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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訟系爭物繼受與既判力主觀效力之範圍 . 125

第三章、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訟系爭物繼受與既判力主觀效力範圍之劃定 91

第二節、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訟系爭物繼受與既判力主觀效力之範圍 .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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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標的物或為登記名義人,其自身並 無受保障之利益而有類推適用本條項之空間。最後,民法上為自己所有意思之自 主占有,無論為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之,應劃歸為當 事人之特定繼受人409。至於取得占有之時間,多數說認為410須在訴訟繫屬後不包 含訴訟繫屬前即已取得占有;反之,有認為411即便自訴訟繫屬前已取得占有者亦 屬之,有所不同於特定繼受限於訴訟繫屬後;更有認為只有發生在訴訟繫屬前之 占有且為他主占有始有適用,如為訴訟繫屬後,無論係自主或他主占有,應適用

「繼受人」之規定412。本文認為既然該占有人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占有 而無自己之固有利益,則區分訴訟繫屬前、後取得占有似無必要,況亦得快速實 現債權人之權利,有學者從立法沿革及比較法觀點認為確無此區分之必要413,至 於僅訴訟繫屬前始有適用之見解,或許係因受德國法廣義繼受人概念包含狹義繼 受人與占有人414,故該占有如係發生於訴訟繫屬後,則都吸納於「繼受人」之規 定內處理,而訴訟繫屬前即取得占有之情形即非該規定所得處理。

第二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訟系爭物繼受與既判力主觀 效力之範圍

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為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效力範圍之規定,原則上判決效力僅及於有參與訴訟程序 且有私權糾紛之兩造當事人間,此乃前已述及之判決效力相對性原則。然若貫徹

409 駱永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載:既判力之研究,頁 137-138,1999 年 9 月;陳榮宗、林慶 苗,同註 224,頁 288-289;呂太郎,同註 68,頁 644-645。

410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同註 71,頁 566;楊建華原著、鄭傑夫增訂,同註 69,頁 375;

姚瑞光,同註 68,頁 621;吳明軒,同註 69,頁 1169-1170;陳計男,同註 392,頁 84;陳榮宗、

林慶苗,同註 224,頁 288-289。最高法院 72 年度臺再字第 105 號判決。

411 駱永家,同註 409,頁 138。

412 陳瑋佑第 132 次研討會發言,同註 400,頁 71。

413 過去民事訴訟法前身之民事訴訟律第 484 條、民國 19 年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 391 條,均將 當事人之繼受人與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分為二項規定,並僅以當事人之繼受 人始有訴訟繫屬後之限制。日本及德國之法條用語也可清楚得知此點。呂太郎,既判力是否及於 直接占有人,載:民事訴訟之基本理論(二),頁 156-157,2009 年 6 月。

414 沈冠伶、陳瑋佑第 132 次研討會發言,同註 400,頁 68-69、82-84。併參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二小目、關於德國法訴訟系爭物意涵之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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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 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合庫銀行與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94 年 12 月 15 日簽訂不良 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借款人中租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之本金暨相 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權利,包括上開七紙 本票債權一併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乃聲請為承當訴訟,有聲請狀、債權讓與證明 書、陳報狀及公告可稽為由,原審裁定准由相對人代合庫銀行城東分公司承當本 件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謂:合庫銀行受中租公司委託代為取款,

僅為託收銀行,並不因而取得票據權利,無從將其權利移轉與相對人,相對人自 不得承當本件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相對人既得 承擔訴訟,即表示其為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之特定繼受人。另外,受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移轉者,不限於以法律行為為之,即法定債之移轉亦有適用,如最高 法院 95 年度臺上字第 1926 號判決:「興運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得依債務不 履行規定請求丹沙公司賠償損害,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丹沙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毀損對興運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而華南 公司依保險契約為給付後,依保險法第 53 條規定取得興運公司對丹沙公司與被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丹沙公司依確定判決為給付後,

依民法第 218 條之 1 規定受讓華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上訴人之債務既不因而消滅,自未因此而受有利益,而丹沙公司將其權利讓與 大英公司,大英公司再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固得主張為前確定判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而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惟對被上訴人仍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次為債務承擔,於實務上案例較少,

如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 423 號裁定:「本件第一審經被上訴人告知訴訟之 受告知人合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承租土地,興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園區大樓後,被上訴人向之購買該大樓 之預售屋,嗣因受告知人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乃解除該買賣契約,訴請受告知人

