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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保護與網際網路資源分享之界限—以社群網站Facebook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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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

Graduate Institute of Interdisciplinary Legal Studies College of Law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著作權保護與網際網路資源分享之界限 —

以社群網站 Facebook 為例

Boundaries between Copyright Protection and Internet Source Sharing—In Facebook Case

張佳容

Chia-Jung Chang

指導教授:謝銘洋 博士 Advisor:Ming-Yan Shieh, Ph.D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July, 2015

(2)

中文摘要

一般大眾多認為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係在保護著作人之權益。

但是,從著作權法第 1 條規定就可以窺知,保護著作人的權益並不是 著作權法的唯一目的。事實上,著作權法立法的最大目標,應該是在 於促進國家整體的文化及創作發展,而應該透過「保障著作人著作權 益」與「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方式來達成這樣的目的。對於著作權 利人的權利保護固然始終是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重要議題,但對於科技 發達、網路環境漸趨成熟的現代社會而言,若從資訊分享的角度以觀,

目前的立法模式似乎過度偏重於著作權利人的保護,反而相當大程度 阻礙了網路資訊的合理流通及一般公眾之言論自由。

本文將以網路分享為主的社群網站角度出發,就其發展對於傳統 著作權保護所產生之影響,延伸至目前著作權法就著作權利人的保護 與資訊的合理流通、大眾言論自由的界限的模糊地帶所產生之疑慮,

嘗試從社群網站的使用條款中,歸納出相關規範,為立法者尋求可以 作為紛爭解套的選項。

關鍵字:科技發展與著作權保護、社群網站使用條款、Facebook 分享

政策、網路資源分享之界限、網路著作權

(3)

Abstract

The general public had stereotyped impressions of, which the purpose to legislating Copyright Act should be out of copyright owners’ protection.

While people might learn from Article 1 of Copyright Act, protecting rights of copyright owners should not be the only purpose for the legislation. In fact, the main purpose of Copyright Act legislation is to contribute to national development, and the purpose could be achieved through the balancing between both copyright owners’ and the public’s rights. Though protecting copyright owners’ rights had always been a critical issu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while along with technology advancement and maturing Internet environment, the current legislative framework seemed to be over protecting the copyright owners’ rights of which, became an obstruction to a certain extent for Internet information circulating and the public’s freedom of speech. This thesis will start from the view of Social Networking sites, discourse thoroughly about the influence to conventional copyright protection, with the extension to the misgivings about the vague area between the boundaries of copyright owners’ protection, legitimate information flow, and public speech freedom.

Also, this thesis will try to draw a conclusion from Facebook Terms and

Policies to seek for a reasonable solution, as an option for solving the

foregoing dispute.

(4)

Keywords: Technology development and copyright protection, Terms of

Social Networking sites, Facebook Sharing Policies, boundaries of Internet

source sharing, Internet copyright

(5)

目錄

中文摘要 ... iii

Abstract ... iv

目 錄 ... vi

第一章 序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 ... 1

第二節 研究目的及範圍 ... 4

第三節 研究架構 ... 5

第二章 社群網站的崛起與網路使用環境的改變 ... 8

第一節 網際網路發展概況 ... 8

第二節 社群網站的發展及 Facebook 的崛起 ... 11

一、 發展沿革及現況 ... 11

二、 Facebook 發展概況 ... 12

第三節 社群網站的發展對網路使用習慣造成的改變與影響 ... 17

第三章 網路使用習慣改變所衍生之著作權保護爭議—以 Facebook 為例 ... 20

第一節 案例概述 ... 20

一、 案例背景 ... 20

二、 案例分析 ... 21

第二節 Facebook 網站使用條款概述 ... 23

一、 Facebook 網站使用條款介紹 ... 23

二、 Facebook 網站使用條款分析 ... 27

三、 Facebook 使用條款中的著作權保護及分享政策對於使用者所產生 之具體影響 ... 39

第三節 Facebook 使用條款中分享政策之契約效力 ... 42

一、 現行法規定下之「定型化契約」定義 ... 43

二、 Facebook 網站「使用條款」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類型 46 三、 若屬定型化契約,則 Facebook 使用條款第 2(4)條約定對於著作 權利人是否有顯失公平之虞,而有被認定為無效約定之可能? 50 第四節 實務案例分析 ... 57 一、 在 Facebook 網站內轉貼圖片之行為究竟侵害了著作權人的何種權

(6)

利?... 57

二、 實務判決評析 ... 62

三、 另案見解 ... 72

第五節 社群網站使用條款之比較與趨勢 ... 75

一、 YouTube 使用條款 ... 75

二、 Dropbox 使用條款 ... 77

三、 社群網站使用條款分析 ... 78

第六節 網路資源合理分享之界限 ... 81

第四章 社群網站的發展與著作權保護的趨勢—代結論 ... 84

第一節 社群網站之分享政策趨勢 ... 84

一、 社群網站分享政策評析 ... 84

二、 結語:從社群網站的發展趨勢看分享政策 ... 88

參考文獻 ... 90

附 錄 ... 93

(7)

第一章 序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在智慧型行動裝置盛行、人手不止一「機」的今日,人們倚賴網路來聯繫、

分享、工作、傳遞或接收各種訊息,數位科技的進步甚至使得身在不同地方的人 們可以透過不同的軟體直接面對面,可謂達到網路無國界,也使人們生活無國界 的時代,生活中幾乎已經不能一時沒有網路;隨著智慧型裝置發展而興起的,還 有各種各樣的 App1及以分享為導向的社群網站如 Facebook、YouTube、Instagram 等,更對廣大的網際網路使用者的使用習慣,甚至是整體的生活習慣都產生了巨 大的影響。在網際網路發展伊始,也許沒有太多人預料到在短短的 2、30 年間,

人類溝通及串聯的方式,會以如此驚人的速度發生改變。想當然爾,許多在過去 資訊流通並不那麼發達的年代中所不會發生的問題,也開始一一浮現;若一般法 令或思考模式無法順應這樣的趨勢做出同步的調整,即有可能因為數位科技的快 速發展而對於傳統著作財產權保護的模式產生相當的落差。

網際網路的雛型,源自於美國國防部自 1950 年代末期,為統合其各機構內不 同單位所使用之電腦硬體及通訊網路設備,而成立專案研究機構 ARPA(Advanced Research Project Agency),並同時據以設立 ARPAnet。該機構最主要的研究重點,

在於如何提供穩定、值得信賴、且不受限於各種機型及廠牌的數據溝通技術。於 1969 年開始,美國國防部更進一步連結美國國內 4 所大學內部的電腦溝通協定,

這就是最初始的「通訊網路」。當時,這樣的考量完全是出於軍事用途,重點在於

1 App 原為電腦應用程式(Application)之簡稱,過去一般皆統稱為軟體 (Software)。惟由於近來智慧 型手機及平板電腦等的風行,加上蘋果 iOS 系統下載應用程式的商店 App Store 中的 "App" 一詞,

使得一般人將行動手持裝置上執行的程式一概稱為 App,而忽略本來一般電腦上的應用程式軟體,

其實也是一種 App。

(8)

訂定各電腦間之通訊協定(Protocal),也就是發展到今日之所謂「網路 IP(Internet Protocal)」。其後,世界各國陸續跟進,網際網路以大躍進的方式快速進步,一舉 成為 21 世紀影響人類生活最重大的科技之一,並為一連串的網路創新與革命揭開 序幕。

