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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國際裁判管轄權

第五節 我國實務就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判斷方式

參照國際公約之規範來加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權,最理想之方式,即是透過立法來 明定某類型事件應交由何地之法院來加以管轄,如此不僅可與國際接軌以促進我 國貿易,且有明確之條文規範,更可避免諸多學說之爭執及操作調合各說之複雜 與困難。

第五節 我國實務就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判斷方式

在對學理上就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決定理論後,本文於此將進一步把我國實務 上針對係爭不同類型之案件,其具體判斷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方式作一統整與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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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實務見解83

一、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105 號判決:損害賠償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依台灣地區 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 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 條前段、第 4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 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查被上訴人為香港地區之法人,揆諸上開說明,

得為我國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本件依被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暨其法律效果,均 發生於我國民國100 年 5 月 26 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之前,依該修正 後新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而該修正前之舊法固無關於 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依該法第 30 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 條規定 84,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於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依該法第8 條及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亦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原審本此而為審 判,核無不合。

       

82 本分析之實務見解先不納入件貨運送事件,有關件貨運送事件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實務見解將 於下一章中分析。

83 搜尋系統:「司法院」,搜尋關鍵字:「國際裁判管轄權」與「國際管轄權」,二者交互比對查 詢,原則上以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統整標的。

84 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0 條:「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 律無規定者,依法理。」

-我國件貨運送事件國際裁判管轄權制度之試建構 

二、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032 號裁定:損害賠償

又兩造為外國法人,屬涉外民事事件,本件依被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暨其 法律效果,均發生於民國100 年 5 月 26 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之前,

依該修正後新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而該修正前之舊法 固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依該法第 30 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 條規定,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本件訴訟仍有國際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951 號判決:損害賠償

查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屬涉外民事事件,本件依被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暨 其法律效果,均發生於我國民國100 年 5 月 26 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 之前,依該修正後新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而該修正前 之舊法固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依該法第 30 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5 條規 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四、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804 號判決:侵害專利權

查上訴人為外國法人之美商公司,屬涉外民事事件,我國100 年 5 月 26 日 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依該法第 30 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規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五、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10 號判決:侵害專利權

查上訴人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固屬涉外民事事件,惟我國100 年 5 月26 日開始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現行法)中並無關於國際管轄 權之規定,依現行法第 30 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15 條規定,

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

 

六、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790 號判決:給付貨款

又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之德商公司,其依買賣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 條、第 30 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 2 條規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且應以適用我國法律為其準據 法,附此敘明。

七、最高法院 99 度台抗字第 848 號裁定:聲請假扣押

本件聲請假扣押事件因再抗告人為外國法人,固屬涉外民事事件,惟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依該法第 30 條規定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 524 條第 1 項規定,應認本件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八、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293 號裁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 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再抗告人在我國雖未設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無法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3 項之規定決定本事件應由何法院管轄。

九、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251 號裁定:請求返還價金

再抗告人既以台灣帝人公司為其在台業務、訂單聯繫之營業所,本件自難認 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3 項規定之餘地。況系爭買賣之發要約通知地在 相對人之營業處所台北縣五股工業區○○○路 22 號 4 樓,再抗告人復明知該買賣 標的物須載運至基隆港,亦應認我國法院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間有牽連關係 存在。又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即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存在?原因為何?是否 為相對人生產過程所致?均有待專業鑑定機構在該標的物、相對人生產機具所在 之台灣進行鑑定之必要。且再抗告人在台設立台灣帝人公司,從事商業活動,其

-我國件貨運送事件國際裁判管轄權制度之試建構 

在我國應訴亦不致有增加負擔甚鉅之虞。另依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18 條,民事執 行法第22 條、第 24 條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所為之判決,似具有實效。(編按:

此具有英國法實效性原則之影子。)

茲附本案高等法院與地方法院判決如下:

(一)高等法院98 年度抗字第 1493 號裁定:

按我國現行法關於國際裁判管轄權,除載貨證券案件依海商法第78 條定其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 1 項第 1 款間接國際管轄權之規定,用以作為外國 確定判決於我國承認與執行之消極審查要件外,並無我國法院受理涉外私法事件 審查國際裁判管轄權有無之直接管轄權相關明文規定。國際民事訴訟之裁判管轄 原因類如內國民事訴訟之管轄原因,某人(自然人或法人)之本據地(一般均以 自然人之住所或法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認定基準)法院,乃處理該人訴訟事件 基礎法院,除專屬管轄事件應向專屬管轄法院起訴外,本據地法院對於該人之任 何民事訴訟事件,均具備管轄基礎;換言之,基於國際裁判管轄權中「一般管轄」

(普通管轄)原則,亦即國際民事訴訟法上「以原就被原則」,住所(或主事務 所)設於我國境內之被告,我國法院對其所有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除國際專屬管 轄事件外,均具備國際裁判管轄權。

(二)地方法院(板橋)98 年度重訴字第 250 號裁定:

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設於東京都,而系爭貨物之出口港為名古屋,進口港為 基隆,交易之付款條件為「CIF 基隆」,有載貨證券 1 件在卷足憑,觀諸上開文 件,均無法認定原告營業所即發要約通知地為履行地。關於涉外民事案件之國際 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定有明文,然應可類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 條有關債解履行地之特別審判籍,必須契約 當事人有約定,始有適用之餘地,惟兩造既未約定以原告之營業所或發要約通知 地為契約履行地,且依據兩造之付款條件(即CIF 基隆),被告於貨物至基隆 起岸後,即不負擔任何風險,自難認原告之營業所或發要約通知地為履行地。原

 

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 2487 號判決,主張本院對於本件民事糾紛具 有管轄權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乃在闡明涉外事件準據法之適用,與法院是 否有管轄權無涉,不足作為認定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則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並無 管轄權。

十、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259 號判決: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 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

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查依上訴人名稱及其提出之設立證明書所示,

上訴人為一賴比瑞亞國公司,本件即為一涉外民事事件。而確認涉外公司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及撤銷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認被上訴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 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十一、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98 年度台抗字第 709 號:請求損害賠償

關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契約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

關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契約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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