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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社群網站的發展與著作權保護的趨勢—代結論

第一節 社群網站之分享政策趨勢

社群網站分享政策評析 一、

接續本文第三章第五節關於社群網站使用條款的分析,可以看出前述所提 及之三個社群網站的屬性、功能、以及導向都不盡相同,因此這些社群網站的 使用條款對於所張貼內容的權利歸屬以及分享政策自然也會因其不同之處而 有所不同。總的來說,目前似乎仍不能僅就各社群網站的使用條款,即可對社 群網站的分享政策歸納出一個框架式的規範,或是一個得以一體適用的概念。

但,這並不表示社群網站的發展及其分享的模式,對於著作權保護的規範不會

產生一定的影響。社群網站的走向漸趨多元,使用者透過這些網站所能獲取的 資訊越來越多,也越來越複雜。畢竟,網路使用行為的複雜度早已超越著作權 法當初訂定的時代;有時候一個或許被認為「單純」的轉載行為,卻有可能已 經經過不同使用者的轉載、轉貼等網路使用行為。因此,網路訊息的傳遞常常 讓使用者無法分辨究竟其所獲得的是第幾手資訊,先撇開網路使用者究竟有沒 有接收或學習到正確的著作權保護相關法律常識一事不談,若在各式各樣資訊 交錯流通的平台如 Facebook 網站,使用者通常難以分辨該資訊或資料的來源

(同樣地,除了某些顯而易見的唱片、電影、或企業、娛樂事業業者等),在 這種情況下,若還是課予使用者判斷著作權歸屬的義務,則似乎有權利保護失 衡的疑慮。Facebook 使用條款的分享政策,某程度而言可大幅度地減輕使用 者的判斷著作權歸屬的義務,只需要視該貼文的隱私設定是否為「公開」狀態,

即可自由的分享、存取或使用。反過來說,也就是把著作權受到侵害的風險,

以「隱私設定」的方式,某程度的回轉到著作權人的身上,而不是讓其他使用 者單方面負擔所有的判斷責任。這樣的方式或許尚無法被認為已經相當完善或 公平,亦有可能引發諸多質疑:其實大部分使用者都可以分辨相關資訊的來源,

若僅因某些特殊情況就將之一體適用到全部情形,或許對著作權人的保護反而 有不公平或不周全之處?惟,如同本文第三章所述,網站的「使用條款」本來 就是在使用者申請或註冊帳號時,一體適用於所有使用者(包含粉絲專頁申請)

的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然不可能在這樣的框架下,再課予使用者就個別狀況判 斷的義務。

況且,Facebook 網站對於企業或其他營利(或非營利)事業業者所成立 之粉絲專頁,亦另行規範粉絲專頁使用條款,規定該些企業或業者並不能透過 粉絲專頁直接在 Facebook 網頁上進行商業行為。因此,在 Facebook 網站上成

立相關的粉絲專頁,對於該些企業或業者而言,最大的目的其實並不在能夠直 接獲得多少商業上的利益,而係達到宣傳及產(商)品、服務推銷的目的。因 此絕大部分的企業或業者,當然都希望網站使用者可以多加轉載、將相關資訊 傳遞出去,以達成宣傳效果。

如同本文第三章所引用之實務案例中之告訴人(皆為同一之艾絲資訊公司)

之情形,其實告訴人原先張貼該些圖片之用意,無非意在宣傳自家產品、並以 可愛圖片說明健康常識的方式,試圖引起使用者的注意。因此,其實 Facebook 使用條款應該被認為係使使用者得以自由分享及轉貼相關資訊,反而促使企業 及業者得以達到上開目的。本文系爭案例中之告訴人艾絲資訊公司,除了以系 爭案例之圖片用以宣傳減肥美容等相關常識外(該些圖片及資訊後來經過艾絲 資訊公司集結成冊並公開上架販售),其實最主要的目的仍是販售其網站上的 美容及減肥商品。若根據 Facebook 使用條款第 2(4)條約款規定,系爭案例 之被告 A 公司(以及其他引用實務案例中之被告),其客觀行為上雖有未經著 作權人同意而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資訊;惟,本文認為 Facebook 使用條款第 2(4)條約款規定,即足以做為阻卻被告主觀上的「故意」以及

「不法」之要件,因而實不應以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91 條及第 92 條規定相 繩。況且,系爭案例被告轉載圖片之行為,對於告訴人艾絲資訊公司原本因此 可獲得之利益(比如說集結成冊後,上架販售所得之利益),究竟是否有造成 實質上的侵害或利益損失?亦尚有值得討論的空間。

美國史丹佛大學法學院教授 Lawrence Lessig 曾在他的「誰綁架了文化創 意(Free Culture)」一書中,談論有關於網路分享行為是否侵害著作權的疑慮65。 Lessig 教授認為,與其在「侵害」與「未侵害」的兩極意見下爭辯,不如思索

65 勞倫斯.雷席格(Lawrence Lessig),〈誰綁架了文化創意〉,早安財經文化有限公司,民國 97 年初版,頁 109-110。

檔案分享系統的分享模式、以及可能隨之發生的各類損害。由於檔案分享系統 的種類與內容五花八門,Lessig 教授將網路分享行為分為四大類型:

A 型:利用分享網路,取代購買作品內容;簡單來說,以下載代替購買。

B 型:在購買唱片前,透過分享網路試聽音樂。這是一種鎖定對象的廣告且 成功率很高。這種分享的淨效果,反而會增加唱片的銷量。

C 型:利用分享網路取得受著作權保護、但市面上已經無法取得、或網外交 易費用過高而不會購買的東西。

D 型:利用分享網路取得不受著作權保護、或著作權人自願釋出之資料。

根據 Lessig 教授的看法,以上四種類型的網路分享行為中,從法律上的觀 點來看,只有 D 型分享很明確的是合乎法律規定的。至於 B 型分享,事實上 是幫助相關資料的銷售,因此某程度可以歸類為一種廣告宣傳效果;而 C 型 分享,由於著作權人不再販售該作品、因此也不會造成其經濟上損失,當然也 不會影響其他轉售者的利益。資料分享究竟是否有害於著作權人,最有可能取 決於 A 型分享所造成的損害有多大。

若將 Lessig 教授的理論套用到本文系爭案例中,在可以看到告訴人 Facebook 粉絲專頁的使用者中,一般並不會因為下載或轉載該些圖片,即取 代其購買該書的意願;換句話說,因為告訴人粉絲專頁所張貼的,亦僅是其出 版圖書中之部分或片段內容,若網路使用者因為在粉絲專頁中看到該些圖片,

反而有可能因此萌生到書店尋找該圖書並加以購買的意願,而非僅僅認為以該 些圖片即可取代購買該圖書的行為。這樣的網路分享其實是等同於上開 B 型 分享,而非 A 型分享。因此,對告訴人而言,若該些被告以及其他 Facebook 使用者對於其粉絲專頁上轉貼的行為屬於上述 B 型分享,這也就意味著:事 實上,被告的轉貼行為對於告訴人原先預期所可能獲得的利益並無實質上的影

響或損害(即便可能有損害之情形,其情節亦應屬極少或極輕微),這也更加 呼應了 Facebook 網站使用條款第 2(4)條約定的目的:其他使用者被允許存 取或使用張貼者以公開狀態張貼之任何材料,係在於鼓勵自由分享、以及資訊 的流通。根據前述理論的邏輯來看,當然也同時顧及了著作權人是否因此受到 損害的問題。

由前揭論述可以得出,Facebook 使用條款第 2(4)條於著作權法上之適 用與解釋,似乎並非以本文第三章所引用之案例五之文字解釋方式,即可全盤 套用於複雜的網路使用及分享行為;即便非以字面定義來解釋 Facebook 使用 條款第 2(4)條約款,則就第 17(4)條對於「內容」之定義:「『內容』的定 義為您或其他用戶使用 Facebook 服務所張貼、提供或分享的事物。」加上第 17(3)條「資料」之定義綜合觀之:「『資料』的定義即有關您的事實及其他 資料,包括用戶與非用戶和 Facebook 互動所採取的行動。」可知任何使用者 張貼任何資訊(「內容」)於 Facebook 頁面之行為,應該也事實上包含於所謂

「用戶與 Facebook 互動所採取的行動」(「資料」)中。若依目前實務上的解釋 邏輯,代表即使認為「內容」部分不能直接涵蓋於 Facebook 使用條款第 2(4)

條的規範範圍中,也應就轉載或轉貼相關「資料」時,根據合理使用的法理就

「內容」部分是否真有侵害著作權情事為審酌,應亦不失為一可行的解套方式。

此部分或可誘發更多的討論,惟礙於本文篇幅,在此僅略作簡單的論述,留待 日後就本議題之深入討論。

結語:從社群網站的發展趨勢看分享政策 二、

總結以上論述,可以得出目前使用者最眾的社群網站業者在實務操作上,

確實有逐漸配合該網站本身的特質與導向,而訂定(或調整)其使用條款的內 容的做法,且該些條款對於分享、轉載等權限,或著作權的相關保護,皆以相

當詳細的方式來說明。這樣的做法,對於目前仍不斷在創新、發展的網路科技 而言,非但是必須、且是勢在必行的趨勢。誠如 Lessig 教授所言:並非所有的

「盜版」行為都是必須要受到譴責的,許多分享檔案而造成的「盜版」很清楚 是合法而有益的。很多是因為新的內容傳播方式所造成,而該傳播方式則是傳 播科技革新所導致必然的結果。因此,對於檔案分享應該要釐清的問題是:如 何在將它對藝術家(或創作人、著作人、著作權人)造成的非法損害盡可能減 到最小的同時,盡量保留其益處。一如本文通篇所想要闡述的核心重點:這是 利益權衡的問題。法律所應該做的,是尋求兩者間的平衡,而要達成這樣的平

「盜版」行為都是必須要受到譴責的,許多分享檔案而造成的「盜版」很清楚 是合法而有益的。很多是因為新的內容傳播方式所造成,而該傳播方式則是傳 播科技革新所導致必然的結果。因此,對於檔案分享應該要釐清的問題是:如 何在將它對藝術家(或創作人、著作人、著作權人)造成的非法損害盡可能減 到最小的同時,盡量保留其益處。一如本文通篇所想要闡述的核心重點:這是 利益權衡的問題。法律所應該做的,是尋求兩者間的平衡,而要達成這樣的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