然而,網際網路相關技術構思之初,其實僅係單純為傳遞軍事指令的用途,

因而只限於在封閉的軍事網絡下發展。自 1993 年起,世界各國陸續推動國家資訊 基礎建設(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NII)計畫,透過商業化方式使各國 之國家資訊基礎建設普及、網際網路得以快速發展。然後,隨著網際網路使用的 多樣性成長,提供各種不同服務的網路業者也應運而生:從最初供點對點分享的 FTP 開始、到電子郵件的發展、BBS 系統的風行、到大型入口網站的出現、以及 從資料庫概念發展出使網路使用者可快速查找的線上搜尋引擎、然後是可供使用 者點對點上傳及下載的網路連結、即時線上對話軟體、線上購物網站的出現、一 直到今日幾乎連結所有日常生活的社群網路。雖然各國透過國家資訊基礎建設的 推動,而使得網際網路的使用從擴及到研究及學術領域,一直到漸漸的滲透到一 般人的日常生活中;惟如前段所述,自網際網路相關技術發展之初,開始僅限於 封閉網絡之使用,由於這樣的因素,不可避免的會使得之後網際網路的發展會趨 向於以自由分享之目的為基礎;相對於網際網路的快速發展而言,對於著作權問 題之處理及保護則無暇加以深究。若網際網路因所採取的通訊協定及相關技術未 處理著作權問題,則可能為傳統著作權制度帶來前所未有的嚴重衝擊。既然網際 網路原本就是為快速傳遞資訊及資源共享之目的而生,時至今日以「分享」為主 要目的之社群網站,與傳統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原則上限制(或說「禁止」)任意 分享」概念(尤以著作權為甚)即產生了相當的落差;而立法或修法來因應以達 到保護的方式往往曠日費時,相較於網際網路發展的一日千里,實在無法追上網

(9)

際網路各種不同新興利用或分享形態更新的腳步。究竟,著作權保護的界限與網 際網路使用者的使用及共享權利之間,是否有可能分出明確的界限而達到雙方權 利的平衡?

由於我國著作權之權利認定並無如商標或專利等經審查及核准之保護制度,

主管機關當然無可能、也無從對著作權利進行主動而積極的保護;即便是商標或 專利等經登記在案的權利,一般亦係採取「不告不理」的原則,著作權人若本身 未為主張,主動性的保護對於智慧財產權利即不存在。著作權法於 98 年修正,以 民事免責條款的方式賦予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一般簡 稱為 ISP)網路著作權的協力保護義務,根據修正後規定,ISP 僅須以「主張有著 作權利人告知使用者有侵權情事即下架」的方式,即可免其因提供網路平台供使 用者重製或公開傳輸未經著作權利人同意之內容,而可能產生之侵權責任。所衍 生出的後果為:ISP 僅依「是否有權利人(不論其是否為該網站使用者)主張權利」

之程序,即片面性的將被通知的內容下架,等同於是未經法院判斷即推定該使用 者「侵害他人著作權」(亦即,有人主張即為侵權,沒有人主張即無侵權);惟,

此規定並未同時(亦無可能)賦予 ISP 實質認定是否侵權之義務(或權利)。在未 考量法律所允許的合理使用(或未同步配合調整合理使用態樣)的情況下2,對於 現今可供快速轉載或資源分享的社群網站使用者而言,很可能稍有未加注意即落 入侵權的範疇,反而使社群網站的使用者動輒得咎,也變相的阻礙了資訊流通及 網路言論自由的發展。

著作權利人的權利保護固然始終是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重要議題,惟就資訊分 享的角度而言,目前的立法模式似乎過度偏重於著作權利人的保護,而相當大程 度阻礙了網路資訊的合理流通及一般公眾之言論自由,同時更有可能變相地鼓勵

2 學者章忠信教授亦曾於文章中就著作權法新修正部分提出類似疑慮。詳參章忠信,〈九十八年新 修正著作權法簡析—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責任限制〉,《月旦法學雜誌》No.173(10 月號,2009)。

(10)

網路著作權蟑螂的產生。本文作者身為執業律師,於執業過程中確實發現以網路 分享為主的社群網站對於傳統著作權保護所產生之影響,甚至因此發生誤用他人 圖片而可能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法律糾紛而對簿公堂。在深入了解案件內容,並經 過詳細探討可能的解決之道後,遂對於目前著作權法就著作權利人的保護與資訊 的合理流通、大眾言論自由的界限的模糊地帶產生相當的疑慮;同時亦因研究當 事人委辦之案件內容,發現某些社群網站當初設計為分享導向時,其實在網站之 使用條款中,即已就這樣的矛盾做出相關的規範,或許可以為立法者尋求一個為 紛爭解套的選項。

第二節 研究目的及範圍

承上節所述,針對前述社群網站發展所可能衍生之問題,本文以每月活躍用 戶達 14.9 億人 3之全球最大社群網站 Facebook 為例,從網際網路及社群網站的興 起為切入點、就社群網站的蓬勃發展所可能產生的影響為開展,就現行法規定之 下的操作模式及案例為研究,針對日新月異之網路分享模式與傳統著作權保護所 產生的矛盾與可能的解決方向為分析研究,期能有助於達成網路分享效益目的與 著作權人權利保護間,合理的平衡點並弭平相關爭議。

目前網路使用者所使用之社群網站數量眾多,亦各有不同導向;本文將研究 範圍限縮於 Facebook 網站之功能以及使用條款之規範,除了因為該網站係目前全 球活躍用戶數最高、最大之社群網站外,Facebook 網站的功能多樣性亦為考量的 重點之一。Facebook 網站的功能導向眾多4,除了一般社群網站最基本的功能:做 為人與人之間的聯繫管道以及即時交流功能外,該網站更同時具備所謂「粉絲專 頁」的功能,允許企業、品牌、網站、雜誌、新聞或其他公眾媒介等透過這樣的

3 截至 2015 年 6 月為止。

4 詳參本文第三章有關於 Facebook 網站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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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在該網站上發佈各式各樣的最新訊息或相關資訊;最重要的是,Facebook 網站並不區分該些頁面所發佈的消息是否係基於營利行為或是否有廣告之虞(仍 以 Facebook 粉絲專頁使用條款為規範),企業(或品牌)經營者甚至可以以嵌入外 部連結或成立 Facebook 商店的方式,讓使用者可以直接購買頁面上所看到的商品。

如此以使用者「one stop shopping(一站式滿足)」為概念導向的網站,幾乎可以說 是已經完全取代其他媒介,而成為許多人資訊獲得最主要、也最立即的管道。透 過 Facebook 網站,不論是地球另一端現在發生的重大事件、各式各樣的最新資訊、

最新的商品訊息(而且可以透過網路購買!)、或是與世界各地朋友零時差的互動,

都已經成為許多人生活密不可分的一部分,其分佈之廣泛與影響之深遠,幾乎已 經可以成為一個獨立的研究標的。

本文將以 Facebook 網站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分享」功能為研究範圍,從 Facebook 網站成立的緣由、最初訂定網站分享機制的目的、其分享機制如何運作、

以及這樣的機制對於著作權保護所產生的影響等論點出發,針對 Facebook 網站使 用條款是否確實可能阻卻傳統著作權侵害之認定、或與網路著作權保護形成矛盾;

抑或是在現今與網路密不可分的生活中,如同 Facebook 使用條款這樣的思維非但 是必要的,甚且會成為趨勢,而影響人類未來發展的走向等,都是本文研究的重 要內容。

第三節 研究架構

本文於研究架構上將分為 4 個章節,以全球最大社群網站之一的 Facebook 為 例,從網際網路及社群網站的興起為切入點,就其所產生之影響進行彙整及系統 性研究,針對新興之網路分享模式與傳統著作權保護所產生適用上的困難與可能 的解決方向為分析研究,參考外國相關案例及趨勢見解,並對目前著作權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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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方向為整體觀察,期能有助於達成網際網路分享效益與著作權人之權利保護間 合理的平衡點。

為探討問題的成因與解決方法,通常即需對於其本來問題意識的發生及沿革 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因此,本文第二章就網際網路的發展到社群網站的崛起與網 路使用環境的改變為概略之介紹,從網際網路發展概況、到社群網站的興起,就 其發展沿革、發展現況,以說明社群網站的蓬勃發展對於網路使用習慣所造成的 巨大改變,以及這樣的改變如何深遠的影響人類的日常生活。

