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國際裁判管轄權
第三節 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要素
上第二節中討論者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基本抽象原則,本節將討論定國際 裁判管轄權之細部具體要素,此要素可供立法之參考。一般以言,在思考要令哪 一國具有某涉外事件的國際裁判管轄權的重點多半在於該事件如何獲得一個有 品質(適合、正當、公平、迅速、經濟、便利等)的裁判,因此略有如下幾個考 量要素43:
第一項 生活與經濟活動之根據地
從當事人公平之原則以觀,給予原告充分之準備以主動立場起訴與避免被告 遭受突襲被訴之立場加以比較,產生了關於管轄應保護被告之結論44,此即羅馬 法以來所公認的「以原就被原則」45,即以被告住所地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要 素。
另外,因訴訟國之不同,在語言、司法制度上自會有所差異,而各國(或地 域)國際私法相異之結果,亦有可能使適用之準據法有所不同,且一般以言,被 告就其熟悉的法律及生活,經濟活動所在之地應訴,當具便利性。
當然純就被告之觀點加以思考自會對原告亦生不公平之情形,是以近來學界 有加以修正而亦考量原告之利益來定國際裁判管轄權。又,此種修正之背後思考 多半基於個案中原告為較被告弱勢之一方。例如:勞動事件、消費者保護事件、
保險事件等46。
43 劉鐵錚,國際私法論叢,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法學叢書(十三),三民書局,頁259-263,1994 年8 月;徐維良,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基礎理論,法學叢刊,第 183 期,頁 71,2001 年;簡清忠,
「美國法上公司國際管轄問題之研究」,收錄於國際私法理論與實踐(二)劉鐵錚教授六秩華誕 祝壽論文集,學林書局,頁145,1998 年 9 月。
44 學者有認為:「法律上所謂被告應受較大的保護,以成為世界共同的原則」。參,馬漢寶,「國 際私法總論各論」,自版,頁203-205,2006 年 2 月。
45 參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1 條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 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
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46 石黑一憲,國際民事紛爭處理の深層,頁 49,轉引自,徐維良,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基礎理論,
法學叢刊,第183 期,頁 81,註 15,2001 年。
惟所謂對原告之保護亦少採僅以原告之住所地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要 素,通常若是侵權行為事件則會以侵權行為發生地、被告之營業所在地或其他要 素加以綜合判斷47。
第二項 證據方法集中地
一個正確的裁判,需要「認事」的正確與「用法」的正確,以及當事人得為 充分的訴訟活動(如言詞辯論),而證據在事實的認定上係如同唇齒相依般的緊 密關係,因此一事件之證據多集中於何地(國)似亦屬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重要 考量因素48,惟實際上證據的調查僅為訴訟程序之一環,且現今在善用國際司法 互助程序之情形下,於外國調查證據恐亦日趨簡易,準此,此一要素之重要性實 際上是相對地被弱化。
又,在法律的適用上,由於準據法所屬國之法院必是最適合解釋法律之法 院,因此有論者認為準據法所屬國亦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考量要素之一,惟亦 有認為由於準據法所屬國之要素有對適用他國法事件之消極心態,故不應將其作 為一獨立的要素,而應與他要素相配合49。
第三項 判決之實效性
從迅速、經濟之觀點,判決實效性之要素亦是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要素之 一,特別是給付判決之情形,能迅速、經濟的實現給付判決之內容之地,即是定 國際裁判管轄權之要素之一50,惟進一步而言,取得勝訴判決後我國得否為強制 執行?是否有得為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是我國之判決他國能否承認?執行?此 均為一判決有無實效的重要關鍵,但有關於執行實效方面的問題,是否在執行可
47 徐維良,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基礎理論,法學叢刊,第 183 期,頁 71,2001 年。
48 英美法相關案例可參,美國 1947 年 Gulf Oil Corp. v. Gilbert 案【330 U.S. 501(1947)】。
49 同前註。
50 參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3 條第 2 項:「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 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我國件貨運送事件國際裁判管轄權制度之試建構
能較低時,就斷然的否定該國之國際裁判管轄權亦存有爭議51。
第四項 國籍與內國國民保護
