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以 Facebook 為例

第四節 實務案例分析

(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綜合以上論述,可知 Facebook 使用條款之約定,並未免除或減輕預 訂契約條款之當事人(於本文中即為 Facebook 網站)之責任或加重他方 當事人(即 Facebook 使用者)之責任,亦未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情形,是以,應可合理認為:Facebook 使用條款並無任 何顯失公平情事,而無歸於無效之疑慮,雙方當事人應確實受該使用條款 之拘束。

第四節 實務案例分析

在 Facebook 網站內轉貼圖片之行為究竟侵害了著作權人的何種權利?

一、

在討論系爭案例是否有因 Facebook 使用條款之約定而不構成著作權侵 害之可能性之前,首先應該要釐清的,是系爭案例行為究竟侵害了著作權人 的何種權利?又著作權人因為其權利被侵害的實際損失又是多少?應該如何 計算?

根據前面三節之討論,可知系爭案例中 A 公司企劃人員在 Facebook 網 站粉絲專頁轉貼 C 公司圖片之行為,依照前揭智慧財產局函令,該當於著作 權法中之「重製」後再「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而應負相關之民、刑 事責任。按著作權法第 88 條本文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 責任。」一般認為係著作權侵害民事責任之基本規範;第 91 條第 1 項:「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及第 92 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 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 、改作、編輯、出租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則係就侵害著作權人權利行為所應負之 刑事責任。根據前揭智慧財產局函令解釋亦可看出,上述著作權法之三條規 定為目前實務上處理發生於網路上轉貼他人圖片而構成著作權侵害時,最主 要、亦最常見用以做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認定之標準。以下即分別就著作 權之種類,並根據上述著作權法之規範,探討系爭案例可能涉及之著作權侵 害態樣:

(一) 著作財產權

現今網路使用無遠弗屆,部落格、網路拍賣、影音網站發生著作權侵 權的案例比比皆是,實務上咸認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合法授權之「重製」

或「公開傳輸」情形,即該當於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 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責任要件,因而被認定為係侵害著作權人之

「著作財產權」。該等認定方式在網路侵害著作權案件中,幾乎已成為定

見,原先並沒有特別值得討論的部分;但是,網際網路在 Facebook 這一 類的社群網站興起及智慧型行動裝置開始普及後,以躍進的方式大幅改變 了一般人使用網路的習慣,也因此改變了網際網路中著作權保護的平衡點。

以 Facebook 為例,它事實上是結合了 BBS(Bulletin Board System 電子佈 告欄系統)、網路論壇、部落格、甚至是 YouTube 影片檔案的嵌入功能,

人們可以借由這個平台張貼或轉載文字、圖片、照片、或是嵌入其他網站 的影音檔案等,網站功能已然從「瀏覽」等被動接受訊息的方式、轉變為 以「分享」等主動交換訊息為主的社群模式。因此,現在的社群網站非但 著重於分享的「速度」,被分享的內容及種類也與以往有天差地別的不同,

對於著作人的著作權保護以及使用者使用間的平衡,當然也有隨如此變化 而調整的必要,不可能只停留在以著作權人保護為導向的思維中,否則即 有可能造成如 Facebook 使用者「分享」任何網路上的資訊(有可能是文 字、圖片、照片、音樂、影像、或各種種類的綜合)時,僅僅因為不是以 Facebook 網站原始設定之「分享」按鍵轉載,而造成大量使用者陷於網路 頁面呈現結果相同、侵權認定的結果卻不同的狀況,甚至可能變相鼓勵著 作權蟑螂(copyright troll)的產生。本文將稍後於本節引述四則實務判決,

即有較為具體的輪廓描述,亦可由該些案例皆為同一告訴人所提起,來對 於前述狀況略窺一二,亦有助於了解本文主要立論基礎所在。

(二) 著作人格權

延續前揭論述,Facebook 網站於使用條款第 2(4)條約定允許轉載 行為,就現行實務上通常仍將其認定為侵害著作權利人之「重製權」及「公 開傳輸權」等「著作財產權」;但是廣義的著作權含義,當然不僅限於「著 作財產權」,同時還包括「著作人格權」。著作人格權是著作權法所賦予著

作人因創作完成而取得之權利,不但創作的自然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以法 人為著作人之創作人,亦得享有著作人格權。若 Facebook 使用條款可阻 卻使用者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又是否得以阻卻「著作人格權」之 侵害?著作權法第 15 條至第 21 條以專節來規範「著作人格權」,其中較 為重要的,就屬第 15 條「公開發表權」、第 16 條「姓名表示權」、以及第 17 條「禁止不當修改權」。就 Facebook 使用條款是否可能涉及著作人格權 之問題,以下依各條條文分別說明分析:

