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章、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訟系爭物之移轉於實體法及程序法間之交錯 . 9

第二節、 實體法之價值決定於程序法判決效力之貫徹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不同之比重抉擇。民事訴訟法應以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確認及實現作為其基本目 的,並佐以其他目的以建構一符合實體正義、法安定性及效率之司法5

應予強調者係,此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確認及實現之原始性功能,不應因 今日多強調程序上利益之觀點下而被忽略。終究,過度強調程序利益而忽略實體 價值之實現,若欠缺適當配套之周邊制度,將對實體正義有過度衝擊。若因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而造成實體法價值預設遭到破壞者,在法體系上均須受較嚴格之 理論正當性檢驗6。換言之,是否應以程序上之價值利益作為現今民事訴訟法之 主軸原理,而將實體法價值作次位考量,毋寧仍有討論空間。在我國對司法之成 本投入尚屬有限下,輕易對程序價值傾斜,對當事人權利實現必會造成侵害7。 另從民事訴訟法性質之角度觀之,有學者認為民事訴訟法僅為私法之助法,

蓋民事訴訟法之目的在保護私權,以發揮私法之功能,僅為私法之運用程序,且 必待私權發生糾紛,始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權利之必要8。 另有學者認為,實體法與程序法相輔相成,實體法提供為本案權利義務判斷之基 準,程序法則提供於訴訟程序進行所需技術層面之方法基準,共負保護權利人、

維持私法秩序,以解決私權糾紛之任務9。因此,從民事訴訟法僅為民事實體法 之助法觀點,最重要的是透過訴訟保護私權,以實現私法規定之內容,而即使係 從民事訴訟法並非民事實體法之助法觀點,仍認為民事訴訟法須配合民事實體法 運作,彼此關係緊密,法官應據民事實體法,就私權糾紛為實體上之裁判。二者 皆不以程序法為獨大,因雖然不排除民事訴訟法中存有若干實體法規定,惟作為 法官為私人間定紛止爭之依據,乃規律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法,立法者於 立法之際,已在各該實體法價值中,平衡地於法律關係之當事人間,將權利義務 做適當合理之分配,若過度傾向程序法價值,實體法價值預設即有可能遭到遮蔽 而受忽略,反不足以保護當事人權利及維護私權而有捨本逐末之憾。

第二節、實體法之價值決定於程序法判決效力之貫徹

5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上冊》,頁 12-13,2018 年 9 月,修訂 6 版。

6 姜世明,同註 5,頁 9。

7 姜世明,同註 5,頁 13、16。

8 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頁 14-15,2016 年 9 月,修訂 11 版。

9 陳榮宗、林慶苗,同註 4,頁 40-41。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既立於以實體權義關係之確認與實現作為民事訴訟之目的觀,則程序法之目 的乃受實體法價值預設所決定,倘若採取著重程序利益之程序目的觀,則實體法 價值預設在程序法之實踐過程,並未被認為係較優越之利益或價值,經常有被顛 覆之危險。實體法上基於財產權、公平合理、損害填補等原則架構之私權利義務 分配之體系,若因程序法之運作而導致人民權益縮水或被消滅,以致實體價值之 決定,亦因此被改變,此情形是否妥適或合理,係現在民事訴訟法學之爭議焦點

10。故在當事人恆定原則與確定判決效力範圍劃定之具體議題,即不能僅依程序 法觀點為評價,須同時兼從實體法觀點,檢視當事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以 保護當事人既得之實體法地位。

當事人恆定原則之適用範圍及確定判決效力之主觀範圍是否擴張,最具爭議 之案例為債權請求自被告受讓訴訟系爭物及善意繼受,向來多數學說及實務見解,

咸認程序法規定本不能與實體法規定相左,不得以程序法規定,創設或變更實體 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因此,於決定確定判決效力主觀範圍是否擴張及於債權請 求訴訟系爭物受讓人與善意繼受人,即應慮及實體法上若干重要之原理原則,以 及移轉當事人、他造當事人與受移轉第三人三方間之利益如何衡平考量。實體法 之價值決定為何?其如何作為劃定程序法確定判決主觀效力範圍之基礎提示?

二者間究竟存有何等關聯性,有必要先行探究。

第一項、實體法之價值決定

第一款、物權與債權之本質上區辨

債權乃請求特定人為特定給付的權利;物權乃直接支配其標的物,而享受其 利益之具有排他性的權利11。所謂物權之直接支配性係指物權人得依自己之意思,

無須他人之意思或行為介入,對標的物即得為管領處分,實現某權利內容,導出 物權具排他效力及優先效力。此與債權僅係對人之請求權,於債務人未為給付前,

既不能實現其權利內容,復不得對給付標的物有所管領有異12。亦即,債權人對 於請求之標的物不能直接行使債權,應待債務人給付,取得其物權,始得管領其

10 姜世明,同註 5,頁 25-26。

11 王澤鑑,民法總則,頁 91,2010 年 4 月。

12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 20、25-26,2014 年 9 月,修訂 6 版。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3。爰此,債權與物權,雖同為財產權,但二者在機能、性質、效力上卻有截 然不同之處14

