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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程契約之特性與風險分配

第一節  總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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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程契約之特性與風險分配 

第一節 總說 

第一項 工程契約概述 

        依照政府採購法第 2 條11及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工程契約係指契約 一方當事人為他方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 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

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由此可知,工程契約為 一總稱,係包含以工程建設之規劃、設計、施工、營運為內容契約12,是 以,工程從構想至完工之過程中,凡為工程之調查、規劃、設計、施工及 監工等工作,業主、建築師、承包商、工程顧問公司間簽訂之合約,均可 稱為廣義工程契約。13惟相較之下,工程爭議大多發生在工程施工過程中,

因此,大部分學術資料中所稱之工程契約,實僅指涉工程施工契約(營繕工 程契約),並不包含規劃、設計及營運階段之契約。因此工程施工階段之營 建工程契約亦被認為係狹義之工程契約1415 

壹、 工程契約之種類 

一、 依工程契約之業主區分 

        營建工程契約依照業主之不同,可分為政府機關為達成行政上 目的,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發包之「公共工程契約」,及一般私人 發包之「民間工程契約」。一般而言,民事法之規定皆能作為此二

11  政府採購法第 2 條:「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 或僱傭等」。 

12  陳玉潔,工程契約變更之爭議問題,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 年 6 月,頁 2。 

13  林發立,工程合約實務問題泛論(四)—工程合約之定義、在我國法律上之定性、種類及特性,

萬國法律第 81 期,1995 年 6 月,頁 14;黃紋綦,工程契約風險之研究—以公共工程為中心,國 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 年 7 月,頁 4。 

14  陳堯中等計畫主持,隧道工程地質風險分攤及標準契約條款,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1999 年 8 月,頁 8‐11。 

15  所謂營建工程(construction),係指藉由利用技術、勞力及機具設備,計畫性地依據特定設計,

整合各種材料和設施,而於基地上或下製造永久而固定之裝置或設備;包括任何根據特定設計而 於別處先行製造再運至工地安裝的構造物在內。詳請參閱謝哲勝,李金松合著,工程契約理論與 實務(上),翰蘆圖書,2010 年 2 月增訂二版,頁 1。 

本文主要以工程施工契約為討論核心,探討之重點係工程施工過程中,定作人是否負有履行特定 協力行為之義務等相關爭議,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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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契約之法源,惟如業主為政府機關時,其興辦工程之資金主要來 自於公共資源,同時經常牽涉整體社會經濟之發展,故自擬定招標 須知至進行工程發包之作業程序,均需嚴格遵守法令規定與接受行 政監督16,例如: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子法與行政規則,反之,民 間工程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係屬一般人民或團體(不問是自然人或法 人),其基於個別需求自行興辦工程而訂立契約,相較於公共工程 契約之諸多法令限制,民間工程契約享有較多的契約自由。 

二、 依營建工程執行型態區分 

        如以契約執行形式作區分,一般常見之型態包含總包契約、聯 合承攬契約、統包契約及 BOT 契約等,以下分別簡述其內容。 

(一) 總包契約 

        總包契約即傳統之營建工程契約,亦即其工程之推動時序係 典型由設計階段進入施工階段,此其間之銜接工作則由業主自行 辦理。此類契約通常由業主先將工程委託建築師或工程顧問公司 進行設計並做整體繪圖,以此進行招標後,再由得標之營造廠商 依該設計圖施工,換言之,承攬人之工作內容僅止於施工階段,

並不另負責工程之設計或營運,故在此類契約中,設計錯誤之風 險主要由業主承擔17。一般而言,此類契約具有責任明確、工期 及成本容易掌握之優點;惟缺點則是工期難以縮減、工程造價不 易壓縮、工程團隊立場對立,甚而在大型或較複雜之工程中,常 會衍生設計與施工配合不易,導致界面無法或難以整合之難題。 

(二) 聯合承攬 

        由於近年來國內公共工程如都會捷運、高速鐵路及核四廠新 建工程等大型公共建設所需之資金、設備、管理及技術層面均較 傳統公共工程有所提升,加以具機關身分之業主常有「扶植國內 相關產業」及「落實技術移轉」之政策目標,因此國內營建業者 紛紛與國際廠商組成共同事業體,以聯合承攬(Joint  Venture)18之 名義共同承攬公共工程,以整合資源並強化競爭力(聯合承攬模式 可參閱下圖19)。而聯合承攬依「共同投標辦法」第 2 條20之規定,

16  呂純純,公共工程逾期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 年 1 月,頁 10‐11。 

17  蕭偉松,論營建工程遲延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私立東吳大學法律專業碩士班碩士論文,

