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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訟系爭物之移轉於實體法及程序法間之交錯 . 9

第三節、 繼受人於判決確定前之程序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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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意時,而占有改定並非係訂立占有改定之契約時,修法後將其延至受現實交付 時,仍具善意,始得主張;指示交付為取得返還請求權時,學者雖有認為基於與 占有改定之類似性,應比照占有改定,將判斷善意與否之時點定為受現實交付時。

可見又為一動產善意取得要件較不動產善意取得要件複雜之例,也因此增加動產 主張善意取得之難度,導致確定判決效力主觀範圍擴大。三、善意受讓盜贓、遺 失物等非基於己意之占有喪失物,得否主張善意取得?無論從我國民法第 949 條 之文義、與民法第 801 條之體系關聯及善意取得之制度目的加以推論,答案應為 肯定,如此確定判決效力將不及於該善意之占有喪失物受讓人。但是,若原所有 人有向該受讓人主張回復其物,則確定判決效力是否及於該受讓人,遂產生疑問。

學者認為於我國現行法規範下,如在訴訟繫屬中未請求回復其物,既判力不及於 受讓人,原所有人仍得事後對受讓人提起回復所有物訴訟;若原所有人有如此主 張,則既判力可及於受讓人,因原所有人已因形成權之行使回復為所有人,受讓 人喪失所有權,因該受讓人會受既判力所及,故為保障其參加方面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應通知其參與訴訟66

綜合上述,程序法之基本價值,如擴大訴訟解決紛爭之機能、裁判矛盾之防 止及訴訟經濟等公益要求,固然重要而有需求將確定判決效力擴張及於繼受人,

惟對於債權請求訴訟系爭物受讓人及善意繼受人,因有諸多實體法價值應予維護 及交易安全之保障,即不應將確定判決效力任意擴張及之,否則難以符合民事訴 訟以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確認及實現作為基本目的,且最終乃回歸透過訴訟保護 私權,應同時兼顧實體法與訴訟法二者之基本價值,不得一律以公益為重而犧牲 私益,蓋程序利益之追求並非無限上綱,而反過頭來蠶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反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物權請求訴訟系爭物之繼受,因前者為當事人間 個別權利義務關係之繼受;後者緣其於機能、本質及效力方面與債權之差異,具 當事人恆定原則及判決效擴張之適用,因構成法定訴訟擔當,係由移轉當事人為 繼受人之權利義務實施訴訟,且將來確定判決效力又得擴張及於繼受人,則對於 繼受人聽審請求權之保障,即應密切關注。

第三節、繼受人於判決確定前之程序參與

66 劉明生,同註 35,頁 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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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我國與德國相同,均採訴訟繫屬後當事人自由處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繫 屬中仍得自由移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惟為保護他造當事人利益,須兼採當 事人恆定原則,使他造當事人不受一造當事人之移轉,而面臨程序不安定及無法 迅速取得本案判決之不利益。並且須同時配合確定判決效力之擴張,以貫徹訴訟 經濟,否則移轉人與他造當事人間進行之本訴訟判決效力若不及於繼受人,將使 當事人恆定原則無意義。固然基於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有必要將判決 效力擴張於繼受人,以達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理想,惟應建立在繼受人之聽審請求 權受保障,亦即對受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須賦予相當程度之程序保障,始能要求 其受拘束而具正當性根據,特別是當事人恆定原則構成法定訴訟擔當,移轉人之 訴訟實施權,並非繼受人之授與,而係基於法律規定取得。基此,可得知訴訟繫 屬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與當事人恆定原則,其實是在處理「程序保障」與「紛 爭解決一次性」兩個相對立之基本價值及理念之衝突67

而賦予繼受人聽審請求權之保障,可分為事前聽審請求權與事後聽審請求權 保障,前者係經由當事人訴訟告知與法院職權通知之方式,使繼受人於知悉訴訟 繫屬事實後,得視情形自行斟酌是否參與及參與方式,諸如承當訴訟、訴訟參加、

主參加訴訟,甚至是當事人追加等。後者則為再審、第三人撤銷訴訟及執行當事 人不適格之訴等。本節先依序討論事前聽審請求權之各種諸手段,事後聽審請求 權之保障留待下節。

第一項、當事人訴訟告知與法院職權通知

第一款、當事人訴訟告知、法院職權通知之相關修法

繼受人欲進入他造當事人與移轉之人間之訴訟程序之前提,在於其知悉訴訟 繫屬事實存在,故使其知悉訴訟繫屬之訴訟告知將為達成此目的之重要制度。民 國 89 年時首於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增訂第 4 項之法院訴訟繫屬職權通知,修法 意旨在使受讓之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事實,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且民國 92 年亦 另外增訂第 67 條之 1 法院得職權通知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制度。故目前我

67 黃國昌,同註 61,頁 288-294。同樣涉及「程序保障」與「紛爭解決一次性」兩個基本價值之 衝突與取捨之議題,在判決拘束力之客觀面,如既判力客觀範圍隨所採之訴訟標的理論而有不同、