一、機能上之不同

物權之社會機能,在保護當事人對於特定物之所有、使用、收益、處分等管 理利益,屬財產靜態歸屬之保護,是物權為一靜態權。而債權之社會機能,在促 進財產之交換,使當事人取得特定之財產利益,債權所保護者為動之安全,亦即 交易之安全,是債權為一動態權15

二、性質上之差異

物權之特質在對物之直接支配並得排除他人干涉,為支配權。物權人得自己 行使權利,不需他人之協力合作,即可滿足其權利之內容,其對物之支配權限,

得對抗任何第三人,故性質上應為絕對權、對世權16。債權非屬支配權,非對債 務人人身、債務人給付行為及給付標的物之支配,債權之特質在於人之給付,為 請求權,即債權人依其債權,得對債務人請求一定之給付,並受領債務人之給付,

且保有其所受領之給付。債權是否實現,端賴債務人是否給付,債權人原則上僅 能請求債務人為給付,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請求給付,於未為給付前,債務人對 自己之財產,縱使已成為契約之給付物,債權人對之無支配或介入之餘地,故債 權存在於特定人間,性質上屬相對權、對人權17。衍生出「債權相對性原則、債 之相對效」,基於債之關係,僅涉及債之關係當事人間之私權利與義務,僅特定 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並無任何請求之權利,

與物權所具得對抗一般不特定人的絕對性不同18

13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頁 8,2012 年 2 月。

14 現代社會,雖由於交換經濟之發達,部分物權有債權化之傾向;另外,又因債權實現之保障,

大為加強,債權亦常有物權化之傾向。因之,債權與物權之別,其界限似有日漸模糊之傾向。邱 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頁 16,2003 年 1 月,新訂 1 版。但應注意者為物權與債權之界 限弱化,在現行民法中僅於特殊情形方有此現象,絕大多數之物權與債權仍存在明顯之區分。林 誠二,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上),頁 9,2010 年 9 月。

15 林誠二,同註 14,頁 18-19;邱聰智,同註 14,頁 16。

16 謝在全,同註 12,頁 10;鄭冠宇,民法總則,頁 214,2018 年 8 月,5 版;林誠二,民法總 則新解:體系化解說(上),頁 86,2012 年 2 月;林誠二,同註 14,頁 18。

17 鄭冠宇,同註 16,頁 213-214;林誠二,同註 16,頁 85;王澤鑑,債法原理:基本理論債之 發生,頁 8-9,2012 年 3 月,增訂 3 版;林誠二,同註 14,頁 18;邱聰智,同註 14,頁 14-15;

楊芳賢,民法債編總論(上),頁 16,2016 年 8 月;謝在全,同註 12,頁 10。

18 王澤鑑,同註 17,頁 10;鄭冠宇,民法債編總論,頁 10,2017 年 9 月,2 版;楊芳賢,同註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而絕對權及相對權之區分,係以其效力所及的範圍為標準。絕對權指對於一 般人請求不作為的權利,得請求一般人不得侵害其權利,故又稱為對世權。相對 權指對於特定人請求其為一定行為的權利,不僅得請求特定人不得侵害其權利,

並得請求其為該權利內容的行為,故又稱為對人權19。惟有學者認為此區分並非 絕對,對世權實際遭受侵害,其權利主體請求救濟(排除侵害或損害賠償)時,

即以請求權之形態表現為對人權之性質。反之,債權雖為對人權之典型,但因債 權保全必要,亦得跨過債務人而向第三人主張代位權或撤銷權;而且,債權人,

亦得基於權利不可侵害性,對抗任何人對債權之侵害,惟其保護程度尚有不同而 已20。然而,有學者先係針對傳統物權觀念提出質疑,認為人對物的支配關係,

純粹屬於事實層面,實難以用法律加以規範,蓋法律乃人類社會生活的規範,是 以人為規範的對象,因此,物權的關係,最終還是一個「人與人的關係」。雖然 債權與物權均屬「人與人的關係」,惟債權僅得由特定人向特定人主張權利,而 物權就不僅限於特定人和特定人間,對於任何破壞或阻礙此種歸屬及支配關係者,

物之權利人均有權利加以排除21。在特定情形下,債權人有代位權或撤銷權,對 債務人之行為可以介人或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管理權能,但此終究為債權之例外,

而非其常態22。再本於債權相對性,債權不具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債權人僅對債 務人享有權利,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債權人不負任何義務,債務人以外之第三 人對債權亦無所謂不可侵犯之義務存在,既不負義務,自無侵害的可能23。於此,

尚涉及債權有無追及效力之問題。

物權之性質既為支配權、絕對權、對世權,一般人均不負有不可對之侵害之

物權之性質既為支配權、絕對權、對世權,一般人均不負有不可對之侵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