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關於贓物罪(或盜品等參與罪)之本質為何亦存有爭議。雖然大多數
的學說和判例,皆以「贓物罪係財產犯罪」為前提來進行議論,但是,學說之中 也有否定贓物罪係財產犯罪的主張。日本學說關於贓物罪的本質(罪質)有多樣的 見解,這些見解大致區別為以下三種:
(一)違法狀態維持說(日本的違法狀態維持說約相當於本文所謂的(舊)違法 狀態維持說):這是一九九五年日本刑法修正前展開的見解。因為修正前所使用 之「贓物」一詞,可以解釋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也可以解釋為「所有犯罪所得、
所生之物」。違法狀態維持說將修正前的贓物罪解釋為:因犯罪而違法成立的財 產狀態,使之維持存續的犯罪。此說之下尚可區分為兩種:一種主張贓物為犯罪 所得之物,另一種主張贓物為犯罪所得「及所生」之物。
(二)追索權說(約相當於本文的妨礙追索權說) 85:此說認為盜品等參與罪的 保護法益為財產犯罪的被害人對於被侵害財物的追索權,這是日本的多數說。
(三)折衷說 (又稱併合說、新違法狀態維持說):此說在肯定追索權說的同 時,又以為追索權說還不足以充分說明盜品等參與罪的本質,所以應該加入違法 狀態維持說、參與利得說、甚至事後從犯說的觀點以考量盜品等參與罪的本質。
85 本文將日文的「追求權」翻譯成「追索權」。
亦即,肯認用追索權說作為出發點,但同時緩和化(、稀薄化、相對化)把追索權 的侵害作為犯罪成立要件。
一九九五年日本刑法修正,將關於贓物罪改為盜品等參與罪,將行為客體 限定為盜品或其他因該當於對於財產之犯罪之行為所領得之物以後,違法狀態維 持說的主張已經變為不可能。因為違法狀態維持說主張將贓物做廣義的解釋,不 限於財產犯罪所取得之物(譬如:違反日本狩獵法所取得之物也是贓物),也主張 被害者的追索權不是(修法前)贓物罪的成立要件。因此在一九九五年以後,日本 學界關於盜品等參與罪,是追索權說與折衷說的對立。
日本學說關於盜品等參與罪的對立,其根源在於到底係重視追索權的侵 害、或者重視事後幫助犯性。在這裡反映了結果無價值論與行為無價值論的對 立。亦即,追索權說之重點在於將所謂「追索權的侵害」此一具體的法益侵害,
當成是一個不可或缺的要件,將事後幫助犯性當作是附加的要件。不同於此,折 衷說從輕視法益侵害意義的行為無價值論出發,不嚴格強調以追索權的侵害作為 要件,縱然追索權的侵害不存在、或侵害與否存有疑問,該說依然根據事後幫助 犯性的存在,主張可以成立盜品等參與罪。
第二項 物的庇護說
86不屬於以上三說,但從以上的議論延伸出去出現物的庇護說。物的庇護說 某種意義上係捨棄了追索權侵害的層面,僅僅注目在事後幫助犯性。追索權說以 追索權的侵害為成立要件,主張(1)不法原因給付物不能是盜品等參與罪的客 體,(2)違禁品也不能是盜品等參與罪的客體,(3)在先行為是詐欺和恐嚇的情況 中,如果被害人還沒有撤銷意思表示,就不能成立盜品等參與罪。因為(1)(2)(3),
所以物的庇護說反對追索權說。又因為折衷說主張的「違法狀態的維持」之內容 空虛,所以此說反對折衷說。物的庇護說懷疑盜品等參與罪之目標是要保護特定 被害者的財產這一個前提,其以為本罪真正之罪質明顯是「禁止對於先行為人的 事後協力與援助」的刑事政策意義87。
物的庇護說主張,日本向來的議論都忽略了物的庇護(禁止對於先行為人的 事後協力與援助)此一層面,沒有理由地硬是將盜品等參與罪嵌入財產犯罪的類 型,反而導致本罪的性質曖昧不清,所以在考慮盜品等參與罪之本質時,毋寧要 正視物的庇護的面向。以此思想為中心,盜品等參與罪應該解釋為:因為禁止對
86 除特別引注的部分外,本項參見山口厚,盗品等に関する罪,收錄於山口厚,問題探究刑 法各論,1999 第 1 版,有斐閣發行,211 頁以下。必須特別說明的是,日本學者山口厚採取 的是追索權說,並非採取物的庇護說。本項是要介紹物的庇護說的內容以及學者山口厚對其 的評論。
87 物的庇護說將盜品等參與罪之本質與該罪刑事政策效果視為相同,不過本文認為保護法益 和刑事政策效果要切割開。
於先行為人的事後協力與援助,所以「孤立」本犯,因而去除直接取得類型之財 產犯罪的誘因,因而阻止以處理盜品等處理目的所組成的不合法組合(例如黑 市)。在物的庇護說看法底下,先行為的被害人受到保護不過是一種反射利益(亦 即追索權的保護指是反射利益)。此說以為盜品等參與罪的保護法益和直接取得 類型之財產犯罪的保護法益不同,本罪的保護法益是「直接取得類型之財產犯罪 的刑法規範的實效性」。綜上所述,可以說物的庇護說和追索權說是處在完全不 同的角度。88
