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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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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緒論

第一節、研究動機與目的

民國 89 年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 254 條係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 當事人承當訴訟,或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起訴。」並於第 401 條第 1 項配合規 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 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為我國採取當事人恆定原則並 搭配確定判決效力擴張之明文規定,可謂與同樣採取當事人恆定原則之德國規定 具有高度類似性,德國於其民事訴訟法第 265 條規定訴訟繫屬中,雙方當事人仍 得移轉訴訟系爭物或讓與所主張之請求權而具自由處分權限,並在第 325 條第 1 項規定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及於當事人之繼受人與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訴訟 系爭物者。首先成為爭議者為我國當事人恆定原則之適用範圍,蓋我國僅規定「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於德國同時規定「系爭物」及「所主張之請求權」, 因此引發當事人僅移轉訴訟系爭物而未同時讓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 係者,究竟有無當事人恆定原則之適用之論爭,早期實務有訴訟標的附麗於權利 標的物說與訴訟標的獨立於權利標的物說之對立,為明確訴訟系爭物移轉有無當 事人恆定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61 年臺再字第 186 號判例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涉及之實體法性質劃出界線,並為往後實務運作奠定一標竿。惟我國學說上仍有 從當事人恆定原則之制度目的、機能在發揮紛爭解決效用、謀求訴訟經濟及保護 程序利益角度,提出不同觀點與思維1。正因於當事人恆定原則適用範圍存在著 爭議,連帶影響確定判決主觀效力範圍之劃定,學說上討論最重要之案例為是否 應將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實體法善意取得之第三人,因德國於其第 325 條第 2 項 有明文規定民法關於善意取得之保護,準用於既判力主觀範圍之解釋,我國最高 法院 96 年度臺抗字第 47 號裁定亦有援此作為理由,學說上對此裁定亦有正反 兩面之看法。

1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二),頁 72 以下,2017 年 9 月;許士宦,當 事人恆定主義之新開展,載:民事及家事程序之新建構,頁 32 以下,2015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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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9 年修正後,將特定繼受人參與本訴訟程序之方式為調整,刪除提起 主參加訴訟應得他造當事人同意,並規定即便他造當事人不同意,移轉當事人與 繼受人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承當訴訟,且增訂法院職權通知之制度。自此,與 德國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 2 項規定承當訴訟及提起主參加訴訟,應得他造當 事人同意有所不同,而向日本所採之訴訟承繼原則靠攏。支持學者認為如此得以 加強對繼受之第三人之程序保障2,惟有學者擔憂如此修正,會使當事人恆定原 則保護他造當事人利益意旨受到衝擊3,而追根究柢仍與當事人恆定原則之適用 範圍有著深遠之關聯。再者,民國 92 年增訂第 67 條之 1 與第 507 條之 1 後,有 學者本於程序保障之觀點,將訴訟告知、職權通知及訴訟參加等制度解為對特定 繼受人擴張判決效力之正當化基礎,且在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獲得事前程序 保障時,再賦予事後程序保障以排除不利效力之擴張。對此,多有質疑之聲浪發 出,諸如未正視確定判決效力之擴張與聽審請求權保障之賦予間應有之推導關係,

甚至有使法院得以恣意操作確定判決效力得否及對何者發生之危險。此外,第三 人撤銷訴訟之增設,亦多有學者持負面消極之態度,且實務上自增訂至今,成功 之案例仍寥寥可數,抑且在當事人恆定原則下,特定繼受人提起此一訴訟有無值 得檢討之處,學說上亦有所建議,甚而以再審作為事後聽審請求權保障之呼籲。

當事人恆定原則,雖允許雙方當事人仍得自由處分訴訟系爭物,惟若取得系 爭物之第三人滿足實體法善意取得之要件,其將可例外不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擴張,

如此對於他造當事人實體利益之維護將有不利影響,故民國 89 年始增訂之訴訟 繫屬登記制度,即在適度維護他造當事人之權益。不過,起初該等制度之要件設 計與適用範圍過於寬鬆,導致實務上常遭有心人士加以濫用而破壞該制度之美意,

嚴重影響登記名義人自由處分之經濟利益,故不得不於民國 104 及 106 年二度 修正,而修正後實務上之解釋適用情形,有必要加以整理與歸納。然而,不管修 法前、後,學者間對於訴訟繫屬登記之要件設計、適用範圍及制度意旨等,仍存 有異見。