1. 第 15 條「公開發表權」

「公開發表權」,係指著作人有權利決定是否發表、於何時、何地 發表、或以何種方式發表其著作。著作人完成著作後,若基於某些原因,

或可能暫時不希望發表著作,或希望在某一特定時間發表著作,或希望 由某一特定媒體、或不同意交給某特定媒體發表,都應該尊重著作人的 意願,不可違背作者的本意51

Facebook 使用條款第 2(4)條允許他人存取及使用之約定,必須在 張貼者/發佈者係將隱私狀態設定為「公開」之前提下始能成立,因此他 人分享或轉載的資訊,必定為已經過著作人公開發表的內容或資料 52, 因此該使用條款尚無抵觸本條有關於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之情形。

2. 第 16 條「姓名表示權」

「姓名表示權」,係指著作人於完成著作以後,有權決定以何種方 式表示著作人的姓名。「姓名表示權」的表示位置,可以在文字原稿、

發行書籍、發表文章、畫作或雕塑原件作品或複製品、影片內容或 DVD

51 詳參章忠信,〈著作人的公開發表權〉

http://www.copyrightnote.org/ArticleContent.aspx?ID=2&aid=227,2004,拜訪日期 2015 年 7 月 20 日。

52 Facebook 對於張貼或發佈他人已享有著作權之內容或資料仍以著作權保護條款明文禁止,詳細 內容參本章第三節。

或 CD 的封面、表演節目單或展覽說明書等,也可以以口頭說明方式為 之。至於表現的方式,可以是著作人的本名,亦可以為別名、筆名,或 可以不具名。

根據著作權法第 21 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 讓與或繼承。因此,Facebook 使用條款第 2(4)條約定雖允許其他使用 者存取及使用發佈者以公開狀態張貼之內容或資料,原則上若該發佈內 容或資料的使用者本身即為著作人,則根據著作權法第 21 條規定,即 使其他使用者可不經發佈者同意而存取或使用該些內容或資料,但著作 人仍有權利要求在其著作上表示其姓名。惟,根據同法第 16 條第 4 項 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 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因此若 Facebook 其他使用者對於發佈者所張貼/發佈之內容或資料,所為存取或使用之目 的及方法對於著作人的利益並沒有損害之處(例如:單純於 Facebook 上轉貼文字、圖片、照片或影像與他人分享,且未用於任何其他營利用 途或加註有損於著作人名譽之文字等情形);亦沒有違反社會使用慣例 者(例如:一般使用 Facebook 之轉載或轉貼行為),則可以省略著作人 之姓名或名稱,而不會發生侵害著作人姓名表示權之情形。

3. 第 17 條「禁止不當修改權」

按著作權法第 17 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 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本條係在規範著作權人對於其著作應有保持其內容、形式或名目完整之 權利。民國 81 年舊著作權法對於同一性保持權規定甚為嚴格,只要將 著作加以變更,除有合於同條但書各款情形外,即使是將著作內容修改

成為更佳的作品,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人的「同一性保持權」。惟,若

靈活適用於現實生活所可能發生之案例中;又或者目前實務認定之標準仍未將 相關的概念引用於侵權事實認定,而尚待合法解釋的空間?實務上的傳統侵權 概念,皆以「在網路上轉貼他人圖片(或其他著作權物件)係違反著作權法第 91 條及第 92 條之『重製』與『公開傳輸』規定」這種近乎機械式的認定標準,

使行為人因此需負相關之民刑事責任。為何這樣的機械性標準會一直被持續地 沿用,大部分應該歸因於實務上並未與時俱進,將 Facebook 使用條款(或其 他各種不同網站之使用條款或保護條款等)的內容規範列入考量所導致。以下 將引述五則實務判決(判決案例事實皆與系爭案例同樣發生於 Facebook 網站),

由該些案例中可看出,除被告皆未以 Facebook 使用條款內容規範為主張外,

檢方之調查亦未就該些條款為審究之情形;又,在這五則實務判決中,對於案 件本身內容並沒有作完整的說明,因此作者對於被告是如何得知或獲得該些告 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或是否加入告訴人之粉絲團專頁、甚至是告訴人粉絲

檢方之調查亦未就該些條款為審究之情形;又,在這五則實務判決中,對於案 件本身內容並沒有作完整的說明,因此作者對於被告是如何得知或獲得該些告 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或是否加入告訴人之粉絲團專頁、甚至是告訴人粉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