本文第三章則係延續第二章之論述,進入本文最主要的核心部分:由於網際 網路使用習慣的改變,對於著作權保護所可能衍生之爭議。本章將以本文作者自 身實際承辦之案例為出發點,即真實發生於社群網站 Facebook 使用所衍生的爭議 為例,探討現今網際網路的發展與傳統著作權保護所可能產生的矛盾,以及當個 別的社群網站使用條款與現行法令規定有所牴觸時,究竟合於使用條款之使用者 特定行為是否仍會被認定為侵害著作權?同時並就著作權保護與網路資源合理分 享的模糊地帶中,是否真的能規範出較為清楚之界限?以現今立法模式相較於社 群網站使用者的使用習慣,就是否過度傾向對於著作權利人的保護為觀察及探討。

同時,就其他目前為網路使用者使用率最高的社群網站,本文亦嘗試將這些網站 的具體使用條款為比較與分析,主要係為除探討 Facebook 網站使用模式之外,亦 參考其他事實上目前已發生之案例以及相關議題,針對目前該些社群網站與現今 著作權保護的立法模式,將法律的適用上所可能衍生的疑義,作為改善的借鏡。

接續第三章關於我國目前立法模式下,本文第四章以社群網站 Facebook 之使 用條款為切入點,就著作權保護與網路資源合理分享的界限、以及對於著作權利 人的保護等議題為探討之外,既然世界已經加快速度在往無國界科技邁進,以網 路分享各種資源已經是不可否認的趨勢。又,著作權法於 98 年增訂第 6 章之 1「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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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專章,除了對 ISP 類型做出定義5外,並參考外國 立法例,引進「避風港條款」及「三振條款」,明確規範 ISP 之民事免責事由。當 時修法之立意良善,惟反面觀之,僅規範 ISP 的免責事由,非但無法遏止網路著 作權受到侵害的情形發生,亦有可能遭到有心人士濫用,反而造成網路上著作權 保護與資源分享界限的失衡。本章亦接續前揭對著作權保護與資源合理分享界限 之論述,從現行著作權法對於網路著作權保護可能的不足為分析,就我國對於網 路著作權保護之修法態度及方向為觀察及分析,並作出初步的結論。

5 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9 款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一) 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

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二) 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

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 者。

(三)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 之服務者。

(四) 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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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社群網站的崛起與網路使用環境的改變

第一節 網際網路發展概況

本文作者猶記初次接觸「電腦」,是在高中的電子計算機課。當時所使用的電 腦,並沒有如同今日電腦系統的便利,由於現在一般人使用電腦時再熟悉不過的 Windows 系統程式尚未普及,用的還是需要以各種複雜指令操作的 MS-DOS6系統。

但是,似乎還在懵懵懂懂對於 DOS 指令摸不著頭緒的時候,微軟就發展出了更方 便的操作介面—“what you see is what you get”的 Windows 系統。上了大學之後,透 過學校的學術分享網路,慢慢開始接觸電子郵件系統、網路論壇(BBS)、以及剛 開始起步的的“World Wide Web”網際網路,這才第一次發現原來電腦除了單機文書 作業之外,還有更多可能的發展性。

網際網路在學術網路、FTP 之後,發展出在當時以年輕使用族群為主,最風 行、也是其後社群網站發展雛形的分享平台:網路電子佈告欄系統7(Bulletin Board System,簡稱“BBS”),提供使用者間留言互動、甚至是線上交談、以及新聞群組 等服務,早期社群網路的服務網站多是以線上社群的形式呈現,使用者可透過網 路留言板或聊天室進行交流。之後,隨著個人網頁(homepage)以及部落格8、P2P 網站等新形態的網路交流工具逐漸出現,使用者可以透過網站上建立的個人首頁

6 MS-DOS,MicroSoft Disk Operating System 的縮寫,美國微軟公司所發展的磁碟作業系統,曾普 遍使用於 Intel x86 個人電腦上。為 DOS 作業系統中最著名的一個,在 Windows 95 以前,DOS 是 IBM PC 及相容機中的最基本配備,而 MS-DOS 則是個人電腦中最普遍使用的 DOS 作業系統。

7 電子佈告欄系統(Bulletin Board System)為網路論壇的前身,它允許使用者使用終端程式透過數 據機撥接或者網際網路來進行連線,BBS 站台提供佈告欄、分類討論區、新聞閱讀、軟體下載與 上傳、遊戲、與其它用戶線上對話等功能。BBS 初期發展大部份 BBS 站台是由站長(通常被稱為 SYSOP,SYStem OPerator,原意為系統操作員)維護,BBS 的型態大多是使用者透過數據機撥接 或 telnet 協議連接 BBS 站台,以單色或彩色純文字的畫面在使用者的終端機上呈現。詳參 http://zh.wikipedia.org/wiki/BBS,造訪日期:2014 年 11 月 4 日。

8 Blog 英文直譯,為 Web Log 的截語詞。意指 log on the web,即是在網路上記錄、或透過張貼新 的文章、圖片或影片,而由個人管理的網站(頁)。通常被用以紀錄事件、抒發情感或分享各種資 訊。部落格上的文章通常根據時間軸的概念(Chronological Order),以倒序方式由新到舊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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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分享喜愛的資訊。網路科技起飛的年代,在經歷了前述網路論壇、P2P 網站的發 展,一直到現在的社群網站 Facebook、Instagram、YouTube 等崛起之後,資源的 分享與資訊的傳遞越來越便捷,也越來越迅速。同時,由於智慧型行動裝置的發 達,資訊傳遞也隨之變化出各種各樣不同的樣貌與模式。

這一切都要從美國國防高等研究計劃署於 1950 年代末期,為因應軍事用途而 著手發展封包交換網路 ARPAnet(Advanced Research Projects Agency Network,美 國高等研究計劃署網路,簡稱”ARPAnet”)開始說起。從現在的網際網路發展角度 來看,最早的網路 ARPAnet 非但顯得非常原始、陽春,傳輸速度也慢的幾乎無法 想像。但是,當時 ARPAnet 的 4 個節點 9及其連結,已經具備網路的基本形態和功 能,也因此 ARPAnet 的誕生一般被認為是網際網路傳播的「創世紀」。ARPAnet 問世之初,大部分電腦的系統都還處於互不相容的狀態;於是如何使不論是硬體 或軟體都無法相容的電腦實現真正的互相聯結,就成為當時首須解決的問題。

到了 1960 年初期,麻省理工學院的 J.C.R. Licklider 首先在 1962 年提出電腦全 球網路的概念,其後由美國國防尖端研究專案機構美國國防高等研究計畫署

(Defense Advanced Research Projects Agency,簡稱”DARPA”)接手領導該項工作 並進行研發。之後,同樣出身自麻省理工學院的 Leonard Kleinrock,更發展出封包 交換技術理論,為網際網路連結奠下基礎。然後,隨著封包交換理論及電子郵件 程式等網際網路之基礎理論及技術概念逐漸成型,至 1982 年時,TCP/IP 協定已成 為 ARPAnet 協定的標準,所謂「網際網路(Internet)」自此開始有了明確的定義10

9 最初的 ARPAnet 是由美國西岸的 4 個節點構成。第 1 個節點選在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UCLA), 第 2 個節點選在史丹福研究院(SRI),加州大學聖巴巴拉分校(UCSB)和猶他大學(UTAH)則 分別被選為第 3 及第 4 節點。

10 依據美國聯邦網路委員會(Federal Networking Council, FNC)於 1995 年所提出之定義:

網際網路指符合下述要件之全球資訊系統:(i)邏輯上透過一個基於網際網路協定(IP)或其 後續延伸或發展之協定連結之全球唯一位址空間;(ii)可支援利用 TCP/IP 系列協定或其或 其後續延伸或發展之協定,及/或其他 IP 相容協定;以及(iii)無論公開地或私下地,提供、

使用或使得接取位於本條所述通訊及相關基礎架構之高水準服務。("Internet" refers to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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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 年 7 月,美國國家科學基金會(National Science Foundation,簡稱”NSF”)

