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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訟系爭物繼受與執行力主觀效力之範圍 . 184

第四章、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訟系爭物繼受與執行力主觀效力範圍之劃定

第二節、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訟系爭物繼受與執行力主觀效力之範圍 . 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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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到場陳述,且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前提,然在未知悉、基準時後始繼受,得 否僅憑繼受事實經證明,即擴張既判力、甚至是執行力,承上所述,在物權請求 或許可以,但在債權請求時,即便採取以第三人有無取得阻止或對抗權利人之實 體法地位標準,決定是否擴張執行力之觀點,仍未盡妥適有所疑慮,遑論係完全 未就繼受事實、當事人與第三人三方間存在之實體法律關係為若干程度之審查,

即擴張執行力,既已喪失學者所言之事前程序保障,事後程序保障又存有起訴時 間限制,除有剝奪第三人實體法固有權益之較高風險之外,將更徹底地牴觸債之 相對效、債權平等及物權效力優先性等實體法重要原則,阻礙經濟交易之蓬勃發 展。此等極度傾向程序法觀點之見解,將程序法獨自孤立於實體法之外,難期正 確解決問題且必定侵害實體利益,應同時兼顧實體法與訴訟法二者之基本價值,

不可偏廢,在涉及法院與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公益與私益間之衝突,須為利益 衡量,切不得僅以程序法之理由,任意犧牲當事人實體法上應享有之利益。

第二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訟系爭物繼受與執行力主觀 效力之範圍

緣當事人於進行民事訴訟程序之階段,與取得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開始 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階段,系爭之訴訟標的或給付之標的物,由於訴訟當事人之 變動,或因系爭標的物之占有狀態發生變化,已經無法僅憑執行名義上記載之執 行當事人姓名,作為唯一判斷何人為正確之執行當事人,故執行法院受理強制執 行之聲請,開始為強制執行時,除就執行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形式調查之外,

必須確定何人為該件執行名義上之正確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506

而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即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及於何人,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本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 必要之證據。倘認債權人對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聲請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 請。因此,執行法院欲對確定判決所列當事人以外之人為執行時,必須詳為調查 其確係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

506 陳榮宗,同註 398,頁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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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始得為之,否則,即為侵害其權利之行為507

惟是否不論何種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訟系爭物之讓與或移轉,均得對其擴 張執行力而向執行法院聲請許可為強制執行,有無必要考量具實體法固有利益者 之聽審請求權保障,另尋更適當之方法,以下將分項探討。

第一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

執行名義若為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執行力,

繼受人包含一般繼受與特定繼受二種。而特定繼受中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繼受,

即為債權讓與與債務承擔,受讓人與承擔人將受確定判決執行力所及。如最高法 院 106 年度臺抗字第 717 號裁定:「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繼受人……」並且 包括債權法定移轉之受讓人,如最高法院 94 年度臺抗字第 847 號裁定:「查再抗 告人既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清償主債務人陳百棟向合庫所借之債務,依民法第 281 條第 2 項之規定,合庫之權利自應由再抗告人於其得向其餘連帶保證人即相 對人求償之範圍內承受,此為債權之法定移轉,因而再抗告人執債權人為合庫之 債權憑證及代償證明書聲請執行法院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上說明,並 無不合。」508

學說上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於權利讓與部分較無爭議,諸如:債權 讓與、票據權利轉讓等,受讓人既取得權利,應為判決執行力所及。債務承擔係 由第三人承擔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是否兼含免責之債務承擔與併存之債務承擔則 有爭議。有認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原債務人仍不能免責而與承擔人負同一給付目

507 最高法院 107 年度臺抗字第 103 號裁定、最高法院 104 年度臺抗字第 304 號裁定、最高法院 97 年度臺抗字第 83 號裁定、最高法院 72 年度臺抗字第 222 號裁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二(十六)「債權人依本法第 4 條之 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 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

508 另如最高法院 108 年度臺抗字第 162 號裁定:「查再抗告人既以物上保證人之身分清償主債 務人盧國安對合作金庫之系爭債務,依民法第 312 條規定,合作金庫之權利自應由再抗告人於其 得向盧國安求償之範圍內承受,此為債權之法定移轉,倘經合作金庫或再抗告人通知盧國安,再 抗告人以其為系爭執行名義之繼受人,而該執行名義又附於執行卷宗內,自得聲請執行法院繼續 執行對拍賣盧國安建物所得之分配。乃原法院見未及此,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論斷,已屬可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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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之債務,並無適用509。惟多數510認為無區別必要,承擔人均係特定繼受人,理 由為:一、併存之債務承擔人,亦受讓訴訟標的之義務。二、併存之債務承擔較 諸免責之債務承擔,對債務人言,更屬不利,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在免責之債 務承擔,其承擔人屬繼受人,在併存之債務承擔,更應包括在內。

