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章、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訟系爭物之移轉於實體法及程序法間之交錯 . 9

第四節、 繼受人於判決確定後之救濟程序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下,即便其不同意,仍得由法院決定裁定准許與否,故較不具影響性237。 再來,若是選擇操作當事人變更追加,即便認為債權讓與、物權請求自原告 繼受訴訟系爭物有當事人恆定原則適用,構成法定訴訟擔當,訴訟標的須合一確 定,學說上也認為無第 5 款適用,應目的性限縮不包含追加原告,故須得其同意 後加入,蓋涉及處分權主義起訴方面之程序權238。不過,繼受人既有承當訴訟意 願,得其同意便不是問題。此外,法院本得為合併辯論之裁定,故無須得舊原告 同意,與承當訴訟無衝突,蓋於追加情形,舊原告仍未退出訴訟;被告部分也無 須得其同意,因其本得被他人列為被告239,與現行法承當訴訟,毋庸得他造當事 人同意一致。若是變更情形,應得舊原告同意,因其將脫離訴訟,則與承當訴訟 須得移轉人同意,實質上無差別。為尊重新原告處分權,應得其同意,然同樣地,

繼受人既有承當訴訟意願,較無疑義。較成問題者,反倒是被告部分,若其已為 言詞辯論須得其同意。因此,於一審時,若要達成使原告之繼受人成為形式當事 人,依現行法,選擇承當訴訟方式較為有利。

於二審時,追加新原告,基於處分權尊重,須得其同意,故須視繼受人有無 承當訴訟意願,而被告部分,將因其加入喪失與新原告一審之審級利益,應得其 同意240,符合承當訴訟應得他造當事人同意之學說要求。變更為新原告時,舊原 告將脫離訴訟,須得其同意,本與承當訴訟須移轉人同意實質上相同。而為保護 被告處分權與審級利益,特別係已為本案言詞辯論,當得其同意,且不得以有助 於事件之解決或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取代241。故於二審時始變更追加新原告,會影 響被告之審級利益,然承當訴訟本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須於具體個案中,

斟酌考慮所有涉及的相關因素為准駁裁定。

第四節、繼受人於判決確定後之救濟程序

237 此係基於現行法考量所得出之結論,蓋承前說明,學者有認為不經他造當事人同意有破壞當 事人恆定原則保護他造當事人利益之意旨問題存在。

238 劉明生,同註 3,頁 357、359;沈冠伶,同註 229,頁 201;許士宦,同註 2,頁 610。

239 劉明生,同註 228,頁 202。

240 劉明生,同註 228,頁 202-203。

241 劉明生,同註 228,頁 203。惟有學者認為仍得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終結取代,沈冠伶,同註 234。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為貫徹當事人恆定原則保護他造當事人利益之意旨及訴訟經濟,將確定判決 效力擴張及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訴訟系爭物之繼受人,惟應建立在繼受人之聽 審請求權受保障,得以透過訴訟參與方式提出相關攻防方法、事實及證據,保障 私法上權利地位不受判決效力影響。然受確定判決效力擴張之繼受人,若法院未 依職權通知其參與訴訟,其訴訟參與中之聽審請求權即受有侵害,應賦予其於判 決確定後排除聽審請求權受侵害之救濟方式。以我國目前法制而言,為第三人撤 銷訴訟,惟是否無論如何繼受人均得提起之?有無必要考慮是否受到確定判決效 力?第三人撤銷訴訟本身有無存在若干問題?學者間是否有建議其他賦予聽審 請求權受侵害之事後救濟方式?特別係再審之訴與第三人撤銷訴訟間之關係為 何?受確定判決效力擴張所及之繼受人未受法院職權通知賦予參加方面之聽審 請求權保障,何種方式較為妥適?若已經進行至強制執行階段,對於具實體法固 有利益之第三人,又應採取如何之保護措施為宜?

第一項、以第三人撤銷訴訟作為事後聽審請求權救濟之疑義

民國 92 年為保障第三人程序權所賦予之事後程序保障,增訂第三人撤銷訴 訟,目的在使未參與訴訟程序而受不利判決效力拘束的第三人,得請求撤銷原確 定判決,以免去不利判決的效力之拘束,並與同時增設之民訴法第 67 條之 1、

第 254 條第 4 項的法院職權通知制度相呼應、配套,以彌補訴訟告知及職權通知 的程序保障可能之不足,建構兼顧程序保障及統一解決紛爭、法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等要求之新制度242