資助建立可以直接連接 80 年代中期為了滿足各大學及政府機構為促進其研究工作 的要求,在全美建立 6 個超級計算機中心 11的主幹網路,並且允許研究人員對網 際網路進行研究,以使他們能夠共享研究成果並查找資訊,這個主幹網路就是 NSFnet。之後,NSFnet 逐步取代已連結至多數研究機構及大學之 ARPAnet,1990 年 Tim Berners-Lee 發展出 WWW 伺服器及瀏覽器程式,1991 年起,美國即開放網 際網路給一般民眾及供商業使用;其後,美國更以網際網路為主之軟硬體建設作 為國家發展重點,並引領世界各國陸續跟進,網際網路成為二十世紀末至二十一 世紀初影響人類生活最重大的科技之一。

總結來說,網際網路相關技術最初的構思,係在封閉的軍事網絡下發展,僅 單純為傳遞軍事指令使用,對於著作權問題的影響較小;然而網際網路的後續發 展擴及到研究、學術使用、甚至是大眾資訊交換之性質,也就是說從封閉的傳遞 訊息轉變為以「自由分享」為主的議題下發展,在封閉時期未曾注意到的著作權 問題,卻未隨網際網路的發展而受到重視及思考相關的處理。雖然,自 1993 年起 各國陸續推動國家資訊基礎建設(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NII)計畫,並透 過商業化使國家資訊基礎建設普及、網際網路快速發展;但是由於當時網際網路 的發展只著重在所採取的通訊協定及相關技術,亦仍未處理著作權問題,相關法 global information system that --(i) is logically linked together by a globally unique address space based on the Internet Protocol (IP) or its subsequent extensions/follow-ons; (ii) is able to support communications using the Transmission Control Protocol/Internet Protocol (TCP/IP) suite or its subsequent extensions/follow-ons, and/or other IP-compatible protocols; and (iii) provides, uses or makes accessible, either publicly or privately, high level services layered on the communications and related infrastructure described herein.")

11 此 6 個超級計算機中心分別為:普林斯頓大學的 John von Neuman 國家超級計算機中心(JVNNSC:

John Von Neuman National Supercomputer Center)、加州大學的聖地亞哥超級計算機中心(SDSC:

San Diego Supercomputer Center)、伊利諾大學的美國國立超級計算應用中心(NCSA: National Center for Supercomputing Application)、康奈爾大學的康奈爾國家超級計算機研究室(CNSF:Cornell National Supercomputer Facility)、由西屋電氣公司、卡內基美隆大學和匹茲堡大學聯合運作的匹茲 堡超級計算機中心(PBC:Pittsburgh Supercomputer Center)、美國國立大氣研究中心(NCAR:National Center for Atmospheric Research)的科學計算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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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亦不及做出相應的修正,因而為著作權制度帶來從未面臨過的嚴重衝擊。

對此,是否須因應網際網路的新興著作利用形態,賦予著作權人新的權利保 護?同時是否應通盤檢討既有之權利保護規定是否足夠?針對因網路快速發展而 開始大量流通未經合法授權著作的問題,應該要以何種方式才能達到著作權人依 法受保護之權利以及網路使用者使用之權利的平衡?都成為今日著作權領域主要 著眼之著作權議題。

第二節 社群網站的發展及 Facebook 的崛起

一、 發展沿革及現況

由於智慧型行動裝置的發達,現代人除了睡眠時間外(現今甚至還有睡 眠監控電子裝置),幾乎所有時間都與不同的電子裝置,例如:手機、平板電 腦、電腦連結在一起,不論是工作、資訊、娛樂、連繫、購物,在不遠的未 來甚至可能會成為許多人的隨身秘書或遙控管家,人類的生活已經成為不能 一日缺乏網路連繫的世界。這樣的生活,在二十年前的人們眼中看來,或許 就像是科幻電影裡的未來生活成真。確實,從前節對於網際網路的發展沿革 就可以大略看出,網路科技自開始發展、歷經不同階段,一直到與人們日常 生活密不可分,歷時不過短短二、三十年光景,究竟是什麼樣的關鍵性因素 造成人們生活發生如此巨大的變化,甚至改變了長期以來所建立的社會活動 基本架構?這些,其實都與社群網站的興起與發展息息相關。

一般人所稱的「社群網站」,事實上指的是提供「社群網路服務」的網站,

最初發展的主要目的是為擁有相同興趣與活動、或隸屬於同樣社群團體(學 校/企業團體/社團組織)的人們建立類似實體社團的線上社群,透過網際網 路為用戶提供各種聯繫、交流的平台。這樣的網路社群通常是透過朋友或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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儕團體間一傳十、十傳百,進而延伸出有如小型社會架構的網絡,一般就稱 之為「社群網站」。目前,大部份社群網站皆提供可讓使用者互動的功能,通 常包含即時訊息交換、電子郵件、影音、檔案及照片(相簿)分享、部落格、

討論群組等。社群網路不但使得人與人間的聯繫更為即時與便利,更為資訊 的交流與分享提供了新的途徑。現時較為大眾所使用的社群網站,動輒都擁 有數以百萬計以上的註冊用戶,使用社群網站服務儼然已成為許多人每天的 生活重心,包括知名的 Facebook、YouTube、Twitter 等。

二、 Facebook 發展概況 (一) 發展概況

本文所要討論的主軸 Facebook 網站,主要創辦及發起人為馬克·祖克柏 (Mark Elliot Zuckerberg),這個網站的命名係源自於傳統的紙本「通訊錄 (facebook)」,也就是美國高中和大學內提供照片和基本個人資訊的索引目錄。

通常,美國高中和大學會把印有學校或團體中所有成員的紙本名錄發放給 新入學或到職的學生和教職員,以協助新進學生或人員得以快速認識及熟 悉學校內其他成員。當祖克柏在哈佛大學就讀時,於 2003 年 10 月 28 日撰 寫了一個名為「Facemash」的程式,根據哈佛大學校內刊物《The Harvard Crimson》12的敘述,「Facemash」會從校內的網路上收集各學院的照片,每 次將兩張照片並排後讓使用者比較並選擇「較有吸引力」(Using without permission photos from House facebooks, Facemash juxtaposed the pictures of two random Harvard undergraduates and asked users to judge their physical attractiveness. )的照片。

為了達成 Facemash 這項功能,祖克柏入侵了哈佛的電腦網路,並以拷

12 Tabak, Alan J. Hundreds Register for New Facebook Website. The Harvard Crimson (Cambridge, MA).

2004-02-09 [2008-11-07]. (http://www.thecrimson.com/article/2004/2/9/hundreds-register-for-new-face book-website/ 拜訪日期 20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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貝的方式盜用其他學生的私人宿舍門卡照片,並將之放上網路。哈佛當時 並沒有網路版的”facebook”,但每間學院自 1980 年代中期起仍有各別的紙 本照片通訊錄。在 Facemash 上線後 4 個小時內,該網站吸引了約 450 名訪 客,所有照片共被瀏覽 22,000 次。很快的,Facemash 就流傳到許多其他的 校內群組伺服器上,但在數日後即被哈佛校方強制關閉。校方指控祖克柏 破壞安全、侵犯著作權,以及侵犯個人隱私等情事,祖克柏當時即因這起 事件涉及多項違規而面臨退學處份,但這些指控和處分最後仍被撤銷。同 一學期,祖克柏以 Facemash 網站為基礎建立了一個社交讀書工具:在學校 的藝術史期末考前,他上傳了 500 張和羅馬歷史相關的圖片到這個網站上,

每張圖片都附有一個可發表評論和意見的區塊。祖克柏將這個網站的權限 開放與同學分享,許多哈佛的學生當時都利用這個網站來分享筆記。

2004 年 1 月,祖克柏受到《The Harvard Crimson》上一篇關於「Facemash」

事件的報導文章啟發,反而獲得了建構 Facebook 網站雛形的靈感。因此在 2004 年 2 月 4 日時,祖克柏架設了「Thefacebook」網站,最初的網址是 thefacebook.com。

