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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訟系爭物繼受與執行力主觀效力範圍之劃定

第一節、 既判力與執行力分離論之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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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訟系爭物繼受與執行 力主觀效力範圍之劃定

強制執行法第 4 之 2 條,為確定判決執行力主觀效力範圍之規定,原則上確 定判決之執行力,僅及於確定判決書所列當事人,蓋法院判決係本於當事人之言 詞辯論就其聲明為之。而其中規定之「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 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乃為確保當事人之期待與信賴,免因對 造於訴訟繫屬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致使給付利益之地位喪失,而須面 臨對繼受人另取得執行名義,又或者防止當事人或繼受人將請求標的物移轉於第 三人占有,致妨害或增加強制執行之困擾,有必要擴張執行力於當事人以外之第 三人。本條執行力之主觀範圍所及之繼受人範圍為何,為配合前章既判力之主觀 範圍,亦將其予以類型化討論。再者,決定執行力主觀範圍是否擴張之判準,向 來學說及實務係同於既判力主觀範圍之認定。雖有合併觀察既判力及執行力擴張 二者,然範圍均較向來學說及實務為廣。另有既判力與執行力分離論之提出,該 觀點與向來學說及實務有何不同,如此區分是否有其實益,有無實務操作之可能 性及些許疑慮存在。

第一節、既判力與執行力分離論之反思

向來認為執行力主觀範圍之認定,原則上同於既判力主觀範圍500。強制執行 法第 4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第一點亦言:「……至其所謂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解 釋上應與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之規定同,如為『特定繼受人』,則因執行名義之 取得,係基於對人之關係與對物之關係而異其效果。」501之所以不對債權請求訴 訟系爭物受讓人擴張確定判決效力,乃債權請求之性質為相對權、對人權,以及 保護第三人既已取得之實體法物權地位,避免牴觸債權平等、債之相對效及物權 效力優先等重要之實體法原則。至於阻卻確定判決效力對於善意繼受人之擴張,

理由係雖然物權請求性質為絕對權、對世權,惟法律為保障動之交易安全、財產

500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下冊》,頁 334,2019 年 2 月,修訂 6 版;駱永家,同註 100,頁 124;

呂太郎,同註 68,頁 649。

501 立法院公報,85 卷 42 期,頁 183-184,1996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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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流通及資源效率運用而制定之善意取得及信賴登記,即在限制或剝奪原權利 人物權請求之追及效力,以免以程序法規定顛覆實體法之價值預設。

惟有學者認為執行力之主、客體範圍與既判力之主、客體範圍不當然一致,

蓋既判力與執行力擴張之制度旨趣與作用,並不相同。既判力係在前、後兩訴之 間維持法安定性及紛爭解決,而執行力則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實現所命之給付內 容。另既判力,不限於給付訴訟,尚包含確認訴訟,且不論勝、敗訴均會發生,

其主觀範圍擴張不帶來客觀範圍擴張;而執行力,限於勝訴始發生,其主觀範圍 擴張會伴隨客觀範圍擴張502。固然決定既判力主觀範圍可否擴張,與前訴判決訴 訟標的之實體法上權利屬性無關,惟關於執行力主觀範圍可否擴張,因既在實現 權利人對繼受人之權利內容,即須具實體上正當性,以執行債權之權利屬性區別 有其妥當一面,而主要端視基於該繼受事實是否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對受讓人主張 相同給付內容之實體法上權利或使受讓人取得對抗或阻止執行債權之實體法上 地位。在物權請求權,因物權具對世性格,故由原告對前手之權利關係存在乙事,

可認其對繼受人具同樣內容的權利之存在蓋然性甚高,不過,若具善意取得之固 有抗辯而得對抗原權利人,則不受執行力擴張所及。反之,在債權請求權則不盡 然,可否擴張執行力主觀範圍,須視有無具備執行力客觀範圍擴張之實體上正當 性503。正因將既判力與執行力擴張分離判斷,則繼受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聲請 人甲主張、舉證審查:①甲對乙有執行名義、②丙從乙繼受法律關係或請求標 的物,因而③甲對丙取得與原來執行名義所欲實現之權利相同或類似內容、性 質之權利,或丙無阻礙、對抗甲之權利之蓋然性很高504

502 許士宦,同註 243,頁 542-543、564-565。

503 許士宦,同註 430,頁 315-316、319-320、339-349;許士宦,同註 283,頁 457-458;許士宦,

強制執行法,頁 337、356、368,2017 年 9 月,2 版。

504 許士宦,同註 503,頁 360-361;許士宦,同註 430,頁 352-353。惟有學者針對要件③認為,

反又求諸於實體法的準據,似乎與其向來主張既判力、執行力擴張係從程序法觀點,不太一貫,

亦產生許多疑問,諸如:執行法院要如何判斷?審查程度?執行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為何?涉及 債權人對繼受人之請求權是否在該等程序判決發生既判力?債權人對繼受人所提之許可執行之 訴或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有何不同?在將執行力擴張對象包含取得所有權的給付請求權(物之 交付請求權),反使判斷執行力可否及於繼受人之執行程序成為更不明確狀態,蓋超過原執行名 義範圍,而結合債權人對第三人另一完全不同之給付請求權,而不得不增加要件③。沈冠伶、

