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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貳章 贓物罪立法目的

現行刑法贓物罪應該如何解釋適用?由於贓物罪條文沒有規定結果、只規 定行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是否一旦為構成要件行為,毋待任何 結果發生或有發生可能,即得用贓物罪加以處罰?但如此一來似乎有悖於刑法保 護法益之目的。如果不僅要求有贓物行為,也要求要有結果的發生或發生可能,

則贓物罪的結果(亦即保護法益)為何,存有多種看法。在介紹學說之前,本文擬 先利用歷史解釋法1尋找贓物罪的立法目的,希望對確定贓物罪的保護法益有所 幫助。

第一節 尋找贓物罪立法目的

在政府所提供查詢法律資料的網頁(如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

以及法源法律資料庫、與任何一家出版社的法典中,皆無法看到現行贓物罪被訂 定的立法理由。為了確定現行贓物罪的立法理由,本文著手查詢自大清新刑律以 降之贓物罪沿革。

1 本文此處所謂歷史解釋指搜集法律成立以前的歷史材料,以闡明法律真意。有關歷史解釋參見 林紀東,法學緒論,116 頁,1972 初版,國立編譯館發行,及楊仁壽,闡釋法律之方法論,38 頁以下,1986 再版,最高法院法律叢書編輯委員會發行。楊仁壽一書稱歷史解釋為法意解釋。

第一項 大清新刑律

大清新刑律在宣統二年奉諭頒行,稍經修改後直接在民國元年以中華民國 暫行新刑律之名在我國生效。因為大清新刑律的贓物罪規定內容十分接近現行法 贓物罪規定,所以本文尋找贓物罪立法目的係從大清新刑律開始。

大清新刑律第三十五章為「關於贓物罪」,該章立法理由為:「因犯罪而取 得所有權或管有權之財物,謂之贓物。知情而為之搬運、受寄、牙保、故買者,

中外法律皆所必罰。雖有時情節較輕,然收買人等實為暴掠之源、姦盜之本,故 處罰不可從輕。卽徵諸各國之實驗,凡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者,俱予嚴罰。迨後除 金錢外,其竊取或強取其餘財物之罪因之減少,是其先例也。」(標點符號,本 文所加)2

大清新刑律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凡受人贈與贓物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 刑、拘留、或三百圓以下罰金。(第一項) 搬運、受寄、牙保、或故買贓物者,

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以獲利者,併科其所得價額二倍 以下、價額以上之罰金,如二倍之數未達五十圓時,併科五十圓以下、價額以上 之罰金。(第三項)」(標點符號,本文所加) 3

2 沈家本等撰,光緒三十三年刑律草案,191 頁,1907,出版者不詳,該書收藏於臺灣大學圖書 館法社分館,索書號585.67 3435。原文並無標點符號,為:「因犯罪而取得所有權或管有權之 財物謂之贓物知情而為之搬運受寄牙保故買者中外法律皆所必罰雖有時情節較輕然收買人等實 為暴掠之源姦盜之本故處罰不可從輕卽徵諸各國之實驗凡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者俱予嚴罰迨後除 金錢外其竊取或強取其餘財物之罪因之減少是其先例也」

3 (一)原文並無標點符號,為:「凡受人贈與贓物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三項 民國十七年刑法

民國十七年刑法第三十四章贓物罪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 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 二項)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三項)」

民國十七年的刑法在第三項規定了準贓物罪,並且刪除處罰贓物未遂的規 定。可以看到,我國現行刑法中贓物罪的基本面貌就是十七年刑法所訂定的,包 括準贓物的出現、贓物未遂罪的刪除。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贓物罪之立法目的也被表明出來了。不過,本文所查 閱到的民國十七年刑法之法典,在法條之後並沒有記載立法目的10。故本文認 為,如果要確定贓物罪在十七年時被訂定之立法目的為何,或許需從查閱當時的 立法資料著手。

如果想要找到民國十七年贓物罪的修正理由(文獻記載不是寫「立法」理

迨後除金錢外,其竊取或強取其許(本文按:可能是「其餘」之誤繕)財物之罪,因之減少,是其 先例也(見暫行律第三十五章理由)」。參見蔡天錫麟,刑法分則新論,281~282 頁,1931,上海 法政學社出版。

10 民國二十四年刑法之法典在贓物罪法條之後也無立法目的之說明,就這一點可參見許玉秀 主編,新學林分科六法 刑法,2007,新學林出版。

由,是寫「修正」理由),必須查閱民國八年之「改定刑法第二次修正案」。當時 的刑法修正過程據文獻記載如下:暫行新刑律既然係一時權宜之計,刑法典是國 家重要法典,自應重加編纂。民國三年,法律審查會成立,以刑法最關緊要,首 先被提議修訂,並且聘請日本法學博士岡田朝太郎參與,歷時八個月而告成,這 是「修正刑法草案」。民國四年呈請袁世凱大總統飭下法制局照章審核,提交參 政院,不過沒有議決。11