Thefacebook 最初的註冊權限僅限於哈佛大學學生,在上線後的一個 月內,就有超過半數的哈佛大學學生註冊成為該網站的使用者;隨後在兩 個月之內,thefacebook.com 的使用範圍更擴及到哥倫比亞大學、耶魯大學 和西岸的史丹佛大學。之後並繼續開放給包括波士頓大學、紐約大學、麻 省理工學院在內的所有常春藤盟校學生申請註冊,以及大部分美國和加拿 大境內的大學師生使用。到了第二年,很多其他學校也被邀請加入;接著 在全球範圍內,只要是有一個有效大學電子郵件帳號的網路使用者(如.edu 等),都可以在 Thefacebook 申請註冊為用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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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 年 6 月,Thefacebook.com 將營運基地搬遷至加州帕羅奧圖;2005 年時,Thefacebook 以 20 萬美元購得 facebook.com 域名後,將「The」從名 稱中去除,正式更名為「Facebook」。自 2006 年 9 月 11 日起,Facebook 將 註冊權限開放給任何持有有效電子郵件信箱的網路使用者申請,但仍規定 至少需年滿 13 歲才可註冊成為用戶。另根據 2007 年 4 月間的資料,Facebook 在以服務大學生為主要業務的網站中,當時即已擁有高達 3,400 萬活躍用戶

(包括在非大學網路中的用戶);該網站在全美網站的排名,在 2006 年 9 月至 2007 年 9 月間由第 60 名上升至第 7 名,更於 2014 年時登上第 1 名並 幾乎屹立不搖;Facebook 也是美國排名第一的照片分享網站,使用者每天 上傳約 850 萬張照片,甚至超過其他專以照片分享為導向的網站,如 Flickr13。 2010 年 3 月,Facebook 在美國的存取(註冊)人數已超越 Google,成為全 美活躍使用者人數最多的網站。Facebook 全球活躍用戶數於 2012 年 10 月 突破 10 億大關,成為世界上分布最廣的社群網站。

(二) 主要功能

(1) 塗鴉牆(The Wall)與狀態(Status):塗鴉牆的主要功能就是使用者檔案頁 上的留言板,但是和留言板不同的是,塗鴉牆上的內容會被同步到各個 朋友的首頁,使用者可以在自己的塗鴉牆上發表最新狀態,也可以設定 為不同步給所有好友或不公開(視個人隱私設定而有不同);使用者可 以藉此向朋友或 Facebook 社群顯示現在的所在位置、做些甚麼、甚至 是心情與表情符號,讓好友(或公開的不特定人)可以看到使用者的狀 態及做出回應。Facebook 使用者亦可以針對已張貼的貼文、狀態或回應 進行編輯。

13 Flickr 提供線上數位照片儲存(分為免費及付費服務)、分享之線上服務,亦提供網路社群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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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訊息(Messages):類似電子郵件的功能,可以透過私人訊息方式發送給 目標使用者的訊息匣,不同於貼文在塗鴉牆上,訊息只有收信人和發信 人可以看到。

(3) 讚(Like):此項功能是讓可以看到某則貼文的使用者,透過按下貼文底 下「讚」的按鈕以表達對於這項貼文訊息的認同(或表態),不論是個 人頁面、社團、或粉絲專頁皆有此功能。透過「讚」,Facebook 網站也 會透過「讚」功能按鈕,記錄使用者曾經對於哪些頁面表示「讚」,並 讓該使用者的朋友得知該使用者曾經按過那些讚。

(4) 共享相簿(Shared Photo Albums):「共享相簿」功能方便使用者收集單一 活動的照片,使用者在建立相簿後,可上傳相片至相簿內,並將其與好 友分享、一起編輯及「tag」某人(標示某人的姓名)到相片中,但目 前的功能只允許上傳照片的使用者自行設定隱私權限並使用該些照 片。

(5) 打卡(Add a location to post):類似於「狀態」的功能,「打卡」在發表最 新動態之外,更進一步讓使用者可以加進目前所在位置,並可顯示出該 定位的地圖。但此項功能仍須視使用者的網路或手機定位是否開啟而定,

若無網路或行動裝置的設定不同,則此項功能仍有可能受到限制。

(6) 活動(Events):Facebook 活動的功能幫助使用者建立、組織、並可統計 及通知好友即將舉辦的活動。

(7) Facebook 網頁遊戲:網站內有許多與第三方合作廠商所開發的社群小遊 戲,較為知名的有 Zynga.com、King.com 等。

(8) 刊登廣告:如同許多大型入口網站一般,Facebook 網站允許企業或商店 等刊登廣告,同時並可能依照其所收集其使用者的網路使用習慣等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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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不同的廣告資訊,通常為大型網站很大部份的收入來源之一。

(9) 建立粉絲專頁:不同於前述功能多係針對一般個人(自然人)帳號所設 計,建立粉絲專頁的目的則是作為公眾人物(同時包含虛擬人物如動漫、

卡通角色等)、企業、品牌、電影、雜誌、商店或商品、組織等的官方

(正式)代表的網頁(Official Page)。透過粉絲專頁,前述不同的團體得 以提供正式公開的溝通渠道,借以與現在客群、潛在客群、一般消費聽 眾及專業聽眾等等建立公共關係;同時亦可以利用這個功能來達到散佈 最新訊息、分享產品資訊、或宣傳相關活動等用途,也漸漸成為企業宣 傳、或是有相同興趣的同好交換資訊的平台。粉絲專頁不論是透過 Facebook 或搜尋引擎搜尋隨時都可以讓使用者看見,甚至包含未註冊的 使用者,透過被搜尋引擎檢索的方式,可達到企業行銷的目的。Facebook 粉絲專頁的加入方式相當自由,只要透過粉絲專頁的上方按「讚」就可 以加入並追蹤粉絲專頁的所有訊息發佈。

(三) 網站服務分析

綜合以上發展沿革及功能說明,大致可以將 Facebook 網站所提供的社 群服務分為以下幾個種類:

(1) 溝通聯結功能:「塗鴉牆」、「狀態」、以及「打卡」等功能,皆使得 Facebook 使用者得以與 Facebook 上的朋友分享目前的狀態、想法、心情、所在 地點等資訊,讓使用者得以隨時隨地與他人(或世界)聯結在一起,並 獲得朋友的即時回覆或其他資訊,甚至可以成為許多重要資訊或重大訊 息的即時交流平台;「訊息」功能則更進一步的讓使用者可以將 Facebook 做為與朋友間一對一或多人同時聯繫的工具。這樣的功能最大的特色在 於「即時」,也就是著重於立即性及同步性,進一步成為許多人擷取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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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訊息及新知的主要平台。

(2) 檔案分享功能:「塗鴉牆」、「狀態」、以及「打卡」等服務,除了前述的 溝通聯結功能外,同時也是一種「分享」的功能。根據 Facebook 使用 條款(詳第三章說明),Facebook 使用者可以以自行設定隱私權狀態的 方式,來決定要與朋友或公開分享的界限;同時,由於目前手機拍照功 能發達,隨時隨地拍照或自拍幾乎已經成為全民運動,Facebook 的「共 享相簿」功能讓使用者以建立相簿的方式與好友分享容量較多的相片,

也是屬於「分享」的功能。

(3) 行程安排功能:Facebook 的「活動」功能,讓使用者可以輕易地建立「活 動」,並將行程的時間、地點、相關安排、詳細說明等一次性的整合在 一個平台,並具有邀請及統計出席者的功能,不論大小型活動皆可使用 這個功能,相較於以前需分別詢問、統計出席者,又要個別通知的情況,

「活動」功能確實成為非常有利的行程安排工具,省去使用者非常多的 程序。

第三節 社群網站的發展對網路使用習慣造成的改變與影響

接續前節所述,網路科技自開始發展、歷經不同階段,一直到現在與人們日 常生活密不可分,僅歷時短短的 2、30 年,社群網站的興起與發展造成人們生活 發生如此巨大的變化,甚至改變了長期以來所建立的社會活動基本架構。其實,