陳毓秀第 129 次研討會發言,同註 253,頁 282-283、284。對此質疑,學者回應認為繼受執行所 實現者為甲對丙移轉登記塗銷請求權,已非基準時點所確定之甲對乙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 請求權,具執行力客觀範圍之擴張,自應為相當程度之審查,不可能單純從甲對乙有買賣標的物 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便直接據以對丙擴張,特別是乙、丙間繼受事實未經前訴審判,如此執行上 始有實體上之正當性。許士宦第 129 次研討會回覆,同註 253,頁 30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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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有學者雖將既判力、執行力併同處理,惟仍與向來通說有所不同。其認為 在兼顧法的安定性、具體妥當性、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公益維護層面上 訴訟經濟)、程序權保障、程序利益保護等要求,增設訴訟告知、職權通知及第 三人撤銷訴訟等配套制度,此等意旨應準以用來解釋判決效力主觀範圍。故為貫 徹採行當事人恆定之目的,避免起訴者所要達成之權利實現被掏空等意旨,民事 訴訟法第 401 條所定判決效力之擴張,已更加置重點於執行力擴張,非僅指既判 力之擴張,且係取決於有無繼受事實,不因該判決係以物權關係或債權關係為訴 訟標的而有所不同。而欲排除該等效力之擴張以保護固有權利,須依循第三人撤 銷訴訟或第 507 條之 1 但書所定「其他法定程序」處理505

債權請求之本質為請求權而非支配權,非待債務人給付,其無法管領標的物,

亦即債權之發生非依附於物,雖時常伴隨標的物之移轉及交付,惟此僅債權內容 之實現,且受讓人未一併繼受債權關係之權利義務,移轉當事人仍具被告本案適 格,無適用當事人恆定原則之必要,緣物權及債權間本質上之不同,從而對起訴 原告之保護程度即應有差異。在移轉行為有效,為將聲明變更為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且於市場經濟自由競爭之機制下,縱使明知,亦難以為侵權行為請求之主 張,此乃債權之性質所使然,則紛爭仍存在於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關於債務履行 與否,債權人與訴訟系爭物受讓人間不至於有後訴訟之開啟,則將既判力、爭點 效及於訴訟系爭物受讓人,效益並非顯著。若認定移轉無效,乃利用同一訴訟程 序追加塗銷移轉登記之問題,且本於債之相對效,亦難以此作為擴張既判力、爭 點效之理由,甚至若干情形,訴訟系爭物受讓人無任何反證主張之機會。將既判 力、爭點效及於有權取得之訴訟系爭物受讓人,除其為排除不利確定判決效力對 之擴張,需負擔提起事後程序保障之程序上不利益之外,在其未如此為之,將牴 觸債之相對效、債權平等及物權效力優先等實體法原則。

至於善意取得之實體法性質為原始取得而非繼受取得,反映至訴訟法上,即 非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故不乏因之認為善意取得,無當事人恆定原則適用,然 此牽涉到法院及他造當事人是否知悉移轉事實,以及有無因此通知到場陳述以釐

505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同註 283,頁 365-368、378-380。分離論之學者,昔日見解似同樣 認為僅需就「繼受事實」之主張及舉證即足,毋庸審查有無執行力客觀範圍擴張之實體上正當性,

即訴訟標的實體法權利屬性及固有利益之有無,對於執行力擴張與否之影響。許士宦,同註 70,

頁 25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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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此中間爭點之問題。在法院知悉移轉事實而通知繼受人到場陳述,若釐清為善 意,起訴原告應將聲明變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除喪失所有權而無法再為物 上請求權主張之外,亦無其餘可資行使之權利,此本為善意取得制度保護動態交 易安全所許,則紛爭仍存於起訴原告及移轉當事人間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問題,

既無後訴訟之開啟,則將既判力、爭點效及於善意繼受人並無顯著效益。因確定 判決效力不對於善意繼受人擴張,其並無參加訴訟之義務,亦即其有參與訴訟與 否之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只要未實際聲請參加訴訟,均不受法院不利認定 之拘束,確保日後主張之機會,且不生任何失權效果。否則若將既判力、爭點效 及於善意繼受人,姑且不論善意繼受人再爭執既判事項是否為最佳訴訟策略,其

既無後訴訟之開啟,則將既判力、爭點效及於善意繼受人並無顯著效益。因確定 判決效力不對於善意繼受人擴張,其並無參加訴訟之義務,亦即其有參與訴訟與 否之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只要未實際聲請參加訴訟,均不受法院不利認定 之拘束,確保日後主張之機會,且不生任何失權效果。否則若將既判力、爭點效 及於善意繼受人,姑且不論善意繼受人再爭執既判事項是否為最佳訴訟策略,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