民國七年七月,政府設立修訂法律館,特派董康、王寵惠為總裁,修訂法 律館成立以後,認「修正刑法草案」有變更之必要,於是參考各國法律,斟酌我 國當時情勢,另為第二次之修正,編成「刑法第二次修正案」。民國八年,修訂 法律館又將「刑法第二次修正案」作文字上之修改,是為改定的「刑法第二次修 正案」。此修正案完成以後,未經提交國會議決、頒行,當時司法部以暫行新刑 律本來就是暫時施行,既有補充條例,又有各種單行法,暫行新刑律本體支離破 碎,即呈請政府早日頒行。不過當時的法制局局長王來,謂民國尚未統一,暫行 律在西南各省一律適用,若政府廢棄暫行新刑律,另頒行一條例以為代替,則西 南各省未必遵行,法律之適用無法全國一致而趨於分裂,政府甚諱其議,改定的 刑法第二次修正案並無成為正式的刑法典。12

改定的刑法第二次修正案既未頒行,而暫行新刑律又頗多疑義。民國十六

11 謝振民編著、張知本校定,中華民國立法史,1086 頁以下,1948 年 01 月滬一版,正中書 局出版。

12 謝振民編著、張知本校定,中華民國立法史,1090 頁以下,1948 年 01 月滬一版,正中書 局出版。

年四月國民政府定都南京,司法部長王寵惠於是將民國八年之改定的刑法第二次 修正案詳加研究,認為大致妥善,即予以增損編成「刑法草案」。經過審查與修 改,民國十七年中央常務委員會通過「刑法」全案,函交國民政府於民國十七年 三月十日公布,並定七月一日起施行,此即現行之「中華民國刑法」。13

從本文所引之「中華民國立法史一書」中所記載的立法沿革可以查閱到兩 件事:(一)司法部部長王寵惠之「刑法草案」變成民國十七年的「中華民國刑法」

的過程中,雖然「刑法草案」經過一些修改,但都與贓物罪無關。(二)民國八年 改定的「刑法第二次修正案」變成「刑法草案」的過程中,雖然也經過一些修改,

但也都與贓物罪無關。由(一)(二),本文認為似乎可以直接將民國八年改定的「刑 法第二次修正案」其中的贓物罪立法理由,當成是民國十七年的「中華民國刑法」

其中贓物罪立法理由。

民國八年改定的「刑法第二次修正案」中,贓物罪之修正理由為:「按本罪 以妨害被害人回復權之行使。為處罰之精神。且此種犯罪行為。尤為掠奪之源。

中外法律。皆所必罰。本條就罪質之輕重。分別其刑以罰之。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是否仍為贓物。學說上有二。一謂贓物應指他人得請 求交還之原財物而言。一經變換性質。卽不得作為贓物。前大理院採此說。(參 照大理院九年一二四一號解釋)一謂贓物之罪。以妨害被害人回復權之行使為精 神。以保護被害人財產上之利益為歸宿。而刑事政策主旨。則又以塞暴掠之源。

絕姦盜之藪。則原財物雖已變換。倘變得結果。仍為財物。則於收受或故買後而

13 謝振民編著、張知本校定,中華民國立法史,1107~1123 頁,1948 年 01 月滬一版,正中書局 出版。

變更者。固自始卽應認為收受或故買贓物。在未收受或故買前。而卽由交付人或 出賣人變更者。但為收受人或故買人所明知。為貫徹處罰之精神。重視保護之歸 宿。且顧全刑事政策之主旨起見。此項因贓物而變得之財物。自應仍以贓物論。

本法採之。」(原文以「。」斷句)14

改定的「刑法第二次修正案」中贓物罪之修正理由已經區分贓物罪的保護 法益和贓物罪的刑事政策目的有所不同。修正理由認為:贓物罪之本質是「妨礙 被害人回復權之行使」,亦卽保護法益是「被害人回復權之行使」,而刑事政策方 面的效果是減少財產犯罪,因為贓物行為是掠奪之源、暴掠之源、姦道之藪。而 在修正理由的第二段,所說明的是規定準贓物的理由。

第四項 現行刑法(卽民國二十四年刑法)

現行刑法(卽民國二十四年所訂定的刑法)第三十四章贓物罪(章)第三百四 十九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 搬運、寄藏、故買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三項)」

14 參見鄭靜渠、郭羹堯編著,中華民國新刑法判解彙編,474 頁,1936 初版,大東書局發行。

其中「(參照大理院九年一二四一號解釋)」亦係立法理由原文。北京大理院九年統字第一二四一 號解釋第四部分略謂:「四。贓物罪所稱贓物。係指不法行為人。以不法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得他人之原財物。他人得請求交還者而言。一經變換性質。卽不能作為贓物。構成該章各罪。

惟質票既為原物之代表。自可視同原物。成立贓物罪。」(原文以「。」斷句)

如果說現行刑法(民國二十四年刑法)贓物罪之立法理由參見民國十七年刑 法贓物罪立法理由,似乎有些不合理。因為探究現行贓物罪之立法者意旨時,應 依照現行刑法贓物罪立法理由為是,而二十四年刑法與十七年刑法是不同的刑法

如果說現行刑法(民國二十四年刑法)贓物罪之立法理由參見民國十七年刑 法贓物罪立法理由,似乎有些不合理。因為探究現行贓物罪之立法者意旨時,應 依照現行刑法贓物罪立法理由為是,而二十四年刑法與十七年刑法是不同的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