第三項 日本關於盜品等參與罪之判例
89日本判例支持追索權說。大判大正四‧六‧二刑錄二一輯七二一頁:「在刑 法規定贓物罪(本文按:當時刑法仍稱贓物罪)科以制裁的原因是藉著防止贓物移 轉以保護被害者的返還請求權。」最判昭和二三‧一一‧九刑集二卷一二號一五
○四頁:「關於贓物罪之本質在於因為贓物的輾轉所以使得被害者的返還請求權 困難或不能這一點。」最決昭和三四‧二‧九刑集一三卷一號七六頁:「關於贓 物罪目的為保護被害者的財產權,既然被害者依據民法規定沒有失去對於該物之 回復之請求權,依據原判決關於該物成立贓物罪。」
88 以本文的理解來看,物的庇護說和我國所介紹的危險性理論內涵十分類似。
89 判例的詳細內容,參見川端博、西田典之、原田國男、三浦守編,裁判例コンメンタール 刑法﹝第3 卷﹞,2006 第 1 刷,立花書房發行,469 頁以下。
不過,把贓物搬運回給先行為之被害人會成立盜品等之搬運罪,最決昭和 二七‧七‧一○刑集六卷七號八七六頁以「使贓物的正常回復變成實際上有困難」
作為處罰的根據。90
另外,關於有償處分之斡旋(日本刑法修正以前稱為「牙保」),最判昭和二 六‧一‧三○刑集五卷一號一一七頁認為:僅僅以斡旋行為,「已經使被害者的 返還請求權的行使變得困難」,所以成立盜品等之有償處分之斡旋罪。該判例並 提到:「一律將關於贓物罪狹義地理解為僅僅對於被害者返還請求權之罪不妥 當」、「法處罰贓物牙保,不光是贓物牙保會使被害者的返還請求權的行使變困 難,因為贓物牙保有一般地助成、誘發如強盜竊盜的犯罪之危險」。該判例所持 理由之後還出現在最決平成一四‧七‧一刑集五六卷六號二六五頁:「盜品等之 有償處分之斡旋行為,即使在以竊盜等之被害者為處分之對象的場合,不光是使 被害者之正常的回復變困難,也有助長、誘發竊盜等犯罪之虞」這些判例都提到 盜品等之返還、回復的層面。91
90 於此先提本文結論:如果僅實行搬運贓物給被害人的行為,沒有妨礙追索權,不成立搬運 贓物罪,參見後文。
91 山口厚,盗品等に関する罪,收錄於山口厚,問題探究刑法各論,1999 第 1 版,有斐閣發 行,212~213 頁。另外,於此先提本文結論:向贓物罪的被害人牙保贓物,是增加了行使追 索權的代價,等於增加了追索權行使的困難,是妨礙追索權,本文亦認為向被害人牙保贓物 成立牙保贓物罪。
第四項 日本學者山口厚的見解
92輕視被害者追索權的意義、僅以參與財產犯罪產生的「違法狀態」當作處 罰根據,是折衷說所持的主張。但如同從以前就存在的批評:「違法狀態的維持」
是「追索權的侵害」的結果,兩者不能切割。折衷說強調「違法狀態的參與」之 意義在於折衷說想要緩和化追索權的侵害這一個要件。不過,在先行為之被害者 失去對於盜品等的追索權之場合,還能不能說該狀態是「違法的」,存有疑問。
其實也可以說,因為折衷說專門以盜品等的參與行為的「行為本身」作為處罰根 據,所以根本顯現不出法益侵害的實在內涵。
物的庇護說徹底地抱持著折衷說的核心部分,完全切割掉盜品等參與罪的 財產犯罪的面向,某種程度上來說,物的庇護說將本罪變成徹底的物的庇護罪。
根據這樣的主張,被害者追索權的有無不再成為問題,只要注意盜品等事後處理 的參與行為就可能成立盜品等參與罪。確實,像折衷說與物的庇護說所指摘的那 樣,無法否認盜品等參與罪有先行為助長性的性質、有事後幫助犯性的性質,不 考慮這兩個性質的話,無法解釋盜品等參與罪的構成要件93。不過問題在於,被
92 本項參見山口厚,盗品等に関する罪,收錄於山口厚,問題探究刑法各論,1999 第 1 版,
有斐閣發行,213 頁以下。
93 這種說法的理由之一可能是在日本刑法盜品等的故買等行為其刑度下限竟然比竊盜的刑度 下限高。而如果盜品等參與罪的保護法益真的只有追索權,沒有理由會比保護單純持有狀態 的竊盜罪,刑度上來得高。這多出來的一點刑度,有日本學者以為是因為故買等行為有先行
給了一個廣闊的刑事政策的展望,不失為一個優秀的立法論的見解,不過要做為 盜品等參與罪還是有點不適合,特別是,物的庇護說難以支持以具體法益侵害作 為要件的結果無價值論的立場。
綜上所述,作為日本現行法的解釋,不得不維持盜品等參與罪的財產犯罪 的性質,把先行為的被害人的追索權當作保護法益,把侵害追索權當作是成立要 件的追索權說基本上是妥當的。接下來處理幾個疑問。對於追索權說來說,侵害
綜上所述,作為日本現行法的解釋,不得不維持盜品等參與罪的財產犯罪 的性質,把先行為的被害人的追索權當作保護法益,把侵害追索權當作是成立要 件的追索權說基本上是妥當的。接下來處理幾個疑問。對於追索權說來說,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