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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商業判斷法則之說明

第四節 實務判決中的商業判斷法則

商業判斷法則雖然發軔在英美法,而後逐漸擴散至大陸法系統中,惟在我 國實務判決中,早期則出現承認與否認商業判斷法則適用我國法之兩極見解。

但後來在法院判決中,引用商業判斷法則者越來越多,層級也有提高至上訴法 院的跡象,惟至今尚未有最高法院對於商業判斷法則之引用作出表態。

第一項 早期臺灣實務見解

早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重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177中,法院即首開 先例引用商業判斷法則:「公司負責人在經營公司時,若已經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176 作者製圖。本圖以虛線表示商業判斷法則、實線表示抽象輕過失之範圍。左側同心圓,表示

商業判斷法則之範圍小於抽象輕過失之範圍;右側之同心圓,表示商業判斷法則之範圍大於抽 象輕過失之範圍。商業判斷法則之立法例係以形式合法性審查為核心,若通過形式審查即可認 為系爭行為無過失,若無法通過形式審查則仍需進行嚴格實質審查作過失責任之判斷。蓋若商 業判斷法則之邊界大於抽象輕過失之邊界,如右圖所示,則通過形式審查者即未必然保證係無 過失行為,又不通過者,必然為過失行為,根本無需再行實質審查,此與上述立法體例不合。

唯有商業判斷法則邊界小於抽象輕過失之情況,如左圖所示,則通過形式審查者必然可認為係 無過失行為,又不通過形式審查可能有過失也可能沒有過失,故仍須再以實質審查區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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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義務,惟因經營判斷錯誤,事後公司雖然發生損失,則仍不可反推公司負責 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即英美法所謂『經營判斷原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經營判斷法則並非董事之行為標準。係司法機關審查董事 行為(依我國法論即司法機關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基準,並藉此避免事後(hindsight)重加評斷(seccond-guessing)公司負責人 之當初所為經營決定。據此我國法院在判斷公司負責人所為之營業行為是否符 合『經營判斷法則』,似可採取與美國法院相同之營業標準,即 1.限於經營決定

;2.不具個人利害關係且獨立判斷;3.盡注意義務;4.善意;5.未濫用裁量權。

若公司負責人為經營行為當時若具備此五項經營判斷法則,則可推定其具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庸對公司及股東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判決可謂係商 業判斷法則在我國第一次出現,而且相當完整地引用了整組商業判斷法則之建 制。包括事後偏見的避免、過失判斷的標準等實體上事項以及商業判斷法則五 要件等程序事項,惟並未特別提到在程序上事先推定被告符合商業判斷法則五 要件等語。該法院認為,當被告符合五要件時,可以推定已具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這與前文所提及的商業判斷法則的舉證內容小有出入。但本文認為,

本判決雖然並未提及法院是否於訴訟之初即應推定五要件成立等程序上舉證問 題,但在不宜以損害反推過失,且避免事後偏見重加評斷的法理,算是掌握得 相當正確。

另外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4844 號民事判決178,法院則嚴詞 否定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被告抗辯適用經營判斷法則是否有據:被告雖援引 美國法院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建立之『經營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ement Rule

)即推定不具個人利害關係與獨立自主之董事,其所為之經營決策係依據充分 資訊之基礎,基於誠信,認為此項決策符合公司最大利益,如因該項決策被訴

,法院僅審究原告之主張與舉證是否足以推翻此項經營判斷法則之推定,如不 足以推翻,則法院不得進一步審查經營決策之實體內容,以避免重複度判斷董 事經營決策違失呈現後見之明之審理原則,而認原告等人舉證不足,不得遽行 要求賠償等情。但我國公司法未將經營判斷法則予以明文化,且該原則適用對 象為公司董事,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八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包含董事、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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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經理人等之規範主體並不相同。又『經營判斷法則」包含兩項法律原則,

