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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之法律效果

第三節  展延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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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間具有因果關係。關於契約主要之權利義務,原則上必須依 當事人所定契約之內容及其目的,並考量該契約類型在交易上之 特徵以確定其範圍,此外依契約之補充解釋方法以確定該契約主 要權利或義務之意涵,亦為可行560。而由於本款之立法目的係在 保障約款相對人之利益,因此本款之「權利」係指相對人之權利,

「義務」則是指約款使用人之義務;若定型化約款係限制約款相 對人之義務,或其使用人之權利者,即無本款之適用。至於約款 使用人依契約所負之「主要義務」,除了主給付義務外,亦包含附 隨義務561。而契約目的是否因主要權利義務受到限制,致無法達 成,則應於個案中斟酌各種情形加以判斷,並就契約雙方當事人 對契約危險之控制能力或藉由保險分散該危險之可能性等,特別 納入考量562。 

第三節 展延工期  第一項 概說 

        工程契約履約期限長,其施工過程中經常存有大量變動之因素,可能 導因於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履行與否,亦可能源於地質、天候或技術等作 用,是以工程契約在執行上必須具有相當之可調整性或變動性,使其能隨 時順應外界變化而作出合適之調整,其中涉及工程期間之延長或工程進度 之安排者,即為工期之展延。工程實務上常見之遲延履約案例,其或可歸 責於承攬人施工未掌握進度之不當,亦可能歸責於定作人領域之事由,或 是基於不可抗力等因素而形成。若屬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遲延完工,

其自應依民法第 231 條、第 254 條或第 502 條等規定負民法上給付遲延之 責任;此外,對於承攬人履約遲延應負之責任,當事人亦常於契約中約定 遲延違約金條款,此種違約金條款多基於確保債務履行並減輕債權人舉證 之困難而設計,而依民法第 25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違約金除當事

560  德國學者指出,在非典型契約中,由於未有相關律規定或至少於習慣法形成前,德國民法第 30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類似我國消保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規定)具有其重要性,至於契 約主要之權利義務為何,則可採「契約之本質」及「契約目的」為判斷標準。Vgl. Medicus/Lorenz,  SAT, 19. Aufl., 2010, Rdn. 90.;詹森林,定型化約款之基本概念及其效力之規範,民事法理與判決研 究(三),元照,2003 年 8 月初版,頁 71。 

561  至於主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之範圍如何,解釋上應依當事人所定契約之內容及其目的,並特 別考量該契約類型在交易上之特徵,以探求約款使用人之主要契約義務與相對人之主要契約權利。

詳請參閱詹森林,定型化約款之基本概念及其效力之規範,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元照,2003 年 8 月初版,頁 70‐71。 

562  詹森林,定型化約款之基本概念及其效力之規範,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元照,2003 年 8 月初版,頁 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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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另有約定外,可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563,常見之 約定例如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8 條遲延履約:「(一)逾期違約 金,以日為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

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 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1‰)計算逾期違約金。」564,由此可知,依 一般工程慣例,履約遲延之違約金,多依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按日計罰。 

        是以承攬人欲請求展延工期,必為該履約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其之情況 始可,且本於民法上過失責任原則之意旨,實無法要求承攬人承擔即使其 已盡到必要注意仍無法避免之遲延風險,是以觀諸我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相關之工期展延條款,對於不可歸責於承攬人致履約遲延之情形,多數皆 肯認承攬人得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惟其中規範事由之詳細程度則不盡相 同,通常以兼採例示得請求展延工期之事由,並附帶概括條款,認為承攬 人可依契約條款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再由業主審核是否准予展延為主要 規範模式。565 

        常見之工期展延條款如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 本第 13 條:「(一)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之 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消失日起 15 個辦公日內備齊相關 資料,以書面向甲方申請核實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 期限,免計逾期違約金:1.發生第 11 條所列之各項事故。2.非因乙方之原 因,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3.因歸責於甲方原因而延誤施工者。4.因 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 進度者。5.甲方應提供予乙方資料、器材、場所或應採行之審查或同意,

配合措施,未依契約規定提供或採行。6.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並 經甲方核准者。」;相關規範亦可參照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8 條:「(五)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

