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海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
第二節 小結
第二款 我國海難救助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規定
海難救助案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我國海商法並未有明文規定,準此,依海 商法第 5 條 278之規定,應循其他法律之規定來定海難救助案件之管轄法院,而 基於我國為民商合一之國家且共同海損案件所涉及者為私權,故應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類推適用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 16 條之規定:「因海難救助涉訟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 舶最初到達地之法院管轄。」條文所謂的救助地,指實施救助或撈救行為地及救 助結果發生地,所謂被救助船舶最初到達地,即遭遇海難後,航行第一次到達之 地,如最初到達地為外國,其後駛入台灣者,亦無此項審判籍之適用。其以最初 到達地為管轄法院者,亦係恐救助或撈救之行為在公海,難定管轄之法院也。至 海難發生之地,不限於海洋,即在港口或河內發生,如其船舶,係海商法上規定 之船舶,因救助而涉訟,亦茲所謂因海難救助涉訟 279。上開規定,於定海難救 助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可類推適用之。
第二節 小結
綜上所述,將我國海事案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規定與國際公約整理歸納 如下280:
表 3-3 海事事件與國內規範及國際公約比較分析表 法律及公約
海事事件類型
海商法 民事訴訟法 強制執行法 有 管 轄 權 規 範 之
國際公約
船舶保全程序
無明文 無明文 無明文:
類推適用
《1952 年 扣 船 公約》第7 條
278 海商法第 5 條之規定:「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279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民事訴訟法新論」,三民書局,頁 27-28,2005 年 1 月。
280 本表由筆者自行製作。國際公約部分僅就管轄權有規範者方置入表內。
-我國件貨運送事件國際裁判管轄權制度之試建構
第1、2、7、8、14 條
-我國件貨運送事件國際裁判管轄權制度之試建構
國家的我國而言,無疑是一大諷刺。本文認為,海事案件其具有強烈的國際性及 涉外性,應獨立於海商法中,再為細部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規定,而在立法態度 上,除了指導原則應循普遍主義外,諸多考量要素中,鑑於海事事件應將國際公 約奉為圭臬之原則,參照國際公約中有關國際裁判管轄權之規定應為最重要應考 量的要素。
又,海事事件所指涉範圍甚廣前已論及,為了完整性及專業性之考量,應於 海商法中針對不同之海事事件類型分別參照相對應的國際公約規範加以立法化
(參表 3-4),如件貨運送契約所生訴訟之國際裁判管轄權,則應參照「2009 年 鹿特丹規則」中有關國際裁判管轄權之規定加以內國法化,蓋以,「2009 年鹿特 丹規則」為專就件貨運送契約所規範之國際公約,為與國際接軌,自應有加以參 照之必要及迫切性。
另外,觀察表 3-4,除了一些公約規定交由各國內國法決定外,針對不同海 事事件所可能會有管轄權之法院,多半為:被告之住所與居所(以原就被原則)、
被告之主營業處所在地(考量判決執行之可能性)、與事件發生相關地(考量證 據的取得便利性)、當事人所合意之法院(考量當事人意思自主與契約自由),此 等地點與本文最初就件貨運送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在學理上可能會有管轄權 之地點幾乎不謀而合,可見學理上考量之因素均得將其法制化,如此不僅有顧及 到理論上之理想性,且能更加明確使人民與法官有法可循。因此,未來若要制訂 我國件貨運送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上開地點均得考量之。
二、實務定件貨運送事件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方式不足且不妥
從本文統整、歸納並分析之表 3-2、圖 3-2 與 3-3 可查知,我國實務在涉外 件貨運送事件定國際裁判管轄權時,已有別於對於一般涉外民事事件之態度
(參,第二章,表2-1、圖 2-1 與圖 2-2),採「類推適用說」者僅佔了 18%,而 採「逆推知說」者佔了14%,可知此兩種較硬性操作之方式於件貨運送事件較不 受青睞,實務應有認知到海事事件之特殊性故多採利益衡量加以解決,值得肯定。
-我國件貨運送事件國際裁判管轄權制度之試建構
另外值得肯定的實務,例如直接適用明文規範(10%)者、肯定管轄權條款
(14%)者與將國際公約做為法理(2%)者,不可採之否定管轄權條款見解之 比例有6%,其他多半是以利益衡量之方式或兼採各說,惟本文認為有下列問題:
(一)細查該等判決在做利益衡量時,實際上並未就海事事件應考量要素(國際 主流價值)去做衡量,仍是如同一般涉外案件般,衡量訴訟之經濟或連繫因素或 法庭之便利與否等,有所不妥。