不論是到目前為止都仍然十分盛行的 BBS 網路佈告欄、最多人瀏覽的影音分享網 站 Youtube14、或者是本文所要討論的主軸 Facebook 社群網站,當初的發展都有一 個非常類似的特性,那就是它們都是從年輕族群的需求出發,進而發展出驚人的

14 YouTube 成立於 2005 年 2 月,由三名前 PayPal 員工 Chad Hurley、陳士駿、Jawed Karim 所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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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果。

究竟社群網站的快速發展對一般網際網路使用者的使用習慣造成什麼樣的影 響?舉例來說,一早起床打開電視看新聞(在有線電視蓬勃發展的年代)是許多 人早晨第一件會做的事情,但是曾幾何時,起床後的第一件事卻變成拿起手機刷 Facebook,除了看看朋友的最新動態,也常常會因此獲得一些最新的即時訊息,然 後就打開手機的其他新聞台 App 瀏覽最新的新聞、然後在通勤的路上打開 YouTube 看看昨天錯過的喜愛的電視節目或追一追很久沒看的戲劇節目。接著,到了公司 開始工作時,突然想起應該要跟老闆報告上午會議的進度,同時也應該把相同的 消息 update 給同事,於是就打開電腦的 Facebook 網頁或 Line、WeChat 等通訊軟 體電腦版,輕輕鬆鬆就將訊息傳遞給老闆及同仁。到了中午午休時間,很多人又 會打開電腦或手機上的 Facebook,刷刷看是否有什麼新的訊息,這個時候可能看 到某個品牌推出新的電子產品,透過旁邊所附連結,瞬間就跳到產品介紹的頁面,

在看完之後發現相當有趣,就按下購買按鍵,並且直接在線上以信用卡支付款項 後,網路頁面可能會顯示明天中午前就可以收到產品。下午,收到朋友傳來的 Line 詢問晚上下班後要不要一起去看電影?於是一樣打開手機上的購票 App,彈指之 間就完成了訂票,不但免去了排隊購票的麻煩、也降低買不到票或買不到好位子 的風險

上述的情境,相信一般使用智慧型手機或行動電子裝置的人應該都感到相當 熟悉。過去,一般人可能會使用電子郵件系統(有可能是公司內部的,或外部私 人的)、簡單一些的可能會使用 MSN,做為聯繫溝通及資訊傳遞的管道。但是,

似乎不知道從何時開始,除非是公務上的外部郵件(以本文作者本身經驗而言,

通常是與客戶或當事人間正式的郵件往來),否則,工作上的內部討論、資訊交換,

或與朋友間的交談溝通,已經因為社群網站與手機即時通訊軟體的結合,逐漸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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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cebook Messenger、Line、Whatsapp 或 WeChat 等所取代(即時通訊軟體的始祖 MSN 也逐漸淡出市場,微軟甚至在 2013 年 3 月 15 日正式停止 MSN 服務,並將 原先的使用者強制轉到 Skype 服務),過去電子郵件中常會收到他人轉發的文章、

保健新知、各式各樣的新聞等,似乎也慢慢減少(就本文作者自身經驗,該些轉 發郵件已完全消失)。

面對社群網站與手機 App 的挑戰,過去一向被視為網路寵兒的電子郵件將逐 漸失去往日的光環。2010 年 8 月間,尼爾森調查發現,美國網友將 25%的上線時 間花費在 Facebook 與 Twitter 等社交網站,線上遊戲以 10%成為花費時間第二多的 網路活動,而電子郵件則以 8.3%居於第三。從以上的數據來看,社群網站的發展 似乎對電子郵件的使用造成了首當其衝的影響,但仔細思考後可以發現,這不僅 僅是對於電子郵件系統的衝擊,同時是對於整個網路使用習慣的改變。過去,電 子郵件的使用代表的是「非同步溝通」的聯繫方式,透過將資訊封包(彙整於同 一封信件內)傳遞給他人,待他人打開電子郵件接收到訊息,然後再回覆或轉寄 給他人。這樣的方式,就資訊傳遞而言,除了有時間差的缺點之外,也相對受到 網路速度與其他相關設備的限制;但是,智慧型手機上即時通訊軟體的發達,直 接衝擊了傳統電子郵件的使用,再加上不斷更新發展的技術,即時通訊軟體從最 初的純文字傳遞,很快的發展出可以傳遞文件、檔案、圖片、影片等模式;與雲 端技術的運用與結合也更加強化了即時通訊軟體的功能。然後社群網站開始迅速 的發展,其中除了資訊交換的平台之外,更結合了網路購物、檔案分享、甚至可 以包辦一般人食衣住行的大小事安排,最重要的是,與即時通訊軟體的結合,更 毫不意外的進一步使廣大的網路族群轉而投向社群網站的懷抱,因而造成電子郵 件的式微、以及更重要的:網路使用習慣的改變。

(26)

第三章 網路使用習慣改變所衍生之著作權保護爭議—

以 Facebook 為例

本文作者身為執業律師,因緣際會於承辦業務時,接觸到當事人於網路誤用 他人圖片,而涉及侵害他人著作權的案件。在經過深入探討可能的解決之道後,

遂對於目前著作權法就著作權利人的保護與資訊的合理流通、以及大眾言論自由 界限間的模糊地帶產生相當的疑慮。為維護當事人權益,以下僅就真實案件改寫 為案例事實做為本文研究之基礎,並承接前章網際網路、社群網路及 Facebook 網 站的演進及發展,藉此探討在越來越複雜的社群網站分享模式下,傳統著作權法 保護方式是否仍合於一體適用,或是否應該以「原則/例外」的方式做為之後的立 法趨勢建議。又,「合理使用」的命題通常為「究竟是否造成他人著作權侵害」的 最後認定標準;惟於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下,實務上對於合理使用的認定範疇是否 仍屬「合理」,或應跟隨日新月異資訊流通方式而做相應的調整,始能與時俱進,

亦為作者觀察本議題的探討重點之一。

第一節 案例概述

案例背景 一、

A 公司為國內知名公關公司,B 公司則為一代理複合性健康食品之企業。

B 公司長期委託 A 公司就 B 公司旗下所有之 M 品牌,為其於社群網站 Facebook 上 M 品牌之粉絲專頁為規劃與經營。在雙方委任契約有效的前提 下,由於 A 公司內部負責 B 公司專案之企劃人員對著作權法就網路轉貼之 相關規定有所誤解,認為僅需標明來源及著作權人(或作者),轉貼他人享 有著作權之圖片即不生著作權侵害之問題,因而在網路貼文時誤用 C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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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係以美容瘦身為導向之網路公司,並有獨立經營之線上購物網站)於 Facebook 粉絲專頁上之原創圖片共 5 張,將其轉貼於 M 品牌之粉絲專頁;

惟 A 公司人員仍於該 5 張圖片處引述其圖片來源,同時仍可辨識出 C 公司 之品牌標示。

C 公司發現上述情形後,並未於第一時間通知 Facebook 網站可能有侵 害著作權情事發生,而要求將 A 公司所使用 C 公司享有著作權之 5 張圖片 下架15;反而在直接對 A 公司發出存證信函的同時,亦對 A 公司提起著作 權侵害之刑事告訴(實際被告為 A 公司之負責人),作者因受 A 公司委託,

協助處理本刑事告訴案件(下稱「系爭案例」)。 案例分析

二、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曾針對網路上轉貼他人著作 權圖片之類似案例,於民國 98 年 5 月 25 日以電子郵件字第 980525 號函令 做出解釋:「一、所詢問題 1,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片(屬攝影著作 或美術著作)和影片(屬視聽著作)重製於網站上,涉及著作權法(下稱 本法)中「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 權人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16(下略)」又,根據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0 款對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定義:「重製:指以印刷、複 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15 根據著作權法第 90-4 條以下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就網路侵害著作權 情事發生時,負有「通知/取下」之義務,以免除其可能因該著作權侵害而對著作權利人所負之連 帶民事責任,一般稱為「避風港條款」,詳參本章第二節。在尚未釐清是否發生著作權侵權情事前,

