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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之法律效果

第四節  增加費用或損失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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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增加費用或損失之請求  第一項 概說 

        於定作人拒絕或遲延提供協力行為之案例中,由於承攬人無法及時獲 得定作人必要之協助,將使契約之履行遭遇妨礙,此伴隨而來的效果多為 工期延誤及承攬人為排除妨礙或於妨礙被排除前所進一步支出之額外費 用,此外,也包含承攬人因此蒙受預料外之財務損失。關於此種不可歸責 於承攬人所致之遲延,由於承攬人依民法第 230 條規定本不負擔給付遲延 之責任,是以多數學說及實務見解,乃至工程契約範本之規定,多肯認定 作人怠於提供必要協力得作為承攬人請求延期之事由。惟承攬人可否請求 額外支出之費用或損失?則不無疑問。觀察並歸納實務上相關之案例可發 現,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展延工期之請求通常較容易讓步,因為此種情形至 多僅造成定作人無法課予承攬人遲延違約金之結果,對於定作人而言並不 產生額外應履行之義務。惟若涉及費用或損失補償之爭議,則事關當事人 間可歸責性之判斷,或履約風險是否可得預見乃至應由誰承擔損害等問 題,因此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費用補償或損失賠償之爭執經常更甚於工期 展延之請求598。 

        對此,實務上常見的作法是,定作人多以其預先擬定之「索賠棄權條 款」為自己減免應負責任之範圍,若不先探究此約款之效力,則承攬人任 何索賠之主張,將遭到定作人以此約款一概地提出抗辯,此亦為工程實務 上關於延期費用或損失索賠之核心爭議。基此,於進一步探討費用補償或 損害賠償599之議題前,邏輯上實有必要對於索賠棄權條款之前提性爭議予 以釐清,方得開展本文後續對於當事人主張契約或法定請求權基礎之分 析。 

        關於承攬人因定作人怠於履行協力義務而增加費用支出或受有損失 等情形,前者係指基於契約履行遭受妨礙而須於原訂報酬外另為支出;後 者則為可歸因於定作人之妨礙情況致喪失可能預期之利益。關於妨礙所增 加之費用通常係因定作人未及時提供協力致工期受到延誤而發生,通說多 將之進一步區分為直接費用及間接費用。直接費用包含承攬人因遲延期間 所額外支出之人員待命、閒置、撤離及復員費用;機具租金、維修、保養

598  類似看法可參閱羅明通,工期展延費用之風險分擔‐‐從「不可歸責於廠商」之角度談起(下),

營建知訊第 233 期,  2002 年 6 月,頁 63。 

599  本文顧及承攬人因定作人怠於履行協力行為所致生損害之情形,可區分為定作人違反對己義 務及真正義務二種,而違反此二類義務所相應適用之請求依據不同;前者係涉及對於承攬人徒勞 提出給付所生提出、保管費用之請求;而後者則涉及定作人具主觀可歸責性要件時,必須對承攬 人所生之損害予以完全填補。是以在此乃併列作敘述,並將二者統稱為「費用及損失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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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攤提折舊及閒置費用;增加之材料倉儲費用或材料毀損滅失之費 用;工程保險及其他隨工程期間延長而增加之一式計價項目,如勞工衛生 安全設備、環保、交通維持、施工水電、通風照明等費用600;間接費用則 多屬工程管理費用601,其項目包含固定基本人員人事相關費用、融資費 用、臨時設施費用、工務所租金、辦公行政事務費、設施維護、各種保證 金手續費、法律顧問費、工程協調費、稅賦及其他雜項費用等602。至於損 失部分,一般通常包含財務損失603、對分包商求償之支出、工程利潤及履 約保證金或保留款利息等。此外,關於工程之利潤,實務上常見當事人將 之與管理費合編為同一計價項目,即俗稱之利管費,其多以直接工、料成 本之一定百分比編列。此種一式計價項目之調整方式則多採取實支實報法 或比例調整法作計算,惟由於依實支實報法核算,承攬人必須提出實際發 生成本之單據為主張之佐證,運作上較為繁雜亦具舉證困難度,是以現今 工程實務有逐漸採用比例調整法進行估算之趨勢604。 

        針對工程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無法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 施工之情形,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針對定 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之情況,訂有類如民法第 507 條之法律效果外605;多數 契約範本則規範,若該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遲延累積達一段期間時,承攬 人得選擇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或繼續履行原契約而請求遲延期間所

600  詳細說明請參閱王伯儉,延長工期時費用如何求償?,工程契約法律實務,元照,2008 年 10 月二版,頁 218‐222;陳秋華,停工索賠,工程法律實務研析(一),寰瀛法律叢書系列,元照,

