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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定作人協力義務之內容與性質

第三節  定作人之協力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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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定作人之協力義務  第一項 概說 

壹、 探討源起 

        契約關係成立後,契約之當事人各依契約之約定提出給付以履行債 務,而此種履行債務之義務通常乃負擔債務之一方所應承擔者,是以,

對於承攬契約之履行,一般討論之著眼點多在於承攬人完成並交付一定 之工作、定作人給付約定報酬之主給付義務上,甚而往昔學者對於定作 人(典型承攬契約之債權人)在給付報酬之主給付義務外是否另負擔其他 協力或附隨義務,乃採否定看法355。惟不能否認者係,有時承攬人之給 付,實需定作人協助或配合始能順利進行,例如對於西裝之定作,有賴 於定作人配合測量身型356;對於肖像之繪製,如無定作人親自到現場或 提供照片等供承攬人作畫時為參考357,則肖像繪製之擬真度恐有落差 等。由此可知定作人之協助將使債之關係得以順利進行,並圓滿地歸於 消滅,而此等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在承攬契約之履行過程中,即扮演重要 之角色。就此,我國民法基於定作人之協力行為於承攬契約運作上之重 要性,特於民法第 507 條明文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第一 項)。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 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第二項)。」358,此亦為我國民法承攬章節 對於定作人協力義務所設之唯一規範。 

        而隨著時代轉變,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趨於繁複,債權債務等約定 內容之多樣性亦隨之增加,特別在規模龐大、當事人約定錯綜複雜的工 程契約中,更是如此。而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在以給付勞務為標的之工程 契約中,其重要性更為顯著,個案中常可見因工程契約給付內容之特 性,當定作人配合提供必要之協力行為時,契約約定之債務往往較容易 履行或實現,換言之,如無定作人提供必要之協助時,承攬人通常難以 獨自完成工作並可能因此受有工期延誤及增加成本支出之損害,從而,

因定作人是否履行協力義務而發生紛爭之事例,已非罕見359。我國裁判

355  史尚寬,債法各論,1981 年 7 月,頁 332。 

356  Vygen/Joussen, aaO. (Fn. 57), 5.5 Die Mitwirkungspflichten des Auftraggebers, Rdn. 1043. 

357  Vgl. Brox/Walker, aaO. (Fn. 174), S. 323. 

358  參閱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民法第 507 條之立法理由:「謹按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如須由定 作人供給材料,或由定作人指示、或須定作人到場,例如寫真畫像之類,始得完成者,定作人不 為其行為,即無由完成工作」。 

359  姚志明,營建工程契約協力義務之研究,東亞法學評論,第 1 卷第 1 期,2010 年 3 月,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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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涉及工程契約中定作人協力義務之判決甚多,例如屋頂結構設計 圖之提出(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1739 號判決)  、供應石料之協力義 務(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664 號判決)、查明管路及清管協力義務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590 號判決)、提供施工用地(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930 號判決)  、排除民眾抗爭(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856 號判決)等等。由此觀之,於現今工程實務上,定作人協力行為之不 可或缺性,實已無庸置疑。 

        然而,對於定作人協力行為之規定,承前所述,我國立法者僅透過 民法第 507 條予以規範,而此條乃係於傳統承攬契約之框架下所為之價 值判斷與利益衡量,此是否合乎現今承攬乃至工程實務日新月異之運 作,而可提供各式新型紛爭一得遵循之紛爭解決依據,實有疑問。且民 法第 507 條之訂立,對於協力義務之本質與違法之法律效果,於法規範 之解釋適用上,向來存在諸多問題,此些爭議於該條在民國 89 條債編 修正後依然存在。舉例言之,關於定作人協力義務性質之爭議,如肯認 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為真正義務,於定作人不為協力時,其將構成義務之 違反,而可能成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若定作人之協力義務 僅係不真正義務者,則定作人不提供協力僅構成受領遲延。此外,現行 第 507 條對於定作人怠於履行協力義務之法律效果360,是否合乎承攬人 之需求而對其權益有完整之保障,亦不無疑義。因而,定作人協力義務 性質爭議之釐清,對於工程履約爭議之討論或解決,具有相當關鍵性之 地位,此即為本文欲加以研究分析之重點。 

