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 Facebook 為例
第一節 案例概述
案例背景 一、
A 公司為國內知名公關公司,B 公司則為一代理複合性健康食品之企業。
B 公司長期委託 A 公司就 B 公司旗下所有之 M 品牌,為其於社群網站 Facebook 上 M 品牌之粉絲專頁為規劃與經營。在雙方委任契約有效的前提 下,由於 A 公司內部負責 B 公司專案之企劃人員對著作權法就網路轉貼之 相關規定有所誤解,認為僅需標明來源及著作權人(或作者),轉貼他人享 有著作權之圖片即不生著作權侵害之問題,因而在網路貼文時誤用 C 公司
(其係以美容瘦身為導向之網路公司,並有獨立經營之線上購物網站)於
15 根據著作權法第 90-4 條以下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就網路侵害著作權 情事發生時,負有「通知/取下」之義務,以免除其可能因該著作權侵害而對著作權利人所負之連 帶民事責任,一般稱為「避風港條款」,詳參本章第二節。在尚未釐清是否發生著作權侵權情事前,
著作權人於發現可能的著作權侵害時,通常做法為通知該網站將該些可能涉及侵權的內容下架,
以避免持續之侵害及損害之擴大。
16 電子郵件字第 980525 號函解釋全文參: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217961&ctNode=7448&mp=1, 拜訪日期:2014 年 10 月 15 日。
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
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公開傳輸:指以有 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 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 內容。」依照系爭案例事實所述,A 公司企劃人員在 Facebook 粉絲專頁「轉 貼」C 公司圖片之行為,係以電腦複製之方式直接重複製作該些圖片,並以 網路傳輸之方式、使不特定之公眾得以於登入 Facebook 網站時接收到相關 內容。根據前揭函令及著作權法之定義解釋,A 公司企劃人員已該當於著 作權法中之「重製」後再「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確實可能已侵害 C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應負相關之民、刑事責任。
惟,此處所欲探討的,首先必須區分系爭案例與前揭函令所指涉之情 形其實並不完全雷同。其特別之處在於行為人之行為係將圖片「自 C 公司 Facebook 粉絲專頁轉貼至其代為管理之 M 產品 Facebook 粉絲專頁」,亦即 C 公司所主張 A 公司之全部侵權行為皆係發生於 Facebook 網站內(From Facebook to Facebook),而未轉載至其他網域。如此一來,系爭案例除應依 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處理外,另一方面也不應忽略 Facebook 網站本身對於使 用者規範之使用條款;本文作者在研擬系爭案例解決方針時,即發現 Facebook 使用條款與現行著作權法規定對於權利人以外之人重製及公開傳 輸著作物之規定有相當程度的不同。要探究其相異之處,就必須了解 Facebook 創辦人祖克柏在建立 Facebook 網站當時,其最主要的目的就是網 路資源的即時「分享」,而與一般認為著作權法係偏重於著作權人保護的傳 統概念即有歧異。因此,若將 Facebook 使用條款加入討論,即有可能使系 爭案例原先因違反著作權法第 91 條及第 92 條規定而「當然侵權」的情形,
轉了一個有趣的大彎 17。作者將就相關議題將於後述章節中盡可能做詳盡 的探討及觀察;較為可惜的是,系爭案例之兩造隨即達成和解,因此前述 主張於系爭案例進入司法程序後,是否能確實為司法機關所接受,則尚待 觀察;本文亦將就目前實務見解為相關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