基此,有學者即認為基準時前之繼受,無論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或

242 邱聯恭,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程序法學——著重於確認修法之理論背景並指明今後應有之研 究取向——,載:程序利益保護論,頁 150 註 32,2005 年 4 月。對於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制度目 的,另有認為係為突破判決之既判力,我國與法國在是否需求第三人撤銷訴訟有根本上不同,於 法國係將既判力規定於民法而定位為實體法上效力,具有推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實之 效力,而有必要使受有不利影響之第三人事後救濟之機會。惟承襲自德國之我國,終局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既無推定為真實之效力、訴訟法既判力相對性,第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確定判決效力 所拘束,當無提起本訴以推翻他人間確定判決之結果。呂太郎,第三人撤銷之訴─所謂由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載:民事訴訟之基本理論(二),頁 212-216、219-220,2009 年 6 月。有從 第三人撤銷之目的與功能思考,此制應在確保判決之客觀正確而合法律正義,而不在第三人事後 之程序保障,蓋若訴訟結果客觀正確而合法律正義,第三人仍不得以未受程序保障將其推翻,且 一旦第三人撤銷訴訟有理由,即代表原判決不正確而不合法律正義。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 法(下),頁 145-148,2015 年 9 月,修訂 6 版;陳榮宗第 87 次研討會發言,同註 131,頁 65-67,2006 年 9 月。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物權請求,亦無論繼受人善意或惡意,判決效力均及於繼受人。若其受到訴訟告 知或職權通知後,已參加或未參加訴訟而依第 67 條、第 67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視 為參加,皆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因已受事前的程序保障,無原告適格。反 之,若未被告知、通知而未參加訴訟或因參加時訴訟程度無法提出新攻防方法,

則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雖於本訴訟之判決確定後仍受判決效力所及,但其得 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如為基準時後之繼受,前訴訟過程不可能有參與之機會,

仍受前訴既判力、執行力擴張所及,於強制執行前,如欲排除強制執行,得預先 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若已聲請執行法院繼受執行,則須依強執法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243

然對於構成法定訴訟擔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訟系爭物繼受人是否得提 起的三人撤銷訴訟,學說上並非無異見。有學者認為第三人指非原訴訟之形式當 事人或訴訟擔當之實質當事人244,如第 41 條選定人、第 254 條受讓人,雖受既 判力所及,仍不得提起245,因受讓之第三人屬於實質之當事人,就其形式之當事 人所進行的訴訟結果應承受,縱使法院未通知而未參與訴訟,為保護對造當事人 已獲得確定判決結果之訴訟上及實體上之利益,不應允許受讓人提起第三人撤銷 訴訟。否則,無異實質上當事人不利訴訟結果,得自己以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加 以推翻246。惟本文認為,對於會受到擴張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繼受、物權請 求惡意繼受,應通知其參加訴訟賦予其參加方面之聽審請求權保障,蓋法定訴訟 擔當下,移轉當事人取得訴訟實施權並非係繼受人之授權而係法律規定247。此外,

243 許士宦,民事訴訟法(下),頁 630-632,2019 年 1 月,增訂 1 版;許士宦,判決效力擴張於 系爭物受讓人之判準,載:爭點整理與舉證責任,頁 308-312,2012 年 12 月;許士宦,同註 1,

頁 100-103。

24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4 年度撤字第 1 號判決即認為實質當事人之選定人不得提起第三人 撤銷訴訟。反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臺抗字第 72 號裁定准許訴訟擔當之實質當事人提起。

245 陳啟垂,民事訴訟法下冊,頁 338-339,2018 年 2 月。

246 陳榮宗,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當事人適格,載:月旦法學雜誌,115 期,頁 190,2004 年 12 月;陳榮宗、林慶苗,同註 242,頁 140;魏大喨,同註 100,頁 459。

24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4406 號判決即為一物權請求訴訟系爭物繼受,前訴法院並 不知悉移轉事實,無法賦予參加方面之聽審請求權保障,故允許其提起:「查劉怡成、周代興、

劉吉玲、馬駿彪、譚學沛、顏繁勝、張廷棟、詹瓊如於 98 年 3 月 25 日對侯振榮起訴請求拆除頂 樓加蓋建物,將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經本院 99 年度訴字第 347 號於 99 年 3 月 25 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 31 日判決勝訴俟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 98 年 11 月 19 日取得前揭 12 樓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及系爭頂樓加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惟另案訴訟審理時原法院並 未知悉前揭 12 樓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及系爭頂樓加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予原告,

前案訴訟之原告即劉怡成、周代興、劉吉玲、馬駿彪、譚學沛、顏繁勝、張廷棟、詹瓊如,與前 案訴訟之被告即侯振榮,均未曾向原法院陳報上情,原法院自無從通知原告參加訴訟。此外,被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有學者雖認為繼受人與當事人利害一體,且得由當事人於訴訟上處分其權利,繼 受人係於實體法上須承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訟法上須承受訴訟進行結果,原 則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惟於二種例外情形,應賦予受既判力所及之第三 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以獲救濟機會,其一為當事人以詐害第三人為目的而受敗

有學者雖認為繼受人與當事人利害一體,且得由當事人於訴訟上處分其權利,繼 受人係於實體法上須承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訟法上須承受訴訟進行結果,原 則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惟於二種例外情形,應賦予受既判力所及之第三 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以獲救濟機會,其一為當事人以詐害第三人為目的而受敗