一為程序上之推定,一為實體法上之規則,前者指在訴訟程序上推定具有善意 與適當注意,後者指公司董事在授權範圍內,以善意與適當之注意而為的行為

,即便造成公司損害或損失,亦無庸承擔法律上責任。然我國程序法推定免責

,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但並無此推定免責之規定,又公司法上之董事係 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為規範,且受任人處理委託事件具有過失或逾越權限,委任 人依委任關係得請求賠償,而公司法無具體排除此項規定適用之明文,是不能 採用上開法則,認本件有該法則適用,而使被告等人即可推定為善意,且對公 司經營已有適當注意,仍應按原告之舉證情形分別審酌之。」本號判決則聚焦 在我國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商業判斷法則,亦無法條規定在相當情況下可以推定 免責,基於我國成文法體系之要求,是以不能在相關立法完成公告之前,任意 適用商業判斷法則。值得注意的是,除了法律明文的問題之外,本號判決另外 提出委任契約之性質,不能適用商業判斷法則。因此就本案的審判,仍係採取 傳統的過失責任主義下的審查標準,依規範說分配舉證責任並實質審查過失。

第二項 商業判斷法則漸漸為上訴法院所接受

後來的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179中,承審法院表 示:「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 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忠實義 務,主要是在處理利益衝突的問題,概括而言,應指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 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其大致可歸納為二種類型,一為禁止利益衝突之規範理念,一為禁止奪取公司 利益之理念。而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般認為係指社會一般的誠實、勤 勉而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關於注意義務,當董事之行為 符合『(一)與該當經營判斷事項無利害關係。(二)在該當情況下,董事等有 合理理由相信渠等已於適當程度上,取得該當經營判斷事項所需之相關資訊。( 三)董事等合理地相信其之經營判斷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並基於善意作出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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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判斷時,應認其已滿足應負之注意義務,而無違其忠實義務。」即為非常明 白對商業判斷法則於我國法律適用之肯定。

此外,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1 號判決180 亦肯認商業 判斷法則於我國法之適用:「惟按商業經營管理上,難免有所失誤,是否所有之 誤失,不問情形,均應令董事負其責任?如此對於董事是否過嚴?是否會造成 董事責任過大,令人對於擔任董事卻步,反而不利於公司經營及管理。因此,

為促進企業積極進取之商業行為,應容許公司在經營上或多或少之冒險,司法 應尊重公司經營專業判斷,以緩和企業決策上之錯誤或嚴格之法律責任追究,

並降低法律對企業經營之負面牽制,此即為美國法上所稱「商業判斷法則」

(business judgment rule),故當公司董事已被加諸受任人義務,則董事在資訊充 足且堅信所為決定係為股東最佳利益時,則全體股東即必須共同承擔該風險,

而不得以事後判斷來推翻董事會之決定。……司法對於商業決定應給予『尊重

』,因此減少司法介入,自有必要。換言之,法院不應依據事後猜測(second guess)而予以違法之認定,即使該經營決定是一個錯誤,而且其結果也確實讓公 司因此遭受虧損,董事會亦不因此而負賠償責任,除非公司股東可以證明董事 或董事會於作成行為之當時,係處於『資訊不足』之狀況,或係基於『惡意』

所作成,或參與作成決定之董事係具有重大利益衝突之關係等等。易言之,當 董事之行為符合:董事對於經營判斷之事項不具利害關係。就經營判斷事項之 知悉程度,為其在當時情況下合理相信為適當者。合理相信其經營判斷符合公 司最佳利益,而基於善意作出經營判斷時,即認其已滿足應負之注意義務,即 便董事經營決策嗣後造成公司虧損,亦應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基 於大廣三大樓前願景及市值之資訊,本乎善意相信上開決策經營判斷符合勤美 公司之最佳利益,合於商業經營判斷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為無理由。」本判決法院描述商業判斷法則,在行文中雖然有 出現諸如「董事責任過嚴…不利公司經營」等語,不宜解做法院適用商業判斷 法則係有意放寬董事之過失責任,本文認為應該理解為,法院為了避免事後偏 見干擾判決結果,將不成立過失之行為誤會為有過失,無異於間接調整了原本 的過失責任原則,使之產生過度嚴格的傾向,因此應該適用商業判斷法則。在

180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bit.ly/2WPWv4w (最後瀏覽日 05/28/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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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續判決書中,法院提到「尊重專業」、「減少司法介入程度」、「避免事後猜測

後續判決書中,法院提到「尊重專業」、「減少司法介入程度」、「避免事後猜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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