另學者認為債權讓與,執行力主觀範圍會擴張及於受讓人,惟是否同時發生 執行力客觀範圍之擴張,須視於基準時前、後讓與,若於基準時前,其讓與有無 呈現,又若已呈現又為因採不斟酌說或斟酌說而有不同。如採斟酌說,構成法定 訴訟擔當,訴訟標的已變更為受讓人對債務人之權利,將來亦以此為範圍,並無 擴張。如採不斟酌說、讓與事實未呈現、基準時後繼受,法院審理及既判力客觀 範圍之對象為讓與人對債務人之權利,強制執行所實現者為受讓人對債務人之權 利,執行力客觀範圍發生擴張。在移轉事實有呈現且斟酌,則執行法院於繼受執 行時,無需審查,若不斟酌、未呈現或基準時後繼受,則應審查:①確定判決認 定甲對乙之權利存在(執行名義)、②丙從甲受讓權利之繼受事實,可推認③丙 對乙取得相同權利之蓋然性很高,始具擴張執行力客觀範圍之實體上正當性511

在債權讓與時,前訴讓與人(甲)對債務人(乙)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若 甲、丙間之移轉事實有呈現於訴訟,而受讓人(丙)欲聲請繼受執行,對執行法 院之審查較不成問題,蓋訴訟繫屬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所移轉,為確保他造當 事人利益及貫徹訴訟經濟,即有當事人恆定原則之適用,學者認為移轉之客體為 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因此,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最為符合。既然形成法定訴 訟擔當之型態,則甲係為丙對乙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行訴訟,將來判決確定亦以此 為既判力客觀範圍,使得於強制執行實現丙對乙之權利有所準據。惟若甲、丙間 之移轉事實未呈現於訴訟、丙為基準時後繼受,則在甲對乙之訴訟過程中,並未 就丙對乙有無權利一事進行審判,故丙在聲請繼受執行時,丙是否具備執行當事 人適格之責任便落在執行法院身上,實務上要求債權受讓人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 身分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 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

509 陳世榮,強制執行法詮解,頁 24,1991 年 9 月,修訂版。

510 張登科,同註 398,頁 89-90;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頁 128,2007 年 9 月,修正 13 版;

賴來焜,強制執行法總論,頁 195,2007 年 10 月;吳光陸,同註 282,頁 116。

511 許士宦,同註 243,頁 551-552;許士宦,同註 503,頁 338-340、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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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執行法院審查,蓋依民法第 297 條債權讓與,須通知債務人,始對其發生效力,

否則債權受讓人仍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512。債權若有多次讓與,也只要最後 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 為必要513。至於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但不得因此即謂未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 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故執行法院不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 9 條傳訊債務人,避免受讓人利用有限司法資源代其履行實體法上義 務514。基此,即便甲、丙間之移轉事實未呈現於訴訟、丙為基準時後繼受,執行 法院在審查執行力是否擴張及於丙,實務於審查上確實不成疑問。

第二項、物權請求訴訟系爭物之繼受515

實務見解在操作執行力主觀範圍時,如同既判力主觀範圍,皆係受到最高法 院 61 年臺再字第 186 號判例見解之影響,認為如係物權請求而僅繼受訴訟系爭 物亦受執行力所及,如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抗字第 703 號裁定:「本件相對人 以……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及原抗告人江卉妤為強 制執行,將相對人李俊禮、李俊仁依序所分得坐落苗栗縣銅鑼鄉之土地上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及草皮、植栽、工作物等拆除、剷除,並騰空分別交付土地予李俊

實務見解在操作執行力主觀範圍時,如同既判力主觀範圍,皆係受到最高法 院 61 年臺再字第 186 號判例見解之影響,認為如係物權請求而僅繼受訴訟系爭 物亦受執行力所及,如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抗字第 703 號裁定:「本件相對人 以……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及原抗告人江卉妤為強 制執行,將相對人李俊禮、李俊仁依序所分得坐落苗栗縣銅鑼鄉之土地上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及草皮、植栽、工作物等拆除、剷除,並騰空分別交付土地予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