2001 年 8 月,頁 8。 

18  聯合承攬之定義可參閱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

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 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 之行為。」 

19  轉引自蔡宗儐、黃冠雄、蔡哲安,營造業聯合承攬現況初探(下),營造天下第 113 期,2005 年 5 月,頁 12。關於聯合承攬之運作型態,如「共同具名型」「代表人型」或「成立新公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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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大致再細分為以分散財務負擔與風險為目的之同業聯合承攬,

及以結合不同專業領域廠商,以減少業主對於施工界面協調之負 擔為目的之異業聯合承攬等二大類型21。 

 

        一般而言,採用聯合承攬模式具有結合具不同專業能力之廠 商,以整合資源,彙集財物及技術能力,增加承接案件機會,充 分利用閒置之資源及分散風險,並可藉由與外國廠商聯合之機會 引進國外先進技術等優點,惟相對地,其亦可能產生難以統一指 揮、聯合團隊成員之經營能力差異,利益對立與災害責任歸屬不 清等問題22。 

(三) 統包契約 

        近年來國內工程實務,統包契約成為業主喜愛之工程契約類 型。統包契約之定義,依政府採購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係指將 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 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23。大體而言,此類契約是將一項 工程從其觀念的形成,經由其設計與建造等全部由單獨一個法律 主體執行與完成。在現代工程實務上,統包不僅止於設計、施工、

設立與材料之提供及安裝而已,有時承包商之責任範圍甚至包含 工作物的測試、營運、人員訓練及工程施作所需之財務運用與其 規劃等24。而採行統包模式之優點包括減少管理之界面及人力、

之介紹及該等類型與單獨承攬之區隔討論,可參閱李家慶,談工程之聯合承攬與共同投標,工程 法律與索賠實務,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出版,2004 年 9 月初版,頁 19‐20。 

20  共同投標辦法第 2 條:「共同投標,包括下列情形:一、同業共同投標:參加共同投標廠商均屬 同一行業者。二、異業共同投標:參加共同投標之廠商均為不同行業者。參加共同投標之廠商有 二家以上屬同一行業者,視同同業共同投標。」 

21  亦即聯合承攬成員可自行協調施工界面,共同為專案負責,且往往將原來分包商之地位提升 為契約當事人,使業主能夠掌握承包商之施作情形,以維持工程之品質。詳請參閱蔡宗儐、黃冠 雄、蔡哲安,營造業聯合承攬現況初探(下),營造天下第 113 期,2005 年 5 月,頁 16。 

22  陳堯中等計畫主持,隧道工程地質風險分攤及標準契約條款,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1999 年 8 月,頁 8‐11。 

23  此條立法理由謂:「統包是國際上經常採用之發包方式,其內涵為從方案選擇、規劃設計、材 料購置、施工管理、設備安裝等作業,均交由同一業者負責統籌執行,於驗收合格後,再移交業 主使用。」 

24  藍瀛芳,論工程契約的分類與統包(下),營建知訊第 247 期,2003 年 8 月,頁 61。惟政府採 購法第 24 條之立法理由雖提及承包商之工作範圍包含工程之規劃設計,然觀諸政府採購法第 24 條第 2 項之文義及統包作業須知第 7 條之規定,我國相關法令規定下所勾勒之統包工程似不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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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清楚劃分、縮短工期、降低工程成本(預算控制容易)、提升廠 商技術能力、激勵新工法及新材料之引進或研發、降減少變更設 計之處理等。惟若執行不良,則統包契約亦可能招致工程決標價 格訂定不易、業主無法全盤掌握工程及再發包不易等難題。 

(四) BOT 契約 

        BOT 是 build, operate and transfer(興建、營運及移轉)之簡稱。

此種模式係為了實行基礎建設計劃民營化而產生,可理解為政府 將特許權授予民間發起人(特許權所有者),而特許權所有者在政府 所提供之基地,於特許期間內負責融資、興建、營運和設施之維 護,並於營運中,擁有對建造項目所有權或管理職能,於約定營 運期限內應能保證公司清償項目籌資費用,為項目主辦人及其他 持股人的股本投入贏得合理之收益25,直到最後將完整之營運設 施所有權及營運權轉讓給政府,使政府在不另行支出之情形下,

擁有此等設施的所有權及營運權26。我國大型工程採用 BOT 模式 之例子相當多,其中最著名者即興建並已營運多年之台灣高速鐵 路27。 

        採用 BOT 模式興辦工程某種程度能解決國家財政困難及改善 行政部門效率不彰之問題,許多國家已經採用引進民間資金與技

        採用 BOT 模式興辦工程某種程度能解決國家財政困難及改善 行政部門效率不彰之問題,許多國家已經採用引進民間資金與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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