2008 年 1 月二版二刷,頁 239‐240;李家慶,遲延交付場地責任誰屬,營建知訊第 226 期,2001 年 11 月,頁 65;洪妙晶,工期遲延請求展延工期及損害賠償之研究,營造天下第 75 期,2002 年 3 月,頁 18‐21。 

601  工程管理費用係指工程之直接工、料費用外,為完成工程施作所必須支出之成本,因工程專 案之管理通常由工地現場工務所及總公司共同為之,故又可分為工地現場管理費及總公司管理 費。 

602  詳細說明請參閱王伯儉,延長工期時費用如何求償?,工程契約法律實務,元照,2008 年 10 月二版,頁 219;賴榮吉、謝宇珩,捷運工程因工期展延衍生公平調整合約金額探討,捷運技術 半年刊第 27 期,2002 年 8 月,頁 237;林雅芬、陳鵬光、魏潮宗,工期展延與損失求償,工程 法律探索,元照,2009 年 10 月初版第一刷,頁 55‐61;劉至芳,工程契約價金調整方式之研究,

國立台灣大學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9 年 6 月,頁 75‐83。 

603  此係指工程被延誤時,於停工或延滯期間工程無法進行,則工程估驗款項無法按既定之工程 進度支付給承包商,因此使承包商財務調度及開支無法如期作業所遭致之損失而言。 

604  以比例法計算延長工期之管理費,係以契約約定之管理費除以原施工日期,得出每日之管理 費,再乘以展延工期之日數,此外,當事人亦得再視其展延工程之情況,以不同之折數計算承包 商工期展延之損失。關於調解及仲裁實務上對工期展延求償金額計算方式之介紹、不同計算方式 之可行性及可能衍生何種當事人間求償爭議之分析,詳細說明可參閱楊淑文,工期展延之爭議與 履約調解,月旦法學雜誌第 143 期,2007 年 4 月,頁 141;廖肇昌、黃一平,公共工程契約爭 議類型之探討,營建管理季刊第 64 期,2005 年 9 月,頁 67。 

605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21 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十二)履行契 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 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 而生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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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之費用或損失606,惟各契約範本對於承攬人得求償之要件或得請求之 項目,規範不盡相同。本文認為於當事人對於損害賠償或費用補償之請求 有特別約定時,故可依循相關約定解決當事人間因履約所生之索賠爭議,

惟是否當事人之約定皆屬合理,或當事人未針對索賠事宜作出約定時,則 有必要回頭參照民法上相關之任意規定,尋求較為合適之請求權依據。而 我國民法對於定作人怠於提供必要協力之情形,僅於第 507 條設有明文規 定,在該條之法律定位及法律效果尚有爭議下,當事人於訴訟上主張時無 不另尋給付遲延、受領遲延或情事變更原則等作為請求依據,然個別請求 權基礎所涉及法條應如何解釋適用之爭議亦有不同,因此實有必要於探討 當事人請求補償或賠償增加費用及損失之議題時,一併進行全盤檢視,如 此方能瞭解各請求權基礎間相互之關聯性,並藉以檢討現行法之規定是否 存在立法漏洞,而有待日後透過修法或運用法學方法予以彌補。 

        本文以下即針對我國法上當事人最常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逐一瞭解立 法者所預設之價值分配,同時參照我國民法所繼受之德國民法及其契約範 本之相關規定,並針對其中規範存在差異之處予以分析,期能進一步思考 現行法之規定是否尚有改進之空間與必要性。 

第二項 索賠棄權條款之效力 

壹、 條款內容及實務裁判

  一、索賠棄權條款之定義 

        於工程契約中,業主經常使用之定型化工期展延條款,如約定 縱使業主核准承包商展延工期之請求,承包商就業主所核定展延之 工期,除契約或契約附件另有明訂外,不得另行請求任何因展延工 期而發生之費用、物價指數調整款或其他之補償或賠償者,即為所 謂之「僅給工期不給補償條款(又稱:索賠棄權條款)」。常見之約定 內容包含:「承包商不得因前述事件所引起之工作延誤或工作紊亂 提出索賠」、「承包商不論以任何理由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

606  可參閱內政部營建署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7條契約解除或終止之規定:「(四)非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逾6個月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單次停工 時間達6個月仍無法復工者,乙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但經甲方以書面徵詢乙方同意繼續履約 者,嗣後開工或復工,乙方得提出工程未開工或停工超過6個月後之期間,依契約規定之準備工

606  可參閱內政部營建署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7條契約解除或終止之規定:「(四)非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逾6個月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單次停工 時間達6個月仍無法復工者,乙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但經甲方以書面徵詢乙方同意繼續履約 者,嗣後開工或復工,乙方得提出工程未開工或停工超過6個月後之期間,依契約規定之準備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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