著作權人於發現可能的著作權侵害時,通常做法為通知該網站將該些可能涉及侵權的內容下架,

以避免持續之侵害及損害之擴大。

16 電子郵件字第 980525 號函解釋全文參: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217961&ctNode=7448&mp=1, 拜訪日期:20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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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

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公開傳輸:指以有 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 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 內容。」依照系爭案例事實所述,A 公司企劃人員在 Facebook 粉絲專頁「轉 貼」C 公司圖片之行為,係以電腦複製之方式直接重複製作該些圖片,並以 網路傳輸之方式、使不特定之公眾得以於登入 Facebook 網站時接收到相關 內容。根據前揭函令及著作權法之定義解釋,A 公司企劃人員已該當於著 作權法中之「重製」後再「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確實可能已侵害 C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應負相關之民、刑事責任。

惟,此處所欲探討的,首先必須區分系爭案例與前揭函令所指涉之情 形其實並不完全雷同。其特別之處在於行為人之行為係將圖片「自 C 公司 Facebook 粉絲專頁轉貼至其代為管理之 M 產品 Facebook 粉絲專頁」,亦即 C 公司所主張 A 公司之全部侵權行為皆係發生於 Facebook 網站內(From Facebook to Facebook),而未轉載至其他網域。如此一來,系爭案例除應依 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處理外,另一方面也不應忽略 Facebook 網站本身對於使 用者規範之使用條款;本文作者在研擬系爭案例解決方針時,即發現 Facebook 使用條款與現行著作權法規定對於權利人以外之人重製及公開傳 輸著作物之規定有相當程度的不同。要探究其相異之處,就必須了解 Facebook 創辦人祖克柏在建立 Facebook 網站當時,其最主要的目的就是網 路資源的即時「分享」,而與一般認為著作權法係偏重於著作權人保護的傳 統概念即有歧異。因此,若將 Facebook 使用條款加入討論,即有可能使系 爭案例原先因違反著作權法第 91 條及第 92 條規定而「當然侵權」的情形,

(29)

轉了一個有趣的大彎 17。作者將就相關議題將於後述章節中盡可能做詳盡 的探討及觀察;較為可惜的是,系爭案例之兩造隨即達成和解,因此前述 主張於系爭案例進入司法程序後,是否能確實為司法機關所接受,則尚待 觀察;本文亦將就目前實務見解為相關探討。

第二節 Facebook 網站使用條款概述

Facebook 網站使用條款介紹 一、

在瞭解系爭案例概況後,本文將進入最主要的核心討論:Facebook 使 用條款的性質、適用之態樣以及其對於網路著作權侵害所產生之影響。首 先,本文將就 Facebook 網站使用條款做較為通盤性的概覽,以便於了解其 與著作權保護間之相互作用與影響。一般而言,Facebook 網站使用條款對 於任何申請 Facebook 帳號之使用者皆有適用(包含個人使用者及粉絲專頁),

通常亦必須要接受該等條款,始能註冊為 Facebook 使用者,這應該是所有 曾申請 Facebook 帳號的使用者(或任何網路使用者)都非常清楚的規則。

由於其具有時間軸的特性,通常加入 Facebook 的使用者除了可以文字、照 片、或圖片分享自身生活點滴外,亦可將 Facebook 網站作為分享資訊、新 聞、即時訊息、資料共享、或是溝通聯繫的網絡。使用者雖然不需要支付 對價以申請 Facebook 帳號,但是,這其實並「不」表示使用者於註冊時所 必須提供之個人資料及使用條款勾選等「不」屬於契約約定之一部分。

Facebook 網站所提供的,就是使用者得以使用其網站平台撰寫文字、分享 照片或圖片、資訊共享、以及溝通聯繫等多功能兼具之「社群服務」,亦即,

17 本案於進入刑事偵查程序前,即因 B 公司內部因素,在未經 A 公司參與協議之情況下,逕行與 C 公司以高額賠償金達成和解,因此無法確認作者之主張於系爭案例進入司法程序後,是否可能為 司法機關所接受。惟就其他類似案例以觀,司法機關對於此等以使用條款約定等方式排除著作權 侵害的情形可能尚屬陌生,因而仍採較為保守之見解。

(30)

Facebook 屬於我國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9 款第 3 目規定所定義之網路 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18。社群服務或許不同於傳統概念中

「有形的」服務或勞務提供,亦不一定會產生使用的對價,但就 Facebook 所提供的網路社群服務而言,其使用條款事實上仍構成服務契約之一部分;

根據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規定所揭櫫的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就同一事 件達成並做出一致之意思表示時,契約即為成立,雙方當事人皆應受契約 內容之拘束。由是可知,使用者若勾選同意該條款並取得 Facebook 帳號後,

在開始使用 Facebook 平台所提供之網路社群服務的同時,根據前述條文規 定即應開始受其使用條款之拘束,應無疑義。以下將就 Facebook 使用條款 中,與系爭案例相關之「分享內容及資料條款(Sharing Your Content and Information)」(第 2 條)及「智慧財產權條款(Protecting Other People’s Rights)」

(第 5 條)19為探討,並以茲為本文後述理論開展之基礎20

Statement of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21

使用條款(即權利與義務宣告)

This Statement of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Statement," "Terms," or "SRR") derives from the Facebook Principles, and is our terms of service that governs our relationship with users and others who interact with Facebook. By using or accessing Facebook, you agree to this Statement, as updated from time to time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 14

18 著作權法 98 年修訂時,於第 3 條第 1 項增訂第 19 款「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定義,再區分為 4 目,包括「連線服務提供者」、「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及「搜尋服務提 供者」等四種類型的 ISP。其中「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指「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 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係提供資訊儲存(Information Storage)的服務,例如 Facebook、Yahoo!奇摩、PCHome、露天拍賣等。

19 為求與使用條款原意相符,謹節錄中英文版本以資對照。

20 Facebook 使用條款第 2 條及第 5 條全部約款:詳參附錄。

21 This agreement was written in English (US). To the extent any translated version of this agreement conflicts with the English version, the English version controls. Please note that Section 17 contains certain changes to the general terms for users outside the United States. Date of Last Revision: November 15, 2013.

(31)

below. Additionally, you will find resources at the end of this document that help you understand how Facebook works.

此「使用條款(即權利與義務宣告)」(「協議」、「條款」或「SRR」)來自 Facebook 原則,是我們的服務條款,用以規範我們與用戶及其他與 Facebook 互動的人士的 關係。透過使用或登入 Facebook,代表您同意本條款,並將不時更新以符合以下 第 14 條。除此之外,您亦可在本文件底部找到更多資訊,幫助您瞭解 Facebook 如何運作。

[Article 2. Sharing Your Content and Information]

第 2 條 分享您的內容和資料

You own all of the content and information you post on Facebook, and you can control how it is shared through your privacy and application settings. In addition:

您擁有您在 Facebook 發佈的所有內容和資料,您可透過您的隱私和應用程式設定 管理如何分享您的內容。此外,

(1) [Article 2.1]

For content that is covered by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like photos and videos (IP content), you specifically give us the following permission, subject to your privacy and application settings: you grant us a non-exclusive, transferable, sub-licensable, royalty-free, worldwide license to use any IP content that you post on or in connection with Facebook (IP License). This IP License ends when you delete your IP content or your account unless your content has been shared with others, and they have not deleted it.

智慧財產權所涵蓋的內容,如相片和影片(IP 內容),您具體地給予我們以下 權限,根據您的隱私和應用程式設定:您給予我們非獨有、可轉讓、可再授權、

(32)

免版稅的全球授權,使用您張貼在 Facebook 或與 Facebook 聯繫(IP 授權)的 任何 IP 內容。當您刪除您的 IP 內容或帳號,此 IP 授權將會結束,除非您的 內容已與他人分享而他們沒有刪除該內容。

(2) [Article 2.4]

When you publish content or information using the Public setting, it means that you are allowing everyone, including people off of Facebook, to access and use that information, and to associate it with you (i.e., your name and profile picture).