效力。惟非謂被背書人亞○科技公司因此即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在訴訟程序上,亞○科技公司既 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其顯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受讓人。依上揭規定,自得聲請裁定 准許承當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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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原狀返還價金本息及違約金,獲勝訴判決確定。而上訴人於受告知人遭加工 出口區撤銷其投資開發案,並終止土地租約,無法履約續建後,於民國 94 年 10 月 7 日與受告知人簽訂買賣契約,買受受告知人興建系爭大樓所有相關權利,依 該契約第 1 條、第 2 條及上訴人為爭取該開發案而與加工出口區往來函文可知,

加工出口區曾要求上訴人承受建物預購戶與受告知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 亦表同意而簽訂前契約,並陳報加工出口區,始獲得同意承接該開發案,足徵上 訴人已承擔受告知人收取預售價金之債務,且不限於當時仍然有效存在之系爭大 樓買賣契約,尚包括因買受人解除契約而應返還之價款債務,否則不但上訴人額 外受益,且與加工出口區基於政府推行投資開發案並保障預購戶權益之要求相違。

是上訴人以前契約向加工出口區申請核准其承接系爭大樓之開發興建後,再於同 月 26 日與受告知人簽訂另份買賣契約,自無變更前契約之效力。從而,被上訴 人以對受告知人之勝訴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判決 效力及於上訴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之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即不應准許。」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為有當事人恆定原則適用之最無爭議類型,因民 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即明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移轉。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繼受,於債權人方面為債權讓與,如甲對乙起訴請求交付借款或基於買 賣契約請求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訟繫屬中,甲將其對乙之借款返還請求 權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丙417;於債務人方面為債務承擔,如乙將其借款 債務或交付移轉義務由丁承擔。丙、丁即屬特定繼受人418,將來無論勝、敗訴,

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及於丙、丁。另有學者認為,於債權請求且該移轉 事實有呈現於訴訟上,依照法定訴訟擔當說(斟酌說),已生法定訴之變更,訴 訟標的由甲對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變更為丙對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將來判決確 定之既判力客觀範圍為丙對乙有無借款返還請求權;惟移轉事實若未呈現於訴訟 上、基準時後繼受,訴訟標的仍為甲對乙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即便既判力及於丙,

也僅是丙不得爭執前訴既判力客觀範圍甲對乙有無借款返還請求權,且因前、後

417 此即最高法院 72 年度臺上字第 2814 號判決之案例事實。

418 陳計男,同註 392,頁 83;姚瑞光,同註 68,頁 619;駱永家,既判力、執行力與繼受人,

載:既判力之研究,頁 105,1999 年 9 月;駱永家,同註 409,頁 122;姜世明,同註 5,頁 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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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訴訟標的不同,即便既判力及於丙、乙,似無太大意義,較有意義者乃債權存 否之判決理由中生爭點效及於丙、乙419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無論是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後,為移轉之人將失 去其實體法上債權人、債務人地位,惟為確保他造當事人不受該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移轉之影響,使為移轉之當事人仍保有其當事人適格,而能就繼受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繼續實施訴訟構成法定訴訟擔當,但此係建立在該繼受事實已經呈現於本 案訴訟程序,且因該繼受人會受到將來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為確保其聽審請求 權,有必要賦予其參與訴訟程序,其係以共同訴訟輔助參加人身分參與訴訟,況 於未獲得事前聽審權保障,妥適理解仍得提起再審救濟,已足保護。因此,無論 勝、敗訴確定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較無問題。但是,移轉事實未呈現或基準時後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無論是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後,為移轉之人將失 去其實體法上債權人、債務人地位,惟為確保他造當事人不受該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移轉之影響,使為移轉之當事人仍保有其當事人適格,而能就繼受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繼續實施訴訟構成法定訴訟擔當,但此係建立在該繼受事實已經呈現於本 案訴訟程序,且因該繼受人會受到將來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為確保其聽審請求 權,有必要賦予其參與訴訟程序,其係以共同訴訟輔助參加人身分參與訴訟,況 於未獲得事前聽審權保障,妥適理解仍得提起再審救濟,已足保護。因此,無論 勝、敗訴確定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較無問題。但是,移轉事實未呈現或基準時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