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

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1.戰爭、封鎖、

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

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

563  詳細說明請參閱黃立,民法債編總論,元照,2006 年 11 月三版一刷,頁 532;黃茂榮,債 法總論(第二冊增訂版),植根法學叢書編輯,2004 年 7 月增訂版,頁 315,註 164。 

564  此外,亦可參照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26 條規定:「(二)逾期罰款:

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除依契約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至 3 款及第 11 條規定免計工期外,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原契約價金 1‰計算逾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乙方在 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逾期罰款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 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原契約價金 20%為限。」 

565  申言之,在重大工程難免發生工期之爭議,故當事人除必須慎重預為約定承攬人提前完成之 獎勵及可歸責之遲延違約金外,並應就不可歸責之情形明定其調整標準,以預為消弭可能之爭端。

詳請參閱黃茂榮,債法各論第一冊,植根法學叢書編輯,2006 年 9 月增訂二版,頁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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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災害。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4.民眾非理性之聚 眾抗爭。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

強盜或海盜。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8.水、能 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10.非因 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 運命令者。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13.其 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對照上述契約範本之規定可推知,工程實務上對於因不可抗力之天災

或事變而造成承攬人履約遲延之情形,皆肯認得為承攬人申請展延工期之 事由;至於可歸責於定作人怠於履行必要協力行為之情形,則只見內政部 版之契約範本於第 3 至 5 項設有展延工期之明文規定,台北市政府版之契 約範本則未置可否,似乎後者傾向限縮認定僅不可抗力之情形得作為申請 展延工期之事由。另外,此二契約範本規範相同之部分則係,個案中遲延 之原因是否不可歸責於承攬人而應予展延工期,應由定作人單方加以認定

566。 

第二項 德國法上工期展延之相關規範 

壹、 VOB/B 第 6 條第 2 項

 

        觀諸德國民法之規定,其中並未針對承攬人得請求延展工期之事由 加以規範,而僅於第 280 條、第 281 條等設有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規定。

是以,承攬人無從自德國民法中獲得請求展延工期之明文依據,而僅能 另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VOB/B 中尋求解決工期爭議之途徑,而關於承包 商得請求延長工期之事由,可參照 VOB/B 第 6 條第 2 項之規定,其主要 是以造成工期遲延之妨礙情況是否可歸責於承包商,或承包商對於遲延 原因可否合理預見並加以防範作認定,詳細說明如下。 

        當工程履行中發生妨礙情況時,VOB/B 第 6 條第 1 項第 1 句基於明 確性之要求,乃明訂承包商須對業主告知(Anzeige)妨礙情況之職責。妨

566  此外,亦可參照國工局一般規範 H.7 展延工期之規定:「(1)承包商為完成契約內之工程或工作 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 時,承包商得按下列程序提出展延工期:(A)主辦機關因 H.3「延遲提供工地」,致承包商工期延 誤。(B)工程司提供圖說或指示,有不合理之延遲。(C)承包商所提出之施工方法,工程司給予同 意或撤回先前所給予之同意,有不合理之延遲或不合理之要求時。(D) F.11「除外風險」所列之 除外風險。(E)遭遇 G.7「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所稱之不利自然狀況或人為障礙。(F)C.9

「關連契約承包商所導致之延遲」。(G)按 H.8「暫停施工」指示所導致之延遲。(H)依有關政府 機關公開發佈之颱風警報或自然災害而暫停工地工作,或依其狀況人員無法到工或停留於工作處 所。本條不適用於其他天氣狀況或其所引起之影響。(I)符合契約「降雨天數異常之完工期限延期 處理原則」規定可得展延工期之情形者。(J)經工程司認為正當、合理或對主辦機關有利之原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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礙情況不以源於業主之風險領域為必要,只要客觀上存在該事實,經承 包商主觀謹慎研判,認定該事實可能對工程施作產生妨礙即為已足。發

礙情況不以源於業主之風險領域為必要,只要客觀上存在該事實,經承 包商主觀謹慎研判,認定該事實可能對工程施作產生妨礙即為已足。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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