當您使用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括 Facebook 以外 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並且將之與您聯想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和大 頭貼照)。

[Article 5. Protecting Other People's Rights]

第 5 條 保護其他人的權利

We respect other people's rights, and expect you to do the same.

我們尊重他人的權利,也希望您能比照辦理。

(1) [Article 5.1]

You will not post content or take any action on Facebook that infringes or violates someone else's rights or otherwise violates the law.

您不會在 Facebook 張貼侵犯、違反他人權利或違反法律的內容或任何行動。

(2) [Article 5.2]

We can remove any content or information you post on Facebook if we believe that it violates this Statement or our policies.

如果我們認為您在 Facebook 張貼的任何內容或資料違反本聲明或我們的政 策,我們有權移除內容。

(33)

(3) [Article 5.3]

We provide you with tools to help you protect your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o learn more, visit our How to Report Claim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page.

我們為您提供工具,協助您保護智慧財產權。若要瞭解更多,請瀏覽如何提出 侵犯智慧財產權投訴聲明22頁面。

(4) [Article 5.4]

If we remove your content for infringing someone else's copyright, and you believe we removed it by mistake, we will provide you with an opportunity to appeal.

如果您的內容因為侵犯他人版權而被我們刪除,而您認為我們錯誤刪除,我們 會給您上訴機會。

(5) [Article 5.5]

If you repeatedly infringe other people'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we will disable your account when appropriate.

如您重複侵犯他人的智慧財產權,我們會適時停用您的帳號。

Facebook 網站使用條款分析 二、

誠如本文第二章所述,Facebook 本身是一個提供分享平台的社群網站,

與其他具有資訊交換功能的網路通訊媒介相同,應被認為屬於中性的科技,

是提供公眾接觸資訊、表達意見等與外界溝通之重要管道。因此,本文作 者在此提出合理的假設:當使用者在使用 Facebook 平台時,對於資訊流通 及資源分享的態度應該會傾向於採取最大限度的自由—雖然這個部分在法 律命題的邏輯上可能出現問題:既然是「自由」分享的平台,為何還有「限

22 詳參https://www.facebook.com/help/249141925204375 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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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最主要的原因在於,儘管 Facebook 網站讓使用者可以快速、即時而 便利的分享個人生活經驗、新聞報導、相(影)片、圖片、文字、文章等 項目;但在此同時,Facebook 網站並未因此忽略這些分享內容所應該受到 的保護以及可能涉及的著作權問題。根據 Facebook 網站使用條款(下稱「使 用條款」)第 5 條約款「保護其他人的權利(Article 5. Protecting Other People's Rights)」23所述即可見一斑。資訊分享的自由度,仍然應該是經過與著作權 保護間的權衡之後所達成的微妙平衡。以下就前述 Facebook 使用條款第 2 條及第 5 條約款分別為類型分析:

(一)Facebook 著作權保護條款及其規範之內容態樣 1. 通知/取下義務:

按著作權法第 90-7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 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一、對使 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 利益。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 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係在規範如同 Facebook 網站之「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對於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 製版權之行為不負民事賠償責任所應具備之要件,其中包括:

A. 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

B. 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C. 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 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就前揭條件以觀,由於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僅係透過所控制或營運

23 使用條款第 5 條:「我們尊重他人的權利,也希望您能比照辦理(We respect other people's rights, and expect you to do the s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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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因此只要對使用 者具體利用其設備、服務從事侵權一事確不知情,或不瞭解侵權活動至 為明顯之事實或情況24,且該服務提供者之獲益與使用者侵權行為間,

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況下,例如:不論使用者所從事者係合法或非 法,均一律收取相同之費用者,且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 涉有侵權行為後,也能配合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 容或相關資訊,自然不應使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對於該資訊之侵害行為 負責。關於「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一節,若使用者所上載者 係未具名或名稱與內容不相符之文章、圖片、電影或攝影作品等,資訊 儲存服務提供者自不可能得知其是否違法,惟若使用者為個人,而所上 載者係院線電影片或偶像表演團體新發行之專輯,則資訊儲存服務提供 者即應不得主張對侵權一事不知情。

從前述使用條款第 5 條內容,可以看出 Facebook 對於網路著作權保 護之態度相當明確。其中,使用條款第 5(1)條約款 25清楚規範使用者 不得將侵害、違反他人著作權、或違反法律規定之內容張貼於 Facebook,

即確實說明其保護著作權利之立場。

又,使用條款第 5(2)條及第 5(3)條則分別說明 Facebook 對於 有侵害著作權情形發生時之處理方式 26,自第 5(2)條約款即可得知,

24 美國 DMCA 第 512 條第(c)規定,does not have actual knowledge that the material or an activity using the material on the system or network is infringing.或 is not aware of facts or circumstances from which infringing activity is apparent.

25 使用條款第 5(1)條:「您不會在 Facebook 張貼侵犯、違反他人權利或違反法律的內容或任何 行動。(You will not post content or take any action on Facebook that infringes or violates someone else's rights or otherwise violates the law.)」

26 使用條款第 5(2)條:「如果我們認為您在 Facebook 張貼的任何內容或資料違反本聲明或我們 的政策,我們有權移除內容。(We can remove any content or information you post on Facebook if we believe that it violates this Statement or our policies.)」及第 5(3)條:「我們為您提供工具,協助您 保護智慧財產權。若要瞭解更多,請瀏覽如何提出侵犯智慧財產權投訴聲明頁面。(We provide you with tools to help you protect your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o learn more, visit our How to Repo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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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cebook 對於使用者在 Facebook 上張貼侵害他人著作權的內容,例如:

他人所拍攝之照片、影像、他人所繪製之圖畫(樣)、甚至是創作、文字 等,Facebook 皆聲明其得不經張貼者同意下,直接將該些違反他人權利 之內容移除;反之,對於認為著作權有被侵害情形之人(亦有可能為 Facebook 使用者以外之任何人),Facebook 亦以第 5(3)條約定提供了 相關的申訴管道27,使權利人得以通知 Facebook 網站有關於其著作權被 侵害之情形。

我國係於民國 98 年時,為因應美國於 1998 年所通過、並透過雙邊 自由貿易協定(Free Trade Agreement, “FTA”),要求我國 28及澳洲、智利、

新加坡、紐西蘭、韓國等修正著作權法以接受其模式之「數位化千禧年 著作權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DMCA”)」,於當年 5 月 13 日修正公布,增訂著作權法第 6 章之 1「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 事由」專章(新增著作權法第 90-4 條至第 90-12 條規定),以法律明定「網 路服務提供者,因使用者利用其所提供之服務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

得主張不負責任之範圍及要件」29,是謂「避風港條款」。依照規定,若 ISP 業者符合該專章所規定之事由,即無需對使用者著作權或版權侵害行 為負民事上之法律責任 30。這樣的立法模式,在於以免除 ISP 業者可能

Claim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page.)」

27 Facebook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投 訴 聲 明 頁 面 內 容 , 詳 參 https://www.facebook.com/help/399224883474207 ,拜訪日期:2015 年 4 月 12 日。

28 美國自 2006 年以來,即不斷在每年的特別 301 報告中,要求台灣修正著作權法解決 ISP 責任議 題。參見學者章忠信於「著作權法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條款修法論壇」中整理之迻譯,

http://www.copyrightnote.org/eclqna/clqna.php?op=showcontent&id=9,98 年 7 月 15 日。

29 參見行政院 97 年 10 月 1 日院臺經字第 0970090683 號函送立法院審議「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總說明。

30 惟,此處不可直接反面推論認為 ISP 若未符合該等事由,即應負民事上法律責任。根據立法理 由說明,特別指出本法修正旨在建立「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之避風港」,至於 ISP 若未能依法進入

「避風港」,則其就使用者之侵權行為是否應同負侵權行為相關責任,仍應依個案而定,視其是否 符合一般侵權行為要件為判斷。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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