判決理由中判斷事項是否承認爭點效理論;就判決拘束力之主觀面,則如既判力、爭點效之主觀 範圍及其擴張射程範圍、訴訟告參加及訴訟告知之效力主觀範圍等,會待後續相關章節敘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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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訴訟告知制度,除第 65 條之訴訟告知由當事人聲請外,即為法院之職權通知,

包含第 67 條之 1 一般性職權通知與為保障繼受人所特別規定之第 254 條第 4 項 職權通知,二者之共同目的均在保障繼受人之程序參與,只不過發動情形有別。

而此等規定與當事人恆定原則相同,均必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法院及他 造當事人已知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所移轉,方有訴訟告知或職權通知之可能,

若係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甚至係判決確定後,始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便無訴訟告知或職權通知之實益或根本無從為之。

對於職權通知制度提出批評之學者認為繼受人本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移轉當事人是否訴訟告知為其權利,訴訟繫屬事實之通知義務應加諸於移 轉當事人而非法院,否則徒增法院工作負擔。第三人因不知有訴訟繫屬卻受既判 力所及時,在實體法上如何救濟,乃至是否適用善意取得,或轉為其與移轉當事 人間之關係,依其交易內容解決即足,法院無必要介入與公益無關之私權爭訟,

否則若法院怠於通知,致其遭受不利益,豈非應負賠償責任,無事生非68。而肯 定該立法之學者,基於儘量使受讓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聲請承當訴訟或提起 主參加訴訟,如其不承當訴訟,將被認為默示由移轉當事人任意訴訟擔當69。另 有認為法院之所以職權通知,尚涉及擴大訴訟解決紛爭功能、訴訟經濟之維持,

而非單純程序保障70。本文認為繼受人有辦法參與訴訟之前提乃其知悉訴訟繫屬 事實之存在,而移轉之當事人又不盡然會對繼受人為訴訟告知,故為使將來確定 判決之效力拘束繼受人有正當性根據,有必要藉由法院職權通知繼受人參與訴訟,

保障其聽審請求權,尤其是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與訴訟標的涉及物權請求而 繼受訴訟系爭物之案例,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及判決效力擴張之適用典型。

民國 106 年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修正時,於第 4 項除仍維持法院之職權通 知義務外,更允許兩造當事人均得為訴訟之告知,有別於向來第 65 條訴訟告知,

謂「訴訟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68 姚瑞光,民事訴訟法新論,頁 430,2012 年 1 月;陳榮宗、林慶苗,同註 4,頁 252-253;呂 太郎,民事訴訟法,頁 391,2018 年 9 月,2 版。

69 駱永家,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台灣本土法學雜誌,19 期,頁 7,2001 年 2 月;楊建華原著、鄭傑夫增訂,民事訴訟法要論,頁 241,2017 年 10 月;吳明軒,民事訴訟法

(中冊),頁 745,2016 年 9 月,修訂 11 版。

70 許士宦,訴訟繫屬中系爭物移轉之當事人恆定與判決效擴張,載:執行力客觀範圍擴張論,頁 231,2017 年 12 月;許士宦,同註 2,頁 226-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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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促其參加訴訟」之定義不同71,修法理由指出乃在加強繼 受人程序保障,使其知悉訴訟繫屬之事實,自行決定是否參與訴訟,且為避免裁 判矛盾,統一解決紛爭,以維訴訟經濟。而修法前即有學者本於相同觀點,承認 他造當事人得對繼受人為通知72,亦有學者係以貫徹公正程序請求權以保護他造 當事人程序利益觀點,賦予職權通知之聲請權73,無論如何皆係在使繼受人有知 悉訴訟繫屬機會,並進而參與訴訟。然有學者對此修法提出質疑,認為移轉當事 人本得依第 65 條訴訟告知就其敗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無須另為明文。

他造當事人也無訴訟告知第三人參與訴訟之必要與利益,蓋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讓與後,兩者在實體法上處於權利義務主體之對立地位,他造當事人自無為保障 第三人程序權而告知第三人參加訴訟。再者,承認他造當事人之訴訟告知,等同 間接強迫第三人參加訴訟並取得與移轉之當事人相同地位(第 62 條),則當事人 恆定原則,徒剩形骸74。本文認為在訴訟標的涉及物權請求而繼受訴訟系爭物之

他造當事人也無訴訟告知第三人參與訴訟之必要與利益,蓋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讓與後,兩者在實體法上處於權利義務主體之對立地位,他造當事人自無為保障 第三人程序權而告知第三人參加訴訟。再者,承認他造當事人之訴訟告知,等同 間接強迫第三人參加訴訟並取得與移轉之當事人相同地位(第 62 條),則當事人 恆定原則,徒剩形骸74。本文認為在訴訟標的涉及物權請求而繼受訴訟系爭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