅抱持著民國二十四年之立法目的進行討論。
如果憲法解釋者與法院的看法,並沒有變動立法目的「妨害被害人回復權之行使」
之概念,則本文才能繼續進行釐清「妨害被害人回復權之行使」此一概念的工作。
第一項 憲法解釋者對於贓物罪之見解
民國九年大理院統字第一二四一號解釋第四部分略謂:「四。贓物罪所稱贓 物。係指不法行為人。以不法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權。所得他人之原財物。他人得 請求交還者而言。一經變換性質。卽不能作為贓物。構成該章各罪。惟質票既為 原物之代表。自可視同原物。成立贓物罪。」(原文以「。」斷句)16
16 因為在民國九年,刑法(中華民國暫行新刑律)尚未有準贓物的規定,因此會限於財產犯罪所得 之原財物。但這不影響立法目的認為贓物罪之本質係保護被害人回復權之行使。
此號解釋認為贓物是「侵害他人財產權所得到的、他人得請求交還之原財 物」,與立法者想要保護被害人回復權之行使之目的似無違背。
民國五十年的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號解釋理由書第三部分:「(三)犯瀆 職罪收受之賄賂,雖非刑法贓物罪之贓物,但係因犯罪所得,應認為刑事訴訟法 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之贓物,賄賂如為通貨,原有代替物之性質,若依 一般觀察可認為因犯罪所得而其持有並顯可疑為犯罪人者,自亦有上述條款之適 用。」第九十號解釋僅提到,賄賂罪的賄賂不是贓物罪要處理的對象,乍看似乎 並沒有對刑法贓物罪做出解釋。不過由於送賄賂一事並沒有侵害到行賄者的財產 權,根本不存在需要保障的回復權,所以本文認為該號解釋也是符合立法目的所 做出的解釋17。
第二項 法院實務對於贓物罪之見解
大理院十六年上字四六○號判例18:「本院按贓物罪,原在防止因他罪,卽 竊盜強盜詐欺取財侵占各罪,被取奪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反或回復,故其前提要 件,必須該他罪所侵害之財產權,並為刑法所保護。至發掘墳墓罪,乃係保護社
17 關於此號解釋是否會擴大贓物罪的贓物,以及此號解釋是否支持(舊)或新違法狀態維持說,參 見下文。
18 (一)民國十六年改大理院為最高法院。(二)本號判例引自李則宏,刑法分則集解,2354~2355 頁,1965 初版,時代文化出版;在司法院和法源法律電子資料庫無法查詢到本號判例;在郭衛編 輯,大理院判決例全書,最末部分第2 頁,1978 重印(版),司法院秘書處發行一書中,本號判 例收錄於該書最末「民國十六年未經正式認定之院判先例」部分。
五十七年九月澎湖地方法院座談會研究結果謂:「處罰贓物罪之目的,原在 防止贓物之移轉,以保護被害人之返還請求權,故須被害人就該贓物得請求返還 或回復其損害者,使屬相當,乙擬用金錢,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而受甲之詐欺,其為此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卽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四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甲詐欺取得之款卽不能視為贓物,綜丙知情收受該 款,亦不成立收受贓物罪。20」 (底線,本文所加)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第一次民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提案:院長交議:關於 贓物罪被害人向檢察官之申告,有主告發說者,有主告訴說者,兩說如下:
討論意見:甲說:主告發說者,謂竊盜犯為直接不法侵害人之財產權,贓 物犯則為間接侵害人之財產權,告訴人以直接被侵害者為限,故申告贓物罪係居 於告發人地位,而非居於告訴人之地位。
乙說:主告訴說者,謂贓物罪乃妨害財產犯罪之一獨立罪,被害人之財產 遭他人之不法侵害,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物,但因贓物犯之參與,致被害人之回 復請求權發生困難,是以贓物罪之行為,亦應認為對他人財產之侵害。
以上兩說,究以何者為當?請公決
決議:贓物罪乃妨害財產犯罪之一獨立罪,被害人之財產遭他人之不法侵 害,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物,但因贓物犯之參與,致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發生困 難,是以贓物罪之行為,亦應認為對他人財產之侵害。故關於贓物罪被害人向檢 察官之申告,應認為告訴。(同乙說)」(底線,本文所加) 21
20 本座談會研究結果轉引自曾淑瑜,刑法分則問題研析(二),298 頁,2000 初版,翰蘆圖書出版。
21 贊同採告訴說,參見陳煥生,刑法分則實用,1979 修訂再版,作者自版,375 頁。相反意見,
參見司法行政部民國四十年六月八日的(40)台指參字第六九八號函:「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六三號判例(不再援用22):「上訴人於引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