當事人之國籍在身分事件中是否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要素雖有爭議,但財 產事件通常不認為其是國際裁判管轄權之要素,惟,若於國外發生內國人對內國 人侵權行為事件,該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應由當事人共同之內國國籍國取 得,此乃日本之有力說52。
學說上認為比共同內國國籍更進一步的要素乃內國國民之保護,特別是為內 國國民為原告時所生之問題,為了避免內國人民於他國起訴之不便,而肯定內國 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惟僅以此要素為理由,即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情形不 多,多半是與被告之財產在內國或侵權行為人為內國人,並主張內國為侵權行為 地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要素相配合,而肯定內國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準 此,內國國民之保護乃屬隱藏性之要素53。
內國國民之保護就國際民事訴訟法之理論而言,不應為重要之要素54,但現 實上卻難以忽略。再進一步思考,則就內國國民保護之觀點而言,恐會發生對於 內國人民無關之外國當事人事件,即產生內國法院並無處理之必要之想法,其目 的在避免受理外國人間之事件,所導致處理內國固有事件之遲延55。
第五項 事業所在、活動地
51 有認為此乃當事人利益之原則,參,馬漢寶,「國際私法總論各論」,自版,頁 204,2006 年 2 月。
52 石黑一憲,國際私法の解釋論的構造,東京大學書局會,頁 197,1980 年 3 月;石黑一憲,
國際民事紛爭處理の深層,頁45;東京地裁昭和 56 年 3 月 20 日中間判決(判例時報 925 號,
頁78),轉引自,徐維良,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基礎理論,法學叢刊,第 183 期,頁 82,註 21,
2001 年。
53 徐維良,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基礎理論,法學叢刊,第 183 期,頁 72,2001 年。
54 在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原則上若採「普遍主義」則內國國民之保護似不應多加以考量。
55 蓋以,訴訟乃一集團化現象且納稅者權應比非納稅者保障較周,採此種立法之國家,如:法 國,法國民法規定,只須原告係法國人,法國法院即有管轄權。至於被告,縱屬一在法國際無住 所亦無居所,而現時又不在法國之外國人,亦不予理會。參,馬漢寶,「國際私法總論各論」,自 版,頁202-203,2006 年 2 月。
此要素是特別針對法人所為之思考,法人設立之地即類似於自然人之國籍,
似應肯認設立地(國)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另亦有認為關於契約關係訴訟,屬 要約引誘性質之通信販賣,宣傳活動或透過代理店、業務員之販賣活動等事業活 動所在地,至少與事業相關之事件之該事業活動所在地(國),即有國際裁判管 轄權,其中包含義務履行地與契約締結地等均屬之56。
第六項 預測可能性
當事人可能預測在我國訴訟時,我國法院對系爭案件具有有國際裁判管轄 權,在出於對人民法感情維護之考量下,當事人對於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國家為 何的主觀預測,亦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考量要素之一57,具體適例規定如我國 民事訴訟法第12 條對於債務履行地之規定58。
惟預測係出自於當事人之主觀,故難以確定,因此實際上易造成法不安定之 問題。另外,原告如有任憑主觀選擇法庭地之意圖而在我國起訴,即使被告亦得 預測,有論者認依此肯定該預測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亦有問題,因此認為應輔以 客觀之要素即「預測可能性」來提高此一要素的說服力,亦有採消極看法者59。
第七項 法院所屬國與該事件密切相關
依日本學界多數見解,對此要素並不多加考慮,惟亦有論者主張如法庭地對 於當事人與事件有強烈密切關連與利益,此當然並非決定準據法之重要因素,但 會是內國裁判正當化之重要因素60。
56 此說是受美國法上 doing business 理論之影響,參松岡博,國際的裁判管轄,收錄於「現代契 約法大系第9 卷/國際引取契約(二)」,遠滕浩、林良平、水本浩編,東京:有斐閣,頁 276,
1985 年 7 月初版。轉引自,徐維良,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基礎理論,法學叢刊第 183 期,註 25,
頁83,2001 年。
57 關於判決結果的可預見性與一致性,可參,賴來焜,「當代國際(私)法學之基礎理論」,自 版,頁615,2001 年 1 月。
58 民事訴訟法第 12 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
59 松崗博,國際的裁判管轄,頁 283,轉引自,徐維良,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基礎理論,法學叢刊 第183 期,註 25,註 25,頁 83,2001 年。
60 松崗博,「國際引取と國際私法」,東京:晃洋書房,1993 年 4 月初版,頁 6、7,轉引自徐維 良,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基礎理論,法學叢刊第183 期,註 27,頁 83,200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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