基於以上種種當事人恆定原則本身之適用及其周邊相關配套之制度爭議,有 必要將學者間之討論觀點與實務之解釋適用見解加以整理、分析,其間就學者與

2 許士宦,民事訴訟法(上),頁 223-224,2018 年 8 月,增訂 1 版。

3 劉明生,民事訴訟法實例研習,頁 236,2017 年 9 月,修訂 4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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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歧異之處,提出自己之觀點,期盼能對此等問題之澄清有所助益。在進入本 論文之前,希望先藉由問題提出之方式,使讀者能夠俯瞰本文所要研討之客題,

避免有霧裡看花之感,始終不清晰。

當事人恆定原則與確定判決效力之擴張,實為一實體法與程序法交織之議題,

在整體立場之抉擇上,是否不宜斷然傾向程序法之價值利益,而應兼顧實體法之 價值?若然,實體法復有何若干之價值預設,得對於確定判決之主觀效力範圍,

發揮導引作用。

緣於我國係採當事人恆定原則,其法理基礎為何?其所要保護之利益何如?

又採當事人恆定原則,有何需要注意之處?當事人恆定原則之適用範圍如何?涉 及其要件應如何解釋之問題,諸如適用之時間點、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意涵,

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外,有無包含訴訟系爭物之繼受?實務見解從早期至 最高法院 61 年臺再字第 186 號判例作成間之發展演變為何?學說上除支持之類 似立場外,亦有存在不同之思維觀點。最具爭議者乃債權請求受讓訴訟系爭物與 善意繼受之案例。且既然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仍得自由處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程序上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是否須隨者實體法權利義務狀態之改變而為相應 之調整?又當事人恆定原則構成法定訴訟擔當,由移轉當事人為繼受人之權利義 務實施訴訟,有無必要限制形式當事人程序上之處分權限?

特定繼受人將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擴張所及,其聽審請求權之保障須密切 注意,得分為事前與事後。而得參與本訴訟程序之前提在於知悉訴訟繫屬事實,

故訴訟告知與職權通知為特定繼受人聽審請求權保障之第一線,除於民國 89 年 首於第 254 條第 4 項增訂法院職權通知外,於民國 106 年更擴大承認雙方當事 人亦有訴訟告知權限,對此學者間有何評斷?此外,是否一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有所移轉,法院即須職權通知或當事人即得訴訟告知,其對象範圍有無必要視案 例類型之不同予以調整?受通知或告知後,第三人是否即負參加訴訟之義務?第 三人參加訴訟後之地位,以及與移轉當事人或他造當事人間所生效力各自為何?

其次,民國 89 年修法前,繼受人承當訴訟或提起主參加訴訟須得他造當事人同 意,修法後即刪除此要件限制,對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保護他造當事人利益,是否 造成一定衝擊?另外,民國 106 年有立法委員提案賦予他造當事人承當訴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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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權,對此應如何評價?而承當訴訟後,於效力上,繼受人是否受既有訴訟狀 態拘束且有無必要使脫離之當事人仍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而由於現行法並 未賦予他造當事人承當訴訟聲請權,實務上即以任意當事人變更追加處理,在當 事人恆定原則之架構,有無值得留意之處?於未獲得參加方面聽審請求權保障時,

以何種方式作為事後聽審請求權之保障為宜?甚至進入執行階段,對具固有利益 第三人,又應如何妥適理解?

於確定判決效力部分,向來見解認為既判力與執行力之主觀範圍原則上一致,

惟學說上另有分離論之主張,其與向來見解有何差異?有無實務之運作可能性?

當事人恆定原則保護他造當事人之利益與貫徹訴訟經濟,有必要將確定判決效力 擴張及於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與為其等占有訴訟系爭物者,然該等第三人 之範疇應如何妥適理解?蓋攸關對於受確定判決效力擴張所及之繼受人之聽審 請求權保障。反之,對於不受確定判決效力擴張所及第三人,則須嚴守判決效力 相對性原則。將具體類型化探討如下案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物權請求 自被告側繼受訴訟系爭物、債權請求自被告側受讓訴訟系爭物,又其與「訴訟系 爭物占有人」之規定有何關聯、請求權競合時自被告側繼受訴訟系爭物,以及實 務上具重大分歧之物權請求自原告側繼受訴訟系爭物。

繼受人在實體法上構成善意取得時,對於程序法確定判決效力發生何等影響,

繼受人在實體法上構成善意取得時,對於程序法確定判決效力發生何等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