(二)廣採各說者之比例有18%(包含當國際公約當法理者),所佔比例為第二 高(與類推適用說同比例),可推知實務在定件貨運送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時,
由於明文規範過少,法院在判斷上為求全面與不犯錯,在學理尚未統一但朝統合 各說之方向前進時,實務遂將每一學理都拿來檢視一遍。但本文認為如此會生下 列問題:
1.司法資源之耗費:單一爭議卻要拿數種學說檢驗,根本是多餘且不必要,有肯 認管轄權條款後又予以利益衡量者 283,有以明文規範檢驗後又拿學說檢視者
284,既已有明文規範,又何須多此一舉再拿五種以上之學說檢驗?本文認為恐造 成司法資源之空耗與虛擲。
2.法學邏輯上恐有問題:例如,「逆推知」說係直接拿內國規範適用涉外事件,
蓋以其認為內國規範具有雙重機能,而「類推適用說」則是以類推適用之方式為 之,兩者本質上有所差異,是否可以兼採?恐有疑問。另外如同已有明文規範,
卻又涵攝其他學理,以肯定管轄權條款效力,卻又予以利益衡量。若法官欲得到 一結論,惟採一說推不出來故而多檢視幾說以達其心目中之理想答案,故無不 可,惟採一方式目的即已達,又何須多採其他恐有邏輯有衝突之方法呢。
3.難以形成成熟有共識之判決、判例:海商法之判例數量頗少,判例之形成,某 承度上有助於法學之成熟與進步,在兼採各學說下,同一份判決就有眾多矛盾之
283 高等法院(98 年度海商上更(2)字第 3 號判決)與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674 號裁定。
284 地方法院(高雄)民事判決 97 年度審海商字第 21 號。
聲音,又如何期待形成判決先例,本文認為如此恐影響我國海商法專業之發展。
三、類推適用說之法學解釋方法恐造成法秩序的動盪
從本文統整、歸納並分析之表 3-2、圖 3-2 與 3-3 可查知,類推適用說雖非 最多實務所採,卻仍排名第二,佔了18%,若再輔以第二章之分析(參,第二章,
表2-1、圖 2-1 與圖 2-2),綜合以觀,可知類推適用說仍佔大宗,且此為最高法 院之立場。學說上採類推適用說者或修正類推適用說者亦不乏其人,惟本文認為 應注意者是:
(一)類推適用之前提本即是法律規範上有不足,因而造成漏洞始加以類推之。
如此的情形應係一種少見的例外,而不得將類推適用形成常態,惟就如同本文上 表之分析,我國國際裁判管轄權之規範屈指可數,如此明顯的漏洞自應盡速立法 修補而不應習慣類推適用之。
(二)縱使在目前不得已之情形下要加以類推適用,惟由於海事案件具有高度的 涉外及國際性,我國欲成為東西方中樞轉運站,則自應與多數國家立場一至,如 此方能遂行上開目標並厚植我國競爭力,準此,縱使欲類推適用,本文認為應以 國際公約之規範為類推適用之標的,而不應僅視內國法之規範,否則要與國際接 軌將淪為空談。
四、新類型說或精緻操作之利益衡量說有在實務上有適用上之困難
我國學者對於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方式,討論至最後目前已逐漸朝項調和各 說之方式前進285,有採修正類推適用與利益衡量說者286,有認以個案選擇所欲
285 詳參,本文第二章,註 67。
286 林秀雄,國際裁判管轄權-以財產關係案件為中心-,收錄於「國際私法理論與實踐(一)
劉鐵錚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學林書局,頁127-128,1998 年 9 月;徐維良,國際裁判管 轄權之基礎理論,法學叢刊第183 期,頁 74-75,2001 年、吳光平,海商法與海事國際私法研究,
「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研究叢書(十五)海事法理論與實務」,第一卷,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研 究協會書局,頁192-205,2007 年 3 月。
-我國件貨運送事件國際裁判管轄權制度之試建構
採納之學說者 287288,有採修正類推適用與利益衡量說者甚至進一步針對海事事 件定國際裁判管轄權時,逐一檢驗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 289,此說似乎有「新類 型說」之想法,亦即,針對不同事件類型而建立不同定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考量 之標準。
惟就第二章的表2-1、圖 2-1 與圖 2-2 與本章的表 3-2、圖 3-2 與 3-3 綜合觀 察,採「新類型說」之實務見解僅有1 則,而採修正類推適用說與利益衡量說者,
在操作上亦未如同學說操作般如此精細,故,學理上所提出之方式固然有其見 的,但將操作方式建構的太複雜將導致實務適用機率相當之低,而亦難以推廣該 學理。
五、我國海商法第 78 條第 1 項在實務與學理適用上之優與劣
我國海商法第 78 條第 1 項是件貨運送事件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唯一明文規 範,甚至在所有海事事件290或所有涉外民事事件291都是鳳毛麟角之規定。難得 有此明文規範,但在實務上使用率不高(僅佔10%),當然亦有可能是不合於該
我國海商法第 78 條第 1 項是件貨運送事件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唯一明文規 範,甚至在所有海事事件290或所有涉外民事事件291都是鳳毛麟角之規定。難得 有此明文規範,但在實務上使用率不高(僅佔10%),當然亦有可能是不合於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