貳、 探討脈絡 

        對於定作人協力義務問題之研究分析,本文擬先自實務及學說上爭 議最鉅之「協力義務性質」開始探討,蓋惟有釐清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性 質究為定作人之權利或義務,方能繼續探究其相應之法律效果,即違反 該義務時定作人究應承擔何種不利益或賠償責任。申言之,此爭議問題 除涉及民法上債權人受領遲延之相關規定外,亦觸及債之關係義務群之 討論,究竟工程契約當事人間之義務應如何解釋或安排始合乎當事人締 約之真意或履約之利益,即為本論文此節討論之核心。是以,對於協力 義務性質之爭議,本文將首先臚列我國實務及學說上分歧之見解,以瞭 解工程實務之運作及爭議焦點所在並進行分析,其次參考德國法及其工 程契約範本中對於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相關規範,藉由比較法上對於相同 問題之討論,反思我國法及契約範本規定之妥適性,進而於本文見解中

59;謝哲勝,李金松,工程約理論與實務(上),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研究協會發行,翰蘆圖書,

2010 年 2 月增訂二版,頁 254。 

360  關於違反協力義務之法律效果,本文將於第四章「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之法律效果」部分進 行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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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個人淺見,供探討定作人協力義務性質之相關爭議時一簡單之思考 方向。 

        此外,由於工程契約中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甚為複雜,故定作人 協力行為所涉及之內容亦相當廣泛,因此為能清楚且全面地進行討論,

本文乃初步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區分為廣義之協力行為與狹義之協力 行為二部分。所謂狹義之協力行為,本文亦將之稱為定作人「提供適於 施作狀態之義務」,即指完成工作所必要之協力行為;而廣義之協力行 為則指除了為完成工作所必要之協力行為外,尚包括定作人對於工作物 之受領(驗收)。按承攬契約雖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但在給付內容上,

實包含履約過程中勞務之給付與工作完成時工作物之交付,因此定作人 在履約過程中或完成後,若其不能配合協力或怠於受領,皆會影響承攬 人之履約利益361,更遑論定作人受領與否更涉及危險負擔移轉及承攬報 酬請求權之行使,連帶影響承攬人締結該工程契約目的之達成。是以本 文在第五章對於定作人之協力義務進行類型化之分析時,將針對定作人 受領承攬工作之部分,特別與其他狹義協力行為作區分而獨立進行討 論,併予敘明。 

第二項 協力義務性質之爭議 

壹、 實務見解 

        工程契約之履行,由於其金額龐大,履約期間相較於傳統承攬契約 為長,同時涉及當事人間複雜之權利義務關係,使得工程契約之履約爭 議層出不窮。其中關於定作人是否負有履行協力行為之義務,乃至於該 協力義務之性質為何,亦為實務見解尚未獲致相同看法之難題。以下乃 簡單臚列我國各級法院對於定作人協力義務性質認定之代表性判決,以 供進一步討論之觀察基礎。 

一、 協力義務為不真正義務 

(一)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761 號判決: 

「按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 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 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 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

361  論者有採相似之分類方法者,詳請參閱林孜俞,公共工程契約之訂定與招標機關之義務,國 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02 年 7 月,頁 113‐114。學者亦有指出,定作人既已負有工作 協力之義務,則工作需經交付者受領交付亦非不得解釋為協力義務之一環,故學理上認為定作人 有工作受領義務者,亦非毫無依據。詳請參閱葉錦鴻,民法系列—承攬,三民,2007 年 11 月初 版一刷,頁 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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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 遲延之責任。…次按民法第五百零九條定作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 償責任、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同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第五百零七條定作人協 力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尚屬 有間。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供不正確地質資料、不當指示施工 工法而增加之一百零二萬一千一百十七元費用及居民抗爭所增加 之一百二十萬二千零三十二元費用部分,究係基於民法第五百零 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 五百零七條定作人協力義務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根○公司給付,

原審未明白審認其請求之依據,亦有可議。」362  (二)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60 號判決: 

「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之 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 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 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於此情形,債 權人或定作人祇係權利之不行使而受領遲延,除有民法第二百四

「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之 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 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 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於此情形,債 權人或定作人祇係權利之不行使而受領遲延,除有民法第二百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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